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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总则(4)

合同签订后,A公司陆续向B公司分公司某小区三期工地送货,共计提供卷帘3116.22平方米,B公司分公司验收了货物。某小区三期工程已在2014年8月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同时卷帘门工程也经过了消防验收。需方耀辉公司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两次付款12万元,此后再未付款。2016年12月29日,A公司总经理唐某找到B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林某,要求核对款项并结款。林某书写欠条确认实际货款金额总计483014元,尚欠363014元货款未支付。但欠款到期林某仍旧未支付欠款。A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分公司、B公司给付货款363014元。最终法院依法认定B公司分公司系B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B公司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对B公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分公司作为公司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司拓展市场和业务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然而,在法律上,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交易对象开展商事活动,其民事责任也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本案中,原告将B公司及其分公司一起告上法庭,但是实际上最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只能是作为总公司的B公司。可见,在签订合同时,认清对方公司有无合法的身份和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十分重要的。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释义

公司可以将其资产投资到其他公司作为其他公司的股份,使公司资本得到有效的利用,有利于投资公司扩大市场和追求利润。但是,如果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连带公司的投资外财产,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出资人对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普通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3)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非法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第50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明确,公司不能投资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非法人企业,也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公司只能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而不能向公司以外的法人企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禁止公司成为承担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

案例

2016年5月31日,通化金马公告,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2016年第六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公司与全资子公司通化融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沣投资”)拟设立苏州工业园区德信义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或“德信义利”),并共同签署《苏州工业园区德信义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融沣投资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总规模不超过20200万元,分期设立,首次认缴出资额为1100万元,其中融沣投资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根据将来投资发展需要,融沣投资认缴出资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总额不超过20000万元。此次设立合伙企业,目的是通过对有潜力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份、股权、业务和资产进行投资,进一步提高公司投资能力,抓住市场发展机遇,加快健康产业链覆盖与延伸,为公司未来发展储备资源,提高公司综合竞争能力。公司在此次交易中的出资为公司自有资金,对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评析

在公司所有权和治理权日趋分离的今天,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禁止公司从事连带责任的投资对于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例中通化金马投资设立苏州工业园区德信义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从法律上讲没有任何障碍。但是,融沣投资作为有限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因为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这与《公司法》对公司的要求相冲突。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释义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将公司的财产置于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状态,属于重大经营活动和重要民事行为,具有较大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如果投资和担保不当,将会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慎重对待,然后做出决策。

为了引导公司对这类重大行为做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本条第1款、第2款做了两方面的规定:(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权力机构或主要议事机构做出决议。其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当然,公司也可以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特别规定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每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在做出决议或在具体进行此类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本条所称“决议”包括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采用的决议方式。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案例

2007年2月13日,被告娄国豪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阊门支行(以下简称“阊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阊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13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开发的丽晶新河小区8幢9层9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5.814%,娄国豪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抵押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或者原告阊门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他项权证之前,由德鑫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德鑫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娄国豪因犯有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娄国豪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查明,被告德鑫公司与原告阊门支行之间存在长期银企按揭合作关系。被告娄国豪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一直担任德鑫公司总经理职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娄国豪为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德鑫公司为被告进行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原告阊门支行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德鑫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并且原告在放款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解除原告与娄国豪之间的借款合同,德鑫公司对娄国豪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公司对外作出担保乃是公司的重大决定,很可能影响到未来一定时期内公司的日常运营,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务做法都倾向于谨慎对外担保。尤其是公司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情况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本身就与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如果法律允许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外提供担保,则可能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风险之中,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也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要求,任何公司都应该遵守。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娄国豪是德鑫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因此,德鑫公司在向其提供担保时应经德鑫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然而德鑫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程序。法院在确认担保无效的情况下,认定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这正是遵循了《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实践一再表明,交易时应当重视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和债务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在担保人是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

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释义

在公司的组织形式之中,职工地位一般弱于公司股东。为避免公司一味追逐经济利益而侵害职工的权利,有必要通过特别规定调整和平衡强弱双方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对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有规定,而本条又再次强调,以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

另外,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既是公司持久、长远发展的需要,也是促进国家产业升级、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战略需求。

案例

徐某于2010年7月进入某置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徐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合同。2011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13日,徐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置业公司支付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上述裁决。

评析

公司必须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首要前提就是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从而为职工提供维权的基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徐某继续在公司工作了5个月,但该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徐某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计5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徐某已取得一倍的工资,所以该公司仍应支付另一倍工资22000元。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