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解读评析:评标专家指南(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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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程序管理的有关规定

通常我们称为招投标活动包括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定标)5个环节,签订合同是这5个环节的终点和目标。业内也有专家把签订合同作为招投标程序的环节,以强调招投标活动缔约合同的性质。

程序管理主要解决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问题。

(一)招标

1.招标人的概念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招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据《民法通则》,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主要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招标法》第9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上述两条规定包括了两方面的4个内容,一是规定了招标人的资格:提出并进行招标项目、法人或其他组织两个要件;二是规定了招标项目应当具备的条件:履行审批手续、落实资金来源两个基本要件。

条例颁布后,国家有关部委根据行业特点对招标人招标的具体条件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详见表2.1。

表2.1 不同项目应当具备的共同和特别条件汇总表

2.编制招标方案

在正式启动招标投标程序前,招标人应依据项目特点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① 明确招标项目的任务目标;

② 确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模式;

③ 明确招标范围,核准或确定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

④ 选择工程承包方式和合同计价形式;

⑤ 制定招标进度计划和其他工作计划;

⑥ 制定各批次招标文件标段(包)划分原则;

⑦ 拟定各批次投标资格审查的办法、方式和标准;

⑧ 其他保障措施等。

其中,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3.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规定

(1)依据《条例》第7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见本章附表2.2。

(2)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手续。

如商务部颁布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4年1号令)规定在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异议投诉处理等相关程序。

4.关于确定招标组织形式的条件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招标采购的组织形式有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两种。

《招标法》第12条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条例》第10条对上述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做了界定,“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5.关于确定招标方式的条件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招标采购的方式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法律规定: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据《条例》第8条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做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做出认定。”

注意:《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适用条件的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6.招标环节的程序规则

根据招标方案的工作计划,正式启动招标程序。

(1)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程序规则见第5章)

《条例》第15条第3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是启动招投标活动法律程序的标志。因此,公告的内容除了应当符合有关法规对公告内容的要求外,还应当载明有关法规关于招标项目启动的条件,即项目审批和资金来源的有关信息。

(2)对投标人资质(资格)审查

依据《招标法》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关资格审查的内容在本书第5章详细讨论。

(3)编制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

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是招标投标行为及其签订中标合同的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主体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均具有约束力。

招标文件应告知潜在投标人:

① 完成工程或提供货物的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

② 投标文件编制和递交的要求;

③ 合同条款;

④ 评标方法和授予合同的标准。

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标段和确定适当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实现招标人项目意图的重要手段。招标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自觉守法。招标文件要能够让投标人从中判断自己是否适合投标,并如何编制完整响应的投标文件。应该努力减少招标澄清、质疑和投标文件不该发生的遗漏及不响应情况。招标文件的解释权属于招标人。

为了保障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正,《条例》第15条第4款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指定的标准文本。”

(4)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是《招标法》具有中国特色的,体现社会公正和第三方见证、法定行使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的专门机构。其内容在《招标法》列在第4章“开标、评标、中标”的第37条予以规定,但这些工作是在开标前招标环节应当做的。

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等七部委颁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12号令)和《发改委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9号令)以及新颁布的《条例》都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详细内容见本书第3章)。

(5)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期限

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从出售招标文件至开标时间不少于20日,如修改招标文件,修改通知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少于15日。条例修改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做了重要补充,如果修改不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招标人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不变。

(6)其他事项

在招标环节中还有对招标人组织踏勘现场、对投标人名单、标底等保密和关于招标文件澄清修改三项规定。《条例》还对工程总承包招标、两阶段招标做出具体规定。

7.关于终止招标

《条例》第31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按照《招标法》的规定,只要采取招标方式,一般都必须进行下去。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规定终止招标是非常必要的。

8.关于招标无效

招标投标活动是缔结合同的过程,《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做了一般性规定。特别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招标无效的认定的要件有三条:一是存在违法行为;二是对中标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结果;三是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1)招标方式违法

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

(2)招标程序违法

① 不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② 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不符合法定要求;

③ 投标文件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定要求。

(3)招标行为违法

①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告内容不一致;

② 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

③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④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⑤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

⑥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⑦ 其他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如果在投标截止前发现的,责令改正并顺延投标截止时间。如果在投标截止后被发现和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执行影响的,招标无效。

(二)投标

1.投标人的概念和投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在《招标法》第3章“投标”中,首先对投标人概念做出界定。

《招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行为条件是三个应当:

《招标法》第26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招标法》第27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招标法》第28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2.投标环节的程序规则

(1)第28条的第三个“应当”既是行为条件,也是重要的游戏规则。

条例第38条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的;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该条规定了招标人拒收招标文件的三个条件:主体不合格不收,程序不合法不收;密封不完好不收。在电子招标中第3项的表现形式为没有加密不收。

(2)投标人关于补充、修改、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形式。

(3)投标人对部分非主体、非关键部分的分包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4)联合体投标的各方依据协议分工在各专业资格要求中符合项目要求。

(5)《条例》对投标人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关键词:协商、约定、放弃、协同、联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关键词:编制、投标、经理、规律、混装、账户)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关键词:文件、标底、价格、修改、方便中标、其他)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关键词:证件、业绩、人员、信用、其他)

3.关于投标无效

(1)投标主体不合格导致无效

① 招标人和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且影响公正)。条例第三十四条;

② 投标人之间有三个关系之一(同一法人、控股和管理关系)。条例第34条;

③ 联合体成员资格审查后增减变化。条例第37条;

④ 联合体成员和集体同时投标。条例第37条;

⑤ 投标人资格发生变化不符合原条件;条例第38条。

上述主体不合格的投标依法直接认定无效。

(2)投标行为违法导致无效。

① 串通投标;

② 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行为;

③ 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④ 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资格条件或投标影响公正性;

⑤ 其他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投标无效的认定须符合行为、结果和不能纠正3个要件。

(三)开标

开标环节的主要程序规则如下。

1.开标时间、地点

《招标法》第34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2.开标主持人

《招标法》第35条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①。投标人未派代表参加开标的,视为默认开标结果。”

3.开标会议程序

(1)《招标法》第36条规定了开标的基本程序: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的目的是检查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保管的责任。如不影响投标公正性,应允许投标文件的密封有“细微偏差”。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条例》第44条规定: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做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本条第二款重申了招标法第28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的规定,这里所谓“投标人少于3个”,不包括本数3本身,实践中导致参加投标的个数少于3人的情形有:

① 实际参加的投标人个数少于3个;

② 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个数很多,但是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时,送至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数不足3个;

③ 能够进入评标委员会评审阶段的投标人个数少于3个;

④ 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个数少于3个;

⑤ 其他导致投标人个数不足3个的情形。

依据23号令的修正,30号令、27号令和2号令对上述规定做了补充。主要是重新招标前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适用范围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对于一般招标投标活动可以不再招标;对于两次招标失败,如果是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由原审批、核准单位审批、核准后不再招标。其他项目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2)关于投标不足3人的还有以下情形:

① 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的;

《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27号令第20条补充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27号令第41条第2款补充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否决一部分投标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上述规定中如果有效投标不足3个,但其要约参数有竞争性,可以继续评标。

③ 投标有效期满,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27号令第28条第3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④ 投标截止前投标人不足3人的。共有4种情形。

(四)评标

评标环节的程序规则。

1.评标环境

《招标法》第38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在采用电子招标的情形下,《电子招标投标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2.评标组织程序

评标是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评审,包括质疑(真伪)、评审(好坏)和推荐(名次)最佳投标人的过程。

(1)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2)招标人依法确定评标时间,但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评标时间,以保证评标的质量。

(3)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招标人应及时更换,以保证评标的按时完成。

(4)《招标法》第39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5)《招标法》第40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3.关于评标无效

评标无效就是指评审结论无效。可归纳为主体不合格或行为违法两大类。

(1)评标主体不合格造成的评审结论无效。

① 依法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条例48条;

该条指评标过程中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更换。

②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做出的评审结论无效。条例第70条;

该条指在组建评标委员会过程中的更换。

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取消资格被更换导致评审结论无效。

④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3年29号令)第17条第2款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2)评标过程行为违法可能造成原评审结论无效。

①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② 擅离职守;

③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④ 私下接触投标人;

⑤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⑥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⑦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⑧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以上可归纳为评审主体不合格①④项;评审对象不合格第③项;评审行为违法第④⑤⑥⑦⑧项。

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后果,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发现并被查实的,责令改正,重新评标;即原评审结论无效重新评审。评审的结果可能推翻前评审意见,也可能维持原评审意见。如果评审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重新评审意见对招标人、投标人有约束力。

(2)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现并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中标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由监督部门裁定直接认定其中标无效。

(3)需要说明的是,凡是导致招标无效、投标无效的行为,如果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查实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五)中标(定标)

中标(定标)环节包括了两个步骤,从投标人的角度看称之为中标,从招标人的角度看称之为定标。

招标人依据评标报告和其他必要程序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为第一步称之为中标环节,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表示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步,在此基础上经过对预约合同条款的疏理、覆盖和细节的补充完善后,签订书面合同表示本约合同成立并生效,称为定标环节。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是一项严肃的系统工作。也应当是行政监督的重点。

1.中标条件

《招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2.中标前对招标人的约束规定

《招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这绝不意味着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可以就上述问题可以和中标人谈判,因为法律同时规定了签订合同的有关约束条件。

3.对中标人候选人履约能力的确认

《条例》第56条规定:“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该条款是条例对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补充,同招标人项目法人负责制相对应,但应注意启动该条行为主体是招标人,启动的条件两条:中标人资质变化或违法,评审对象是原评标委员会,评审依据是招标文件。

4.中标候选人公示

《条例》第5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5.履约能力审查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本条是对招标人在法定条件下行使履约能力审查权利、义务的规定。

6.确定中标人

《招标法》第40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款是对所有招投标活动确定中标人的规定,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如果推荐的候选人有3名,不一定必须确定第一名中标。但是,对于使用国有资金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则不同。

《条例》第55条特别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等情形的,招标人可以按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其中,“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等情形的”条款是《条例》做出的新的规定。招标人应当据此重新依次确定中标人,也可重新招标。

23号令对招标人的该项权利在各相关部门规章中做了补充:“依次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7.发中标通知书

《招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有关部门规章规定,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8.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法》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9.退还投标保证金

《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10.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招标法》第47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1.关于重新招标的条件

《招标法》第42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12.关于中标无效

《招标法》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标无效。

“(1)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上述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上述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注意:招标无效指招投标活动的全部环节无效,评标无效是指评标环节无效;可能重新组织评标而不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中标无效是指中标结果无效,可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而无须重新评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