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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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一、私法性质说

对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不同认识,在很大程度决定了该制度在不同国家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理论和实务上通常将惩罚性赔偿视为私法性质的责任即民事责任。英美法的各种教科书或著作,都无例外地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加以对待,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处理中,也均是作为民事案件加以处理的。(注: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当然,这并不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没有争论。事实上,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有相当多人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质上应属于刑事责任而不属于民事责任。在美国、英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存废、惩罚性赔偿的改革等数次争论中,惩罚性赔偿的性质问题一直是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人物的论据之一。惩罚性赔偿是作为民事责任发展起来的,尽管对其性质存在争议,但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一直作为民事责任延续下来。

我国大多数学者将惩罚性赔偿划归为民事责任,立法也一直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主流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责任理论,弥补了补偿性赔偿责任的缺陷,能减轻对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过分依赖,充分发挥民事责任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注: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