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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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价值判断要素

法律解释是对客观存在的法律文本的主观认识,而主观认识都是以解释主体的价值观作为导向的。不存在没有任何价值观指引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解释主体基于价值判断选择解释对象和运用解释方法的结果。法官在解释法律文本时,首先要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以明确具体的案件事实究竟应当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意义,并以此为基础“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文本。价值判断如同解释活动,都是一种思维的逻辑或路径,同具方法论上的意义,但价值判断更加靠前,先有价值判断后有解释活动;价值判断决定着法律解释的路径。法律解释之价值判断的首要问题,是要回答法律规范文本解释的正当理由何在这一基本问题。这个问题具体可以区分为两个方面:其一,为何要解释法律文本?其二,应当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文本予以解释?

假定有如下案件事实: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核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有关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其他的意思表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拒绝给付保险金。上述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则必须回答如下的问题: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上述案件事实是否具有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意义,在法律上有何依据,首先应当“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文本,并对该法律文本的内容加以阐释。

为何要解释法律文本?这似乎不是问题。凡是法律,在适用时,均须进行解释。法律只有经由解释,方能适用;法律用语的含义,需要阐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需要具体化;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166~167页。法律解释不是为解释文本而解释文本,是因为具体案件的事实需要“找法”作为依据而展开的。“法律解释最重要的主体是法官等法律人,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人其主要工作是司法,即把法律贯彻到司法活动中,他既要根据法律处理案件,又要根据现实情况理解法律。”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第3页。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说明和阐述法律规范而将之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如果没有具体案件事实的发生,或者连设定的案件事实都不存在,仅依照法律规范的文本,对法律文本的意思予以阐述或说明,不构成法律解释。例如教科书或论文对法律文本的内涵所为描述。法律解释是为了法律适用而对法律文本进行说明的活动,应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必要。

依照上述案件事实,可以适用的法律文本有《保险法》第13条。《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条所用文字浅显易懂,表述的内容极其简单,难道还要解释才能阐明其含义?但恰恰就是这样一个文字通俗、内容简单、理解上看似不会有困难的法律文本,在面对前述具体的案件事实时,不经解释是无法说明其具体意思的。就《保险法》第13条而言,其文字用语通俗且意思完整,然而其中的“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的含义如何,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前述案件事实的存在,要求法官在适用《保险法》第13条时,必须对“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的含义予以解释。“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与其说是法律术语,倒不如说是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通俗描述,通俗描述的具体含义往往是不确定的,解释的空间相应较广。只有经过解释,将“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的具体含义确定下来,法官才能用含义确定的法律文本去评价前述案件事实,并作出能被社会接受的裁决。这也说明,没有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文本内容的阐述不具有法律适用的任何意义,没有本文语境下的“法律解释”的价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具体的案件事实提出了解释法律文本的内在需求。

具体的案件事实引导出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文本解释并不以文本的内容不确定、文本内容冲突或者文本所用文字存在歧义作为条件,更不能将文字通俗、内容简单的法律文本排除在解释之外。凡是法律文本,在面对具体案件事实时,均要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如果仅于法律文字“模糊”、“不确定”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法律文本,那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本原则上可以并且应当进行解释。法律文本应当解释并非其本身的缺陷,只要它们是以象征性符号语言来表达的,解释就是始终必要的。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第85~86页。当然,“任何法律规范一旦遇到案件事实,就有解释的必要,只不过本身就存在语意不清、相互矛盾等问题的法律规范更需解释而已”。袁春湘:《法律解释的解释》,《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这里要格外强调的是,为何要解释法律文本,不是因为法律文本具有抽象和概括性而需要解释,法律解释的立足点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的发生。具体的案件事实,可以是具体发生的个案事实,也可以是预先设定的一种或一类案件事实。不论法律解释的主体如何,作为法律解释立足点的具体案件事实应当是相同的或者同类型的。

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文本进行解释?这不是一个“寻找”待解释的法律文本的简单推理问题,而是一个经由价值判断选择或确定能够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的法律文本的定性问题。具体的案件事实为法律解释的立足点,能够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的法律文本,以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法律文本为限。“法律解释之主要任务在确定,该法律规定对某特定之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从而一个法律规定应相对于一个待裁判或处理的事实加以阐明,并具体化。”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52页。法律解释具有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关联的显著特征。在这个意义上,具体的案件事实直接限定了待解释的法律文本范围。法律解释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选择合适的法律文本用于解释,尤为重要。如以前述案件事实为具体的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相关的法律文本为《保险法》第13条,因为《保险法》第13条具有规范和调节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用,解释《保险法》第13条并将之适用于前述具体案件事实,在价值判断上不失为合理的选择。法律文本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并非泛指或一般所称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而是特指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法律文本,应当从法律文本的效用与案件事实结合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当案件事实能够落在法律文本的效用范围内,才有必要解释该法律文本。因此,在私法领域,法律解释应当以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私法规范文本为限。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私法规范文本,在法渊上主要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含立法解释)文本、一般法律原则、习惯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文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实践了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但其所实践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多数情形下是不完整的,论理和假定的成分更多一些。司法解释主要以预先设定或选取的某一或某类案件事实为出发点,与具体的案件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与法律解释具有明显的不同,不能相提并论。在我国,司法解释似乎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类似立法解释的制度,解释结论多具抽象性,使得司法解释相当程度上已经沦为对法律规范的普适性解释。因此,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不能以司法解释替代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所必须进行的法律解释。等。

这里有必要提及一个已经成为历史但仍存争议的案件。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闵都支行(闵都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21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1998年7月21日,闵都支行和中福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中福公司分期偿还贷款;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福实业)作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中福实业是一家上市公司,被担保的中福公司为中福实业的控股股东。中福实业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闵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宜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等文件。1999年12月,闵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福实业辩称,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中福实业担保案”有关本案的案件事实,统称为“中福实业担保案”。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事实,是否具有中福实业为其母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之法律意义?这取决于《公司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所能给予的评价。依照上列案件事实,我国《公司法》或《担保法》是否有规范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文本?若有此等法律文本,其含义如何?当人们将目光落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本文中,未有明确的说明,《公司法》仅指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上时,似乎找到了待解释的法律文本。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内容确实涵盖了“中福实业担保案”的部分案件事实,即中福实业董事会通过决议,为母公司向银行提供了借款的保证担保。但该条款对于“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没有明确,甚至没有给出相应的指引。《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与“中福实业担保案”具有表面上的相关性,法官似乎有必要对之予以解释。针对“中福实业担保案”,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尽管其解释结论完全不同。参见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从法律适用到利益衡量》,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第295~296页。此外,基于相类似的设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以“中福实业担保案”作为设定的事实,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作出了众说纷纭的解释。对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有认为无效的,参见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从法律适用到利益衡量》,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第293~303页。有认为应当区别担保的提供有无公司章程的依据或公司授权而确定其效力的,参见陈洁《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相关问题研究》,载邹海林主编《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第231~254页。有认为有效的,参见高圣平《民法解释方法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运用》,《法学家》2004年第4期;周道《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担保的效力论》,载邹海林主编《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第271~292页。在相同的案件事实面前,为何会出现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如此众多的解释结论,值得深思。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否适用于“中福实业担保案”,这是对该法律文本予以解释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要解释该法律文本,首先应当对该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的直接相关性作出价值判断。该法律文本规定的内容,确实涵盖了“中福实业担保案”的部分案件事实,但并不表明该法律文本与“中福实业担保案”有直接相关性。我们应当注意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文义内容,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向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目的在于规范董事的行为,这仅仅表明该条款的功能在于调整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该条款在立法结构上位于《公司法》第2章第2节组织机构部分,其功能被限定于公司的内部治理。再者,对于董事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公司法》为公司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救济,即董事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公司法》第63条和第214条第3款。这是立法者为落实《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应有功能而对董事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没有调整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的任何效用。另外,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内容构成上,立法者没有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有效与否作出任何安排,这也不是立法技术上的疏忽或遗漏。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事项,我国《公司法》至今都没有作出规定。参见《公司法》(2005年)第16条。“中福实业担保案”的事实焦点,是公司与债权人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非董事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这使得《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与“中福实业担保案”没有直接相关性,法官在裁判“中福实业担保案”时没有必要解释该法律文本的含义。如何选择待解释的法律文本,是价值判断的结果,而非形式上的逻辑推论。如果这样的价值判断成立,则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应当是可以接受的:中福实业据以抗辩所援引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第214条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不能作为公司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

选择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待解释法律文本,其范围究竟如何?已如前述,待解释的法律文本自然包括成文法(含立法解释)文本、一般法律原则、习惯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文本。但无论如何不能回避如下的问题:当私法规范法律文本保持沉默时,待解释的法律文本在哪里?有学者提出,“法律文本不再被视为忠实注解的对象,而仅仅被看作解决问题所不容回避的因素,或者,更恰当的说法是,法律文本为法官克服疑难案件提供了一种不充足的但却是必须使用的资源(法官没有放弃使用这种资源的权利,否则判决将被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短缺的那一部分仍需由法官自己去筹备”。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更有学者进一步明确,“当没有具体法律时,法成为解决问题的直接依据,发现这种法就是一种法律创造或续造的工作。在现实生活中,没有成文法规定的社会关系不断出现。在我国,各种服务合同关系几乎没有法律规定。如旅游服务、住宿服务、驻车合同、老年公寓服务、电信服务合同等缺少法律规定,但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规范在当事人间逐渐形成。如驻车合同,一辆小汽车停在某一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收费,汽车使用人交费,停车期间汽车被损坏甚至丢失,停车场承担什么责任,这些规则随驻车合同的产生而形成,解决此类纠纷,就应依形成的合理规则为依据,这就是社会中的法”。刘士国:《“法”与“法律”的区别与民法解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在以上论述中,学者已经注意到对当事人交易的意思表示(合同)或事实文本的解释,将事实文本当作“社会中的法”,经法官发现并予以解释。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使得当事人交易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法律解释的“文本”的价值,在内容上也具有替代法律解释对象——私法规范法律文本的功效。私法规范的法律文本具有私法属性,其主体构成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取代私法规范法律文本的效力,在发生争议时,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相当程度上将转化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案件事实(事实文本)俨然成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有无、以言辞所表达的当事人的意图、当事人所用言辞以及意思表示的目的或效果等,将成为法官适用法律裁断争议的主要依据。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对事实文本予以解释并赋予其法律上的意义,要比解释相应的私法规范的法律文本更有价值。

当然,事实文本的解释,应当在法律文本已经建构的制度体系的框架内进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能够发现这些“法”,仍应当以事实文本所处的法律制度体系框架下的一般原则或概括规定作为基础。例如,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开展的一项业务,我国法律对于涉及保证保险的规范内容没有任何规定,在2009年我国《保险法》修订之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只字未提,当然不可能存在规范保证保险内容的具体法律文本;事实上,现今除《保险法》第95条使用了“保证保险”这一法律术语并将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法律行为外,规范保证保险内容的具体法律文本仍然缺位。曾引发了保证保险是否为“保险”的争议。当发生涉及保证保险性质的争议时,摆在法官面前的只有“保证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围绕该合同已经从事的行为,可以统称为“保证保险事实文本”。“保证保险事实文本”是否具有保险的法律意义,可以并应当选择《保险法》的一般规定或原则作为法律解释的文本,通过对一般规定或原则的解释,能够确立保险应当具有的法律特征和内容构成。同时将“保证保险事实文本”放置于前述法律解释的结论中进行解释,若“保证保险事实文本”具有保险应当具有的法律特征和内容构成,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则属于保险而非保证。

“在案件事实面前,裁判案件的法官一方面搜寻所要适用的法律,也即找法的过程,另一方面要辨别待处理的案件事实是否有意义以及有何意义,从而决定是否适用,也就是说案件事实引起了解释,解释法律又要围绕案件事实,法律解释就是在法律与事实之间交互阐释而追求裁判规范的过程。所以,法律解释要解释的是法律规范,但离不开对法律事实的解释,后者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探寻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依照法律规范的标准进行衡量,某一事实产生了哪几种关系,变更或者消灭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将事实与法律结合在一起,从而得出案件的判决结果。”袁春湘:《法律解释的解释》,《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当我们在讨论事实文本的解释时,无论如何都会存在限定事实文本解释的法律文本,哪怕该法律文本是一般规定或原则,抑或是法观念或生活常识。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不是脱离解释对象的单纯的逻辑推理,而是裁判案件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适用的司法审判活动,民事法律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方法要符合所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价值取向等。意思自治、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和理念,必须贯彻于解释民事法律的活动中,否则会与民事法律的解释的目标南辕北辙。在很多情况下,民事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发掘并阐释这些原则、理念和价值。参见袁春湘《法律解释的解释》,《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当事人交易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抽象性和普适性,但其内容若符合私法的一般规定或一般的法观念或生活常识、社会准则,便应当给予事实文本(如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意义,这是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理想主义的法律解释总是在寻求对法律文本的“唯一正解”。事实上,这不过是一种奢望,如果待解释的法律文本有缺陷或不完整,“唯一正解”的法律解释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解释结论复数化就十分正常了。特别是,法律解释的价值判断,是对于法律文本的客观存在之主观认识,因为法官的价值观、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的关系、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等方面的价值判断不同,要通过法律解释使得法律文本的意思确定并具体化,这样的解释结论总是相对的,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律文本的“唯一正解”;即便立足于相同的案件事实,选择的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相关性,也是如此。“进入法律视野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具体事实千差万别。其能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即事实的法律意义,需要通过对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和案件事实进行互动性的解释,从中找到法律规定中事实构成的现实基础和案件事实的法律根据。这个过程就包含在事实认定中,案件事实通过法律的过滤,法律经过事实的选择。这个过程很难严格区分法律文本与事实之间的先后顺序。”孙日华:《法律解释的成本——兼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因为这个,法律解释应当容忍如下事实的存在: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相同或相近的案件事实,对同一法律文本作出了不同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