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战争、和平与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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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体制的确立

维也纳体制是由维也纳会议前后签订的几个国际条约确定下来的。这些条约主要有:①《英国、俄国、奥地利、普鲁士同盟条约》(1814年3月1日订于肖蒙); ②《法国、奥地利、英国和普鲁士和平条约》(1814年5月30日订于巴黎); ③《关于外交代表等级的章程》(1815年3月19日订于维也纳); ④《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1815年6月9日订于维也纳); ⑤《奥地利皇帝、全俄罗斯皇帝和普鲁士国王之间神圣同盟条约》(1815年9月14~26日订于巴黎); ⑥《第二次巴黎条约》,其中包括《大不列颠、奥地利、普鲁士及俄国和法国之间的最后条约》(1815年11月20日订于巴黎),《大不列颠、奥地利、普鲁士及俄国和法国之间关于法国向联盟国偿付赔款的专约》(1815年11月20日订于巴黎),《大不列颠、奥地利、普鲁士及俄国和法国之间关于联盟国军队在法国的军事占领线的专约》(1815年11月20日订于巴黎); ⑦《关于承认和保证瑞士永久中立及其领土不受侵犯的宣言》(1815年11月20日订于巴黎);等等。《国际条约集(1648—1871)》,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第259~348页。

这一系列条约的主体部分是维也纳会议上签订的最后议定书,它们所规范的国际体制也就被史界约定俗成地称为维也纳体制。

就这一体制的确立来讲,有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其一,拿破仑战争是整个新体制确立的政治背景。拿破仑法国曾横扫欧洲,辉煌一时,但拿破仑帝国崩溃以后,出现了一个新的国际格局。反拿破仑战争众列强,尤其是英、俄、普、奥在新的格局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虽然它们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重重矛盾。但是,经历了20年左右拿破仑战争的惨烈破坏之后,它们总的来讲都还是不愿意为争夺战利品再发动一场战争。各战胜国均力图建立一种大家都能接受的新的国际体制,以维持和平,防止再度发生武装冲突,这才引出了维也纳会议。

其二,维也纳会议并不是消除战争状态的和平会议。从战争规则上讲,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以签订和平条约为标志的。拿破仑战争后的和平条约是1814年5月的第一次巴黎和约。据此,同盟国已在事实上、法律上结束了同法国的战争状态。因此,维也纳会议期间的法国,从法理意义上讲,已经不是敌对国或者所谓的战败国了。

其三,维也纳体制的核心结构是一个均势结构。这一结构的生成实际上是俄、英、普、奥、法五国相互斗争与协调的结果。五国各自的目标和追求显示,俄国企图在欧洲建立一种它能发挥决定性影响的局面,并且形成使欧洲列强不可能建立反俄联盟的政治均势。它既要削弱法国,使法国不能恢复到拿破仑帝国时期那样强盛,又不能让法国受到过分的削弱。法国应该是保持同德意志国家均势的重要力量。英国的目标是维持和巩固海上的霸权和欧洲大陆的均势,最理想的状态是东欧的俄国和西欧的法国互相抗衡,中欧则由德意志两强国(普、奥)相互牵制,并维持德意志各小邦的分裂状态,使中欧成为东、西欧之间的缓冲地带。奥地利的意图是在东、西欧实现均势,俄法互相牵制的情况下,保持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在德意志世界的优势,普鲁士追求的是防法制奥,扩大自己在德意志世界中的影响力。法国的情况比较特殊。虽然名义上并不是作为战败国参加会议,但维也纳会议的召开本身就是为了处理法国战败后退出的占领区的归属问题,所以,法国本身不可能有何非分的要求,塔列朗代表法国在会上追求的目标就在于捍卫法国固有的利益。会议开始不久,英、俄、普、奥四强结成了两个敌对阵营:俄普为一方,英奥为另一方。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和《第二次巴黎条约》作为列强争夺和妥协的结果,可以说,它们在不违背自身根本立足点的前提下,达到了一个可以共同接受的目标,那就是这个欧洲大陆的均势结构。

其四,维也纳会议及维也纳体制拥有极大的广泛性。在维也纳会议上,欧洲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被包容在了一个共同的条约体系之中,包括战败的法国。这在历史上应该是第一次。此前,英、法、俄及德意志各国还从来没有被这种全欧规模的条约联结在一起过。不仅如此,维也纳体制的参与国中没有一个对于整个和平结构特别不满到不惜以武力彻底改变现状的程度(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那样)。在当时的欧洲列强之间,尽管由于政治信念、社会制度、国家利益等方面的种种差异,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但并没有哪一个国家因此便试图做出彻底打破这一欧洲均势结构的尝试。

其五,维也纳体制中包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运行机制,那就是“欧洲协调”。在当时的欧洲大国之间存在着一系列为维持均势与和平状态所必需的国际政治与外交的行为规范与准则,诸如,任何一个大国都不应在欧洲与世界上提出无限的要求,任何一个大国都不能试图在欧洲大陆获得压倒性的优势地位,任何一个大国都不应被随意排除于既存的欧洲均势结构之外;对于大国之间的利害冲突,要尽量通过外交谈判与协商获得解决;对于来自欧洲内外的各种革命运动的冲击或来自殖民地半殖民地的挑战,则应当尽量采取一致的、至少是协调的对策。这些规范与准则并不具有国际条约的约束力,但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它们却得到了欧洲大国的遵守。

“欧洲协调”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多边会议外交。这种多边外交是对传统习惯的挣脱和创新。尽管它一直有些含义不清,也无正式章程,没有常设机构,成员国也不负有举行会谈的义务,而在开会时,它们的议程也不受任何法律义务的约束,但是,它作为一种会议协商的外交方式,与18世纪及以前处理国际事务的混乱情形相比,则是一大进步。它所创立的某些制度还被后来的国际组织的一些活动程序作为依据。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第84~93页。正是它,对于国际社会的19世纪的和平起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