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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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文本解释的价值判断基础:尊重文义

法律解释的方法,向来就有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之分。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法律的文句确定法律的内涵,而论理解释是指不拘泥条文的文句,而从理论上阐明法律的涵义,也就是从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上来判断立法者的意思。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第93页。在这里,不能将文义解释仅理解为按照法律文本的语句(由术语或概念、标点符号、修辞语法组成)阐述法律文本的内容或意思,而应当理解为一种按照法律文本的段落、上下文以及法律文本在制度体系中的位置,以法律文本的语句应有的含义来理解法律文本的方法。所以,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并非机械地再现法律文本的语句含义,而是基于法律文本的语句诠释法律文本内容的一种富有技术含量和智慧的理解活动。与文义解释相对应的解释方法,则为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方法,甚至还包括利益衡量等价值判断工具的使用。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而法律文本必由语句组成。法律文本的语句含义构成法律解释的起点与界限,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也就必须从其文义出发,并受其文义的限制。尊重法律文本的文义,自身就是价值判断的产物。故对法律文本的文义,不能作随意或任意阐述。尊重文义,就是要在文本解释的全过程贯彻文义解释。让我们来看看《保险法》第13条的文义解释。该法律文本的内容是完整的,仅仅是“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为不确定的概念,需要解释。按照通常的理解,“提出保险要求”,是投保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如填写投保单,签名后并交付给保险人的事实);同意承保,是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的行为(如核保后,将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的决定通知投保人的事实)。“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是否是相同内容的不同表述?要约和承诺作为法律术语,其含义特定。将“提出保险要求”等同于要约,“同意承保”等同于承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限缩“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的应有含义。《保险法》第13条中这两个不确定概念,若将其置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要约”与“承诺”的制度体系中,因为二者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小的差距,似乎也难以获得澄清。尤其是,“同意承保”的通俗化,使得其文义更广,不宜限定于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接受其保险要求的事实,还应包括更广泛的事实,如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

正如法律文本中的语句和法律文本的段落、上下文之间不是孤立的一样,文义解释也不能孤立地针对法律文本中的语句,或者在隔离状态下对法律文本予以解释。法律文本的语句以及法律文本都是在特定场景下具有特定的含义的,这个场景或者是法律文本的语句在法律文本中所处的位置,或者是法律文本自身在法律制度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文义解释脱离法律文本存在的特定场景,解释结论的可接受性将大大降低。法律文本不单纯是一个条文的问题,而是由众多条文组成的制度体系;文义解释也不是仅仅解释文本中的语言文字的含义,而是要探究位于制度体系中的法律文本的真实意义。文义解释的最起码要求是,在同一法律或法律文本中,对于使用的相同术语或概念,也当作相同的理解;非有正当理由,不能作不同解释。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215页。这就是说,文义解释是在法律文本体系和制度体系中完成的。

文义解释是法律文本解释的基础,法律文本的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文本的可能或应有文义。例如,《公司法》使用了一个特有法律概念“股东”,围绕“股东”这一概念,公司法就股东的地位之取得、权利和义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的股东可能并没有实际出资,股东和实际出资者发生了分离,一个公司的实际出资者是否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这取决于对“股东”的应有含义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使用了一个子概念“名义股东”来理解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名义股东”就是股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第1款。但在某些情形下,“名义股东”可能又不是“股东”,而承认实际出资者的股东地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1款。实际上,“名义股东”并非公司法上的概念或制度构成,相对于公司的实际出资者而言,有“名义股东”之说,但对公司而言,不存在所谓的“名义股东”。在股东和实际出资者发生分离的情形下,若将实际出资者解释为公司的“股东”,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应有含义。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者之间的法律问题,并非公司法上的问题;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事实文本)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范予以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1款以“善意取得”对待“名义股东”处分公司股权的行为,将实际出资者当作公司的“股东”,尤其值得斟酌。

再如,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涉及两个方面:其一,该条前半段规定了抵押权行使的期间;其二,该条后半段规定法院不保护逾期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文义解释可否将该条文的应有文义阐述清楚并具体化?有学者认为,“第202条前半句中两个关键性的法律概念分别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行使抵押权’,其含义均不能孤立地理解,而需要依据体系解释进一步明确。前者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与第137条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即主合同债权中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即为本条中所谓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者也不能按照日常用语的含义随意解释,因为‘行使抵押权’作为一法律概念,《物权法》在第195条中对其已有明确界定,即只有当债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才能构成‘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其他的如在司法程序之外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等行为与本条规定并不相符,不能成为停止抵押期间计算的理由。这里已经可以看到借助体系解释来澄清文本含义的重要性。总体而言,以文义解释为主导,以体系解释为辅助,已可明确202条前半句的规范意旨,实践中也并无多少争议”。“问题主要出现在第202条后半句的解释上,即抵押期间届满后的效力应如何确定?‘法院不予保护’的用语看似明确,实则模糊,因其未能说明‘法院不予保护’的理由及依据何在。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202条规定的抵押期间为诉讼时效,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或抵押人享有时效抗辩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期间为除斥期间或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法院当然不予保护。”孙超、杨留强:《法律解释方法在民法中的应用分析——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对象》,《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以上观点格外注重《物权法》第202条的文义解释,并将该法条前段所使用的语句置于物权法的相关制度体系中,对相同的概念作出了相同的理解,基本上符合文义解释的价值判断;但其有关该法条后段“不予保护”的“理解”,却以该条未能说明“法院不予保护”的理由及依据而认为“法院不予保护”用语不清,故其在事实上并没有对之作“文义解释”。将清楚的法律用语按照“模糊”的用语对待,等同于不作文义解释,这不符合文义解释的价值判断。《物权法》第202条后段之文义,并非不清楚。我国私法规范(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常会使用“法院不予保护”或“法院不予支持”的用语。“不予保护”或“不予支持”若有具体的场景或条件的限制,意思清楚明白,并没有模糊之处;《物权法》第202条后段所称“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亦有其条件,即在抵押权行使的期间,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同样意思清楚明白。《物权法》第202条后段的文义解释应当是这样的:在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人没有依照《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抵押期间过后,抵押权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法院不支持抵押权人的主张。至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抵押权因逾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而消灭的问题,原本就不在《物权法》第202条应有的文义范围内。不论用什么解释方法,在《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情形下,都无法解释出抵押权消灭的结论。否则,立法者也不会将如此简单的问题当作“法律漏洞”留给司法实务来补充。

任何法律文本的解释必经由文义解释。未经由文义解释的法律文本,不能作论理解释。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并不具有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也不是可以任意选择的;每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限制,每种解释方法的分量不同但相互补充。文义解释为基石,但解释具有多义性时,应使用其他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在法解释学上的价值不宜高估,不宜作为解释的主要依据;历史解释对于探明法律意旨有重要意义,但受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约束;比较法解释对于私法解释具有特殊意义;经以上方法无法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上的疑义时,须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189~190页。梁慧星先生也认为,在解释方法的顺序上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对任何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都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当通过文义解释得出复数个解释结果时,方能进一步采取其他论理解释方法。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245页。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学在探索解释方法元规则方面的努力虽然不是很成功,但也并非一事无成,学者们就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排序已经形成一个大致的共识。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语义解释(即文义解释——编者注)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语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语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当这些解释结果都不能明显成立的时候,才可以考虑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而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被看作是最后的选择”。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因此,作为法律解释起点的文义解释,在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方法中居于绝对优先的地位。

在这里,我们不妨回到前文提及的保证保险法律解释的场景中。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掀起了有关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的大讨论理论和司法实务试图从“保证保险”和“保证”的目的、功能以及内容对比等方面阐明“保证保险”的性质,以便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参见邹海林主编《中国商法的发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第312~313页。,直到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完成,讨论似乎都没有结束参见贾林青《重构保证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保险研究》2012年第2期;汤媛媛《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行政与法》2013年第4期。。只可惜,理论和实务上有关保证保险的讨论,完全没有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而将主要精力用在了“保证保险”和“保证”的法律关系的对比上。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解释,首先要对保证保险的概念予以阐明,依其用语的文义并按照通常的理解,保证保险是有关“保证”的保险,并非保证,其法律术语明确具体。保证保险这一法律术语中所称“保证”,仅起限定保险的种类之作用。既然保证保险与保证在概念或含义上不同,则二者就不是相同事物的不同表述,将二者进行对比,以便对“保证保险事实文本”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一开始就犯了法律解释的方法论错误。在我国以外的其他法域,似乎并没有发生保证保险与保证相同或不同的争论。对保证保险进行文义解释,其结论当然会将保证保险归入“保险”的范畴,则进一步需要解释的问题是:“保证保险事实文本”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保险”的意义?这时,法官需要做的工作则是选择与“保证保险事实文本”直接相关的法律文本继续进行文义解释。与“保证保险事实文本”直接相关的法律文本,为《保险法》的一般规定或原则,这些文本存在于《保险法》第1章和第2章之中,阐明的是“保险”的特点及其内容构成。《保险法》的一般规定或原则,可以经由解释将“保险”应当具有的特征和内容构成具体化。然后,将“保证保险事实文本”置于前述有关“保险”的法律解释结论中进行评价,“保证保险事实文本”是否具有“保险”的法律意义,若有,则保证保险为“保险”而非“保证”。然而十分遗憾的是,在我国过去发生争议的许多保证保险案件中,未经保证保险的文义解释,仅通过“保证保险”和“保证”在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上的比较,就轻率地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这在法律解释的方法应用上,应当有所检讨。

关于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方法的运用,似乎也还存在些许误解。一般认为,法律文本的解释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当通过文义解释得出复数解释结果时,方能进一步采取论理解释方法。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189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245页。粗看起来,这样的理解并没有问题,当法律文本的解释结论有两个以上的意思,究竟哪个意思最为符合法律文本的意图,非经论理解释,估计无法求得妥当的解释答案。在这个意义上,论理解释方法对于澄清因为文义解释而产生的法律文本的歧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任何法律解释的结论,不应超出法律文本的可能或应有文义。当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不借助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文本,本身就无法得出符合法律文本意图的解释结论时,自然应当借助于体系解释或意图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以阐明其文义。论理解释不单纯为消除文义解释的“歧义”而存在。因此,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即使没有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复数解释结论,论理解释也会派上用场。例如,在破产程序中,就重整计划的表决,已经组成出资人组,出席会议的过半数出资人同意接受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上的意义?《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其中的“各表决组均通过”为何意?仅以该法律条文的用语和句法,显然无法对之作出符合法律文本意图的解释;“各表决组均通过”的可能文义,只能依赖于《企业破产法》的其他规范文本予以阐明。针对前述具体案件事实,“各表决组”所称“表决组”,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所称“出资人组”;“通过”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阐述其意思为,出席会议的出资人组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占该组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以上例证表明,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在许多场景下还须借助于论理解释。

另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司法解释在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和体系建构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1979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意见”“规定”“解释”“纪要”等形式做出的各种民商事司法解释有469件,几乎到了“无法不解释”的地步。参见柳经纬《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法学家》2012年第2期。司法解释具有阐释或者明确私法规范的文本内容的作用,对于统一下级法院裁判案件适用法律有积极的效果。司法解释文本,在内容上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当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司法解释文本所针对的设定案件事实相同或近似时,往往直接引用司法解释文本,方便地实现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件事实的结合。但这并不表明,法官无须对司法解释文本进行解释,也不表明司法解释就准确地表达了法律文本的文义,这仅仅表明面对较为简单的案件事实时,法官有可能省略了“法律解释”的具体过程。司法解释已经发展为一种类似于“造法”的制度,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脱离,这与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具有本质的不同,不可相提并论。但也有学者将裁判解释与司法解释等同。参见张彩凤、金云舟《制定法上的舞者——关于司法解释的另类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在我国私法规范不再严重缺位的当下,过多的司法解释,会增加法律文本内容的解释的复杂程度或使法律文本的内容更加不确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涉及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形成的“规范”时,因其具有抽象性,法官仍要进行“解释”,必会出现“抽象解释的重复再解释”现象,人为增加法律解释的成本。参见孙日华《法律解释的成本——兼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或者会制造出商事交易的制度性风险,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以司法解释建构“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规则,曾经引起了金融界的巨大担忧。金融界将该规则喻为“一颗潜伏已久的‘炸弹’”。《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围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中福实业担保案”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则的终审判决的案例评析,再度使得金融界震惊:“‘炸弹’不仅没有被拆除,而且危险还在扩大。”参见《最高法院一本新书 危及银行2700亿资产安全》,《财经时报》2002年11月29日。最严重的后果莫过于妨碍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忽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形成“令人担忧”的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局面。参见杨涛《当心陷入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法治与社会》2007年第10期。

这里再举一个例子。1998年11月30日,原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电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电力支行)与中福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电力支行向中福实业公司贷款4000万元。同日,建行电力支行与运盛(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运盛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电力支行依约放贷。贷款期限届满后,中福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运盛实业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建行电力支行诉称,中福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要求中福实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运盛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所指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一般表现为担保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加盖公章,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本案两被告均是上市公司,中福实业公司是运盛实业公司的股东,建行电力支行作为缔约一方,对此情况理应知道。本案《保证合同》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合同无效的后果,因债权人亦存在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运盛实业担保案”时,面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不仅没有秉承其在审理“中福实业担保案”时所持法律解释立场,而且忽视了应有的法律解释,直接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作出判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必须对“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的应有含义进行解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有了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更因为其在“中福实业担保案”中解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立场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否定,在“运盛实业担保案”中小心翼翼地沿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思路”作出判决。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运盛实业担保案”的终审判决中认为: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运盛实业公司与中福实业公司双方是互保单位,运盛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担保,是一种对等的互利性经营行为,有利于公司经营及维护股东利益。运盛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借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是公司的有效担保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的理解有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从这个案件中可以总结的经验是:司法解释本身不能代替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避免以司法解释文本代替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不论司法解释文本是否清楚,法官都应当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甚至对司法解释的文本予以再解释,以实践法律解释在审判活动中的应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