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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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特定侵权行为

此种观点可称为特定侵权行为有限适用说,认为惩罚性赔偿不能广泛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而应限制在部分侵权行为中适用,至于对哪些特定侵权行为适用,则又有不同主张。

(一)主张对故意侵犯特定人格权、财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有些专家学者主张对部分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持此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我国恶意侵权行为频繁发生,《侵权责任法》应对惩罚性赔偿作一般性规定,即在《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范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对部分故意侵权行为适用,体现《侵权责任法》的惩罚、遏制功能。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633条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一般性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物的,法院可以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注: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该条属于侵权行为编中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章,在第二节“损害赔偿”部分,由张新宝教授起草。依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故意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这里不仅包括故意侵犯部分人格权,还包括故意侵犯一定类型的财产权。张新宝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不宜广泛适用。我国并不存在像英美法国家那样在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因此,只能根据社会现实情况的需要,选择既可以发挥该制度功能,又不至于引起太大负面效用的领域加以适用。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选择最有必要、争议最小、最有可执行性的领域。基于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及局限性,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侵权类型中,同时应从适用范围、主观要件、赔偿倍数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张新宝教授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产品责任领域、殴打、辱骂他人的行为。对于非法拘禁、性骚扰、侵害他人具有感情意义的财物等情形,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注: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17~18页。)此种观点虽然相较于金福海先生主张惩罚性赔偿广泛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的观点而言范围小了些,但适用范围依然较广,涉及人格权和财产权两大权利类型,只是对人格权和财产权作了限缩,即人格权部分限于侵害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财产权部分限于侵害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

(二)主张对故意侵害人格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有些专家学者主张针对故意侵害人格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持此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基于人格权的地位,侵犯人格权应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如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34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对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法院除判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可判决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与损失额成倍数的惩罚性赔偿金。”第1635条、第1636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为全部损失额的1~3倍。惩罚性赔偿金归受害人所有。(注: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25页。)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这些条文属于债法分则编中“侵权行为之债”部分,是其中第四章“侵权责任确定”的第一节“责任方式及范围”中的内容,该部分由麻昌华教授编撰。根据该规定,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故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不包括侵害财物的情形,但对人格权的类型未加以限制。相较于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此处的人格权不限于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四种。

(三)主张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有些专家学者主张对个别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持此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为制裁严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应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应仅适用于个别侵权行为,即不在《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而在分则中适当规定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严格限制,不能滥用,当前应主要限于在产品责任中适用。

1.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中的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1955条(侵权行为编)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注: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依此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侵权责任,但要求是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杨立新教授参与了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的起草,他认为,如果规定一个比较全面适用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凡是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均可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话,对于大陆法系侵权法将会具有颠覆性的作用,立法者是很难接受的。反之,如果在一个特殊场合,在极为必要的侵权行为类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则对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基本理念就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会使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人受到制裁,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得到更好的保障。(注: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第68页。)

2.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规定

虽然杨立新教授自始至终参加了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工作,也赞同在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对具体规定以及在其他领域的适用仍有不同的看法。

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稿于2007年5月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推出,7月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该侵权法草案建议稿在两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分别为第一稿的第47条第2款和第107条。第47条第2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第107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杨立新教授主张对未成年人的性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在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注:在杨立新教授近年的论著中,似未再提及此主张。)在产品责任中,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缺陷产品可能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仍将其推向市场造成损害的恶意致害行为,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其适用范围较王利明版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规定的范围要广。

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稿经数十处细微的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于2007年8月份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刊发,但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则未作任何修改,仅是从第一稿的第47条第2款、第107条调整为第二稿的第48条第3款、第108条。(注: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34811,2012年11月12日访问。)《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杨立新教授又主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其中未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内容,仅针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做了简单规定。其第84条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害之外,另行确定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实际损害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注: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49876,2012年11月12日访问。)

3.侯国跃博士起草的侵权法立法建议稿中的规定

虽然多数学者认同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对于如何在产品责任中适用,则依然有不同的看法。侯国跃博士在参与张玉敏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中国民法典起草五十年回顾与展望”课题的过程中,起草了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其所著的《中国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是该项目的阶段性成果。建议稿第9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致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却仍然进行生产或者销售,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损毁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注:侯国跃:《中国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5页。)与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建议稿相比较,侯国跃先生在建议稿中未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情形。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失要求惩罚性赔偿,必须是导致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损毁;而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的建议稿中则未加以限制。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也比较保守,仅限于实际损失一倍以内。

(四)其他部分学者的观点

1.主张在总则中规定惩罚性赔偿

有专家学者认为,应当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一般性规定。如果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产品责任,会导致对恶意排污导致的严重环境侵权、证券市场恶意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广大投资人受损等案件类型无法适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规定在一般赔偿规则中,作为“损害填补”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规则。(注: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12页。)也有学者认为,应该既在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也应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如郭明瑞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仅限于产品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还应当为《侵权责任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一原则性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中应增加一条或者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处理可使侵权责任法中分则性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与总则性的规定相呼应,从而使其有了总则性规定的依据,同时也为其他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留有余地。侵权责任法不可能规定各种情形下的侵权责任,除产品侵权责任外,不能排除在其他法律中根据具体情形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可能和需要。在作为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中作一类似的规定,可使其他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有基本法的依据,也可以避免将惩罚性赔偿完全局限于一般侵权中的故意侵权。(注:郭明瑞:《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32页。)

2.主张对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有学者认为,对于故意、恶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源于法律的授权,而法律的授权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该智力成果信息必须公开(商业秘密信息除外),这使得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相比,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对其权利的保护只能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在法律规定上,应规定比其他侵权更为严厉的责任,才能给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注:温世扬、邱永清:《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第50页。)

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保护手段相对其他民事权利来说较弱,他人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比侵犯其他权利方便,往往能获得高额非法利益。如果在知识产权领域仍与其他领域一样实行补偿性赔偿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考虑,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时应该提供一种比补偿性赔偿更强烈的激励,提高侵权人能够预见到的风险成本,风险成本越高其侵权概率就越低。因此惩罚性赔偿能鼓励知识产权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潜在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从而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惩罚、遏制、鼓励交易的功能,如果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实现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和预防以及促进知识产权交易等作用。(注:钱玉文、骆福林:《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113页。)

3.主张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

有学者主张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认为同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已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单纯的同质赔偿常常使受害人感觉得不偿失,导致污染受害者面对司法救济时态度消极,这使得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同时,不论主观是故意、过失还是无过错,被告承担的都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排污方不仅不会去认真考虑如何避免使受害者的权益遭受侵害,甚至故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因为违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这样的损害赔偿制度根本无法发挥其遏制环境侵权的作用,与损害赔偿的目的完全相悖。无论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还是从遏制违法的角度上看,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都是比较明显的。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更好地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遏制环境违法行为。(注:孙玉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与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215页。)

综合而言,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们对惩罚性赔偿的意见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类:一种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坚持公私法区分观念,不宜将惩罚性赔偿这种公私法不分的制度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一种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对惩罚性赔偿作一般性规定,广泛适用于恶意侵权行为;一种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应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只在个别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而不应做出一般性规定。至于在哪些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又有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