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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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一)强烈的惩罚性和威慑性

惩罚性赔偿虽然称为赔偿,但其主要目的并不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最重要特点在于它的惩罚性。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原告所受实际损害后,再另行支付的一笔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金不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限,重点在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和威慑。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在承担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责任后,再行支付赔偿金,无疑是一种经济上的惩罚。无论是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的运用,还是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解读,都体现惩罚性赔偿强烈的“惩罚性”。

当然,惩罚性特点不是惩罚性赔偿所独有。相较而言,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惩罚性更为明显。具体到经济上的惩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制度也具有明显的在经济方面惩罚不法行为人的功能,但这两种责任中的惩罚性是通过公权力实现的,以国家主动执法为必要。惩罚性赔偿则是在平等主体之间适用,通过私人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与公法的适用存在明显不同。

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明显的威慑性。惩罚性赔偿通过在经济上惩罚不法行为人,对不法行为人和社会公众产生震慑的效果,使其不敢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对某种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法律对该行为的强烈否定,并产生相应的示范效应。不法行为人因违法成本大幅提高而可能不再继续实施不法行为,社会公众从不法行为人这一反面教材中也会消除或减少从事不法行为的欲望。此即惩罚性赔偿的特别威慑和一般威慑功能。

(二)隐含的补偿性和激励性

惩罚性赔偿并不单纯只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在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特点的同时,也隐含着一定的补偿性特点。“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具有补偿功能,是理论和实务上都认可的。”(注: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虽然惩罚性赔偿是在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害得到赔偿之外,由不法行为人另行给付的赔偿,似乎受害人所受损害已从补偿性赔偿中得到完全的赔偿,但其实不然。在实务中,受害人因不法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可能因种种原因并不能得到完全的补偿,如:因举证原因,导致实际遭受的某些损害无法得到赔偿;间接遭受的损失也往往因因果关系规则不能得到补偿;或者因诉讼而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而这些心力方面的付出不能获得补偿。惩罚性赔偿在惩罚不法行为人的同时,也附带补偿了受害人所遭受的那些难以计量的损失。但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是次要的,其最根本的特点依然在于惩罚性。“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同时通过惩罚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注: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3页。)

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激励性。惩罚性赔偿金赋予被害人获得实际损害额以外的赔偿数额,具有鼓励私人对加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之功能。此项功能在被害人实际损害甚为微小时,甚具实益。盖若无惩罚性赔偿金判决,被害人因诉讼所得甚少,不愿起诉请求,加害人将因而免受惩罚,亦无法吓阻加害人再度从事相同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金适足以作为被害人担任私人检察官的代价。(注: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218页。)惩罚性赔偿有时被视为对律师费及其他一些未赔偿的损失的补偿,同时也提供适当的激励,使受害人和他们的律师参与到案件当中来。(注:Jennifer K.Robbennolt,“Determining Punitive Damages:Empirical Insights and Implications for Reform”,HeinOnline—50 Buff.L.Rev.113(2002).)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提起诉讼的原告,除了补偿其无法从补偿性赔偿中获得的其他损失以外,还有奖励原告的作用。原告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除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以外,同时也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使其他人免于受到该种不法行为的侵害,或减少受到侵害的概率。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原告承担社会义务的激励,因此也不会构成不当得利。

(三)实现方式上的自诉性

具有惩罚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公法责任,即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经由人民法院审判,加以执行。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依法直接确定和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其实现机制都是一种公共执法机制,通过罚金、没收财产、罚款等责任形式强制不法行为人交出的财产均归国家所有。如果有受害人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遭受损失,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则属于民事责任范畴,由受害人自行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实现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明显不同,它依赖于受害人自行依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若受害人不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判定不法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没有代表国家的公权力机构起诉或直接确定不法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惩罚性赔偿金归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所有,而不像罚金、罚款等归国家所有。可见,惩罚性赔偿的实现依赖于受害人自诉,其实现机制是一种私人执法机制。

(四)执法力量上的补充性

惩罚性赔偿是利用私人力量实现社会控制的私人执法机制,可以有效弥补公权力执法的不足。毫无疑问,在现代文明社会,国家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也顺理成章地成为国家的职责。相反,私人执法则受到严格限制,私力救济仅存在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否则无疑将重回丛林社会。但这并不是说,在现代社会,私人执法就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

就我国目前较为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来说,其执法力量就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受我国政府部门总体设置的限制,食品监管部门编制较少,人员紧张,客观上造成监管力量的不足,尤其是基层部门,按照政府部门编制的规定,一般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只有10人左右,乡镇更是无机构无专职人员。受财政经费的影响,检验仪器设备陈旧,有的甚至连检测设备都没有,致使对违法违规现象发现不及时,掌握证据不全面,使监管工作缺乏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注:隋洪明:《食品安全非监管保障措施的引入与规制》,《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第98页。)

法律的执行不仅仅是执法机关的事。由于政府获取违法行为相关信息的能力以及其用于监管的资源人财物的有限性,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动员广大的受害人来参与监控,利用民事赔偿的方式来惩治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就是采用一种利益激励机制,刺激受害人在法院提起诉讼,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一旦采用惩罚性赔偿,就可以形成一股巨大的社会监控力,甚至可以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这是政府执法所不具有的功能,至少可以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注: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5页。)任何一个社会的和谐状态需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合理配置,这不仅需要通过制定法律合理地廓清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使边界,以避免公权力或私权利的过分强大;还需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约与相互协助。相互制约意在杜绝权力(权利)的滥用,而相互协助意在矫正权力(权利)行使不利、不便或怠于行使带来的不利后果。(注:马新彦:《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120页。)而惩罚性赔偿就能充分发挥协助公权力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