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注文献丛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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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法律条文的解释权掌握在执法者(行政长官)手里,但事实上“刑宪之司,执行殊异”。正因为这个原因,为律文作“答问”、作“注”、作“疏”成为必然。《答问》的产生也成为历史的必然。有人主张称《答问》为“秦律说”,与汉《律说》相应。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一面而言,有其历史的合理性。的确,我们理应充分肯定《答问》在法律解释初创阶段所发挥的奠基作用。汉代的《律说》或《汉律》章句是在秦律解释基础上的发展,不过,至今都已不可得见。汉代的法律解释是有过一段繁盛的时期的,百家争鸣,各自立说,但尔后又能归于一尊。“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多余家,家数十万言……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晋书》卷三〇《刑法志》。郑玄所作的汉律章句早已散失,但是郑玄注律对唐代“律疏”体例的形成的影响是直接的,它对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起了承上启下的作用。

《唐律》是我国现存的最早最完备的封建法典。“疏议”是官方对律文所作的解释,“爰造《律疏》,大明典式”。经皇帝批准颁行,与律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疏议”中的设问和答疑共有178处。答问除解决律文中的疑难问题外,更重要的是给司法部门断案以周详的指导。这种“答问”形式的采用与《答问》一脉相承。尽管《律疏》的编撰者并没有看到过秦时的“答问”,但是《汉律》章句、张斐《晋律》注的影响是直接的,他们注律有没有采用“答问”形式也不可知;即使说《唐律》“疏议”中采用的答问形式是唐人的独创,也正好说明这种形式符合法律解释的需要,合乎人们读律解律的思维习惯。在二千多年前秦人就采用了这种答问形式来作法律解释应该说是一个伟大的创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