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总则(5)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公司改制、并购、破产等重大决策,以及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往往都会影响到公司职工的切身利益,需要了解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但由于许多公司职工人数众多,征求每个人的意见不利于决策的效率,因此规定通过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形成决策。
案例
某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一千多人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动安全条款就劳动安全责任制、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和定期健康检查及职业健康体检等进行了细致的约定,该合同合法生效后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公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采取符合约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没有按约定发放劳保用品,造成两百多名职工患有职业病。工会发现问题后,多次跟公司交涉无果,最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义务。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被申请人某公司认为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职工与公司,工会不是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集体合同的履行主体,更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故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工会的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属于集体劳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其在与公司协商不成时,有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应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安全义务。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释义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原则之一。在公司中,如果有中国共产党党员,就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这是宪法精神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公司在追逐经济利益的同时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协调发展。
公司中的党组织开展活动,是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公司不得阻拦,而且应当提供必要条件。
案例
国电某地热电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党支部以“三个倡导”为引领,全面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强调学是基础和前提,只有认真领悟党章党规、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才能争做“四讲四有”的合格党员,倡导全员积极参与。该党支部提出,“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活动要在全体党员中深入开展,团委、工会要在党支部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参与,带动设备管理部的每一个人积极参加学习活动,立足于打造一支无私奉献的设备管理队伍和营造干事创业、风清气正的氛围。
该党支部为全体党员统一下发《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2016年版)》。学习党章党规和系列讲话,坚持以基本内容为基础,要求每个党员逐条逐句通读党章党规,理解党的纲领,牢记党的宗旨;认真学习各项党规,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发挥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深刻领会系列讲话,学习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治国理政方略。倡导学以致用,知行合一。要求全体党员立足岗位,做到学用相结合,把“两学一做”贯穿设备管理工作全过程,坚持以学促做,把学习教育融入具体的管理工作中。坚持把“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活动同“提质增效,增收节支”“创建安全标准示范企业”等公司年度中心工作相结合,积极组织支部党员扎实开展设备“小专项”安全检查活动,从小处着手,逐步排查整治安全隐患、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全面夯实安全基础;机组检修过程中,开展“党员创精品”“党员示范区”活动,持续落实公司现场检修标准化作业要求;支部党员积极参加提质增效活动,提出科学合理的提质增效办法,保安全、保质量、降成本。
评析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党组织是党员员工开展党内活动的组织。由于党在组织、人员、思想上的先进性,公司中的党组织成员也往往是公司业务、技术和管理骨干。为此,公司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方便,发挥党组织的生产模范作用。同时,党员也可以通过党组织活动进行业务经验、技术、思想、生活等方面的交流和学习,从而更好地发挥党组织在公司生产、管理中的带头作用,营造良好的生产工作氛围和企业文化氛围。
本案中,国电某地热电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党支部正是通过积极开展党组织活动来学习党的有关理论、路线、方针、政策,提升员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该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主要义务和违反相应义务要承担的责任。
首先,股东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光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涉及关于公司股东的规定的也必须遵守。同时,公司章程作为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其次,股东位于公司整个治理体系中权力的最顶端,相当于金字塔的塔尖。作为公司出资人,当然应该拥有最大的权利,法律也应当予以严格保护。但资本逐利的本能和欲望如果不加以合理抑制,很容易对其他主体造成伤害。股东权利滥用会造成以下后果:(1)损害公司的利益。如大股东任意挪用、侵占公司资产;不依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为自己提供担保;通过赠予、出借、转让等形式转移公司资产等;(2)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案例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故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虽然法律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投资人提供一种责任有限的企业组织形式以控制经营中的风险,但是任何事情都不能绝对化。如果股东滥用法人地位,使得公司成为部分股东逃避债务、进行违法操作的工具时,法律将会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从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