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看病就医
——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问答
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的区别是什么?
答: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是有区别的。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在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失行为。而医疗意外则是指由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者异常病情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对于此后果,医院方不能预见,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也明确指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最大的区别就是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发生医疗意外时,医疗机构不存在过失行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因疾病特殊医院无法确诊而延误了病情,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答:由于人体的差异性和疾病的复杂性,误诊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误诊是否承担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医生主观臆断、不认真检查造成重要疾病遗漏或误诊必然难逃法律惩戒。但是,由于客观资料不全或症状不典型,医生经过积极会诊观察、尝试性治疗,仍无法准确认定疾病的,不应承担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误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两个关键要素。第一是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第二是是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此,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的疾病特殊而使医疗机构无法确诊,医疗机构并不存在违规行为,所以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院是否可以未经患者同意就使用医疗费用较高的治疗方案?因此给患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答: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因此,医院不能未经患者同意就使用医疗费用较高的治疗方案,因此给患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过度医疗行为,而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可以以过度治疗为由进行维权。
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是否有时效限制?
答:根据我国《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中的规定:“患者申请行政处理医疗争议的期间应当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是有时效限制的,即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该由哪一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答:根据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事故是否有鉴定权?
答:根据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此,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事故是没有鉴定权的,其接到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委托后,应书面移交给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进行鉴定。
经过法院判决后,医学会是否可以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答:根据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 ( 三) 项的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医疗事故争议经过法院判决后,医学会就不能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有异议,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权。
医疗事故争议已经起诉到法院的同时,自己是否还可以向医学会申请做鉴定?
答:根据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 ( 四) 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情形,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当事人已就医疗事故争议起诉到法院时,就不能再向医学会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了,但可以向法院提出此项申请,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
对于选定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申请人是否有参与权?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同时,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因此,对于选定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申请人是有参与权的。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回避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一) 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因此,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回避时需要说明理由。
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或者资料进行保密?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因此,当事人有权要求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或者资料进行保密,对此鉴定专家也有保护患者隐私的责任和义务。
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到场参与医疗事故鉴定?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由此可见,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到场参与医疗事故鉴定。
双方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是进行鉴定的必备条件吗?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因此,当事人要求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鉴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不是鉴定的必备条件,如任何一方缺席,不会影响鉴定的进行。
参与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如果参与医疗事故鉴定的人员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租用医院的诊室行医,出现医疗事故该由谁承担相关责任?
答: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的设立必须经过注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也有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因此,租用医院的诊室行医,如果医院对患者未做出明确的说明,按常理患者会认为该门诊就是属于医院的一个诊室,所以出现医疗事故该由医院承担相关责任。
因多个医疗行为导致事故的,患者该如何维权?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因多个医疗行为导致事故的,患者可以诉讼至法院,法院通过全面衡量各个侵权行为责任大小,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未经患者同意,医院是否可以让其试用新药?
答: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第十八条规定:“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所以,医院无权在患者身上试用新药,尤其是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手术前进行了公证,若在手术中出现事故,医院是否依然承担责任?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可以采取措施尽量避免自己的医疗风险,但不能因此就免除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手术前进行了公证,若在手术中出现事故,医院依然承担责任,患者可以依法进行维权。
因医院未尽注意义务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医疗人员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所负的义务应该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限,法律不能强加医疗人员能力以外的义务。但是医疗人员所负的诊疗义务包括对患者可能出现状况的注意义务。因医院未尽注意义务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诊疗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因此,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应该遵守相关的诊疗规范,因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院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患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医院在常规检查中未发现手术禁忌症而使患者在术后死亡,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答: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 ( 三) 项的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院在常规检查中未发现手术禁忌,医院并没有存在过错,所以无需为术后患者的死亡承担相关责任。
已退休医生未经医院许可擅自在医院行医致患者病情恶化,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答:行医是关乎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所以医务工作者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合法行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已退休医生未经医院许可擅自在医院行医致患者病情恶化,系医生个人行为,与医院无关,所以医院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是否由该医疗事故的主要医生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患者应该向该医院提出相关赔偿责任,而不能针对该医疗事故中的某个医生进行维权。这样能够保护患者的损害赔偿权利获得更好的保障。
出现医疗事故后,医患双方是否可以自行达成协议解决?
答: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出现医疗事故后,医患双方是可以协商解决的。此外,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医患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从而使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受到法律保护。
医院是否可以拒绝患者家属参观手术的要求?
答:《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等权利。因此,医务人员的诊疗工作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扰,良好有序的诊疗环境与患者的健康安危息息相关。所以医院可以拒绝患者家属参观手术的要求。
医院是否可以因担心患者承受不了打击,向其刻意隐瞒疾病的真实情况吗?
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此,医院不可以因担心患者承受不了打击,向其刻意隐瞒疾病的真实情况。由于一些病情的特殊性,医院可以向患者的家属真实客观地说明病情的真实情况。如需征得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的治疗,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征得其家属的书面同意。
在患者病情危急情况下,患者身边没有家属,医院该怎么办?
答:医院救治危急病患是其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医院救死扶伤、防病治病宗旨的体现。但是有时因病人病情危急,家属未在患者身边,本着拯救生命的职责,法律赋予医院立即采取急救措施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因此,在患者病情危急情况下,患者身边没有家属,医生可以将此情况上报医院相关部门领导,然后实施救治。
患者割脉自杀,是否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卫生部印发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 ( 试行)》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医院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要求为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另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巡护不应是寸步不离的看守,院方按规定履行了定时巡视义务,就表明其诊疗护理全过程不存在过错。因此患者割脉自杀,不是医院的过错所致,所以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护士未按照规定进行巡视造成患者病情加重,该由谁承担责任?
答:根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一级护理人员,应每小时巡视并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中也有相关规定,医务人员违反护理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的,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护士未按照规定进行巡视造成患者病情加重,该由该医院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因患者家属拒绝按照医院的治疗方案进行治疗,而致患者死亡,医院是否承担相关责任?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对于患者或家属拒绝采纳医生提供的合理治疗方案而引发患者损害的情形,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引发的患者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患者拒绝按照医院的治疗方案进行治疗,而致患者死亡,医院已经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不承担相关责任。
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时,对超剂量的处方,是否可以拒绝调配?
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因此,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时,必须谨慎细心审核,发现超剂量的处方有权拒绝调配,必要时要与处方医生核实确认后再调配。
医生是否可以为了得药品提成,给患者开高价药?
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医生收受药品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医生不能违背职业道德,为了得药品提成,就给患者开高价药,应该从患者的实际病情出发,为患者开具实用合理的处方。
美容手术后没有达到当事人期待的效果,是否可以认定手术失败?
答: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因此,美容机构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责任,美容手术后没有达到当事人期待的效果,不能认定手术失败。
美容手术致当事人死亡,家属应该以怎样的方式进行维权?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以及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因此,美容手术致当事人死亡,家属可以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疗卫生行政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做司法鉴定。就当事人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家属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维权。
美容机构是否可以未经当事人同意,将当事人的美容信息资料透露给他人?
答: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美容信息资料属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美容机构有责任和义务替当事人保密,未得其同意,不能擅自将当事人的美容信息资料透露给他人。
美容机构无资质经营致当事人毁容,当事人该如何维权?
答:根据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美容机构未取得相关资质就开展美容服务是一种严重违规行为,受害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要求美容机构承担相关责任,赔偿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