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档案与文献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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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好讼与不言利?

清代州县官对待自理词讼的受理政策,是否与好讼之风有关?不可否认,开放诉讼所造成的巨大讼累,当然是促使官府采取选择性姿态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与英格兰的情况相比较之后可以发现,这恐怕还不是真正的原因。

关于诉讼的数量,相关研究显示,1830年在英格兰中央和主要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总量达到387400件(其中中央法院约9万件),平均每10万人提起诉讼2767件C. W. Brooks, Pettyfoggers and Vipers of the Commonwealth 77, Cambridge, 1986.。但这一数字不包括教会法庭审理的案件,也不包括刑事案件,即在季审法院的轻罪案件以及由伦敦老贝利法庭和各地巡回法庭审理的重罪案件,因为如前所述,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都与民事案件不同。同时,由于更早期的情况缺乏全面的数据资料,但一些局部的统计显示,上述数据所涉及的19世纪早期,是英格兰诉讼数量已大幅下降的相对低位时期“Interpersonal Conflict and Social Tension: Civil Litigation in England, 1640-1830”,“Litigation and Society in England, 1200-1996”, Lawyers, Litigation and English Society since 1450, at 32(fig. 3.4), 68(fig. 4.3), Hambledon, 1998.。17世纪早期在英格兰中央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数量,就两倍于19世纪早期1606年为每10万人1351件,而1823~1827年为653件。。这还不是17世纪中后期英格兰最好讼的时期。如果根据局部统计和人口标准,那时民事案件的起诉数量更为可观,仅在中央法院起诉的就达到每10万人600余件以1670年左右为例:当时英格兰人口总量约498万,较1606年的425万增长17.2%(E. A. Wrigley&R. S. Schofield, The Population History of England 1541-1871, Harvard, 1981);1670年,在民事高等法院(Common Pleas)和御座法院这两个案件数量最庞大的中央法院,进入审理阶段的案件数量共约3万件,较1606年的2.3万件增长30.4%。

与此相比,清代中国诉讼的绝对数量确实不小,但相对人口而言,恐怕未必更多。基于巴县档案,对同治年间诉讼状况的统计显示,这一时期的呈状数为12000~15000件,而实际新控案件数为1100~1200件参见〔日〕夫马进《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载,京都大学出版会,2011。《-./0123の45》。二者存在较大差别,是由于清代呈状中有大量“诉词、催词”〔日〕夫马进:《明清时代の讼师と诉讼制度》,载梅原郁编《中国近世の法制と社会》,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3,第476页。,即被告进行回应和原告催促审理进程的词状。从巴县及其他各地档案中都可以看到,每件案件卷宗中,至少有两三件这样的词状,复杂的案件则更多,如刘森茂诉朱三义等债务案的案卷中,词状多达29件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12号。。根据1824年(道光四年)巴县38.6万人《道光四年巴县保甲烟户男丁女口花名总册》,载《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第341页。和光绪末75.6万人的记载推算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志》,重庆出版社,1994,第641页。,当地这一时期的人口年增长率为8‰这一增长率的测算,比运用1953年数字作为标准得出的17.9‰[参见曹树基《中国人口史》(第五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第275页],对估算同治年间的人口数应该更为准确。这一数值与户口数的增长率有一定差别(参见〔日〕夫马进《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不过,在与英格兰进行比较的意义上,这一偏差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同治初年当地人口约为46.7万,每10万人的呈状数量是2570~3212件,而每10万人的新诉案件数为235~257件黄宗智根据陕西和宝坻的史料,推断为五十件至五百件。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1,第165~169页。。与前述英格兰的状况相比,真正起诉新案件的词状,无论如何是不算多的。

面对同样巨大的讼牍压力,英格兰的法官在数量上并不占优势。从14世纪至19世纪初,英格兰中央王室法院的所有法官通常都不超过15名John P. Dawson, The Oracles of the Law 3, Michigan Law School, 1968。这些法官的详细状况列表,参见John Sainty, The Judges of England 1272-1990, 1993。。而在中央法院的案件,在好讼的17世纪中后期,仅在民事高等法院和御座法院这两个中央法院,进入审理阶段的案件数量就达约3万件Brooks, Lawyers, Litigation and English Society since 1450, at 68.,这还不是起诉案件数量。虽然在查证事实的民事巡回审判期间,可以由财政法院的法官和高级律师(serjeant)分担压力,但数量仍然非常可观。到1823~1827年,上述两个法院的年均起诉案件是72224件Brooks, Pettyfoggers and Vipers of the Commonwealth 76.,而这一期间两院的法官是7名左右Sainty, op. cit. , at 38, 82-3.,平均每人要处理近万件。在衡平法院这个只有1名法官的法院,1700~1701年的起诉数量接受的诉状数量是5707件,此前和此后一直保持在三四千件,到18世纪中期才回落到每年2000件Brooks, Lawyers, Litigation and English Society since 1450, at 30.。而如上所述,巴县的知县1年受理的词状虽有1万余件,但除去诉词和催词,实际处理的新案可能至多不过2000件,或者更少,而受理并堂讯的案件则还要少得多。这一应对词状的工作量显然少于英格兰民事高等法院和御座法院的法官们,至多与诉讼较少时期的衡平法院大法官大致持平。但英格兰的法官们却并不能也没有大量地拒绝受理案件。

与起诉和受理问题密切相关的诉讼收费问题,也可能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确实,清代官府标榜其为民父母,在接受词讼时不能由官方直接对百姓科以重费,只能由书吏和差役直接收取各种规费来补贴其用度巴县的做法,参见李荣忠《清代巴县衙门书吏和差役》,《历史档案》1989年第1期;光绪末年的改革,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1,第174~175页;Bradly W. Reed, Talons and Teeth 276, Stanford, 2000。其他地区的规定,如四川南部县,参见吴佩林、蔡东洲《清代南部县衙档案中的差票考释》,《文献》2008年第4期。。在早期英格兰法中,王室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提供救济是作为国王的特别恩惠,因此为取得国王对民事纠纷的救济,要耗资不菲地购买令状,而案件的诉讼费曾是王室的一项重要收入,也是法官的主要收入来源,各法院之间也一度因此展开激烈竞争,巧立名目争夺对案件的管辖权。但后来,支付给法院的起诉费用已为数不多,不再是政府的财政来源。早在1495年(亨利七世二年)就立法规定:贫民可以免费提起诉讼,并免费获得法院指定的律师帮助11 Hen. VII. c. 15; Cf. 3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400, 1768.。即使对于其他人,根据1829年的国会报告,当时在普通法法院以令状形式进行诉讼的花费,包括法庭公务费和律师费,平均也不过3磅14先令至5磅4先令不等The First Report Made to His Majesty by the Commissioners Appointed to Inquire into the Practice and Proceedings of the Superior Courts of Common Law 81, 1829。衡平法院的收费高且不合理,因此备受诟病;1 William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424-5, 440-1, 7th ed. , 1956;Baker, op. cit. , at 112。。而英格兰同时期一名手工业者年平均工资为60英镑按年均300个工作日、一英镑折合240便士计算。其日均工资为48便士;Henry P. Brown &Sheila V. Hopkins, A Perspective of Wages and Prices 11, Methuen, 1981。,所以一场诉讼的成本并不算高。而清代中后期,告状须花费1元,即16斤稻米的价值,而打到堂讯阶段也须耗费至少4元,即六七十斤稻米的价值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1,第174~175页。。二者相比,其实在近代早期英格兰的花费并不更多,因其中还包括了律师的费用,因此对法院而言,恐怕也并不更比中国的官府更为有利可图;所以法院未必因此更愿意招揽词讼。

由此可见,与英格兰近代早期的状况相比,民众健讼和官不言利,都不足以作为清代基层官员们选择性受理词状的关键理由。除了这两个因素之外,在“冤抑—伸冤”表达模式的背后,导致清代基层官员选择性受理词状的一个关键原因,恐怕是其处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