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股东出资不到位,能否限制其股东权利?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有家高科技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一直纠纷不断,最近又围绕出资问题争吵不休。这家公司(即A公司)成立一年多了,他们原来约定,大股东钱先生出资金,小股东赵先生出技术。A公司成立后,小股东赵先生的专利技术已经转到公司名下,大股东钱先生在出了启动资金后就再也没有按承诺出资。小股东赵先生骑虎难下,一再要求大股东钱先生尽快出资,但是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我们也参与了双方纠纷的协调,原来钱先生与赵先生商谈合作时正赶上大牛市,但是在设立公司时,股市却急转直下,钱先生原本希望能有所转机,不料却越套越深,没有能力完成出资了。经协调,双方同意由大股东钱先生寻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接手。不久,大股东钱先生向一家集团公司转让了其全部股权,该集团公司变成了A公司新大股东,他们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了出资未完全到位的情况。可是,该集团公司受让股权后,却也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小股东赵先生与其交涉时,大股东推诿说要与原股东钱先生交涉。
请问杨律师,发生股权转让后,小股东赵先生是不是还有权要求该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能否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从法律角度看,您的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情形下,该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但是,如果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先的大股东钱先生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该集团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该集团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赵先生有权要求钱先生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同时要求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则进一步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因此,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该集团公司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因而负有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在钱先生及该集团公司未履行其补足出资义务之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集团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祝好!
杨春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