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新加坡民商事法律制度
一 民商法
根据新加坡法律的规定,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包括土地和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备等,动产包括除不动产以外的物、财产性权利和权益。新加坡财产法就是调整土地关系和一般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财产法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土地方面的法律。
(一)新加坡土地法
1.国有土地法
新加坡《国有土地法》制定于1880年,海峡殖民地时期,是一部管理国家土地取得、转让和占有的法律,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1)新加坡境内国有土地取得的方法。除开垦的土地归私人所有外,获得英王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两种方式——授予和租赁。两种方式均是通过缴纳象征性费用而从英王手中获得土地的永久使用权。
(2)无条件继承地产的授予。规定土地使用者获得永久使用权后,在其生前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土地,但是,当被授予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享有土地永久使用权,而是通过政府重新颁发继承人使用权证书,把土地授予继承人永久使用。
(3)授予的土地上政府保留的权利。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被授予人和租赁人永久使用的土地上保留部分权利,即政府有权进入授予土地寻找并开采可能在土地中或土地上发现的矿藏和石油,并对使用权人作出适当的补偿;政府有权收取土地使用费,并有权在适度的范围内定期修改收取的费用。
《国有土地法》经过不断修改,逐步完善,一直是新加坡调整土地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该法所提供的土地由政府所有,而使用者永久享有使用权的模式,至今仍是新加坡土地所有制度的基本模式。
2.土地征用法
新加坡是一个土地资源紧缺的国家。新加坡独立后,为了保障经济发展的需要,除了通过开垦荒地、围海造田等方法扩大国有土地面积之外,还通过土地立法大量征收私人土地,使政府掌握的土地越来越多,成为土地所有的重要形式。目前绝大部分土地属于国有或公有,其中相当大的部分是通过土地征用转化而来的。土地征用制度是新加坡土地国有化的一种手段,而土地征用赔偿是土地征用程序中的重要环节。
(1)土地征用的目的和范围。新加坡土地征用权的行使范围较为宽泛。1985年修订的《土地征用法》规定,当某一土地需要作为公用,经部长批准的任何个人、团体或法定机构,为公共的利益或公共利用,需要征用该土地作为某项工程或事业之用;作为住宅、商业或工业区加以利用时,总统可以在公报上发布通知,宣布该土地需要按通告中说明的用途加以征用。这样,在新加坡,将住宅、商业和工业区用地也纳入了征地范围。新加坡这种土地征用制度对其成功实现“居者有其屋”计划确实起到了关键作用,目前新加坡住屋总量已达80多万套,超过了总户数,人均居住面积是香港的2倍,居亚洲之首,在公屋建设过程中,住房发展商(HDB)可以强行征用私人土地用于自身发展。
(2)土地征用的补偿。在新加坡,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的决定由土地税务征收长官作出,但补偿金额由专业土地估价师评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价为补偿标准。土地补偿的项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损害,被征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损害,被迫迁移住所或营业所所需的费用,测量土地、印花税及其他所需要合理的费用等。
新加坡的土地征用赔偿的基本程序分四个阶段:通常由享有土地征用赔偿的当事人向地税征收官提出赔偿要求;地税征收官调查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及要求赔偿的人所各自拥有的权益;根据新加坡《土地征用法》规定的补偿价格标准,确定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赔偿的数额;向当事人支付赔偿金。
如果被征土地所有者对地税征收官确定的赔偿方式、金额,以及赔偿费的分配等不服,都可以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在听取了上诉后,可作出确认、减轻、加重、撤销地税官决定的裁决,或发布其他适当的命令;如果诉讼案涉及金额在5000新元以上,上诉人或地税征收官可依据法律就上诉委员会所做的决定中有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由法院做最终裁决。
(二)新加坡财产及财产转让法
除土地法以外,新加坡的财产法的重要部分就是有关一般的财产和财产转让、授予方面的法律。
1.财产转让法
1886年制定的《财产转让和财产法》是一部规制财产转让活动的法律,该法一直适用至今。该法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
一是对财产转让含义做了广泛的解释,财产转让包括任何财产的销售、抵押、转让或者处理契约,以及其他为财产和契约的处理所产生的转让、租赁、处置和担保。该法运用大量的篇幅详细规定了财产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二是规定了新加坡独特的抵押制度。根据该法,抵押权不仅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而且可以在动产上设立,所有设于财产上的请求权均可设立抵押权。政府设定的法定抵押,在对抗其他抵押权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卖契法
新加坡的《卖契法》制定于1886年,是一部规范动产权利转让的法律。所谓卖契,是指一方把自己对于某一动产享有的权利证书,为某一目的提供给另一方,约定在某一条件下或约定时间后将动产权利转移给受让方的契约。卖契的范围除了卖契本身外,还包括转让书、让与书、不得转让的信托证明书、附有收据的货款存单或者货物金额的收据,以及其他动产的财产转让书、代理证书或者获得债务抵押的动产授权证书。此外,还包括获得动产权利的任何协议书。
根据《卖契法》的规定,每一卖契在履行后的三天内要得到证明和登记,列明其对价,否则买卖行为不生效。
卖契作为一种担保形式,提供卖契的一方只要实际履行了债务,就不会发生实际的财产转移。但是,如果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提供卖契的一方的财产会发生转移给接受卖契一方的效果:(1)提供卖契的一方在支付金额或者为支付所担保的财产数额有误时,或者是在履行卖契所包含着为获得担保所必需的约定或协议有误时;(2)提供卖契的一方破产或者动产遭受损失或者动产抵押以充租金、财产税和其他的;(3)提供卖契的一方错误地将动产从现场搬离或因搬离而受损害的;(4)提供卖契的一方没有尽最大努力要求接受卖契的一方向其提供最后的租金和财产税收据的。
3.商业财产销售法
商业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其采取买卖的形式进行转让应当按照一定的特殊形式进行。新加坡《商业财产销售法》对此作了规定。
新加坡法律中的商业财产是指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地下部分,不论此种地下部分位于一个或多个水平线上或者全部处于地表面以下,而依据成文法的规定设计成为一个完整而单独的、用于居住目的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单位。但是,如果是一个包含在或者一个在建成时将要包含不超过四个独立单元的建筑物中的商业财产,和在建筑主管机关签发占有合格证书以及土地管理局长已经就此签发了附加土地使用证的商业财产,就不在《商业财产销售法》的规范范围之内。
商业财产销售的前提是得到建筑主管机关的批准,如果建筑主管机关未批准商业财产的建筑或者施工计划,则任何人不得出售商业财产。能够取得建筑主管机关批准销售商业财产需要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1)以书面形式的协议同意将财产或商业财产的利益以特定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以契约转让、让渡、转赠,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处分此商业财产,以便能够使此财产按照《地契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地下部分)管理法》规定的方式注册。但是,一个为期不超过7年而没有选择续展或者购买的租约或者租借协议不得视为《商业财产销售法》意义上的买卖。
为了保证土地开发者销售商业财产的合法性,新加坡《商业财产销售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开发土地的人,包括其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权利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已经出售了商业财产但没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取得法定证照,那么房管局长能够依据自由裁量权,向开发者发出书面指令,要求开发者按其规定的具体时间或在其指定的若干时间内采取相应的措施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和办理法定的证照。任何人拒绝接受房管局长的指令或不遵守房管局长指令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将受到罚金或监禁的处罚。
(三)新加坡知识产权法
新加坡政府一直致力于把新加坡建成重要的区域知识产权中枢。因此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鼓励,除了通过资金支持等手段积极营造鼓励创新、方便智力成果产业化的科研、政策和商业环境以外,还制定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对专利、商标、注册外观设计、版权(著作权)、集成电路设计、地理标识、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以及植物品种等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1.专利法
现行的新加坡《专利法》于1995年2月23日生效,新加坡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对该法进行修改。该法及其附属立法《专利条例》《专利(代理人)条例》《专利(犯罪构成)法规》,以及新加坡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护布达佩斯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等,从而使新加坡拥有完备的专利法体系。
(1)专利的对象。新加坡的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不保护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另行立法保护。只有满足法定条件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发明是新颖的,即世界上任何人在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均不知道的;包含有创造性地运用,即一项发明对一个熟悉这门技术的人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可用于工业运用,即在工业领域具有实用性。不能取得专利的事项是:发现、科学原理和数学方法;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其他美术创作;游戏、商业行为、心智活动之规则;计算机程序;资料表达;医疗方法。另外,违反法律、道德或反社会的发明不能获得专利。
(2)专利权人。在新加坡,取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是指该发明的实际创作者,即“发明的真实者”。也就是说,新加坡专利权主要授予个人。只有在雇员执行其任务的过程中作出的发明才被确定为雇主所有。发明的所有人也可将权利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实体。
在新加坡,任何个人或公司可以向专利局申请成为其发明的所有人,对国籍和住所没有限制和区别,但如果申请人不是新加坡居民则必须向专利局提供在新加坡服务的地址和相应的材料。如果是专利代理人代理申请专利事宜,还应提供代理人的地址。
(3)专利权的取得。要想在新加坡获得一项专利,必须向专利局提交一项专利申请,申请书应当要包括一份完整的书面说明以及该发明的技术性细节。所有申请新加坡专利的文件都要用英文,如果有其他语言的文件,则一律要附上经认证的英译本。
新加坡的专利实行“申请优先”原则,谁第一个提出专利申请,谁就享有专利优先权。决定谁是第一个提出申请的人依据的是提出申请的日期,专利局以其收到的专利申请和申请人的证件、发明的描述日期为准。如果申请人在《巴黎公约》或世贸组织成员方有过在先申请,则申请人可以在新加坡的申请中主张优先权,但必须在首次申请的12个月内主张。
新加坡采用“请求实审”制,申请人应从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请求做新颖性调查,22个月内请求审查(两者可合并一次请求), 39个月内审查委员会将审查报告交给专利注册局,如果顺利,则在42个月内被核准专利。
(4)专利保护期限和续展。新加坡的专利有效期是自申请之日起20年。自申请日起至第4年底前须缴纳第一次延展费,而此后的延展费则逐年缴纳。每次缴费都有6个月的宽限期。如果忘了缴纳延展费致使专利失效,可在一年内申请恢复,但不能再延期。如果有让渡或授权,则应自行为日起6个月内办理登记,否则一旦发生专利侵害,可能无法求偿。
2.商标法
新加坡保护商标的主要法律是《商标法》,该法制定于1998年,自1999年1月起施行。至今,新加坡商标法已经做了5次修改,内容覆盖申请、注册、侵权、救济等方面,并详细规定了各种可予注册、不予注册、无效、撤销的具体情况。最近一次修改是2007年,修改内容以商标注册制度为核心。
(1)商标的构成要素。新加坡商标法规定,单词、字母、数字、图形或照片、徽章、颜色或者颜色组合、商品的容器或外包装的形状(不能仅是为了获得某种功能的形状),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等,只要是能够将某一货物或服务与他人的货物或服务作出识别并能够以形象的方式表述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新加坡法律规定:不可视,但可以感觉到的标识(比如说,像英特尔在宣传其芯片时播放的一段音乐这种声音)也能作为商标,只要它们能用书写或绘画的方式表达。
(2)商标权的保护。在新加坡,一个商标经过注册后即取得商标权。新加坡对商标的保护有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一个是《商标法》,一个是普通法。商标并不强制注册,未注册的商标同样可以使用。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有权阻止他人使用未经其许可使用的商标,当注册商标被非法使用时,商标所有人无须证明自己有足够的商誉,仅凭注册的事实就可起诉侵犯其商标权的不法商人,并同时可阻止竞争者以相似商标用于市场。而对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得提起“禁止侵犯商标权的诉讼”,但是,商标所有人能够依据普通法上“假冒诉讼”来对抗模仿和侵权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商标,要求基于该商标的使用而获得声誉后请求普通法上的救济权。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须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自己商标的商誉或声誉。
(3)注册商标的取得。在新加坡,自然人或法人均可申请注册商标。因注册商标须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要求或条件,因此,申请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可以考虑对所申请的商标进行检索,看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
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向知识产权局提呈指定的文件及申请书、注册费、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和名称、商标的详细解说、商标图样,以及办理商标申请所需材料。知识产权局收到注册商标申请后将进行审查,确保不会与之前的注册商标出现相同或相似之处,在获得有关的审查报告后,申请者可检查以确定该申请商标是否获允许注册。知识产权署受理申请后,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初审,如果符合商标条例规定的标准,又没有与以前申请个案重复或雷同,事项申请就会进入公告阶段。有关商标申请会公布在商标公告上,任何人在公告后两个月内可提出异议,申请人可以对该异议进行答辩。若异议不成立或并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有关申请注册商标将核准注册,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将会发出注册证书。
(4)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算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3.著作权
新加坡《著作权法》制定于1987年,经过1994年、1998年、1999年等多次修正。
(1)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包括文学著作(包括电脑程式著作及创作性编辑著作)、音乐著作、艺术著作、戏剧著作、录音著作、电影著作、广播、有线节目、著作之发行版本、现场演出。
(2)著作权的取得。新加坡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系自动保护,无须履行形式要件,但须符合某些要求。什么样的要求依“著作人之著作”、录音著作、电影著作或表演而有不同。“著作人之著作”依其是否发行可分两方面:一是未发行的“著作人之著作”,此种著作要得以保护,须在完成的时候,其著作人为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有永久居留权者、世界贸易组织或《伯尔尼公约》成员方公民或国民。二是已发行的“著作人之著作”或已发行之版本,此种著作要得以保护,必须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伯尔尼公约》成员方首次发行,或是在首次发行时,其著作人为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有永久居留权者、世界贸易组织或《伯尔尼公约》成员方公民或国民。至于录音著作或电影著作,必须是在新加坡、世界贸易组织或《伯尔尼公约》成员方完成或首次发行;而在表演方面,限于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有永久居留权者、世界贸易组织或《伯尔尼公约》成员方公民或国民在新加坡做现场表演,但不问是否对观众所为的表演。
(3)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有所不同。“著作人之著作”为著作权人终身加50年,或首次发行50年,以最长者为准;已发行之版本则以该版本首次发行起25年;录音著作、电影著作及现场表演则为首次发行或表演后50年。
(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在特定情形下,复制合理的部分著作被认为是合理使用而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例如为个人学习或研究之目的。所谓“合理的部分”,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义是“不超过已发行著作全部页数或byte(字节,即是通过网络传输信息或在硬盘或内存中存储信息的单位)的1/10;或有数个章节的著作之一章;或杂志中的一篇文章”,至于其他情形,则由法院依个案认定。
(5)著作的法定授权。教育机构、图书馆或档案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主张法定授权。例如,为课堂授课需要,教育机构要复制一本书或电子档的5%。1999年《著作权法修正案》允许该法定授权制适用于该教育机构所控制或负责之网站,只要是属于仅供选修该机构开设课程者的需要。图书馆或档案机构为保存资料或避免毁损,可以复制一份著作复制物,但教育机构、图书馆或档案机构必须在著作复制物上作标识。
(四)新加坡公司法
在新加坡,与公司有关的主要法律是1966年制定的《公司法》,该部法律曾多次进行修改。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特殊类型的公司,除了公司法之外,还要受到其他成文法的规制,如保险公司和银行,还要分别受《保险法》和《银行法》的规制。有限责任合伙组织其实也是公司,受《有限责任合伙组织法》规制。在诸如《证券与期货法》等其他成文法中,也有一些与公司有关的条款。
1.公司的构成和组织形式
在新加坡,为了合法目的,任何人可以独自或者与他人建立公司,只要其承认公司组织大纲并在组织大纲上签字,遵守有关成立公司的登记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拥有20名以上成员的经营组织都必须设立为公司。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意味着超过20名成员的,以经营为目的的组织不能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该规则有例外,即不适用于那些遵照新加坡其他成文法设立的,由从事特定职业的个人即法律职业的从业者,组成的合伙组织受《法律职业法》的规制,可以设立成员超过20人的合伙组织。
新加坡的公司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独资经营。独资是最简单的商业所有形式。主要为一人投资的公司(独资)。投资人有权享有所有的利润并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是由两个人或以上的合伙人每人提供资金、技术或劳动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最多可达20人。
(3)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在新加坡是一种新的商业组织形式,2005年4月11日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案》。这就是说在新加坡除了注册为合伙公司以外,还可以选择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展开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合伙允许企业按合伙企业的方式运作,同时承担有限责任。它结合了合伙经营与私人有限公司的优点。
(4)股份有限公司。又叫私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金额是有限的,因此无论公司亏损多少,都不牵连个人资产;股份公司经过多年的努力,业务取得成功,可向政府申请为上市公司,即上市公共有限公司或称公共有限公司;外国公司也可以通过收购本地的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而申请上市。
在新加坡,国外企业或者外国人只能注册私人有限公司和分公司。
2.公司的设立
在新加坡,除了金融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经营特殊业务的公司以及通信、交通等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行业设立实行审批制,需要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特别执照以外,设立其他一般的普通公司采取注册制,只需向注册局注册即可,不需要经过其他特殊的程序。
新加坡会计与商业注册局(英文简称ACRA)是公司注册的唯一机构,所有公司的设立,均需经ACRA注册。一般来说,申请设立公司需要在注册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公司注册局批准的公司名称;申请人在组织备忘录上注明注册登记的目的;申请人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件在公司注册局存档;缴纳规定的费用。注册设立公司时,必须提交的最重要的文件是公司章程和组织大纲,公司法对此作了强制性要求。公司章程和组织大纲就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名称、公司股本,并表明公司成员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公司组织规章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中也有与公司治理有关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有冲突,前者有优先效力。
公司章程一经登记,注册登记官便签发设立通知,通知中要注明公司的类型,必要时还将表明成立的公司是私营公司。注册登记官在通知中载明公司成立的日期,至此公司便取得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进行商业活动。
3.公司的治理
(1)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由公司董事负责进行或根据公司董事的指令进行。除了那些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董事可以行使全部其他公司的管理权。公司成员或者股东尽管是公司的拥有者,但未必需要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的管理。在有的公司,特别是规模较小的公司中,公司成员也可能会参与公司管理,或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行使其他管理权。但在大多数公司中,公司成员并不参与公司管理,而是由董事会来经营和管理,而董事会里的很多董事并非公司成员。即使一些董事是公司成员,他们拥有的公司股份也相对较少。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公司中,甚至董事会的管理也只是理论上的,因为董事会多数成员并非全职董事,而只是非执行董事。公司的日常管理将由公司的高级执行官来进行,这些人中也有一些是董事会成员。在这些公司中,董事会只是起到总体监管的作用,并不参与具体的管理工作。
(2)公司董事的义务。根据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在履行职责所进行行为时,最主要的义务是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如果董事的行为受到质疑而被诉至法院时,法院仅考虑公司的董事是否善意地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并不以法官自己的判断取代董事的判断。如果认为任何合理的董事都不会采取类似的行动,则公司董事的善意将受到严重的质疑。
董事最重要的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但是公司法还规定,董事在行使职权时,董事也可以一般地考虑公司雇员以及公司成员的利益。公司董事适当考虑雇员的利益是因为促进雇员的利益往往也会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董事必须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公司董事就公司事务作出决定时并不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要想实现债权,则必须对公司进行起诉。但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因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则必须得到考虑,这是因为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任命清算人管理公司的资产,并且与公司成员相比,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享有优先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董事必须保证公司事务得到妥善处理,并保证公司资产不会被侵害或剥夺,以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公司的会议与程序。新加坡公司法规定的会议形式有三种:一是法定会议。每个拥有股票资本的公共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开业后不少于1个月并不多于3个月内举行法定会议,由公司全体成员参加。二是年度会议。由公司全体人员每年定期召开,其举行不得迟于上次会议后的15个月。私人公司可以不用举行年度大会。三是特别会议。这是为解决公司某些特定事项所举行的会议,只要持有不少于10%实缴资本的在公司大会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或在公司没有股份资本的情况下,有代表不少于10%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公司董事就应当尽快召集特别会议。新加坡公司法详细地规定了各种会议的召开及其程序,其目的是保证公司成员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对公共决策及经营活动能够施加影响,最终保障投资人及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新加坡破产法
新加坡破产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两个,一是1995年制定并于当年7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的《破产法》,该法于1999年做过修改;二是公司法中有关破产的规定。前者是关于个人破产的法律,而后者是有关公司破产程序的规定。
1.个人破产
(1)破产申请。根据新加坡《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申请破产,可以由一个人或几个人联合起来,或是由享有监督执行权的被委托人以及在个人提出的自愿协商协议中的利害关系人,来对抗个人债务人或企业中的任一合伙人;对企业中享有破产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是债权人之一,也可以是几个债权人)可以对企业的任一合伙人享有破产请求权。每个债权人的请求权可以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根据债权人或其他能够证明债权事实存在的人的誓词确定。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需要具备的条件是:在新加坡有住所或财产;在申请破产前的一年中的任何时候是新加坡的常住居民或在新加坡有住所;在新加坡经商。不具备这些条件的人不享有破产请求权。
(2)破产申请的条件。根据新加坡《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当债务总数量不少于1万新元(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限制,保护了一些债务数额较小的潜在的“破产者”),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而债务人不能偿付债权人,才能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债务总数量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公告,由债权人申报后确定。
如果存在债权人的债权合法,而该债权按照成文法的规定已经超过21天,债务人完全不能履行债务又未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或者履行债务完全或部分不能令人满意的;或者债务人已经离开新加坡,不还、推迟或阻碍债务偿还的情况,除非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其将被推定为不能偿付债权人的债权。
(3)破产宣告。对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应当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命令。这些条件是:债务已经到期,既没有被履行,也没有相应的担保或抵押,还没有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破产申请已经送达债务人,但债务人没有出庭。如果存在债权人的债权申请证据或破产请求不足,或者存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偿付债务,或者存在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债权人所涉及的债务提供担保,或与债权人和解,或该担保被破产申请债权人不合理地拒绝,或者存在其他不应作出破产宣告的理由的情形,法院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对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在接到债务人的请求,只能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破产宣告的命令;如果债务人的请求权对抗部分而非全部企业的合伙人,法院只有在依法定形式与方式将通知送达不参加诉讼的每个合伙人时才能宣告其破产。
(4)破产宣告的后果。当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命令后,债务人的财产可在不需要让与证书、转让证书或转移证书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授予官方代理人,或者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如果破产宣告针对的是一个企业,那么该宣告对于企业的所有合伙人产生效力。当某人被确定为破产人,除非经法院的认可和同意,否则其在赔偿请求权行使之日到作出破产宣告期间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
可在债权人中分配的破产财产包括破产开始时,债务人所拥有的及被授予的所有财产或在破产完结前被授予的财产和在破产开始或被解除破产前,破产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通过诉讼可以行使的一切权利。破产财产不包括债务人管理的其他人的信托财产,用于经营的工具,以及衣物、寝具、家具、生活用品等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必要用品。
(5)破产人的行为限制。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命令时,可判决债务人入“穷籍”,一旦入“穷籍”,便对破产人的行为作出了各种限制:未经官方代理人的许可不得擅自出国;未经法院或者官方代理人的许可不能担任信托人或者代表,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不得从事除破产法以外法律规定限制破产人从事的职业,如律师、会计师以及议会议员等公共职务;限制破产人经商,破产人的破产身份要向社会公开;破产人的信贷能力会随之降低,他们从银行获得信贷的机会会减少,等等。在诉权方面,破产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只能起诉个人伤害赔偿等与个人身份有关的案件。如果破产人违反了限制性规定从事了受到限制的行为,将会受到罚款、监禁等处罚。
(6)破产令的废止和解除。新加坡《破产法》规定了两种“解放”破产人的方法,即废止破产令和解除破产令。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但都包含了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免除其债务的措施,达到最终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获得新生的目的。
废止破产令可以由法院作出,也可以由官方代理人作出。法院废止破产令的条件是:(1)作出破产令的基础已经不存在;(2)债务及破产费用已经偿付或者设立了担保。官方代理人废止破产令的条件是:(1)债权人会议接受债务清偿计划;(2)已证明的债务和破产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废止破产令的法律效力是取消破产人的破产身份,破产人恢复到破产令作出之前的地位,解除对破产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解除破产令可以由法院作出,也可以由官方代理人作出。法院解除破产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无条件解除,即绝对解除,条件是破产人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另一种是附条件的解除,如果破产人违反了法定义务,由法院裁量解除的附加条件。官方代理人解除的条件是破产令发出3年,债务不足50万新元。破产令解除的法律效力是,除个别法定的债务继续有效,如欠政府的债务,因欺诈产生的罚款等,其他债务消灭,但破产人须继续配合官方代理人做好破产财产的清偿工作。
2.公司破产
对于公司的破产,新加坡公司法设立了一个颇具特色的司法管理制度。
(1)司法管理的条件。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当前或将来不能偿付其债务;或者有合理理由认为,公司恢复其经营能力或者保留全部或部分正常经营的业务或者不采取解散的方式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财产交由司法管理者管理。在公司、公司董事或者债权人提出申请后,如果法院认为公司已经或者即将无力偿债,法院可以签发司法接管令。法院作出司法接管令时应当有理由相信,此种命令一旦作出便能实现下列一个或更多的目的:一是公司恢复,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营业得以存续;二是公司与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人之间的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能得到批准;三是与公司解散相比,公司的资产能得到更好的实现。
(2)司法接管令的效力。司法接管的好处在于为那些并非彻底破产的公司提供一个经营重组的机会。一旦重组成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成员都有利。因此,公司法规定,从接受司法接管令请求到作出命令或驳回请求的期间,不得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或命令;除法院同意并遵守法院规定的条件,不得根据有关协议采取任何措施对公司财产设置抵押担保,或向公司要求收回财产;除法院同意并遵守法院规定的条件,不得开始或继续其他的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不得对公司财产实施扣押。而司法接管令一旦作出,破产事务官的职责将终止,不得受理任何公司的解散申请。除非得到司法接管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许可并遵守法院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开始或继续针对公司及其财产的诉讼、执行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对公司成员或其财产实施扣押。同样,除非得到司法接管者的同意或法院的许可,否则不得行使设定在公司财产上的担保权或者向公司要求收回任何财产。
(3)司法接管者。司法接管理者是由法院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予以任命的,法院也可随时解除其职责。司法接管者的工作是使公司克服困境,或者维持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营业。公司法接管令作出后,司法接管者应接管公司的全部资产。在司法接管令有效期间,原属公司董事的全部权利和职责都由司法接管者而不是董事来行使,司法接管者可以进行公司管理所需或者法院指示的一切行为。
(4)司法接管令的解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非根据司法接管者的申请由法院予以延长外,司法接管令的有效期为自发布之日起的180天。如果司法接管者认为司法管理的目的已经达到,公司已经恢复债务清偿能力,就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其的任命,并解除司法接管。如果债权人拒绝批准司法管理者的建议,或者司法接管者认为司法接管令中指定的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司法接管者采取的行为或将釆取的行为会不公平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司法接管令也将被解除。
二 婚姻家庭继承法
在工业化和西方文明的影响下,以家庭为核心的东方社会受到很大的冲击。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新加坡通过法律鼓励人们建立家庭,并维系家庭,共同营造出一个以家庭为重,低离婚率,适合儿童成长的社会。
(一)婚姻法
1961年,新加坡立法会制定了《妇女宪章》,使新加坡境内的婚姻制度得到了统一。《妇女宪章》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一部专门的婚姻法,但是其中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调整方面的内容。1997年和2011年,新加坡对《妇女宪章》进行修正,使该部法律在保护妇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制度趋于完善。1.关于婚姻原则
受传统影响,新加坡曾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包办和“娶妻纳妾”的现象。《妇女宪章》则彻底废除了这些制度,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公民实行一夫一妻制”。根据该宪章的规定,任何在1961年9月15日《妇女宪章》生效以后已经依法律或宗教、习惯娶妻纳妾的,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再与任何人结婚,任何违反该规定的婚姻一律无效,违法重婚者因按照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处罚。
2.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新加坡结婚年龄:申请人达到21岁以上,可以自由结婚。申请人年龄在18岁到21岁之间,必须得到父母同意才能结婚。父母以及两名成年证人必须同时携带居民证在场作证;如申请人年龄在18岁以下,必须要申请特准证才能结婚。2011年1月《妇女宪章》(修正案)在国会三读通过,要求今后年龄未满21岁者注册结婚前必须参加婚前预备课程,才能取得结婚证书,新加坡政府希望通过这一措施能降低本地离婚率。
依据《妇女宪章》,在举行正式婚礼之前,必须提前21天到3个月向注册局申请注册结婚。新加坡婚姻注册局是婚姻登记和证婚的机构。在法律上新加坡不承认依据习俗婚礼举行的结婚,不过要结婚的双方如果既在婚姻注册局正式结婚,同时也举行习俗婚礼是可以的。
3.离婚
新加坡《妇女宪章》规定,“婚姻破裂到不能挽回”是离婚的唯一标准。对什么是婚姻破裂,具体表现为:(1)对方有通奸行为,不能容忍;(2)对方行为不能忍受;(3)一方弃偶2年以上;(4)夫妻双方协议分居3年以上;(5)一方单方面分居4年以上。离婚申请人须举证证明其符合以上5种情形之一,离婚才可以成立。此外,一方离家出走或失踪,也可以使离婚成立。
在新加坡,每一个离婚案都是诉讼案,即使双方是合意离婚,也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而且,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一般都聘请代理律师,而在聘请律师之前,还可获得律师的免费咨询服务。无过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让过错方为其支付律师费;而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则可以向法律援助局申请法律援助。
新加坡《妇女宪章》规定,离婚诉讼原则上至少要在结婚3年后才能提起,但在离婚申请人遭受困难或者被告人行为恶劣的情形下可以例外。
(二)继承法
新加坡继承法由《遗嘱法》,1966年的《无遗嘱继承法》和《继承(家庭生活费)法》,1935年的《继承检验与管理法》等法律构成。
1.无遗嘱继承,即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没有对自己的遗产留下遗嘱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没有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遗产进行划分。根据《无遗嘱继承法》的规定,其顺序是:配偶首先获得遗产的1/2,之后依次为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叔父、政府。该法还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代替其已经死去的父母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2.遗嘱继承。根据新加坡《遗嘱法》的规定,遗嘱包括通过遗嘱或具有遗嘱特性的书面形式行使权利设立遗嘱或指定受益人的作为;也包括通过遗嘱和其他遗嘱处分对财产的处置。任何人都可以根据该法的规定立遗嘱赠与或处置其去世时根据法律或者公理所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遗嘱继承必须具备生效条件:(1)必须遵循生效法律。(2)立遗嘱人须达到法定年龄。未成年人、21岁以下的公民所立遗嘱一律无效。(3)采取书面形式,并签署。《遗嘱法》要求: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照立遗嘱人的指示签署;立遗嘱人须在2名或者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自己的签署或者承认其他人的签署;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签署该遗嘱。但是,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
3.家庭生活费保留。新加坡《继承(家庭生活费)法》准许某些被赡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从遗产中拨给生活费。能够提出申请的人包括:死者的配偶、未婚或身心残疾不能自立的女儿、未成年儿子、有身心残疾不能自立的儿子。这些人如认为得到的处置遗嘱不能为其提供合理的生活保障,可在遗产分配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核,可以作出从死者净遗产中分配出适当的部分作为申请人的生活费的决议。
三 国际贸易与投资法
(一)新加坡进出口法律制度
新加坡奉行开放的贸易政策,希望建立自由和开放的国际贸易环境,并积极进行双边贸易谈判。新加坡制定的贸易相关法规有《进出口商品管理法》《海关法》《关税法》《商业注册法》和《战略物资控制法》等。除此之外,新加坡是世贸组织成员,还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双边贸易协议。
1.进口管理规则
新加坡作为一个著名的自由港,是当今世界上贸易开放度最高的国家,其外贸政策和法律的立足点是自由贸易,包括自由通商、自由通航、自由通信、人员自由进出、货币自由汇总等方面,推行自由贸易政策成为新加坡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
(1)进口许可。在新加坡,大多数货物是不需要许可证就可以自由进口,少数商品,如可以喷火的玩具枪、玩具钞票、玩具硬币和爆竹、口香糖、喇叭、报警器、消音器等,被列入禁止进口的范围。被限制进口的是涉及有损人生命和健康、影响社会治安和安全、损害社会礼仪的产品,如医药品、危险品、化学药品、电影电视、武器和弹药等受管制产品的进口,需要申请进口许可证。
(2)进口程序。货物进口到新加坡前,进口商需通过贸易交换网向新加坡关税局提交准证申请。如符合有关规定,新加坡关税局将签发新加坡进口证书和交货确认书给进口商,以保证货物真正进口到新加坡,没有被转移或出口到被禁止的目的地。一般情况下,所有进口货物都要交消费税。如果进口货物是受管制的货物,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准证申请并获得批准。
(3)商品检验。尽管进口管制宽松,但新加坡对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标准和程序十分严格。农粮兽医局(AVA)负责进口食品、动植物等的检验检疫,卫生科学局(HSA)负责进口药品、化妆品等的检验。只有获得AVA进口执照的贸易商才能从事农产品、食品和动物的进口业务。贸易商每次进口动物都须向AVA申请许可,并提前获得海关清关许可。进口植物及植物产品需出示原产国有关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并获得AVA的进口许可。所有从事药品进口、批发、零售以及出口业务的经营者须向HSA取得相关许可。进口药品和化妆品前,须向HSA如实申报其成分、疗效等相关信息,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口。HSA对进口相关产品进行抽检,一旦与申报不符,即取消该经营者经营相关产品的资格。
2.出口管制规则
(1)出口管制货物。新加坡的出口货物分为非受管制货物与受管制的货物。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改善贸易条件、谋取经济利益、维护政治利益,新加坡府也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对一些特定货物的出口进行管制。出口管制的货物按照其特性分别由不同主管机构进行管理,如出口动物的主管机构为农粮与兽医局;武器与爆炸物由武器与爆炸物执照署和新加坡关税局管制;化学品和有毒及易制毒化学品、杀虫剂分别由新加坡关税局和污化管制处在其职权范围内管制;米和橡胶由新加坡国际企业发展局管理。另外,出口到一些特殊国家和地区的军事用品要受到新加坡关税局的管制。
(2)出口呈报。目前新加坡在出口商品管理方面,非受管制货物从新加坡通过海运或空运出口,须在出口后3天内,通过贸易交换网提交准证申请;受管制货物,或非受管制货物通过公路和铁路出口的,需要在出口之前通过贸易交换网提交准证申请。出口受管制货物还必须事先取得相关主管机构的批准或认可。所有从一个自由贸易区转运至另一个自由贸易区的货物,或在同一个自由贸易区内转运受管制的货物,必须事先通过贸易交换网取得有效的转运准证才能将货物装载到运输工具上。但是,随着国际上对供应链安保的高度重视,新加坡关税局需要及时获知所有出口货物的信息,以使新加坡成为可以信赖和安全的环球贸易枢纽,同时在贸易协调上更加具有效率。
3.关税规则
(1)关税税率。新加坡进口关税的主要作用是增加国家收入。而且由于新加坡是地处亚洲主要海运航线交点的自由港,并考虑到货物集散贸易的需求,它对进口实行开放政策,大约95%的货物可以自由进入新加坡。只有从社会、健康、环境保护的目的出发对极少数进口货物征收进口关税,例如,对酒类、烟草(含卷烟)、石油和汽车、家电等,以及那些并不迫切需要的食品。其他货物在进口的时候均免税。关税率一般较低,货物的从价税关税率为5%,只有汽车例外,其税率为45%。
新加坡出口商品一律免税,而出口商所获收益不论其产品是全部出口还是部分出口,均可获得固定基数90%的豁免待遇;对于出口额达到一定限额的公司或者组织,均可申请减免出口收益税金。
新加坡没有海关附加费用,但要征收3%的货物与服务的进口税,该税是按纳税价值(例如:生产成本、保险费、运费和关税之和)而征收的。海关当局采用布鲁塞尔定价原则对进口货物进行估价。除汽车燃料外,进口货物的价格应为正常价,也就是预留税金时,互相独立的买卖双方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的货物卖价。税额一般包括FOB价格、运费、保险费、营销费(费率一律为1%)和佣金以及在销售和交货过程中产生的各项附加费用。
(2)关税征收。根据新加坡《关税法》的规定,任何依法应当缴纳的关税、费用和其他收费,海关可以作为政府的民事债务予以征收,所收缴的税款交到统一基金中。
主管部门的部长如果认为有关的货物和人员符合条件,可以用命令的形式免除其部分或全部应缴纳的关税或其他费用,或者退还已经缴纳的部分、全部关税或其他费用。如果免缴纳关税的货物不再符合免税条件,或不再由符合免税条件的人员使用或拥有,那么所免的关税或费用应当重新征收。
(二)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自从新加坡独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把国家建设为世界政治、贸易、金融、航运中心,在始终将本国融入整个世界经济发展进程中,依托世界市场特别是东南亚市场发展本国经济。但是由于国内资源匮乏、资金不足等制约因素,单靠国内力量是不可能走上工业化道路的,因此,大力吸引外国投资是促进新加坡加快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为此,从20世纪60年代初期开始,新加坡制定了《经济发展法》《新兴工业(豁免所得税)法》《工业扩展(豁免所得税)法》《经济发展奖励(所得税免除)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吸引和鼓励外来投资。
1.投资准入制度
新加坡根据本国利益和实际需要,明确规定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外资的领域和项目,以引导外商投资方向和规范外商投资行为。新加坡鼓励发展的行业是在其工业发展速度和发展方向上扮演关键角色的行业,一经获准,即可进入;限制投资领域主要是公用事业(交通、通信、电力等)、新闻传媒和武器制造等,行政审批的控制较严;而对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业严加管制,如烟花爆竹、国防工业等。制造业中属劳力密集、污染性高或附加价值低的行业,如合成板业及成衣业列为不受欢迎行业,一般情况下不予核准投资。
2.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
对于外商投资比例,新加坡在东南亚各国中条件最为宽松,其法律规定,外商投资比例除限制新闻业不得超过3%、广播业不得超过49%,以及公共事业属禁止投资产业外,无外资出资比例限制,外国投资人均可拥有100% 的股权。新加坡对外商投资的出资方式没有太多的限制,允许以多种方式出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权利等均可用来出资。
3.投资待遇
为了吸引外来资本,新加坡也像其他国家一样明确规定投资者可以享有的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公平公正待遇,同时对投资者也采取相应的优惠政策。依据《经济发展法》《新兴工业(豁免所得税)法》《工业扩展(豁免所得税)法》等法律,在新加坡享有新兴企业称号的公司,可享受免征5—10年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向非新加坡居民或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的公司或个人提供与海外项目有关的符合条件的服务公司,其90%的服务收入可享有10年的免征所得税待遇;将区域总部或国际总部设在新加坡的跨国公司可适用降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拥有或运营新加坡船只或外国船只的国际航运公司,可以申请10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最长期限可延长到30年;此外还有发展和扩展奖励、金融财务中心奖励、研发业务奖励和国际贸易商奖励。
(1)税收优惠。一是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包括非居民的利息所得免课税,避免双重课税,没有资本利得税、销货税、发展税及进口附加税,实行财产税抵扣等。对外国投资者分得的股利收入从新加坡汇往海外母公司时将不课征其他税捐。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依据《经济发展法》《新兴工业(豁免所得税)法》《工业扩展(豁免所得税)法》等法律,在新加坡享有新兴企业称号的公司,可享受免征5—10年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向非新加坡居民或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的公司或个人提供与海外项目有关的符合条件的服务公司,其90%的服务收入可享有10年的免征所得税待遇;将区域总部或国际总部设在新加坡的跨国公司可适用降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拥有或运营新加坡船只或外国船只的国际航运公司,可以申请10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最长期限可延长到30年等。
(2)其他优惠。包括财政与非财政补贴和资助,主要有研发补助、专利研发补助、奖励和政府参与出资等。新加坡规定对在新加坡从事研究发展的私人企业,研究发展的产品有显著技术优势并具有潜在商业应用性的,给予最高金额可达其研究发展计划费用50% 的补助金。在新加坡从事加强公司竞争力及策略性科技之研究发展活动的公司,由政府补助其整个研究发展费用之0—30%,最长可达5年。新加坡国家科技局设立基金,对新加坡人拥有30%股权的公司,其在新加坡进行的专利申请项目,由基金对申请者提供财务援助以支付申请专利之费用。基金还可提供所有专利发明费用的50%,最高可达3万新元。此外,为提高招商引资成效,新加坡经济发展局(EDB)对确定为重大高新科技的工业项目,为减轻外方对投资风险的担心,与外国投资者一起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不参与管理。一旦企业有盈利,经济发展局可退出,以此增加外商对高科技项目的信心。
4.投资保护
新加坡主要通过立法执法活动、解决争端机制和损害补偿等途径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利益。双边投资协定规定新加坡不对外国投资者在新加坡投资设立的企业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即使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也必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进行合理补偿。
5.投资监管
新加坡对外资的监管特色就是相当务实,以鼓励、促进为主,同时又进行必要的限制。
(1)主管部门。新加坡负责投资的主管部门是经济发展局(EDB),成立于1961年,隶属新加坡贸工部的法定机构。EDB的职能主要是负责制定和实施商业与投资策略,协助加强新加坡作为商业与投资环球中枢的地位,同时还专门负责引进外资,具体制定和实施各种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并提供高效的行政服务。
(2)审批与注册登记管理。新加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是公司商行注册局(RCB),外商到新加坡投资,需到RCB进行设立登记。新加坡对各类型企业的设立,采取注册登记主义,企业经注册登记即可开业经营。取得RCB所发给的注册证书或成立证书就可开张营业,但是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业必须另外取得有关政府机关的批准与执照,才可开始营业。涉及生产、保健、环保、治安或社会风俗与道德的行业,为了保障社会大众的利益,政府需要进行必要的管制,因此必须经政府机关批准才能设立。银行与金融服务业还必须取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营业许可执照、交易执照、投资顾问执照或经纪执照。
(3)外商投资企业的营运监管。新加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营运监管主要抓用地管理,其他方面相对放松。新加坡国土面积小,87%的土地属国有,私人土地转为工业用途必须获得政府核准。国有土地必须以承租方式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工业用地须基于租赁合同获得30—60年的租赁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工业用地为国有土地,仅供租用,不能买卖。
新加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购买、产品销售、劳动力雇佣等都没有太多的限制。由于新加坡劳动力资源不足、劳工短缺,不对企业限制雇佣外籍员工,但是,在尚未取得居留与工作准证之前,即使公司已获RCB许可登记,外籍经理人仍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新加坡内政部移民厅主管外籍员工之居留与工作准许证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