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招标法》的法律特征
(一)《招标法》的法律属性
我国的《招标法》既涉及公法范畴,也涉及私法范畴,具有两重法律关系。
1995年,王家福先生在给中央领导同志讲法制课时就明确指出“对于任何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了解其内容和意义,就不可能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罗马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认为国家公务的法律为公法;认为个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所谓“公法”,其本质是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法律机制,行使国家行政权、审判权等;“公法”和权力“Power”相对应。所谓“私法”,则是在市场经济中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如市场经济中的各种买卖关系、借贷关系等。“私法”和权利“Right”相对应。
《招标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这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经济法是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的统一体,经济法价值理念的基础,在于公私法在深层次上的相互渗透和交融。但主要属于“公法”范畴,但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属于在公法和私法之外的一个独立的第三领域,即社会法。
另一方面,《招标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规范的目的就是通过一种特殊的缔约形式签订一个民事合同,民事合同属于私法范畴。由于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范围应当包括缔约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这种在订立合同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无疑属于商品交换,所以《招标法》也属于民商法范畴,是民商法的一个特别法。
《招标法》程序性规范具有的“公法”内涵和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规范一同完成了对招投标市场经济管制的目的功能。不言而喻,《招标法》也应当设置相应的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性责任条款。
《招标法》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定标)各阶段的程序性规则,其核心是其要约和承诺在公开的条件下以公正的态度和诚信的原则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最公平的结果。换言之,是通过法定程序“帮助”招标人减少决策失误;通过政府监管,“监督”相关人,保证程序公正,结果公平,减少腐败漏洞。该法还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公共采购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违法违规处罚等实体性规定。
江平先生指出,“招投标制度的核心还是‘契约自由与市场管制’的关系问题,亦即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招标法》表现的两重法律关系体现了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和调控手段的基本特点。在规范经济秩序中,用经济学家的观点看有两只手,一是市场这只无形的手,二是国家这只有形的手;从法学家的观点看,市场这只手在法律上表现为民法,民法就是私法;国家这只手在法律上表现为经济法,经济法主要属于公法。简单地说,《招标法》就是竞争性合同订立加经济管制。
(二)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招标法》在总则第5条中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这些原则可以理解为:
公开——开放透明、充分竞争,在招标中其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寻求全部交易机会的存在,降低交易成本、监督成本,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
公平——采购过程和内容机会均等、公平的核心是平等。
公正——程序规范、公道客观,表示优化的竞争结果。对政府和当事人还有道德要求的含义。
诚实信用——善意真诚、童叟无欺,诚实信用最早出于《法国民法法典》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我国学者将善意解释为诚实信用,晋商称为大树的根。
1998年我国新《合同法》的第1章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结合是现代私法的一个标志,在私法中具有重要价值。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公开是主要客观条件,公正是主观愿望条件,诚实信用是贯穿活动始终的精髓,公平表示活动的结果。
《招标法》规定的程序和责任处处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深刻理解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内涵,有助于我们把握和遵循《招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做好招标投标工作。
(三)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接受监督
招标投标活动体现了公法和私法两重法律关系,作为公法的外在体现,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法》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总结《招标法》执法经验,本着立足现状、解决问题、创新建制的原则,条例在行政法规层次对招标投标法的执法监督做出分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该《条例》第2款中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监督分工的规定,为今后地方政府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统一的执法监督部门留下释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