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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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目的解释适用限制的几点建议

上述“中福实业担保案”裁决中所呈现出的“法官解释突破法律规定”的“司法能动主义”的“无序”状态表明,包括目的解释在内的论理解释使法律解释具有更宽广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无疑有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性,但同时也使规则意义上的法制时刻处在危险之中。如果法官对成文法的目的或各种实体价值采取任意的态度,无限制地依靠司法直觉和司法能动主义,就会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中陷入对目的解释的误用,这也必然严重破坏法治。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96页。为此,对目的解释的适用限制值得深思。

目的解释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张志铭先生的观点很具有启示意义:(1)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据没有歧义;(2)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看是清楚的;(3)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4)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37页。

将上述目的解释的适用条件运用到商事审判实践中,笔者以为,要重视以下几个限制。

首先,目的解释不能随意突破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

一般来说,只有在法律条款的含义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反映立法意图时才可适用目的解释。例如,当法律文本的含义和生活实践产生很大的偏离,如果依文义解释会出现荒唐的、令人难以接受的甚至违背法律的诸多价值目标的结果时,当然要适用目的解释。再如,由于立法起草者工作的失误,出现法条规定表述不完整、有关键字词遗漏等情况,使得文义解释下的含义和立法目的有冲突时,也要适用目的解释法。而通过目的解释,主要是使法律文本内容更为清晰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或立法精神。同时,在遵循法律本意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延展法律条文内容,扩张或限缩条文字面含义,以增强法律条文表述的准确性,减少法律的理解偏差和实施弹性。总而言之,目的解释并没有解除法官遵守法律文本的义务。目的解释法的确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为所欲为。法官仍然要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最后还要回到法律文本上来。否则,势必导致司法擅断主义。

其次,目的解释必须综合考虑法律文本的主、客观目的。

有学者指出,解释者只有在把握整体法秩序之目的的前提下,在个别目的与整体目的之循环互动中,理解法律的具体目的与抽象的终极目的之间的关系,同时根据法律伦理性原则去理解法律规定的客观意涵,以使之“适合事理”,才能真正把握目的解释方法之真谛。刘国:《目的解释之真谛》,《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实践中,如何合理处理几个立法目的相冲突的情况颇为常见。对此,应区分法律文件对立法目的表述是否清晰作相应处理。在文本表述不清且多个目的之间存在冲突时,就需要完全靠法官来理解各项目的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具体条款的关系,将立法目的具体化(甚至具体到每一个条文、用词),确定其解释观点所依靠的立法目的,赋予法律条文符合该目的的含义。至于实践中经常出现文义解释的结果和目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况,要特别强调从制度依据层面把握和阐释立法目的。当法条含义不足以实现或超出立法目的的需要时,应当扩张或限缩法条语义的含义范围,以求与成文法的目的相契合。

再次,鉴于目的解释必然具有的主观性特征,应当赋予目的解释一定的论证负担。

鉴于目的解释的主观性特征,为了避免损害法律条文的稳定性与法官解释的恣意,有学者建议,应当赋予目的解释一定的论证负担,即目的解释的结论虽然效力优先,但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这些论证主要包括:(1)证明自己的结论更能促进法律的妥当性、正义性;(2)证明自己的结论没有超出可能的文义,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理念;(3)证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者可能导致某种实质的不公平。如此,通过上述论证负担的限制,就能避免目的解释因妥当性而损害安定性,因灵活性而成为恣意。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