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马来西亚民商事法律制度
一 民商法
马来西亚没有全国通行和系统的民法典,马来西亚民商法、经济法以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为基础,同时混合着伊斯兰法、印度法和原住民的、中国的以及印度的各种习惯法。理论上将民法分为财产法、合同法、婚姻家庭和继承法、侵权行为法等,各州民法均以英国法为依据。
(一)土地法
马来西亚土地政策是由许多连续的法律文件组成的,全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家土地政策。而且马来西亚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土地是一个州务问题,各州都有权制定自己的土地法规。为了保证法律政策的一致性,《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74条规定,议会可以制定关于土地使用期限和其他一列关于土地的法律,并明确规定沙巴和沙捞越州可以排除适用。
1.土地所有权
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样,马来西亚的土地所有权也是生产方式的所有权。规定土地为私人所有,而且马来人在土地方面拥有特权。
真正拥有最大特权的是一小部分马来封建贵族、大地主和大资本家。而最大的封建主是各州的苏丹,之下是各州的王亲国戚以及高低不等的封建贵族,他们都依靠特权拥有大片土地。凡是未被认领的土地都归苏丹所有。
1913年通过了《马来人保留地法》,该法令授权驻扎官划出一些土地(主要是稻米地),这些土地只能由马来人占有,并且不能抵押和出租给非马来人。实际上是马来人在土地方面的“特权”。
由于“马来人拥有的土地许多没有任何收益,还需要征地税”,因此许多马来人还是把马来人保留地出售给了非马来人。为了取回马来人转移给非马来人的保留地,1981年4月,马来西亚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马来西亚有关当局可自非马来人手中取回马来人保留地,以确保马来人保留地永远在马来人手中。已归非马来人拥有的土地可以由政府接收,实际是:(1)阻止马来人保留地被非马来人拥有;(2)政府一旦认为地主滥用其权利,政府可以收回他们的土地。
2.土地的征用
马来西亚宪法规定,政府可以征用私人的土地,但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征用私人土地的依据是1960年的《土地征用法》(该法适用于除沙巴和沙捞越以外的所有州)。1993年和1997年对该法进行过修改。而且1995年和1998年两次制定了该法的实施细则。
(1)土地征用的目的。
根据马来西亚法律的规定,土地是州政府的议事,州政府有权征用任何私人的土地。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公共目的的需要:一是任何公共目的;二是有任何人或机构提出的符合州政府认为的又有利于马来西亚和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或公共利益的目的(1993年修改法律时补充的);三是为采矿、住房、农业、商业、工业和娱乐的公共目的。
(2)土地征用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根据马来西亚法律规定,任何土地征用,首先,要向土地官员提交土地征用书面申请报告,同时还要附有项目建议、设计和土地征用计划,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政府初步评价报告。其次,土地管理官员把土地征用申请和所有附件分别提交给州经济规划局或吉隆坡联邦土地管理局和联邦土地委员会。土地征用申请若不符合土地征用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管理官员可拒绝土地征用申请。州经济规划局或吉隆坡联邦土地管理局对土地官员提交的申请考虑公共利益、征用土地申请人的法定资格和能力、项目的可行性等因素。如果决定对土地进行征用,土地管理官员代表州政府确定对土地进行调查的日期,并在调查日期到来时进行有关的调查工作。主要调查土地的价值;所有要求补偿人员的各自的权益或他认为谁应该享受对土地的补偿;土地征用上的任何当事人的所有反对意见;等等。最后,授予注册土地业主开发批准书。
(3)土地征用的补偿。土地调查完成后,土地管理官员要根据征用土地的规定来考虑他认为比较合理的补偿数目,但在决定补偿之前要从评估师那里获得计划征用土地价值的书面报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应当自发布土地征用的通知的两年内完成。否则,土地征用就会失去效力。如果在土地被征用或在3个月有效期内没有支付补偿费,就要按每年8% 的利息从规定支付日期到实际支付日期计算补偿给当事人。任何对土地征用补偿感到不满意的当事人,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要求可以通过土地管理官员提交给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对提出的诉讼进行裁决。
(二)合同法
1950年,马来西亚制定了成文的《马来西亚合同法》(Contracts Act, 1950,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1974年修订。与传统英国合同法律制度相比较,马来西亚的《合同法》带有更符合该国国情的浓厚的宗教色彩,并兼顾了马来西亚的一些传统文化习俗。为了更有效地保障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妥善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规制交易行为,马来西亚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适用成文法以外,还适用判例,而且不仅是适用本国的判例,其他英联邦国家的判例对其也有重要影响。
1.合同定义
依照1950年《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基于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可依法执行的协议(agreement)。由此可见,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同时还必须达到其他法定构成要件。例如,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缔约能力、合同标的合法以及合同必须具有履行可能,等等。
2.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1)要约。要约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的期望对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马来西亚《合同法》第2条规定,当一个人向他人表示其希望从事某种行为,以便获得他人对该行为的承诺,即被认定为“要约”。
(2)承诺。承诺是指当接受要约的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马来西亚《合同法》中的承诺必须是积极的,按照要约人设定的方式作出,才能保持其有效性。如果要约中指定使用特别的方式,而受要约人没有按此作为,要约人有权在该项承诺送达他之前要求承诺必须按照之前制定的方式进行。承诺在马来西亚采取严格的送达主义,只有在被送达要约人时才算成立,受要约人期望撤销承诺,只要在承诺没有到达要约人前均可实施。
根据马来西亚《合同法》第2条规定,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协议即成立。协议成立后有以下几种情况:当协议依法不可实施时被称为无效协议;当协议依法可实施时被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中一人或多人选择可实施的协议,但另一方中一人或多人不选择可实施的协议则为作废的合同。
2.有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
(1)有效合同。
根据马来西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如果协议是依法考虑的包含合法标的物,由符合签约的当事人经自由协商同意后签订的,那么,该协议即构成合同,合同一旦成立并未经明示声明不得无效。
合同是否有效,还要求签约主体依法适龄,且拥有健全的头脑。判断签约主体的心智是否健全,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如果签约人在签约时能够理解合同的意义并且对合同将要产生的影响形成合理的判断,那么,该人即被视为具有签约的正常心智。二是一个人如果心智通常不正常,但偶尔正常,可以在心智正常时签约。三是一个人如果心智通常正常,但偶尔不正常,不可以在心智不正常时签约。
(2)可撤销合同。
根据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有效合同必须建立在“同意”的基础上,即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同意了具有同样意义的同样事情。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不正当压力、欺诈、误传和错误时所做的意思表示并非“同意”。
对于胁迫,马来西亚《合同法》第15条规定,“胁迫”是作出或威胁要作出为《刑法典》所禁止的行为,或破坏或威胁要破坏财产,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试图使任何人签订一份协议。
对于不正当压力,马来西亚《合同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处于一方支配另一方的意愿,并利用这种地位对另一方形成不公正的优势,即为不正当压力。这种意愿上的支配还包括一方与另一方签约后,将在年龄、疾病、精神或身体上的临时或永久性影响。如果一方处于支配另一方意愿的地位,并与他签订了合同,交易形成之后,根据表面情况或引用的例证,被认为这种交易是不合理的,那么用于证明合同未受不适当影响而签订的举证责任就落在处于支配另一方意愿地位的那一方。
对于欺诈行为,马来西亚《合同法》第17条规定,“欺诈行为”包括合同一方或在他纵容下由他的代理人作出的行为,打算欺骗另一方或其代理人,或使其签订合同,包括:不相信事实属于真实的那个人针对该事实提出建议;知道并相信事实的那个人故意隐瞒事实;在不打算执行的情况下作出承诺;其他任何欺诈行为;任何这类被法律特别声明是欺诈行为的疏忽行为。欺诈行为排除了对事实保持缄默而影响到他人签约意愿的这种情况,但如果保持缄默达到默示的效果时不在例外范围内。
对于误传,马来西亚《合同法》第18条规定,误传包括:即使提供资料的人相信资料的真实性,但是,仍在不保证资料真实性的方式下,作出积极的断言;违背职责的行为,无欺诈的意图,为作出违背职责行为的人提供优势,或提出索赔的任何人,或误导损害第三人,或损害向他索赔的人;使签约方对协议主体事情犯实质性错误的。
当对协议的同意是由胁迫、欺诈或误传导致的,那么该协议是一个可作废的合同,由被导致这样同意的一方选择是否决定撤销。当合同一方的同意行为是由欺诈或误传而造成的,如果他觉得合适,如果作出的陈述属实,可以选择继续执行合同。
(3)无效合同
根据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包括:协议的原因和标的是被法律禁止的,无论非法的部分是标的或是原因的局部抑或是全部;与法律相抵触的合同;欺诈合同;合同涉及或暗示对人的伤害或对他人财产的损害;法庭认定为不道德或与公共政策背道而驰的合同;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间除本人以外的任何人与他人达成的婚姻约束合同是无效的;意思不确定的协议或意思本可以表示得更确定的协议是无效的;因赌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赛马除外)。无效合同自始当然无效。
当发现一份协议是无效的或当一份合同变得无效,那么在此协议或合同中已经获得了利益的人应受法律约束来归还这些利益或者赔偿这些利益。
3.合同的履行
马来西亚《合同法》要求合同双方必须履行或提议履行各自的承诺,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该法作了若干特殊规定。
4.合同的变更和撤销
根据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合同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时,可以变更和撤销。
5.违约责任
根据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因此而蒙受损失的另一方有权从违约方处获得对自己所蒙受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这些损失或损害通常是在违约的通常过程中产生的,或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违约可能会造成这样的损失或损害。赔偿不包括因违约导致的期待和间接的损失或损害。
违约时,如果合同中确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或在合同中包含罚金方式的规定,守约的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取合理的赔偿金,但赔偿金不应超过约定的金额或规定的罚金。
(三)公司法
马来西亚于1965年颁布《马来西亚公司法》(Malaysia Company Act),由该法来调整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一直沿用至今,共有7章371条及10个附件。马来西亚公司法以英国法为基础,融合了澳大利亚公司法特点,是一部详尽的和具有现代性的法典。
1.公司的种类
根据马来西亚《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种类包括:
(1)按照公司的责任形式划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股份与保证有限公司或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指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票面值或认购的公司股票份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指在公司终止时,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份担保有限公司是兼具以上两种公司形式的公司;无限责任公司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2)以公司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为标准,分为封闭式公司、开放式公司。封闭式公司指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公司股份限制转让,禁止公众认购其股份或债券,并且禁止邀请公众在公司存款的公司;开放式公司又称上市公司,指封闭式公司以外的公司。
(3)外国公司。根据马来西亚《公司法》规定,在马来西亚拥有一个业务处或在马来西亚境内营业的称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有权在马来西亚持有不动产。
2.公司的成立
根据马来西亚《公司法》规定,任何两名以上的人可以为任何合法目的而签署公司章程并遵照注册规定后可以成立公司法人。据此,设立公司一是要制定公司章程,二是要登记注册。
(1)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任何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递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全文划分为若干章节,有至少一个发起人以外的证人在场经全体发起人同意并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强制约束力,股东根据公司章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未经股东认可的情况下,公司不得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让股东承担更多的公司义务。
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首先要在召开全体表决大会的21天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书面通知送达全体股东和债券持有人;其次,召开全体大会表决通过;最后,在表决通过后的21天内将该修改方案报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在此过程中,若有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对此方案存在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取消该全部或部分方案。
(2)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的设立登记是指公司设立人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并记录在案,以供公众查阅的行为。
马来西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的成立须经公司设立人向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提出申请,在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包括:公司章程与规章;由公司首任秘书递交、保证公司成立符合法定条件的声明;发起人声明;其他相关文件。
如果外国公司要在马来西亚设立业务处并进行营业的,必须提交以下文件进行注册:其在注册地或发源地的成立或注册证书的证明副本,或类似效力的文件;其特许状、法规或公司章程及规章,或其他构成或定义其组成证件的证明副本;董事册,内含董事、经理或秘书名册内的类似详情;当名册中包含居住在马来西亚的地方董事会成员时,提交由代表该外国公司适当执行的备忘录,说明其地方董事的权限;外国公司代表所代表的公司的委任状或授权书;法定宣誓书。
(3)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机构是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公司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由公司登记主任担任。公司登记注册主任拥有以下权力:一是要求申请者在特定期限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报任何与公司登记注册有关的信息;二是对公司或公司职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监督。公司登记主任可以通过视察、复印或摘录有关资料等方式行使监督权。公司登记主任在调査过程中,对有关人员和可作为法庭证据的资料,有权进行搜查、逮捕、扣押。三是对公司职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传讯。
3.公司的解散
依照马来西亚《公司法》规定,公司符合了法定条件,经过股东或债权人的请求就可以解散。
(1)解散的条件。只要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公司即可主动解散:一是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三是经公司特别决议通过。
(2)解散的程序。在公司解散之前,公司的董事会(两人以上董事的,须由半数以上董事)可在主动解散表决会议召开的通知发出之前,制作一份公司偿债能力的书面声明,说明对公司清算程序开始后的12个月内公司清偿能力的看法。此外,公司还须在7天内将决议的书面文本交登记机关登记,并于解散议案通过的10天内在马来西亚的全国性报纸上予以通告。
公司通过解散决议之时,或公司在通过解散的决议之前已指定了临时清算人的,公司董事会将法定声明交登记部门登记之时,公司主动解散的清算程序即开始。此后,公司应停止其一切经营行为,除非清算人基于有利于清算的角度作出例外决定。公司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在公司最终解散前不受影响。任何未经清算人同意的股份转让行为,任何在公司清算程序开始之后改变股东身份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
(3)公司解散的种类及其要求。按照提议主体的不同公司解散可分为股东请求的解散和债权人请求的解散。
在股东请求解散的情况下:首先,公司股东大会须任命一个以上清算人,并确定他们的报酬。在清算人任命之后,董事会的职务即停止。在连带责任人召集的股东大会上经特殊决议通过的,公司可解除任何清算人的职务。如果有清算人位置空缺,公司股东大会应及时填补,并确定新清算人的报酬。其次,清算人认为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时,必须马上召集一次债权人会议。此时,债权人可以另外指定清算人。如果债权人另外指定清算人的,原来的清算程序则转变为债权人主动解散的清算程序。最后,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7天内,清算人或另行指定的清算人应向登记主管部门和官方接管人报告相关情况。
债权人请求解散的情况下,首先,公司必须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来讨论主动解散的提议。其次,公司应当任命一清算人,债权人会议也可以自己任命一清算人处理公司的清算事务和分配公司的财产。如果两者任命的清算人不同,则以债权人会议任命的为准。任何一董事、股东和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集体任命的清算人有异议的,都可在7天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任用公司提名的清算人,并由检査委员会或董事会确定清算人的报酬。在任命清算人之后,除非经过检查委员会或董事会的许可,董事的一切职务即刻停止。如果清算人位置空缺的,任何两位债权人都可召集债权人会议以填补这一空缺。再次,债权人可以设立检查委员会,检查委员会的成员不超过5人。检查委员会的成员也可以由公司来任命。最后,在债权人主动解散的程序开始之后,对于公司财产的任何査封、没收、扣押或强制执行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清算开始后,未经法院许可,一切针对公司的诉讼和程序都应停止。
(四)合伙法
在马来西亚从事商业活动主要有两种商业组织形式:注册公司和商事企业。其中,商事企业可以具体分为个体户和合伙企业。1961年颁布的《马来西亚合伙法》对合伙企业作出规定。
1.合伙的概念
依据《马来西亚合伙法》的规定,合伙是存在于以营利为目的而共同从事商业活动的数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任何依据1965年《公司法》所设立的公司、以其他法律设立的合作社、以任何规章设立的组织或以英国国会法案或皇室宪章设立的组织都不属合伙。
合伙具备以下特征:(1)合伙以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出资而形成;(2)合伙是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即合伙合同而产生;(3)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分利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不包括:(1)共同土地保有权、共同占有财产、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所有权;(2)分享总收入,无论对此财产是否有共同权利或利益,都无法就其本身单独构成合伙;(3)分享利润是构成合伙的条件之一,但不能单独构成合伙,除非和其他条件相结合。
2.合伙企业的条件
根据《马来西亚合伙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伙人的人数为2人以上,对合伙人数并无上限要求;(2)有合伙协议,但并未对合伙的形式与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但未对出资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
3.合伙的对外效力
根据《马来西亚合伙法》的规定,合伙的对外效力体现在:
(1)在一个合伙企业中,每一个合伙人都是该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其处理合伙事务的行为对该合伙和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除非该合伙人无此权利或第三人有恶意。
(2)任何有关合伙企业并以其商号行事的行为和手段,或合伙企业有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手段,对该合伙企业和其合伙人均有约束力。
(3)如果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信誉从事与该企业无关的行为的,其行为对合伙企业无约束力,除非经其他合伙人的共同授权。
(4)如果合伙人对其位合伙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并达成书面协议的,任何违反该协议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均无约束力。
(5)任何一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在其作为合伙人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和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6)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或经其他合伙人授权从事一定行为时,由于不法行为或疏忽给第三人带来损失或遭受处罚的,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
(7)合伙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接受第三人的金钱或财产并挪用的,或合伙企业在从事商业活动过程中接受第三人的金钱或财产并予以保管,合伙人挪用这些财产的,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8)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合伙企业对外代为承担责任后,合伙人仍要承担单独责任。
(9)作为受托人的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时或因为合伙企业不正当的使用信托财产的,其他合伙人对此信托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责任。此时并不影响已经得到违反信托通知的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也不能阻止在合伙企业占有或控制下的信托款项的流动和收回。
(10)任何冒充特定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从事一定行为的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然要以其所冒充的合伙人身份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
(11)任何一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单独作出的有关合伙事务的允诺和代理行为都是违背合伙企业的行为。
(12)给惯常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通知就如同给合伙企业的通知,除非该合伙人有欺诈行为。
(13)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前产生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其退伙后产生的公司债务亦不承担责任。退伙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其对在退伙前已产生的合伙债务的责任。
(14)对合伙企业或有关合伙事务第三人的连续担保,在合伙企业章程中有关给合伙事务提供担保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变更后产生的合伙事务的担保将无效。
4.合伙的对内效力
合伙的对外效力主要体现为全体合伙人可以通过合议改变合伙人共有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包括:(1)合伙人平等地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合伙企业亏损的责任;(2)合伙企业以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来确定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3)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或预付的数额超过其出资份额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从其实际支付或预付之日起其有权获得每年8%的利息;(4)在确定利润数额之前,合伙人无权分配红利;(5)每一合伙人都应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6)合伙人无从事合伙事务而获得报酬的权利;(7)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他人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资格;(8)对合伙企业的一般事务以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处理,对关系合伙企业性质的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作出有效决议;(9)合伙企业的账簿须保存于该合伙企业的营业地,若有多个营业地的,应保存于主要营业地,每个合伙人都有查阅或复制该账簿的权利。
同时,合伙人必须承担以下义务:(1)合伙人有义务向其他合伙人或代理人提供与合伙事务有关的一切真实账目和完整信息;(2)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通过任何与合伙事务有关的交易或使用合伙财产、商号或与合伙有关的业务取得的一切利益都必须对合伙企业作如实的说明;(3)未经其他合伙人的许可,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否则,对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合伙企业享有归入权。
5.入伙与退伙
入伙和退伙会产生合伙变更的效果。
(1)入伙。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入伙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新入伙的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2)退伙。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资格的丧失。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除名退伙:经过过半数的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可将一合伙人除名。(2)自愿退伙:如果并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任意退伙。如果合伙企业是基于书面的合伙协议建立的,退伙人须递交一份有其签名的书面退伙通知。
6.合伙的解散
合伙的解散是指合伙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合伙归于消灭的行为。合伙解散的事由包括:(1)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约定的合伙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或合伙人协议;(2)合伙人破产、死亡或被指控犯罪;(3)因违法经营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4)法院命令解散。
另外,马来西亚法院可以依合伙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合伙解散。具体情形包括:(1)合伙人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或有充分证据证明为永久性精神不健全的人;(2)合伙人永久性丧失履约能力;(3)合伙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有实质性的损害;(4)合伙人故意违反合伙协议;(5)合伙企业持续性亏损;(6)法院认为合伙企业解散才能显示公平的。
7.合伙变更和解散的法律后果
对此,《马来西亚合伙法》规定:
(1)如果合伙企业发生变更,第三人可视变更前的合伙人依然为合伙人,直到第三人获得合伙企业变更的通知。
(2)合伙企业解散或有合伙人退伙的,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以向社会公众进行通报,并要求其他合伙人进行同样的行为。合伙宣布解散到最后终止有一个过程,这个中间过程就是要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的过程中,合伙人的权利依然对合伙企业有约束力。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旧继续,以确保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和完成解散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交易。
(3)合伙企业解散时,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用合伙财产来支付合伙债务和承担合伙责任,也有权用剩余的财产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已故或破产的合伙人,或者已退伙的合伙人对其死亡、破产或退伙后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
(4)合伙人及其代理人在合伙事务终止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清算。如果合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时已经向其他合伙人支付了费用,在合伙期限未到就解散的情况下,法院可要求返还这笔费用或者返还其认为合理的部分费用,除非支付这笔费用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解散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合伙是协议解散,该协议中未规定此笔费用的返还问题。
(5)如果由于一方欺诈或不正当代理行为导致合伙合同被取消的,有权取消合同的一方可以对剩余的合伙财产行使留置权,成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并有权获得责任人的赔偿。
(6)在合伙人死亡或退伙,其他合伙人未对其出资和财产进行结算,仍继续使用其出资或财产来从事合伙事务的情况下,已死亡或退伙的合伙人在没有相反约定时有权在合伙解散后参与利润的分配和获得其在合伙财产中所占份额每年8%的利息。
(7)基于合伙协议,已退伙的合伙人或已故合伙人的代理人在合伙企业中所占有的财产份额在合伙解散后自然转化为合伙债务。
8.合伙财产的清偿
根据《马来西亚合伙法》,清偿应遵循以下规则:(1)亏损首先由利润来弥补,如果不足的,用合伙人的出资财产来偿付,必要时可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2)合伙人出资用于弥补亏损或企业资金不足的合伙资产,在使用时应按照以下顺序:首先,支付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债务;其次,作为企业应事先支付的出资以外的受益按比例分配给合伙人;再次,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按比例返还给合伙人;最后,剩余的部分按照利润的分配比例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二 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婚姻家庭法
马来西亚的婚姻家庭法出自多种渊源,调整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规范比其他民法规范更带有传统和习惯的色彩,有些规范甚至带有宗教痕迹。马来西亚华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受中国习惯法的制约,而马来人,特别是波巴特传统法地区的马来人则受伊斯兰法和土著习惯法两者混合的家庭法的制约。东马来西亚的土著只受土著法及习惯法的支配。在法定离婚、认领子女及收养方面,马来西亚的婚姻家庭法也渗透了英国的法律原则。
1.婚姻制度
在马来西亚,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并存。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有3种:世俗婚姻、基督教婚姻及普通法婚姻。
2.结婚
根据1952年马来亚联合邦的《世俗婚姻条例》,除伊斯兰教徒以外的任何男女,不论种族与宗教,均可按世俗仪式结婚。1956年的《马来亚联合邦基督教婚姻条例》规定: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基督教徒时,婚姻必须按《基督教婚姻条例》或《世俗婚姻条例》规定的仪式举行婚礼才能生效。在马来西亚,按照英国普通法“当时口头同意”的婚姻仪式,男女双方只需在一名证人面前表示同意的婚姻生效形式也被马政府承认。在1982年3月1日《结婚离婚法案》实施之前,根据适用于马来西亚的中国习惯法,华人男子可以娶妻1名,纳妾1名或数名。娶妻时,必须按传统习惯规定的仪式正式举行婚礼,纳妾则无此需要。马来人的婚姻兼有伊斯兰法及土著习惯法的成分。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以伊斯兰法为准,但结婚仪式及礼节则应遵照传统法。按照伊斯兰法的规定:穆斯林男子在能够平等对待诸妻的情况下,最多可娶4个妻子。按照传统法,婚前应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当事人双方的家长应当众求婚及接受求婚。结婚费用的数额视新郎的身份地位而定,由男方付给女方家长。婚礼仪式繁杂,可延续多日。最后一项仪式是,新人双双坐在宝座上,众宾客在他们面前放下礼物并屈膝致礼,接着摆设喜宴。
3.离婚
马来人的离婚观是很现代化的,把离婚看成同结婚一样正常。马来西亚有适用于一夫一妻制婚姻的《离婚条例》,其内容与英国法律相似。马来西亚法院对适用中国法的人承认两种离婚方式:协议离婚和弃绝妻子。前种方式即可登报申明,也可订立离婚契据。弃绝妻子的离婚方式属于传统的中国法,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常见于休妾。马来人的离婚依从伊斯兰法,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是:丈夫不能供养妻子;不与妻子共同生活;妻子行为放荡,等等。离婚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丈夫手中。离婚后应有3个月的待婚期,以证明妻子是否怀孕。在此期间若丈夫收回决定,仍恢复夫妻关系,但只能重复两次,第三次待婚期一过则必须离婚。
在波巴特传统法地区,离婚率不高,因为该地区是母系社会,离婚可能使丈夫在生活上遭受困难。依照宗教仪式结婚的印度教徒几乎是不能离婚的,但当地习惯允许者除外。在马来西亚,妇女在家庭中起着主导作用,已婚妇女可像未婚妇女一样取得、占有或处分任何动产或不动产作为她的独立财产。凡按女方的宗教与风俗习惯的礼节仪式举行婚礼的妇女均属法定已婚妇女。因此,一夫多妻制的各房妻子在处理财产上有同样的权利,在财产关系上属于财产共有关系。穆斯林的已婚妇女也必须遵守伊斯兰法或习惯法或特定的法规,但比起其他伊斯兰国家来说,开放得多了。妇女可以不必用纱布把脸遮住,也可以与男子接触。马来西亚从不用深闺制度将妇女制约起来,这使得这里的穆斯林妇女能够接受教育,能够外出挣钱贴补家用而不仅仅依靠丈夫,甚至能够独当一面养家糊口。她们也因此能够掌管家里的财政大权,确立了她们在家庭的位置。
在森美兰州仍保存着世界上几乎绝无仅有的母系家庭,妇女在家庭中起着核心作用。在沙巴地区,人们把男人挣钱、女人管钱视为天经地义,丈夫把钱交给妻子,妻子只给他日常花销,家庭开支取决于妻子,如果丈夫不把钱交给妻子,妻子就有权要求离婚。对于马来西亚非穆斯林妇女来说,《结婚离婚条例》的实施,使她们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已经大为改善了。
因女方犯有通奸、私奔或虐待行为而判决离婚或分居时,高等法院有权为保护丈夫及子女的利益而下令对女方的财产作出处理。这似乎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所不同。马来西亚妇女离婚时有权带走她的独立财产,这符合现代婚姻法律的原则。
(二)收养法
1950年,马来亚联合邦通过了关于抚养的法律,它是以英国法律为蓝本的,在婚姻诉讼期间,高等法院可责令丈夫支付抚养费给妻子,还可就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及教育作出决定。马来人离婚后,子女一般归属于女方,但在某些地区则根据子女的年龄与性别决定。马来亚联合邦曾采用英国1961年的《未成年人监护法》,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与照管问题的法律均与英国法律相同。1925年的《认领法》采用英国法律关于非婚生子女经父母事后举行婚礼可获得婚生子女地位的原则。事后婚礼必须依照《基督教婚姻条例》的规定举行,举行仪式时丈夫必须居住在马来西亚。
马来亚联合邦1952年的《收养条例》以英国1926年《子女收养法》及其1950年的修正案为蓝本。根据该条例规定,收养人必须达到法定的收养年龄,一般须比被收养人的年龄大20周岁。该条例不适用于伊斯兰教徒。但马来人收养子女十分普遍,因为伊斯兰法不承认收养,被收养人不得继承收养人的财产,为此,马来人常在生前把财产授予被收养的子女,或可按遗嘱给予第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
(三)继承法
马来西亚承认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形式。马来西亚关于财产继承的法律主要是1959年的《马来亚联合邦遗嘱条例》和1958年的《无遗嘱继承分配条例》。
1.遗嘱继承
《遗嘱条例》的条款和英国1837年《遗嘱法》的条款相似。凡21周岁以上精神健全的人均可订立遗嘱以处分其财产。但伊斯兰教徒不适用上述条例,其遗嘱权受伊斯兰法的约束。
1958年《无遗嘱继承分配条例》是以英国1925年的《遗嘱管理法》为蓝本制定的,不过该条例结合本国一夫多妻制的具体情况对英国法的内容进行改造,列入一夫多妻制家庭中的妻妾及子女的继承权。《无遗嘱继承分配条例》适用于未立遗嘱而死亡于马来西亚的任何人,但不适用于伊斯兰教徒或定居在马六甲及槟榔屿的印度教徒。该两州的教徒适用《祅教教徒无遗嘱继承条例》。
沙巴及沙捞越两州的继承则根据《法规适用条例》适用英国法规。该条例规定,死者的遗产分配给最亲近的亲属,但配偶的继承权应首先得到尊重。被继承人遗有一妻或多妻及子女时,遗产的归其妻或各个妻室。妇女未立遗嘱而死亡时,其财产全部归于生存配偶(丈夫),被继承人的父母和子女无权继承,这一规定与当代大多数国家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截然不同。在生存配偶或生存配偶之间(妻妾)的继承权依法得到安排后,子女以平均份额继承遗产。
2.无遗嘱继承
在马来西亚大部分地区,伊斯兰教徒未立遗嘱而死亡时适用伊斯兰法,但各地的伊斯兰法根据当地习惯又有不同。被继承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男方死亡后,女方可首先获得遗产的一半。如果不是共同财产,女方可获得,再加上根据伊斯兰法所应得的份额。
在波巴特传统法地区,土地属于氏族所有,授予氏族中的女性成员的家庭中最年长的妇女死亡之后,用她的名字登记的土地改用排列第二的妇女名字重新登记,男性无法继承土地所有权。
三 国际贸易与投资法
马来西亚是WTO成员方,奉行的自由贸易政策成为对WTO承诺以单边自由化措施的一部分,并通过法律将自由贸易政策确定下来。马来西亚与贸易和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促进投资法》《海关法》《海关进口管制条例》《海关出口管制条例》《海关估价规定》《植物检疫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法》《反补贴和反倾销法》《反补贴和反倾销实施条例》《外商投资指导方针》《外汇管理法令》《工业产权法》《专利法》和《通讯与多媒体法》等。
(一)投资促进法
为了促进出口,创造就业机会,促进技术资本转移及促进地区开发,马来西亚政府大力鼓励和吸引外商投资,尤其是对制造业的投资,制定了大量的优惠政策,与此相适应,马来西亚于1986年制定《投资贸易法》,该规定了一系列优惠措施。
1.在制造业方面的优惠措施
为鼓励马来西亚本国和外国公司投资于制造业,马来西亚给予投资制造业的公司可享有的最主要奖励为新兴工业地位、投资税负抵减及再投资抵减的奖励。
(1)获得新兴工业地位。获得新兴工业地位优惠(Pioneer Status, PS)的公司,可以部分减免所得税,即仅需就其法定所得的30%缴纳所得税。减免税期间为自国际贸易及工业部部长核定的生产之日起5年以内。而位于沙巴、沙捞越以及马来西亚半岛上制定的“东部走廊”,包括吉兰丹、丁加奴和彭亨,以及柔佛部分州和地区的公司,仅需对法定所得的15%缴纳所得税。
(2)给予投资税负抵减奖励。获得投资税负抵减奖励(Investment Tax Allowance, ITA)的公司,自符合规定的第一笔资本支出之日起5年内,所发生符合规定资本支出的60%,得以享受投资税负抵减。此抵减额可用于冲销其课税年度法定所得之70%。未加利用的任何抵减额可转结至以后年度使用,直至全部抵减额被用完为止。其余法定所得的30%则依现行公司税率征税。位于马来西亚东部的沙巴、沙捞越及“东部走廊”的公司,将可获得所产生符合规定资本支出的80%的抵减额。此抵减额可用于冲销其课税年度法定所得的85%。
(3)给予再投资抵减奖励。再投资抵减(Reinvestment Allowance, RA)是针对从事制造业,但因需扩充生产能力、使生产设备现代化或使产品经营多元化而产生符合规定之资本支出的公司。公司可就其资本支出的60%享受再投资抵减,抵减额可用于冲销其课税年度法定所得的70%,未使用完的抵减额可结转至以后年度使用,直至全部用完为止。在沙巴、沙捞越及“东部走廊”地区进行再投资的公司可就其资本支出的60%,用于冲销其课税年度全部法定所得。
2.对高科技产业的优惠措施
高科技公司,指从事新科技研究或者利用新科技生产受国家优惠政策鼓励的产品。高科技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每年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营销总额的比率在1%以上;(2)高科技公司中大学以上学历及技术科学系毕业的人才应当占全体员工总数的70%以上。该规定是为了确保高科技公司具备从事高端科技研究开发的人力资源,同时避免不具备高科技研究开发资质的企业冒充高科技开发公司以骗取政府的优惠待遇。
高科技企业5年内免征所得税,5年内产生的符合规定的资本支出,其中60%可以享受投资税负抵减。
3.策略性产业
马来西亚政府对具有全国特殊重要性和策略性投资给予策略性产业的优惠措施,一般指投资数额较大或与国民经济相关的重要产业。
策略性产业的主要优惠措施是完全免除所得税,免税期间为10年。5年内产生的符合规定的资本支出,全部享受投资税负递减优惠,用于每一财政年度冲销其法定所得,而且不受任何限制。
4.对外销的优惠措施
如生产产品主要用于外销的制造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1)出口贷款再融资计划。为达到马来西亚政府促进制成品外销的目标,促进外销型制造业的早日建成,马来西亚的中央银行实施一项出口贷款再融资计划(Export Credit Refinancing Scheme, ECRS),以特惠利率对马来西亚出口商提供短期贷款,使出口商有能力在国际市场上有效地参与竞争。该融资办法的特点是:第一,该计划规定由商业银行执行,中央银行则针对给合格出口商提供出口贷款的商业银行提供再融资。出口商可以选择在其出口发票上记载任何一种出口商认为比较划算的货币,但融资时则仅以马来西亚法定流通货币计算;第二,该计划允许的融资方式有两种:装船前ECR融资方式(即对直接及间接出口商提供营运资金)以及装船后ECR融资方式,使马来西亚出口厂商可以采用信用证方式销售,核准货物装船以后,可以立即获得申请的资金;第三,为取得出口贷款的资格,出口货物必须符合:申报出口的产品不得列在不具ECR资格的产品项目之上,该产品的附加价值不低于20%,该产品所使用的本国资源所占比率在其总价值中不低于30%的条件。
出口贷款再融资计划对一切核准产品装船前融资的最长时限为4个月,装船后融资的最长期限则为6个月,比装船前融资方式的期限长2个月。同时,两种融资方式在可贷金额上是不同的,装船前融资的可贷金额,因依订单和履约证明书计算而不同,如果依订单为准进行计算,是其外销订单金额的80%,如果以履约证明书为准进行计算,则是出口商提供申请前12个月内外销产品总值的70%;装船后融资的可贷金额,则为其发票金额的100%,计算起来更为简便。
(2)出口货物保险费双重抵减。出口商出口的货物一般要求投保,所需支付的保险费可以双重抵减。
(3)促进外销双重抵减。马来西亚本国公司为寻求马来西亚制造产品外销机会而产生的费用,可以双重抵减。双重抵减的费用主要包括:在海外刊登广告;在海外提供免费样品;从事出口市场的调查;准备海外货物供应投标;提供数据参数;参加国际贸易及工业部长核准的贸易或者工业展会;与外销有关的公共关系服务;公司员工因公进行海外出差的旅费;马来西亚商人因出差国外产生的膳宿费,但是每天不得超过200林吉特;在海外设置业务办事处的费用等。
(4)工业建筑抵减。马来西亚本国公司租用储存外销货物的仓库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可以享受工业建筑抵减的优惠,主要包括10%的初期抵减及2%的年度抵减。一般来说,出口商为货物出口所发生的仓储费比内销商要高,此举可以激励出口企业的积极性。
5.对研究发展的优惠措施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从事新产品研发,提高本国企业的原始创新能力,马来西亚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措施:(1)从事产品开发有关的科学研究产生的收入性质的费用,都可以从当年所得中扣除,免缴所得税,此外,因实施财政部核准的研发计划而产生的收入性支出可以双重抵减;(2)供经过核准的研发计划所使用的工业建筑物,可以享受工业建筑抵减优惠;(3)供经过核准的研发计划所使用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可以享受资本抵减;(4)对经核准的研究机构提供现金捐款,以及因使用研究发展公司或者合约聘用研发公司的各项服务而产生的支出,可以享受双重抵减优惠;(5)符合研发工作需要的支出,可以享受50%的投资税负抵减,优惠期为10年。
6.对教育培训的优惠措施
为鼓励技术升级并提高生产力与品质,政府实施下列各项优惠措施:(1)有意从事技术或者职业训练的公司,其符合规定的资本支出100%的享受投资税负抵减优惠,为期10年,该项抵减从法定所得中抵扣,但每一财政年度的抵扣额,限于法定所得额的70%;(2)对由法人团体所设立及维持的技术或者职业训练机构的现金捐献,可以享受单一抵减;(3)供教育训练用的机器、设备和材料,可以免缴进口税、营业税和国产税;(4)制造及非制造公司因举办经核准的教育培训而产生的各项支出可享受双重抵减。如果公司员工是在经过核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则其所产生的各项支出可自动获得双重抵减。但是该项优惠政策仅提供给雇佣员工50人及50人以上的公司。雇佣员工50人及以上的公司可利用人力资源发展基金会所提供的训练津贴的支持。同时这类公司必须将其员工薪资的1%捐献于人力资源发展基金会,以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5)公司建筑物用于核准的工业培训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享受工业建筑抵减的优惠。现有公司为提供技术或者职业培训,且须注入新资金提升培训设备或扩展其培训性能,亦可享受此项优惠。此优惠初期抵减率为10%,以后年度则为2%。
7.产业调整的优惠措施
对于在1990年12月31日已从事建筑、纺织、机械及工程等产业的公司,如从事或者参与或核定的产业调整计划,可以享受某些优惠。从事核定产业调整计划的公司,可享受产业调整抵减的优惠。产业调整的优惠措施对制造业公司致力于产业调整而产生的符合规定的支出,提供最高达100%的抵减优惠。公司产业调整计划须经工业及贸易部部长及财政部长核准后,对核准之日起5年内产生的符合规定的资本支出,方可享受产业调整抵减的优惠。对那些已享受投资税负抵减的公司,仅可以就投资税负抵减优惠之外的资本支出部分,申请产业调整优惠。获产业调整优惠的公司,就同一资本支出项目不能再享受投资抵减优惠。
8.农业的优惠措施
生产“受优惠产品”或者从事“受优惠的经济活动”的公司,有权享受投资税负抵减。
为鼓励各类农业计划享受更多的利益,政府对符合规定的资本支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包括:(1)土地的开垦及整理工作;(2)种植农作物;(3)提供在马来西亚境内供作耕种、禽畜饲养、水产养殖、内陆或者深海捕鱼及其他农业或者畜牧业使用的厂房及机械设备;(4)建设道路和桥梁;(5)兴建或者购买供种植农作物、饲养禽畜、水产养殖、内陆捕鱼及其他农业或者畜牧业使用的建筑以及对土地或者其他建筑物所做的结构性改良,但是对道路、桥梁、建筑物、土地或者其他建筑物所做的结构性改良,是出于上述第(4)项和第(5)项之目的,而以供种植农作物、饲养禽畜、养殖水产、内陆捕鱼及其他农业或者畜牧业使用的土地为限。有鉴于农业投资计划,自开始实施到农产品开始加工之间需经过一段时间,各种综合农业投资计划的加工或者制造过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可享受另外5年的投资税负抵减优惠。
从事农业活动的个人或者公司,可以因其为营业目的而产生的资金费用支出,申请资本抵减或者农业抵减。因农业活动所产生的资金耗费,可以抵减的项目及比例是:(1)因开垦及整理土地,种植农作物或者为农业用途而兴建道路所产生的费用,每年可以扣除所支出费用的50%;(2)为员工福利或者住宿而兴建的建筑物所产生的费用,可以每年20%的比率予以抵减;(3)供农场工作使用的其他建筑物的建筑费用,可以分10年抵减。
9.林业的优惠措施
造林计划被马来西亚视为关系到国家利益的战略性计划,因此可以享受两项特别优惠:一是新兴工业地位及100%的免税优惠,为期10年;二是100%投资税负抵减,为期5年。
10.基础设施建设抵减
对位于沙巴、沙捞越及马来半岛的“东部走廊”地区的基础设施的投资,如桥梁、码头、道路、电站及其他的资金耗费,可以就其合理支出100%享受基础设施建设抵减。该项抵减能加大沙巴、沙捞越和“东部走廊”欠发达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各种资本形式积极进入上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二)海关法
马来西亚于1967年颁布实施《海关法》,现行版本是1995年10月27日发行的第10版。它是马来西亚海关各项法令、条例的基础。此外,其他涉及关税的现行主要法规还包括:《海关条例》(1977年)、《关税法令》(1996年颁布)、《进口管制条例》(1988年颁布)、《出口管制条例》(1988年颁布)、《关税法》(1996年颁布)以及《1993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1994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条例》,等等。
1.海关组织机构
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署(Royal Malaysian Customs, KDRM)是负责实施国家间接税政策的政府机构。海关署设进出口司和工业司,工业司下设工业处、旅客与仓储管理处、保税区与私用保税仓监管处、马来西亚工业发展局海关代表办公室。
2.海关的职权
海关署实施7部主要法律和39部辅助法律。此外,海关署还为其他政府部门代为实施8项法律。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署的主要职能为:征税;为合法贸易提供便利;促进贸易和产业发展;维护国家经济、社会和安全利益。海关的具体职权包括:(1)检查进出口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扣留违法或违禁的货物和物品;(2)查验进出口人员的证件,审查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并在有可能的情况下调查其违法行为;(3)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有关的资料,对其中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货物和物品实行扣留;(4)在法定区域内检查涉嫌走私的运输工具和涉嫌藏匿走私货物或物品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5)可以查询涉嫌走私的单位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机构的存款或汇款;(6)海关对进出口运输工具或者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个人具有追索权。
3.海关监管法律制度
(1)进口管理制度。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进口管制条例》,马来西亚对大部分产品实行自由进口政策,仅有小部分产品禁止进口或实行进口许可管理。其中,禁止进口产品涉及14类;实行进口许可的产品涉及40类411个海关税号,如机动车辆、彩色复印机、食糖、大米、面粉等,此类商品的进口须获得海关关长或其指定的其他政府部门或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许可证;受自动许可管理的进口产品,主要由发放自动许可证的机构实施总量监控。
(2)出口管理制度。根据《海关法》和《海关出口管制条例》,马来西亚对出口产品的管理分为三类:禁止出口、实行出口许可管理和自由出口。其中,禁止出口产品包括:珊瑚、藤条、海龟蛋、青石棉,以及多溴化联苯和三磷酸盐等有毒化学制品;实行出口许可管理的产品主要包括一些出于健康、卫生、动植物保护、安全和保证国内需求稳定等原因需加强管理的商品和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纺织品等,此类产品在出口前须获得海关关长或其指定的其他政府部门或法定机构出具的出口许可证、特别许可或批文。
(3)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货物必须通过1977年《海关条例》中列明的口岸进出口。进出口货物须在正式报关前先进行舱单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货主、货主代理人(代理公司)、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负责人应对进口的货物负责,直至海关办结所有通关手续,货物放行。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的期限要求是: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是自入境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时止;对出口货物的监管是自向海关申报时到出境时止;对过境、转运和通运的货物监管时间是从进入关境起到出境时止。
4.关税法律制度
马来西亚《海关法》授权财政部长以发布命令的形式随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进、出口应税产品的应税税率、计税价格等。同时《海关法》也授权海关官员对一些进、出口应税产品进行分类、估价,以作为征税的依据。
(1)进口关税。马来西亚对直接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的进口,可减免进口税;对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如直接用于生产、制造过程和用于控制环境、品质管理等目的,可获减免其进口税和营业税。对进口制造供应国内市场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如该原材料、零部件在国内没有生产制造,通常免征全额进口税。
(2)出口关税。马来西亚除对一些资源性产品的出口征收出口税外,通常对制成品的出口免征出口税。马来西亚征收出口税的应税产品包括原油、原木、锯材和棕榈油等资源性商品。对野生动物、木材、石油和棕榈油等商品征收5%—30%的出口税,对石油统一征收20%的出口税。
(3)进出口税收减免。根据马来西亚《海关法》的规定,财政部长有权免除任何货物或个人的任何关税及其他规定的费用。
马来西亚进口直接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其进口税可获减免。对进口制造供应国内市场货物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如该原材料、零部件在国内没有生产制造,通常可以免征全额进口税。制造商的制成品如若出口,则该制造商可申请退还其制造产品所用的零部件或包装材料已缴纳的国产税。对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如果是直接用于生产、制造过程和用于控制环境、品质管理等目的,其进口应征收的进口税及营业税可获减免。用于制造外销货物所采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如若符合退税条件,在经海关批准后均可以全额退还其进口税。
马来西亚出口货物只退(免)销售税、货物税、关税。生产商直接出口自产产品,免征销售税和货物税。马来西亚鼓励生产商自营出口,生产商申报免税一年办理一次,由财政部长审批,有效期一年。
(三)《反补贴与反倾销法》
为保护国内产业,阻止国外向其倾销产品,马来西亚于1993年颁布了《反补贴和反倾销法》(注:马来西亚1993年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法》颁布早于WTO协定的签署,为与WTO协议要求一致,1998年马来西亚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并于1994年颁布了该法的实施细则,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对国外的倾销和不正当补贴进行立案调查和认定。马来西亚制定《反补贴和反倾销法》的目的就是授权马来西亚调查机关对国外制造商和进出口商的不公平贸易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国外倾销的或不正当补贴下的进口给马来西亚国内造成的损害进行调查。
1.调查机关
为了实现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目的,马来西亚与1994年成立了贸易发展联合会(the Trade Practices Unit, TPU)专门负责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认定,该联合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官员组成。该联合会的主要职责是:(1)执行和贯彻1993年通过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法》及1994年4月28日实施的《反补贴和反倾销细则》;(2)对受国外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的马来西亚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予以通告、提醒并给予建议。
2.反倾销
(1)倾销的构成。出口到马来西亚的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该出口国的产品或“同类产品”在其国内市场的“正常价格”,就构成倾销。倾销是一种国际价格歧视,即出口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定价要高于在出口市场的价格。
“出口价格”是指实际已支付或需支付的“被指控出口产品”的价格。在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由于关联或补偿协议安排导致没有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信时,可在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独立买主的价格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
“同类商品”是指同被指控出口产品在各方面相同或相像的产品,包括在物理上、技术上或化学特性上、应用或使用上同被指控出口产品相似的产品。
“正常价值”是指出口国在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支付的价格。用于确认正常价格的销售价格必须大于成本,且不受买主和卖主之间关系的影响。但是,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销售的情况下,或国内市场销售不允许作适当的价格比较时,“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主要有:一是按照出口第三国的价格,即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向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出口价格;二是按照结构价格,即由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利润组成的价格。计算中使用的成本和利润数据必须以生产商或出口商所在国家实际发生的数据为准。
(2)反倾销调查和裁定。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反倾销调查作出裁定,认定被指控产品构成倾销的情况包括:一是对马来西亚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二是对马来西亚已建立的国内产业有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三是对马来西亚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
政府依据反倾销裁定并作出征收反倾销税征收的裁定须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反倾销税征收的方式包括:一是反倾销税额高于临时措施所要求的保证安全的数额时,对超出部分不予征收;二是反倾销税额低于临时措施所要求的保证安全的数额时,应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并对实施临时措施所征收的超出反倾销税额部分予以返还。
3.反补贴
(1)补贴的构成和认定。当出口国或原产国政府或公共机构向其国内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财政资助,直接或间接惠及产品的生产、加工、购买、销售、运输和出口就构成补贴。政府提供的补贴方式一般有贷款、赠款和税收优惠等。
当马来西亚某一产业已受到重大损害,或受到重大损害的威胁,或设立该产业受到负面影响,就构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一般分为“价格影响”“数量影响”“利润影响”。
价格影响是指进口倾销或有补贴的产品对马来西亚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包括:“价格削低”(price undercutting)、“价格不振”(price depression)、“价格受抑”(price suppression)。当进口倾销的或有补贴的产品的价格低于马来西亚产业的产品售价时,就构成“价格削低”;当马来西亚产业为与进口的倾销或有补贴的产品竞争而被迫减低售价时,就构成“价格不振”;当马来西亚产业不能随生产成本的提高而相应提高售价时,就构成“价格受抑”。在此情况下,成本和售价之间的赚幅被削减。
数量影响是指进口倾销或有补贴的产品对马来西亚国内市场的数量影响表现为马来西亚国内产业失去市场份额或销售数量的损失或潜在损失。
利润影响指由于价格影响、数量影响或不能吸纳增加的成本而导致利润的下降。
除上述主要因素外,还有其他相关经济因素需要考虑,如就业和工资水平的下降、生产水平、产能利用、未来定单、投资回报率、现金流动、筹措资本能力、投资,以及由于销售数量的减少和定价的压力造成存货的增加,等等。
(2)反补贴措施。为消除补贴产品的进口对马来西亚产业造成的损害,其措施是征收反补贴税。政府应将反补贴的裁决的决定、作决定的理由、征收反补贴税及其适用的被指控产品予以公告,在裁决公告之日或公告之后对被指控的产品开征反补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