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行政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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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行政诉讼的保全措施

第85条 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

1.根据原告或为维护他人利益或不定人群利益而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其他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

(1)在法院作出行政案件判决前,明显存在侵害原告或行政诉状要求维护的不定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危险;

(2)不采取这种措施将不可能或难于维护原告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本法典不禁止在某些种类的行政案件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则法院可以完全或部分中止被提出异议的决定的效力,采取行政诉讼的其他保全措施。

3.行政诉讼保全措施不包括中止享有相关权力的机关或公职人员所作出的决定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不包括中止被提出异议的行为的实施。

4.行政诉讼保全措施应该与所提出的请求相关联和程度相当。

第86条 关于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

1.关于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可以与行政诉状一起向法院提出,或者在行政案件开始实体审理前提出,也可以在行政案件判决生效前提出。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也可以在行政诉状中提出。

2.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应该指出:

(1)接受申请的法院;

(2)关于原告和被告的信息材料(名称或姓名,所在地或住所地,关于他们已知的其他信息材料,包括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3)行政诉讼标的;

(4)向法院请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原因并论证这种原因;

(5)申请人要求采取的行政诉讼保全措施;

(6)申请所附的文件清单。

3.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应由申请人签字。由原告的代理人签字的申请,应附具委托书或者证明代理人签字权的其他文件。

4.如果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直接在行政诉状中提出,该申请还应指出本条第2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信息材料。

第87条 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申请的审理

1.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在第一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由法官独任审理。

2.如果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要求,法院应根据本法第130条对申请搁置不予审理,对此应立即通知申请人。

3.法院最迟应在收到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后或者在排除法院所发现的缺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审理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

4.如果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根据不存在,则可以驳回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

5.关于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或者驳回有关申请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裁定应立即送交案件参加人。

6.对行政诉状中提出的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法院最迟应在受理行政诉状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审理,并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与行政诉状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和申请分开进行审理。

第88条 法院关于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裁定的执行

1.法院关于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应该依照对法院裁判规定的执行程序立即执行。

2.对不执行法院关于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的过错人,可以依照本法典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的程序和数额处以诉讼罚金。

第89条 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撤销

1.行政诉讼保全措施可以由法院主动撤销或者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予以撤销。

2.案件参加人要求撤销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应在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由法院开庭审理。应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案件参加人。案件参加人收到开庭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而不到庭的,不妨碍要求撤销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申请的审理。

3.如果行政诉讼请求被驳回,则已经采取的行政诉讼保全措施保留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时。但法院可以在作出判决的同时或在作出判决之后作出撤销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如果行政诉讼请求被满足,则已经采取的行政诉讼保全措施保留到法院判决执行之时。

4.关于要求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申请的审理结果,应作出裁定,裁定书的副本应立即送交案件参加人。

第90条 对法院关于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裁定的申诉

1.对法院关于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可以提出申诉。

2.对法院关于采取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提出申诉,不终止该裁定的执行。在对法院关于撤销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提出申诉时,该裁定中止执行。

第91条 行政诉讼保全措施的变更

允许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和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变更行政诉讼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