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投资银行业务的监管
一、监管概述
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中国证监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股票承销及相关业务资料。
二、核准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不仅要公开披露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条件,而且要求发行人将发行申请报请证券监管部门决定的审核制度。证券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有权否决不符合实质条件的证券发行申请。
核准制与行政审批制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在选择和推荐企业方面,由保荐人培育、选择和推荐企业,增强了保荐机构的责任。
(2)在企业发行股票的规模上,由企业根据自身资本运营的需要进行选择,以适应企业按市场规律持续成长的需要。
(3)在发行审核上,将逐步转向强制性信息披露和合规性审核,以发挥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独立审核功能。
(4)在股票发行定价上,由主承销商向机构投资者进行询价,充分反映投资者的需求,使发行定价真正反映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和投资风险。
三、保荐制度
2003年12月,中国证监会推出了保荐制,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8年8月14日,中国证监会审议通过《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来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保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保荐办法》对企业发行上市提出了“双保”要求,即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机构进行保荐,还需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这样既明确了保荐机构的责任,也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了个人。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2.保荐期限
《保荐办法》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均需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即尽职推荐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公司申请文件到完成发行上市为尽职推荐阶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3.保荐责任
《保荐办法》规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企业发行上市前,要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要在推荐文件中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作出必要的承诺。
4.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保荐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在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四、中国证监会对投资银行业务的检查
中国证监会对投资银行业务的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
现场检查:证券承销业务的合规性、正常性和安全性是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
非现场检查:主要通过手工或计算机系统对证券公司上报的年度报告、董事会报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分析,通过分析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