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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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文本解释结论的正当性:论理解释方法的介入

私法规范文本解释的基础是尊重法律文本的文义。但是,法律文本的文义是否具有正当性,并能将之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却又离不开论理解释方法的应用。论理解释所要关注的问题在于“稳定”文本解释的结论,也就是说为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事实上,法律文本的解释,或多或少都有论理解释方法的介入。在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之外,论理解释是必不可少的。

学术上对论理解释诸方法的研究,总是试图列出它们的位阶,但也只能称其有个大致的规律。梁慧星先生认为,在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确定法律意旨;如仍不能完全澄清疑义,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并以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得出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作比较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经解释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时,通过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最具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解释结论。所有的解释都不能无视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结论不得超出文义解释可能得出的范围,但下述情形应为例外:法条文义与法之真意及立法目的相冲突;相反于法学、经济学及社会学之基本原理;相反于依法治国及民主思想;将使社会经济地位之弱者较之强者遭受更为不利之结果。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245~246页。更有学者归纳认为:“法律解释学最重要的学术贡献,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份包含各种解释方法的清单,罗列在这份清单上的解释方法大致包括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等。”“法律解释学在探索解释方法元规则方面的努力虽然不是很成功,但也并非一事无成,学者们就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排序已经形成一个大致的共识。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语义解释(即文义解释——编者注)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语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语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当这些解释结果都不能明显成立的时候,才可以考虑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而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被看作是最后的选择。”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不论怎样对法律解释的诸方法进行排序,排序本身不具有任何方法论上的意义或价值,论理解释的应用也不可能按照排序的逻辑在法律解释活动中展开。但是,作为法律解释起点的文义解释,在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方法中居于绝对优先地位,则是不容置疑的。

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居于所有的解释方法之前,也是社会生活常识的总结。“对解释方法的先后排序做仔细考察就会发现,排在前面的解释方法相对简单,由于只需考虑较少的解释因素,所以耗费的信息成本也较低,解释透明度较大,解释结果也较容易预测;排序越是靠后的解释方法越复杂,解释需要考虑的因素越多,因此耗费的信息成本也越高昂,解释透明度越低,解释结果也越难以预测。不难发现,在法学家对各种解释方法排序的背后隐含着一种逻辑,即尽量使用简单的解释方法,除非简单的解释方法不能获得令人满意的解释结果。这种逻辑无非是一种类似于‘杀鸡不用宰牛刀’的生活常识。除此之外,稍稍具备法学理论知识的人还能从中发现另外一种逻辑,即尽量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完成解释活动,并尽量使解释结果清晰可靠、一目了然。这种逻辑从属于一种有限度的‘形式合理性’,具体说来,它体现着对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追求,对司法自主性和法律方法纯粹性的维护,对法治理念和法律权威的认同,以及对司法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的戒备。排序在后一种逻辑里体现出它的专业水准。然而,正如许多学者已经发现的,解释方法的排序逻辑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但它最终还是不能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提供方法论指导。显而易见,排序本身并不能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总体而言,论理解释诸方法不能与文义解释同等对待,论理解释诸方法的使用,永远是辅助性的。

论理解释的诸方法究竟应当在什么场合使用,并不取决于论理解释诸方法的使用有无先后,而取决于法律文本解释者的价值判断。有学者指出,通过确定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法律适用结论的稳定,但这种稳定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首先,传统法律解释学所提出的各种解释方法,表面上看起来是前呼后应的,必要时是可以互为补充的,其实,它们恰恰是相互矛盾的。或者毋宁说,案件之所以疑难,正是由于解释者们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方法,从而得出相互矛盾的解释结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重叠、空缺和其他矛盾,根本不可能通过排序来解决,排序仅仅是掩盖各解释方法之间的矛盾而已。其次,每一种解释方法都有其合理性,谈不上绝对的优劣。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第40页。“对同一种解释方法,解释者会有不同的认识并采取不同的运用方式,从而产生不同的解释观点。同时,它也可能使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不确定,即在同一个法律问题上可能存在几种可适用的解释方法,它们产生不同的解释观点,而对于它们的运用顺序,由于人们在解释的目标和实体价值上存在分歧,也难以达成共识。”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62页。在阐述法律文本的可能文义过程中,围绕法律文本的效用确有必要使用论理解释的,可以使用论理解释。论理解释诸方法具有调节法律文本之文义解释偏差的工具意义。

体系解释,是基于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以相互关联的法律文本为一个整体,阐释和说明法律文本的可能文义的方法。“通过解释来消解法律的不义,厘清规则的意义或者调整规则间的冲突,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的。”胡玉鸿:《尊重法律:司法解释的首要原则》,《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体系解释在本质上仍然是文义解释,只不过在解释法律文本的含义时,引入了对法律文本在法律制度体系上的地位的价值判断。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究竟具有何种含义,仅仅依照该条所用语言文辞根本无法解释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该条文的真实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和《保险法》第65条第4款《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密切相关,只有结合前述相关法律文本,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放置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体系中,才能合理解释保险公司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们还必须清楚,体系解释的任务主要是通过厘清解释的依据,来消除价值对立、文明冲突,以实现法律的目的,而不是排除立法的基本价值与目的,仅仅在其他法律中寻找相关的文字。所以,解释者首先要搞清楚把什么样的价值作为解释的坐标。”陈金钊:《拯救被误解、误用的法律——案说法律发现方法及技术》,《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文义解释限定了法律文本的解释基点,体系解释则对文义解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系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阻止“望文生义”的解释结论的积极功效。首先,如果有必要,体系解释可以实现法律文本的文义扩张或者限缩。例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董事”,经体系解释,应当扩张其文义而包括“董事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中有如下的一段话:“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当现行法律对董事会对股东提供担保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再者,法律文本的目的也可以常借助于体系解释得以明确,以体系中的法律文本之目的,可以更好地探究法律文本的可能文义。

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以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文本时所为价值判断或实践目的,推断立法者的意思而阐述法律文本的文义。按理说,历史解释最能反映法律文本的可能文义,但问题在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或实践目的究竟应当如何确定,使得历史解释总会受到批评。

有学者认为,法意解释强调法律解释必须以法律、法条的立法者原意为基准,但是,立法者的原意并非僵硬、公式化的。因为法律本身是特定权力结构的产物,法律的形式和内容都是由各利益集团经过讨价还价之后达成某种均衡,并非某个立法者的独立意志;法律在实施、运作过程中面对不断变化的形势,会不断转换其调整方向与力度,过去的需要不见得必定是当下的需要;解释者通过对立法资料、立法史以及立法者个人情况的研究,实际上并不能真正达到与立法者的“精神贯通”,不同的解释者会根据其不同的解释要求找到不同的解释资料;即使承认立法者在立法时有其一定程度的原意,也不能想当然地假定他(们)会一直坚持这种原意而丝毫不加改变。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第40页。历史解释的立足点含有法律文本“过去”的因素,解释结论难免会有相当的局限性。有学者认为,历史解释应当依照社会现有的观念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思进行评估,立法者的意思应当是现代化和客观化的意思。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23页。历史解释的方法会因为法律文本所处的历史环境的变迁,使得解释结论或许与变化后的社会价值观相悖。

不论是否发生立法者的意图与客观现实不相容的情形,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都不应固守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表达的意思,因为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表达的意思应当假定为准确地体现在了既定的法律文本的体系中,而不体现于待解释的私法规范的“立法文献”中;何况,在我国现阶段,试图从立法文献中找到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真正意图,更是一件不大可能实现的工作。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学者和司法实务做了多重解释。该条的立法者的意图究竟为何,少有人真的进行了探究;但有一点比较清楚,立法者确有通过该条强化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责任的意图。我国的司法实务正是沿着意图解释的思路,使得保险公司几乎承担了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赔偿”义务。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文本含义,依照该条文的语词以及所谓立法者的意图,无法阐述清楚;第76条的文本含义若不借助于《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制度体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制度构成,更无法阐述清楚。因此,当我们面对私法规范文本进行意图解释时,恐怕首先应当完成法律文本的体系解释。在这个意义上,体系解释相比较于意图解释,应当居于更加优先的地位。“法律的解释应该是一种整体性的阐释,是根据法律整体所体现的法律目的或意图而进行的解释。这样,法律解释一方面可克服法律因其本身的局限性而产生的不确定和避免任意解释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它又可吸纳社会中的变化因素,实现法律目的与特定的社会目的的一致,从而避免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所可能带来的法律规则的僵化、滞后。”沈敏荣:《我国法律解释中的五大悖论》,《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在此情形下,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可能也是不错的替代解释方法。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在借助论理解释方法时,不能一味地强调某种解释方法的优越地位。

一般认为,目的解释是以法律文本的目的阐述法律文本的解释疑义的方法。在历史上,目的解释曾经具有超越文义解释的基本功用,“对法规之目的所应予以的关注和追求,应当超过对法规刻板措辞的关注和追求,因为法规措辞所指称的事物实超出了这些语词的能指范围,而这些事物的扩展范围恰恰与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相一致;因此,解释议会法规的最好办法,就是根据其目的而不是根据其词语对之进行解释”。但如此的法律解释方法在19世纪后被彻底摧毁,“法官的职责仅仅在于确定议会在其法规中所表述的内容并将法规语词适用于他所受理的案件”,“法规的真实含义是同其语词的明确含义所传达给法官的那种意义相一致的,而且法官应当尽可能地给予法规所使用的语词的字面含义以充分的效力”。参见〔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549~551页。法律文本均有其目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应当反映目的,故法律文本的解释通常并不解释其目的。法律文义不能以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其他方法消除解释疑义的,目的解释将发挥某种决定性的作用。

不论法律目的在法律中是否有规定,目的解释所要探究的目的,被区分为两种:法律的整体目的和个别规范目的。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227页。整体目的是抽象的,而个别规范目的往往是具体的,和法律文本的效用有一定程度的关联,解释法律文本,原则上应以法律文本的具体目的作为调节解释结论偏差的基准。法律文本的目的,有明文规定的,也有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从法律文本的内容中轻易导出的,更有依照价值判断按照“逆推法”找出的。不论确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之方式有何差异,目的解释都是将法律文本的可能文义按照法律文本的目的进行评价,以确定法律文本的文义。

目的解释在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过程中经常会被用到。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否正确,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23条宣告死亡制度的规范目的予以衡量。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不是要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利害关系人不分是其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其债权人、债务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在法院宣告死亡后,其遗产之继承、债务之清偿,均有法律规定,而与由何人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将利害关系人分成不同顺位,前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其他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若不申请之人有不正当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将受损害。这违背民法设立死亡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不能说是正确的解释。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229~230页。

应当注意的是,法律文本的目的与私法规范的效果之间并非总是对应的关系。以法律文本的目的探究法律文本的文义,在许多情形下都是走不通的。例如,《公司法》有保护股东利益的基本目的,以至成就了具有保护股东利益的诸多制度:董事责任的强化、派生诉讼、累计投票权等。如此看来,法律文本的一个目的,会对应法律文本在体系上的多重效果。但是,法律文本的一个目的也有可能并不产生在人们的生活观念中预期的那种效果。例如,我国《物权法》第202条有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的目的,但是否产生“逾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抵押权消灭的效果,立法者没有作出任何选择。再如,《公司法》(2005年)处处体现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限制关联交易的立法目的,第16条规定了限制公司担保的具体制度,但并没有规定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所提供的担保或从事的关联交易无效。因此,我们在进行法律文本的解释时,很难说立法者的某个目的,就是要赋予法律文本某种确定的“效果”;如果是这样的话,为何立法者不直接将因其目的而产生的某种特定法律效果写进“文本”中?在理论上,有不少疑问都将这个现象指向立法者的疏忽或遗漏。其实不然。曾有学者这样指出,试图通过使用当时的立法准备资料来探究立法目的,这种努力过程就会充满陷阱和圈套,那些试图发现统一的立法意图的工作,在很大的程度上来看只不过是一种虚幻的徒劳无益的工作。〔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557页。

私法规范的目的作为法律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判断”,相当程度上支配着文本解释的方向和文义解释的边界,故所有的解释绝不能与法律规范的目的相违背。前述最高法院有关死亡宣告申请人顺位之解释意见,被批评为违反民法设立死亡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但若仔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死亡宣告申请人顺位之解释意见,并不违反民法设立死亡宣告制度的目的。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确实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利害关系人不分是其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其债权人、债务人,在地位上应当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但在法院宣告死亡后,其遗产之继承、债务之清偿虽无差别,但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因为身份关系而享有的人身利益,毕竟不同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死亡宣告,必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人身利益。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人身利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利益位阶明显不同,配偶、子女应有受优先保护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将利害关系人分成不同顺位,有其合理性。如果前顺位的利害关系人基于不法目的而不提出申请,依照民法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其他顺位的利害关系人自可以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死亡宣告申请人顺位的解释意见,只是对《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所作的“司法解释”,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还应当对司法解释文本进行法律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死亡宣告申请人的顺位的解释意见,照顾和平衡了利害关系人享有的不同利益,足以实践死亡宣告制度的目的。

事实上,当法律文本没有规定立法目的,或者从法律文本中不能“轻易导出”立法目的时,就立法目的进行的探究,往往是立法论的思维逻辑。也就是说,学者会经常预设一个立法目的,法律就应当“如何”加以规定,但立法者又偏偏没有这么规定,并在法律文本中留下了“漏洞”。例如,有学者在解释《物权法》第202条的立法目的时,通过利益衡量和经济分析导出“抵押权的消灭”的立法目的,并认为“特别在法律颁布时间较短、社会未有重大变革的情况下,立法目的与法律的规范目的大致是同一的。我国立法机关虽没有颁布立法理由书的惯例,但仍可从参与立法的官员或学者的有关著述中窥得其立法目的。在一本较为权威的《物权法》法条释义书中写道,‘第202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可见,此立法目的是能够支持上述通过经济分析得出的法规目的的”。孙超、杨留强:《法律解释方法在民法中的应用分析——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对象》,《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上述有关《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的论理分析,伴有利益衡量和经济分析的支撑,还有某些作者的观点作依据,似乎该条文的立法目的确定无疑。但我们也会发现,上述论述是先有预设的立法目的,再去论理该立法目的合理性;从法律文本中根本无法直接导出该目的,以及从法律起草的资料中也找不到该立法目的。因此,上述论点所称的“目的解释”无异于立法论的思考方法,而非法律解释。“民商审判中的法律解释,应避免采取立法论的立场。学术研究者往往从立法论的立场出发对法律进行解释,解释者可以完全从其价值观以及一定的法学原理出发,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但在民商审判中进行裁判解释,则必须摒弃理想主义成分,要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围绕立法目的、背景,以及规范文义、法律体系等进行解释,不能仅凭一家之言,妄下判断。”刘贵祥:《再谈民商事裁判尺度之统一》,《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如果我们不再固守法律解释求得“唯一正解”的观念,在论理解释过程中就有“挖掘”比较法解释或利益衡量的资源之必要性。

比较法解释将域外立法和判例学说作为解释因素,探究法律文本的具体文义。我国的私法规范多为借鉴域外法的产物,法律解释得以引入的比较法资源,相对较为丰富。“作为我国当今法律体系建构起始的改革开放,彻底改变了除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之外的社会生活方式。以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参照系,改革之后的社会生活经验几乎是全新的经验,其中的立法实践也几乎是全新的社会实践,尤其是呈现出快速进展和急速变化的社会转型与立法实践的紧密关联。……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市场经济立法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紧密跟随经济体制转型的引导,二是短时期内极高密度的立法。建构一个具体法律所需要的立法理念、学说依据、适用场合、假定情形、制度样板、规范技术、形成机制、效果预测等,均需要长时间的经验收集与整理、理论推演与验证。短短32年间生成的我国社会生活经验包括法律制定与实施的经验,以及对这些经验进行收集、梳理、分析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不可能为具有庞大规范数量的法律体系建构提供足够的立法材料。可以说,在我国体系庞大、内容复杂的法律体系建构过程中,立法所需要的具有当代性的本土资源远未达到自给自足的程度。因此,以引进和借鉴为目的的‘比较法的研究多于本土资源的挖掘’,不仅是丰富我国法学理论来源、充实法学研究内容的必然之举,也是适应我国法治实践、满足立法需要的必要之举。”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在学理上,解释法律文本引入比较法解释的因素,其合理成分相对较高,也获得普遍认同。但是,在法律文本的适用上,比较法解释多少会显得力不从心,域外法律资源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支持我国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少有尝试的。将比较法因素植入法律文本的解释而使得解释结论正当并产生个案的约束力,在价值判断上往往也是有风险的。尤其是,如果我们对域外法律资源的理解和借鉴发生了误读或误用,在解释法律文本时,将我国既有的私法规范文本与特定的域外法律资源相联系,在法律解释上等于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有关比较法解释的误用,参见常敏《保险合同可争议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

法律解释涉及具体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利益衡量似乎无可厚非。杨仁寿先生认为,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自命为立法者的“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的文字,还应兼顾立法者的意旨。对立法者疏未虑及之处,应运用其智慧,自动审察各种利益,加以衡量。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75页。法律解释的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成分更重,而不像文义解释那样受到法律文本的限制,利益衡量往往是法律文本的文义外因素。“利益衡量系法官处理具体案件之一种价值判断,一种裁判的结论,而非导出此项结论之方法。”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76页。例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所为“投保声明”有无证明“保险人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已为明确说明”的法律上的意义?《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称“明确说明”的具体含义如何?“投保声明”是否在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文义范围内?因为该法律文本还有太多的不确定概念,使用文义解释并结合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似乎都难以澄清“明确说明”的具体含义,“投保声明”更非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所能包含。但若借助于利益衡量,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因为保险人明确说明或未明确说明,均可以列出保险人和投保人(含被保险人)的“得”与“失”。权衡其相互间的利益得失,大致会有如下的结果: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投保人获得了本不应当获得的利益,保险人原本可控的风险变成不可控的风险,二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两个疑问在我国保险法以及审判实务上始终难以明确,即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事项或范围和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作出了有条件的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这些事项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而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此等条款是否生效也不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有明确说明;对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较为清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防止实践中认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时出现偏差,以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的方式将前述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予以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从程序上确保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统一尺度。“投保声明”具有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之效果,赋予其证成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上之意义,将极大地缓解因为《保险法》第17条的“不严谨”规定形成的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巨大利益冲突,符合《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文义和立法目的。参见邹海林《统一保险案件裁判尺度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19日。法律文本解释的利益衡量,引入了法律文本的文义外因素进行衡量,目的在于增强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的合理性,利用个案中的利益衡量结果证成文本解释结论更加合理。这里应当注意区别,法律文本解释的利益衡量,不同于法律文本制定时立法者对法律所约束的冲突利益进行的衡量:立法时的利益衡量在于平衡抽象的利益;而在具体案件的裁判时,法官所要衡量的利益仅限于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冲突,即因为相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并受相同的法律文本约束的当事人利益。

“中福实业担保案”的主审法官就该案的判决有如下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的裁判思路权衡了债权人保护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利益,所有的利益只有在相互比较和衡量中才能存在,任何利益都不会绝对优先,债权也不例外。“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被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风风雨雨后的理性选择。原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61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决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从价值取向上明确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监管的角度和法律适用的角度,传达了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眷顾的理念。”参见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从法律适用到利益衡量》,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第301~302页。针对前述“中福实业担保案”的利益衡量论,人们感觉到该案的判决结果借助利益衡量来完成时,法律解释已经超出了《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文义。无怪乎有学者认为,该案件判决的主审法官以利益衡量轻易地突破了法律规定,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从对董事、股东个人行为的限制解释为对公司行为的限制,把《公司法》第214条所规定的违反第60条的法律后果从担保合同的解除解释为担保合同的无效,呈现出“法官解释突破法律规定”这样一种“司法能动主义”的“无序”状态。参见李仕春《案例指导制度的另一条思路——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有限适用》,《法学》2009年第6期。有关“中福实业担保案”裁决的利益衡量论,至少有两点值得检讨。其一,利益衡量不能适用于法律文本解释结论清楚的场合,即使在法律文本存有疑义但各种法律解释或漏洞补充方法穷尽之前,也不能适用利益衡量。事实上,如本文前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应有文义边界清楚,对于“中福实业担保案”的确没有适用利益衡量的余地。有学者认为,“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意义可得以明确,没有必要借助于利益衡量解释”。高圣平:《民法解释方法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运用》,《法学家》2004年第4期。其二,利益衡量所关涉的利益或冲突,应当以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为限,尤其不能以抽象利益与个案中的具体利益进行衡量。在“中福实业担保案”中,《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所约束的利益,限于董事、股东和公司之间,在层级上为公司内部关系的利益;而案件事实所呈现的利益则是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约束范围内,在层级上为公司的外部利益。这两种利益不具有可衡量性,无法经衡量得出谁的利益更应当受到保护的判断;何况,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并未加入到“中福实业担保案”的诉讼中,应受保护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是抽象的利益,无法与诉讼中的债权人的具体利益进行衡量。

总而言之,对于论理解释在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活动中具有的作用,应当在价值判断的语境中加以理解,论理解释方法的运用必不可少,但其在调节法律文本解释的文义偏差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永远是相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