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目的解释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一)目的解释法的基本运用模式
有学者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目的解释法一般有三种运用模式。
第一种,为了对抗法律文本的字面原意而从立法目的中寻求文本的真实含义。当解释者认为法律文本的含义不清或者其含义与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时,便运用立法目的加以解释。这是目的解释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最常使用、较为容易接受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称为“温和型”。
第二种,法官最大程度地发挥其自由裁量权,甚至完全抛开法律文本,而以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有时甚至增加一些法律中原本没有的内容。这种解释实际上就是“法官立法”,因此称为“极端型”模式。
第三种,解释者对于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不是机械、静态地理解其含义,而是本着“与时俱进”的原则,以动态的眼光考察其含义,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充实新的内容、摒弃陈旧的内容。这种模式称为“动态型”。
客观而言,目的解释法的这三种模式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程度的表现。但在我国目前的商事法制环境下,这三种模式或单一,或结合,在具体的商事审判活动中呈现了不同程度的忽视或误用目的解释的特征。
(二)实践中适用目的解释存在的问题:以“中福实业担保案”为例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在运用目的解释上主要存在哪些问题呢?笔者以“中福实业担保案”为例试加分析。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闵都支行(闵都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21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1998年7月21日,闵都支行和中福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中福公司分期偿还贷款;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福实业)作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中福实业是一家上市公司,被担保的中福公司为中福实业的控股股东。中福实业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闵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宜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等文件。1999年12月,闵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福实业辩称,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裁判结果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中福公司偿还闽都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福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福实业公司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而《公司法》第60条、214条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故无上述规范的适用余地。终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保证合同无效,中福实业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中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终审判决的理由是:第一,《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
针对“中福实业担保案”,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其解释结论完全不同。不仅不同层级的法院对该条法律的解释不同,学者们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作出的解释也意见不一。为什么在相同的案件事实面前,面对一条文义并不复杂的法条,这么多的学者和法官陷入了思路不清、法理未明的窘境,实在令人深思。鉴于该案终审判决在论证《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可适用性时,诉诸了法律目的,故笔者从目的解释的适用角度分析,终审判决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解释存在的几个问题。
1.对规范调整对象的认识不清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首先要考虑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才是规范的性质。调整对象体现了立法目的,而规范的性质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只有首先弄清规范的调整对象,探究规范的性质才具有现实的意义。
在文义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语词含义相当清晰,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董事、经理的权力范围不包括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目的旨在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而非公司权利能力。但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决却不顾该条文义的确定性,将该条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规范,进而将违反该条的法律效果指向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从对“董事、经理”行为的规范扩大到对整个公司行为的规范,最高法院的解释在实质性地扩大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范围的同时,表明其对规范调整对象的认识不清。
2.对规范调整范围的界定未加明察
在立法结构上,该条款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组织机构”节,而不似“转投资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规定于“总则”章,且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第63条均是规定对董事、经理、监事的个人行为的。依体系化的解释方法,该条款的目的在于规范董事的行为,从法律关系视角来说,该条款的功能在于调整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换言之,其功能应被限定于公司的内部治理,而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罔顾案件事实所呈现的是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约束范围内,径自把该条对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范围扩大到对外部关系的调整,显然违背了立法调整范围的界定。
3.对规范调整的目的大加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将董事会纳入《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制范围,“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而有关“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并非来源于《公司法》,而是出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由于我国《公司法》和《担保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私法行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之原理,立法者若未通过明确的禁止性规范来表达其禁止意图,该意图即应解释为不存在。从法理上说,证监会两个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抵触而不能作为司法裁决的参考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述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为据,主张“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董事会决议应在此“立法宗旨”规制范围之内,故判定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由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是错误地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去阐明无直接关联的法律事实,并不合法律意旨地对规范加以解释。无怪乎有学者认为,该案件判决的主审法官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从对董事、股东个人行为的限制解释为对公司行为的限制,把《公司法》第214条所规定的违反第60条的法律后果从担保合同的解除解释为担保合同的无效,呈现出“法官解释突破法律规定”这样一种“司法能动主义”的“无序”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