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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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一)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我国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是从英文Punitive Damages翻译过来,与其相类似的术语尚有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等。一般认为,三者具有相同的含义,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就将这三个术语做同样的解释。所不同的是,Exemplary Damages强调的是对社会的示范性作用,一般译为示范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强调的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报复作用,一般译为报复性赔偿。除以上三个术语之外,在英美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有Aggravated Damages(一般译为加重赔偿,在于补偿受伤害的情感,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Multiple Damages(一般译为多倍赔偿,通常指由制定法明确规定的有一定倍数限制的损害赔偿)、Restitutionary Damages(一般译为剥夺性赔偿,在于剥夺被告非法所得,将被告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判给原告的损害赔偿)等含有惩罚性赔偿含义的术语。由于普通法系的判例法特征,惩罚性赔偿在被明确地写进相关制定法之前,是由法官各自在其对特定案件的判决中用不同的词汇加以表达,因此形成了众多不同的用语。甚至,由于这些不同用语分别出现于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发展的不同时期,表达着不同的关注重点,因此,它们在内涵上也存在着相应的、或大或小的差别。(注:余艺:《惩罚性赔偿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4页。)

《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是这样解释Punitive Damages和Exemplary Damages这两个词的:这两个词汇在美式英语和英式英语中都是最为常见的表述。两者分别表示损害赔偿在民事案件中的两种情况:①惩罚被告;②以被告为例威慑其他人。Exemplary Damages通常用于英式英语中,而美式英语通常使用Punitive Damages。(注:《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8页。)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存在恶意、故意或欺诈行为时,被要求支付的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金,其数额由达到对过错方的惩罚或对他人的警示作用来决定。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被称为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punitory damages,presumptive damages,added damages,aggravated damages,speculative damages,imaginary damages,smart money,punies。(注:《BLACK’S LAW DICTIONARY》2004年版,第418页。)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Punitive Damages解释为:惩戒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有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用于诽谤行为。(注: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6~407页。)

《元照英美法词典》将Punitive Damages翻译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解释为:损害赔偿金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actual amages)外的损害赔偿金。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而且,单纯的过失(negligence)亦不能导致惩罚性损害赔偿。该词亦作“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或“smart money”等。(注:《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0页。)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Model Punitive Damages Act)将惩罚性赔偿表述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注:Thomas F.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LAL,Nov.1983 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e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转引自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页。)《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908条将惩罚性赔偿解释为:“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注:[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0~271页。)

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在理论和实务上主要可以概括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种不同的理解:①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等同于加重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仅指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或者其他难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害时,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②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是不包括加重赔偿在内的,仅为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判决被告应支付的一笔赔偿金。这种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前述剥夺性赔偿、多倍赔偿等,但不包括加重赔偿。③广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广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是包括加重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所有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金。在现代英美法的理论和实务上,通行的是中义的理解。(注: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40页。)笔者赞同此观点。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含义是,为惩罚不法行为人和遏制不法行为,判定被告支付的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一笔赔偿金。

(二)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解

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也多有论述。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注: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杨立新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与补偿性赔偿责任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目的。(注: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3页。)张新宝教授采纳《元照英美法词典》对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即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外的损害赔偿金。(注: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6页。)关淑芳博士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加害人特定的不法行为,而由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注: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张诺诺博士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程度和侵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为惩罚侵害人的行为,遏制将来类似行为的出现而判决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金钱赔偿。(注:张诺诺:《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14页。)

综合而言,国内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含义的理解基本相同,采纳的是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的中义的理解,即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以外的赔偿,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相较而言,张诺诺博士对惩罚性赔偿含义的表述更完整,笔者基本赞同。惩罚性赔偿必须是由法院做出裁决,是为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由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的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但张诺诺博士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似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仅限定在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程度和侵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两个因素上,似不够全面。惩罚性赔偿重点关注的应是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其次才是损害后果。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表述为:惩罚性赔偿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为惩罚侵害人的行为,遏制将来类似行为的出现而判决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金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