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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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尊重商事领域中的私法自治,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

商人总是在不断地为营利和节约成本而进行着各种各样的创新,他们的智识、经验和精力等远远优于普通民众,其行为具有计算性、连续性、知识性与专业性。因此,商法给予了企业更多的自治,而不能够像对待普通人那样还试图有点“保姆式的保护”。基于此,现代商法扩大了私法自治的范围,允许企业更多地按照自己的约定处理相关事务和纠纷,如减少对企业交易的形式要求,允许企业不受禁止约定管辖法院的规定,鼓励商人更多地将纠纷提交至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商事习惯和惯例成为解决其交往中纠纷的基本规则等。

首先,商事领域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和企业的自治权利。特别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因商人创新而出现的新类型合同以及传统合同形式中新类型条款的约定,除非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从而鼓励并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财富流转。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第170~177页。中指出,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论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取得的要件,因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押有效。也就是说,在该案中,尽管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当时并未对不动产收益权能否质押作出规定,但法院基于尊重自治、鼓励交易、促进财富流转等精神,确认了它的有效性。

其次,正确认识《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随意认定合同无效。过去,我国没有商法传统,没有关于商法及商人行为的特殊认识,再加上对《合同法》第52条中所谓“强制性规定”及其他规定的理解混乱,导致在商事领域动辄宣布交易无效,从而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和效率。为更好地规范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决定合同有效或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该规定,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仅是未生效,而非无效,从而改变了过去那种关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合同没有经过审批是否无效的争议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三个司法解释尽管并非明确针对所谓商人行为的,但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大多甚至基本上都是关于商人(企业)之间争议的问题。可以说,这些司法解释确立了商事领域中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则,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中企业创新和提高效率的需要,是商法思维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体现。

再次,企业之间的交易形式自由。私法自治不仅体现为合同内容的自由,还体现为合同形式的自由。特别是在商事领域,商人交易的长期性、职业性与计算性决定了其交易形式可以不拘一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后,尊重商事交易规则和惯例。商人交易的长期性决定了商事交易习惯在商事领域的重要价值。《德国商法典》第346条规定:“在商人之间,在行为和不行为的意义和效力方面,应注意在商业往来中适用的习惯和惯例。”《日本商法典》第1条更是明确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者,适用民法典。”

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我国《合同法》第61条已经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相应的司法解释不断地提到交易习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因此,商事交易习惯可谓民商事审判的法律渊源之一。在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第28~32页。中,法院指出,承运人接受客户所需投递的标书后,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其送达指定地点。但承运人未按照行业惯例于接受当天送往机场报关,以致标书在当地滞留两天半,属于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尊重并重视一些行业组织的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并可以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总之,商人在商事交往中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交易能够迅捷并安全可靠,因此,与传统民法规范相比,作为企业交易之法的商法特别注重对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促进和保护。为促进交易便捷,商法确立了合同定型化、权利证券化、交易手续和方式简便化等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商法规定了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规则。公示主义要求企业应将其与交易相对人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进行公告、登记、公示、文件备案等,如企业的登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制度;权利外观主义规则则将当事人的信赖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如代理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严格责任主义则对交易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予以严格的要求,以确保交易的安全、诚信与公平,如企业责任的连带规则。可以说,商法的根本是促进交易效率并保障交易安全,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可以说,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市场行为将是无序的。商事司法实践要善于把握和处理市场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既要促使交易行为便捷,提高交易效率,又要保障交易关系稳定,确保交易安全。奚晓明:《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保障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能动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商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在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第17~24页。中,买受人以出卖人少交货且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而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指出,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不高,且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方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买受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买受方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货物因质量减等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可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货物等级差价,通过出卖方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受方业已将货物全部转售出的事实的基础上,出卖方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买受方的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实践中,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少交货或交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是比较常见的事情,这是企业经营中必然会遇到的风险。所以,买卖双方需要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来防范,但约定并非意味着必须按照约定去做,而毋宁说是通过约定明确责任而采取相应的手段。而相应手段的采取取决于这种风险能否通过相应救济得以平衡,绝非一定通过解除合同这种极端的方法,否则将有损于交易安全。

所以,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的那样,实践中,针对商事交易中所呈现出的交易主体的职业化、交易的营利性、交易特征定型化等不同于传统民事纠纷的特点,应自觉坚持以商法的司法理念和商事交易的特有规则来处理商业交易中的纠纷。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商事审判部门应更加注重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保护、更加注重对企业稳定的维护、更加注重对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营利性特点的尊重、更加注重对保障市场交易便捷的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的尊重。在选择救济措施时,慎用裁判合同无效及强制当事人返还财产等手段,选择以损害赔偿、金钱补偿等手段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奚晓明:《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保障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能动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商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