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受理的条件
任何社会都存在冲突和纠纷,公权力的出现和不断强化,为社会冲突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重要而基本的途径,即司法。官方在何种理念指导下、以何种机制接受当事人的诉求,而作为诉讼发起者的原告又如何利用这种机制和理念表达诉求,是任何司法机制都首先需要面对的公共问题。
在近代早期英格兰司法中,对于各种民事性质的纠纷,当事人通常首先必须选定其希望运用的诉讼程序及相应的法院。原告可以利用刑事案件中起诉方有权出庭作证的优势,通过刑事程序向对方施加压力、谋求更有利的和解,因而选择利用刑事程序、向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提出控告,将纠纷作为轻罪案件提交季审法院(quarter sessions)。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如果争议标的低于四十先令,则在自治性的地方法院起诉,政府并不干预。如果标的较大,更通常的情况是当事人直接向文秘署(chancery)的书记官购取令状,然后向相应的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或直接向大法官(chancellor)主持的衡平法院提出衡平法诉状(bill in equity)。在中央法院,除了争议标的必须高于40先令、形式上的令状选择必须符合相应法院的要求,各法院没有权力拒绝受理案件。在起诉和受理这一阶段,近代早期英格兰法的特点是基本上法院有求必应,相对处于消极地位。
在这一背景下,清代中国民事纠纷的起诉阶段呈现出明显不同的特色。当时所有的案件都首先向基层的州县长官提出控告。寻求案件被官府受理,是控告者的第一要务。一方面,《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条律文规定:“……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吿、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绝、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门,即便勾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原问官司收问者,依吿状不受理律论罪。”虽然从字面上解释律文,似乎只有罪涉刑罚者,不受理时才会有处罚,但至少不受理各类“斗殴、婚姻、田宅”案件显然不是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制度上也不允许官府将纠纷委诸乡里处分。
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官府是否选择介入以及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介入,并不是由当事人主导、官府被动接受的过程,而是基本上由官府所掌控。虽然不能说案件的受理与否并无标准可循,但这种标准是政策性而非规则性的。
首先,标的数额并非债务案件的受理标准。尽管确实有些不受理案件的批词中明确提示其理由是“为数无多”,但实际上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度只是一个方面,因为既无明确的额度规定,也普遍存在并不考虑标的大小的情况。当事人会极力主张:“氏系女流,虽银数十,生死均赖,并非好讼,实出莫何。”还有案件中,官府敦促判决的执行时称“银数无多,尚不难于措办”,可见标的不大也可以受理和裁断。加上下文提及的人身伤害情况,标的数额就完全退居次要的地位。
其次,状式虽然发挥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并不完全具有规则式的意义。各时、各地、各级的状式要求并不相同,而且包括状式在内的各种关于受理案件的规定并非被严格遵循。例如,1841年(道光二十一年)刘森茂诉朱三义等债务纠纷案,列有被禀四名,干证五人,但当时状式分明要求:“案非人命、及命案非械斗共殴者,被告不得过三名,干证不得过二人。如牵列多人,除不准外,代书责革。”该状所控显然并非人命、共殴,但依然得到“候唤讯追”的受理批词。1862年(同治元年)钟李氏诉熊宣三案中则列投证七名,但状式也明确要求“干证不得过二人;违者不准,代书责处”。类似不恪守程序性要求而仍被受理的情况,如双行叠写、不用规定状纸等,在档案中也都不乏其例。
有的情况下,连中央的程序法规都不奏效。如《大清律例》“越诉”条例规定:“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告,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告奏诉者,倶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这是沿袭前明、因仍已久的中央性法规。因此,在1863年(同治二年)杨李氏诉冯照幅案中,被告强调:“切思女子出嫁从夫,夫死从子,且李氏夫在子成,何得恃妇出头?”被告没有依据条例主张“立案不行”,而只是要求传唤原告丈夫及儿子到案,但官府完全置之不理。而且反过来说,这些状式及规则强调的是何种情况不予受理(虽然如上所述并不严格遵循),理论上似乎意味着:除此以外的情况,就应该基于《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条律文予以受理。但实践中显然并非如此。
最后,诉诸人身伤害往往是有效的策略,但也并非百试不爽。在随机选取的同治初年78件钱债案件中,大部分(58件)在起诉中提到了人身伤害。这显然是因为人身伤害比纯粹的钱债纠纷更容易“耸听”,引起官府注意。这种情况与英格兰普通法中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拟制(fiction)有类似之处,但清代中国的夸张是当事人的一厢情愿,是希望本来不愿意介入的官府能够重视并提供救济;而英格兰的拟制是原告与法院的合谋,目的是为了使该法院取得管辖权、扩大其业务范围。法庭方面的态度截然不同。在巴县的钱债案件中,有的为了指控对方不返还债务而又无伤可凭,甚至危言耸听地声称:对方“反舀冷水泼氏,由此受寒,原伤复发,垂危难治,饮食不进,命悬难保”。而有的并无人身伤害的具控中,则声称对方骚扰威胁。不过,裁判者也明知其中存在的不实,有时候会明确批示:“该欠银两为数无多,仰仍凭证理讨,不必捏伤呈渎”,根本就不查验伤情。有的情况下,官府会派人先验看伤情。如果无伤或未能查实,有的就不再受理,有的则继续差究。可见捏伤耸听、架词告讼是一种策略,虽然未必奏效。对于并无人身伤害的陈请,官府也未必肯定不会受理。有的呈状中,虽然没有提到人身伤害,但依然被受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恐怕是由于当事人一方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如有职员、监生等身份;还有的本身为上控或关文移交的案件。1863年王洪心诉李春芳案中,原告拦舆以约据指控被告欠债未还,但并无其他伤害和纠纷,仍然被受理。从案卷中看,原告为草帽商贩,被告为渡船经营者,均无特殊背景或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势。但可能是由于债务源起于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寄存的钱款,虽后来补立欠据,但并无中、保,二者又不属于同一社区或宗族,因此对原告而言,缺乏其他追偿手段,所以得到官府的受理和救济。
对于不准的词状,有研究者根据宝坻档案指出,不合情理和事无确证是主要的理由。但这两项理由,特别是前者本身就是非常政策性的模糊概念。1863年王玉泰诉张屠户案,批词称:“据呈情节支离,显有别情故;估候签唤查讯,如虚重究。”1864年(同治三年)张余亮诉马必坤案:“所呈马必坤图骗诬索恐未尽实,姑候唤讯察究。”可见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与否也并非受理案件的标准。而且此状未获受理,再控未必不受理。1863年余庆和诉许殿才案,初状未准,一月后以同样理由再控,获准。1864年丁复兴诉张元顺案,二月十三日之状未能获准,并被严斥:“……似此种种闪烁之词,谓非控挟,其将谁欺?不准;并饬”;但三月四日,再次控告获准,理由是:“既据一再呈渎,姑准唤讯察究。”在其他州县档案中可以发现,即使已经注销的案件,如果不断控告,依然会被受理。可见,民事性纠纷的准理与否,除非涉及命盗大案,其余都往往是基层官府的政策性裁量地带。
在清代民事司法中,说服官府接受词状是一件需要煞费苦心的差事。从官府的角度而言,规则并不严格,而如果说存在一种政策性原则的话,那恐怕一方面是尽可能不受理,另一方面就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实际及可能出现对抗性的严重程度,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等各种情况综合判断。而根本上,这完全由官府所主导和掌控。
在起诉和受理阶段,清代中国与英格兰相应时代的情况呈现出明显的差别。理论上,二者都由政府开放将纠纷诉诸公权力的诉讼之门,而客观上也确实有大量纠纷产生,并被提交公权力裁断。但与英格兰王室法院设定标的和管辖权规则后即来者不拒,甚至想方设法招揽案件的做法不同,清代中国官府抱持着一种闪避和挑剔的态度。从理念上而言,这当然与中国特色的“冤抑—伸冤”式的民事司法模式有关:当对方欺人太甚,而周围又无人施援时,只能求助于青天老爷。这有力地解释了告状人表达方式背后的理念,同时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官府的立场:如果事态没有发展到过分的程度,如果当事人仍可能通过所在亲族乡里寻求救济,官府就不愿意插手。而这一理念背后,有着复杂的现实性制度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