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5.借贷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佟某系中阳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0日向朋友姚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某借款80万元用于中阳公司生产经营,借期一年,月息1.8%,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与本金均汇入姚某银行账户,逾期每天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条落款为佟某。此后,佟某或通过个人银行卡或通过中阳公司银行账户将借款利息汇入姚某银行账户。借款到期,佟某称资金紧张,仅返还了20万元借款。姚某多次索要余款未果,遂将中阳公司和佟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余额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中阳公司辩称借款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佟某认可中阳公司意见,但主张暂时无力还款。案件经庭审调查与辩论,查明事实、明确借贷法律关系后,在法庭主持下,中阳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姚某达成还款协议,调解结案。
律师说法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他人借款引发争议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审判实践中也具有典型性,如何正确认定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法律关系的外在形式和内在实质进行分析研究,准确作出评判,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实质,需要厘清两个关键性问题:一是法定代表人所为是不是一种行使职权的代表行为;二是借贷款项的实际用途是什么。
如果现有证据能够清楚表明,民间借贷合同是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协商订立,则法定代表人是在代表企业从事活动、行使职权,其所作所为属于企业经营行为,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企业来承担,企业亦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虽然是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民间借贷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加盖企业公章,是否仍能视为是法定代表人的一种代表行为呢?《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为选择性适用,具备其一即可。据此,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实际给付,加盖公章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企业不能以没有加盖公章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特殊情况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虽然是以企业名义签订,但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有权在请求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一并请求将滥用职权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此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并非履行职务,其个人借款行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返还借款的责任需要由其个人承担,出借人也无权请求企业承担责任。特殊情况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为有效预防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之纠纷,一则需要出借人在决定出借款项前审查借款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等资料,以确认企业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在决定订立合同时,清楚、明确地表明借款人、借款用途等具体内容,在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基础上,一并要求加盖企业公章,以免与个人借款产生混淆。二则需要企业规范管理,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及行使限制,在决定包含企业借款在内的重要经营活动时,强调股东会或董事会集体决策机制,强化监事对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权限,多渠道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