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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5.公司向职工借款在破产时应当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某纸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职工张某等持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就公司在生产经营困难时向职工所借的款项是否还能足额返还等问题咨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律师说法

在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阶段,从法规政策到司法实务,均是将企业为维持生产经营而向职工筹借的款项(集资款)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多是将职工集资款参照工资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2004年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职工集资同时有社会集资的,社会集资的出资人可以申报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而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至破产宣告日)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企业在破产前向内部职工强行集资的款项和强行要求职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也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职工或其他单位、个人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作为一般债权分配,不得将其列为第一顺序清偿。”

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后,对于如何处理企业所欠职工的借款(集资款)债权问题,从理论到司法实务,意见纷呈,争执不一。反对将集资款债权视为劳动债权者认为,《企业破产法》没有对职工集资款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废止后亦失去存在的基础,其将集资款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的规定不得再加以适用。企业向职工借款的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按照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赞成将集资款债权视为劳动债权者认为,从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宗旨出发,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被明文废止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仍属有效,对于职工集资款处理的基本原则仍然应当被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多数地方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多是将企业与其职工因统一集资而形成的债权视为劳动债权加以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在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情况下,《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其“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在非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可以按照形成时间节点的不同分别予以处理。如果职工集资款形成于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集资款,按照职工劳动债权来予以清偿;如果职工集资款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则企业与职工间的集资款债权只能视为普通债权,而不能按照劳动债权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向职工个体借款和集资的界限,如果企业仅仅是针对企业个别职工的借款,无论借款发生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还是公布之后,均不属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列入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加以清偿;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则按职工集资对待,符合法律规定的,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十、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

1.企业职工集资款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里并没有包括职工集资款。这与此前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该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此前的司法解释又没有被废除的情形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属有效规定,即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是这里要注意区分以下问题:其一,要根据集资对象的不同严格界定合法的企业职工集资与非法集资,对于非法集资的债权应当列入普通债权;其二,要区分投资行为与集资行为,对于投资款要根据性质承担风险,不能作为集资款处理;其三,要明确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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