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新加坡刑事法律制度
新加坡的刑法是由《新加坡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规定于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组成的,其中《新加坡刑法典》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该法制定于1871年,经过多次大规模的修改,现行的《新加坡刑法典》是通过1998年18号法令修改的版本,该法一共五章511条,其中总则5章,对犯罪和刑罚作了一般性规定;分则18章,规定了各类犯罪。除此之外,新加坡还有一些单行刑法,如《刑法(临时规定)法》《反贿赂法》等;还有附属刑法规范,如《破产法》《公司法》《计算机滥用法》《证券产业法》中都有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一 关于犯罪的规定
(一)犯罪概念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一样,新加坡刑法中也是对犯罪的概念缺乏抽象的概括,而把犯罪看成是一种非法的行为或不作为,并不管该行为是否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还是不履行合同、契约的行为或违背信托的行为。《新加坡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在新加坡境内违反本法的规定,实施犯罪的行为或不作为,都应当受到本法规定的处罚。由此可见,新加坡刑法中关于犯罪的界定是以行为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为基础的。
(二)犯罪要件
依照新加坡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要件就是要有犯罪行为,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可归责的心理状态。两个要件同时具备就构成犯罪。对于客观要件,《新加坡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的作为与非法的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均包括单个行为和系列行为,但一系列作为行为视为一项作为,一系列不作为行为视为一项不作为。对于主观要件,《新加坡刑法典》规定,只有具有犯罪意识或者犯罪故意而实施该行为的才构成犯罪。对于什么是犯罪故意,该法的解释是:一个人“故意地”引起某一后果,是指此人实施该行为时使用了企图引起这种后果的方法,或者在其适用这些方法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会引起这种后果。
但是新加坡刑法中有些犯罪是不需要具备主观条件的,即属于一种严格责任的规定,如《道路交通法》《公司法》中规定的法定犯罪,以及《新加坡刑法典》中规定的强奸罪均属于严格责任。
(三)犯罪的种类
新加坡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包括:国事罪,海盗罪,与武装力量有关犯罪,破坏公共秩序罪,公务员犯罪或与之有关的犯罪,藐视公务员法定权利罪,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与货币及政府印花票有关的犯罪,与度量衡有关的犯罪,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便利、礼仪和道德的犯罪,与宗教有关的犯罪,侵犯人身的犯罪,侵犯财产罪,与文件、流通券及银行票据有关的犯罪,与婚姻有关的犯罪,诽谤罪,恐吓、侮辱和骚扰罪。
二 刑事责任制度
(一)刑事责任年龄
新加坡刑法对于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偏低,《新加坡刑法典》规定,不满7岁的儿童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7岁以上,不满12岁的儿童,在实施行为时对行为性质和后果缺乏足够理解判断能力的,不构成犯罪。可见,在新加坡,刑事责任年龄最低是7岁。这种规定来源于英国,但如今英国已经提高了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而新加坡却继续沿用这一规定,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相比较,新加坡是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最低的国家之一。
(二)智力缺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新加坡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智力缺陷不构成犯罪。但智力缺陷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要免责的话,应当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处于智力存在缺陷的状态,即精神病发病期间;二是在实施行为的时候,由于智力缺陷而对行为的性质缺乏认识或者不可能判断其行为是错误的或是违法的。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才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三)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新加坡刑法典》规定,对于醉酒者的犯罪行为,不得免予刑事指控。醉酒包括因麻醉品和毒品造成的状态。但是,如果是醉酒状态并非出于醉酒者本人意愿,而是他人恶意或过失行为造成,或者是被指控者因醉酒而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时出现精神错乱,在这两种情形之下,被指控者在实施作为或不作为的时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那么,醉酒者的行为可免予刑事指控。
(四)被胁迫者的刑事责任
《新加坡刑法典》规定,除了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和国事罪以外,因胁迫而实施某种行为的,不构成犯罪。胁迫在这里有着明确的含义和界限,即必须是行为人受到即刻死亡的恐惧威胁,否则,如果仅只是一般的威胁,在时间上不是“即刻”,在程度上不是“死亡”的威胁,就不是可以免负刑事责任的胁迫。
(五)意外事件、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
对于意外事件,《新加坡刑法典》规定,不具有犯罪动机或者犯罪意识,以适当的注意与谨慎并以合法方式和合法手段而实施的合法行为而产生意外或不幸的,不构成犯罪。对于紧急避险,《新加坡刑法典》规定,为了防止或者避免对人或财产造成其他的损害,仅认识到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但对此危害并非出自故意的犯罪动机而善意实施了引起危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正当防卫,《新加坡刑法典》规定,实施自我防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我防卫的行为包括:保卫自己的身体和他人的身体免受侵害人身的犯罪的侵害;保卫自己和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免受盗窃、抢劫、伤害、侵入犯罪行为或者企图实施盗窃、抢劫、伤害、侵入犯罪行为的侵害。
三 刑罚制度
新加坡的刑罚制度继承了英国法的传统,又体现了本国的法律精神。法律规定的刑罚包括死刑、徒刑、财产刑和肉刑。
(一)死刑
不少国家目前已经废除了死刑,但新加坡刑法中一直保留有死刑。《新加坡刑法典》中规定可判死刑的犯罪包括:从事、企图从事或者教唆从事反政府的战争,对总统人身的犯罪,国家法律规定的海盗罪,煽动叛乱既遂,提供或者制造伪证意图使某项可判处死刑的犯罪成立,谋杀罪,教唆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自杀,企图谋杀,为了谋杀而进行绑架或者劫持,结伙抢劫中杀人等。其他法律中还规定,对运输武器、贩运毒品等行为,处以死刑。对于达到一定数额的毒品犯罪,则必须判处死刑。在新加坡,死刑的执行方法通常是绞刑。
(二)徒刑
新加坡刑法中的徒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但在执行无期徒刑时,往往要折换成有期徒刑。而在计算服刑期限时,无期徒刑相当于20年有期徒刑,因此,新加坡的徒刑实际上都是有期的,即最高期限为20年。
(三)财产刑
新加坡的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财产刑在新加坡的刑罚中占了很大比例,有关涉及经济的犯罪大多都可以使用财产刑,而财产刑可以独立适用,更多的时候是与其他刑罚方法结合适用。
(四)鞭刑
鞭刑为一种肉刑,是以杖鞭鞭打犯人臀部的刑罚方法。鞭刑源于英国刑法,但至今只在新加坡还保留下来,成为新加坡刑法最具特色的一个内容。鞭刑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实施暴力犯罪或采用暴力手段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而且只针对年龄在50岁以下的男性,一般犯罪处以1—8鞭,最多15鞭。通常一次打3鞭,罪犯有一到两个月的养伤期,伤好了再施刑。行刑的杖鞭用藤条制成,长4英尺,厚1英尺,行刑前要进行消毒。
四 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刑事责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新加坡的诉讼制度具有浓厚的英国法传统,但又具有新加坡自己国家的特色。这些特色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尤为突出:
1.无陪审团
新加坡虽为英美法系国家,但它废除了陪审团制度这一英美法系最具显著特征的制度。20世纪60—70年代,国民受教育程度不高,新加坡人认为把一个等待审判的人的生命、自由、财产交到一群不懂法律的人手中,是非常草率的行为,法律追求的是实质的公正,不能为了追求表面的噱头而牺牲掉正义,所以经过新加坡国会讨论表决后,终于通过立法决定废除陪审团制度,而由专业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及辩论的情况,决定嫌疑人是否犯罪,应处何种刑罚,这也使法官在新加坡具有非常受尊崇的地位。
2.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
新加坡在法律制度上倾向于追求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而不是保护嫌疑人的人权,他们认为法律是为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那些犯罪分子设立的,这些观念形成了新加坡刑事法律制度上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经济发展较好的国家不同的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制度,即不采用无罪推定原则,代之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检控方只要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指控嫌疑人,解释自己无罪的责任便转移到辩护方,如果其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便可能被判处有罪。这就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消极等待控方去收集证据,而必须主动出击,去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及英联邦国家中与本案类似的刑事判例,选择有利于嫌疑人的判决结果提供给法官,以嫌疑人争取有利判决。
3.程序上的简化审理
新加坡的初级法院设有过堂法庭,除判处死刑和严重刑罚处罚案件之外,罪行较轻的一般案件,法庭可以根据检控方提出的诉讼及基本证据上庭审理犯罪嫌疑人,向其宣读诉状,如果嫌疑人认罪,则法官会进一步讯问其是否完全明白认罪的法律后果,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法官便可以当庭判决而无须过堂质证。在这当中,律师(辩护人)可以为被告人向法官求情,恳请法官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
4.特殊的言词证据采信制度
新加坡言词证据的特殊性在于,首先,根据新加坡法律的规定,嫌疑人可以被警方扣留48小时,以获得口供,然后决定是否逮捕;只有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口供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而律师只能在嫌疑人被逮捕之后才能介入案件。其次,作为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警方会在调查中收集,以便作为定罪的证据;将嫌疑人控上法庭的同时,证人必须在法庭上质证,其证言才可作为证据被采信。所以,如果嫌疑人不认罪,证人不到庭,法庭是不能判被告人有罪的。
5.特殊的上诉制度
新加坡的刑事案件一般也采用终审制,但在上诉审的过程中有两个特点。一是上诉审通常采用书面审理,不再开庭审理,而且上诉审法院一般不轻易改变初审法官对证人及其他证据的判断。二是上诉可加刑制度。新加坡《刑事诉讼程序法典》规定,上诉不当,会对被告造成上诉加刑的严重后果。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被告人滥用诉讼权利,带来司法资源消耗过大,限制不必要的讼累。犯罪嫌疑人提出上诉后,上诉审的法官根据案情最后作出的判决,可以有三种:减刑、维持原判、增加刑罚,既可增加刑罚种类,亦可增加刑罚的期限,这种制度使律师很难帮助嫌疑人作出选择,让犯罪嫌疑人慎重地考虑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