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档案与文献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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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讼、好讼与国家司法模式本文日文版为田邉章秀译《清代巴県銭债案件の受理と审判》,载〔日〕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の研究》,京都大学出版会,2011,收入本书时稍有修改。

——比较法视野下的清代巴县钱债案件

王志强❋∗∗ 王志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随着学界对中国传统民事法理念及其运作实态的日益重视尽管没有现代意义上刑事和民事的区分,但正如既有研究所论,所谓“命盗重案”和“自理词讼”,大致可与此界分相对应。其标准是二者具有不同的审结程序。有学者以王又槐《办案要略》中关于“刑钱之分”的论述作为区别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标准;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1,第206页。虽然将各房工作分配的办法作为一种区别标准也未尝不可,但实际上即使在当时,其制度界限也并不明确,这也正是王氏希望厘清之处;而且王氏谓“若告斗殴、奸伪、坟山争继、婚姻及有关纲常名教一切重事,词内有钱债应追、田产不清等类,应归刑名”,则显然不宜将“坟山争继、婚姻”类由刑房处理的案件都对应于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因此,是否通详上报、进入审转复核程序,这一标准更为确定,而“自理词讼”的范围也更与现代的民事相对应。参见滋贺秀三《民事的法源の概括的检讨:情·理·法》,《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创文社,1984,第264~265、292~293页。,结合档案资料来探讨这一问题、特别是有关司法程序,研究已渐趋深入近年来,运用基层司法档案研究法律史较有代表性的论著有,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1;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Stanford,1994; 〔日〕寺田浩明:《中国清代民事诉讼と“法の构筑”》,《法社会学》2003年第58号;吴佩林:《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制度考察》,中华书局,2013。。同时,为了更深入理解中国传统法的特点,比较法的视角具有相当独特的作用从广义上说,对中国古代司法的现代解说,实际上都是一种比较法意义上的研究,从概念、甚至从价值理念上。贺卫方:《中国的司法传统及其现代化》,载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第175~184页。。本文以同治(1862~1874年)初年四川巴县钱债案件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471~3548号。的相关档案为中心,以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为切入点,并以近代早期的英格兰法为参照,从诉讼程序的角度,重点探讨中国传统听讼中案件受理的特点及民事司法的“冤抑—伸冤”式形态相应的程序背景关于这种“冤抑—伸冤”模式的细致论述,参见〔日〕寺田浩明《権利と冤抑——清代聴讼世界の全体像》,《法学》1997年61巻5号。

之所以选取钱债类案件为例,是由于在“户婚田土”等其他类别的民事案件中,婚姻、继承以身份和家族关系为中心,而土地案件标的较大,二者在当时社会中的重要程度都较高,而且在制度上也更具有中国本土特色。债务纠纷特别是小额债务,相对于身份和土地案件而言,受重视程度相对较低,案件中牵涉的极端性冲突相应较少,因而更具有民事性;而且钱债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较简单,制度上具有更强的普适性,更便于从比较法角度探讨司法程序的问题。而之所以选择近代早期英格兰法作为比较的参照系,是由于一方面其时代与研究所针对的中国清帝国基本相当,也尚未经历19世纪末的重大司法变革,保留着更多的传统色彩;另一方面,英格兰法在程序制度上与中国传统法的对比鲜明。与清代司法与结构类型更近似的同时代欧陆法的比较以普通法与欧陆法的司法制度为原型、在理想类型意义上进行的类型化研究,参见Mirjan R. Damaska, The Faces 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 Yale, 1986。欧陆司法具有科层等级和(早期刑事司法中的)政府主导性。,限于篇幅,当另文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