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证据和证明
第59条 证据
1.行政案件的证据是依照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关于法院据以确定存在还是不存在证明案件参加人的请求或抗辩的事实情况,以及存在还是不存在对正确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信息材料。
2.允许作为证据的有案件参加人的解释、证人的证言,包括使用视频设备所获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物证、录音录像、鉴定人的结论、电子文件。
3.违反联邦法律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第60条 证据的关联性
法院只接受对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有意义的证据。
第61条 证据的可采性
1.如果证据符合本法典第59条规定的要求,则证据是可采信的证据。依法应该通过一定证明手段证明的行政案件情节,不得用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2.法院根据案件参加人的书面申请认定证据不可采信,或者主动认定证据不可采信。
3.在审理行政案件证据排除申请时,证明责任在提出申请的一方。
第62条 证明责任
1.案件参加人必须证明自己据以提出请求或者抗辩的情节,但本法典规定双方当事人分担行政案件证明责任的不同办法的情形除外。
2.如果承担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机关、组织和公职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含有立法解释并具有规范性质的文件、决定、行为(不作为)的合法性被提出异议,证明责任由相应机关、组织和公职人员承担。上述机关、组织和公职人员还应证明他们用来作为抗辩根据的事实。在这种行政案件中,向法院提出请求维护他人或不定范围人群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原告、检察长、机关、组织没有义务证明被他们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行为(不作为)的违法性,但他们必须:
(本款由2016年2月15日第18号联邦法律修订)
(1)指出该文件、决定、行为(不作为)违反了什么规范性法律文件;
(2)证明被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行为(不作为)侵犯了或可能侵犯原告或不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或者存在产生此种侵犯的现实威胁的信息材料;
(3)证明原告、检察长、机关、组织和公民作为自己请求理由的其他事实。
3.对正确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有意义的情节由法院依照应对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从案件参加人的请求和抗辩出发予以确定。同时,在对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组织、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自治地方工作人员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中,以及在维护俄罗斯联邦公民的选举权和参加全民公决权利的行政案件中,法院不受行政案件所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和根据的约束。
第63条 证据的调取
1.为了正确解决行政案件,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或者主动调取证据。对法院所取得的文件,如果案件参加人没有这些文件,则法院应给他们发送文件的复印件。
2.关于调取证据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在裁定中应指出提交该证据的期限和程序。裁定书的副本应最迟于作出裁定的次日发给案件参加人、法院所调取证据的占有人。必要时根据法院的要求,所调取的证据可以交到持有法院调取证据文件的人手里。
3.占有法院所调取证据的人,应该立即将证据交到法院或者交给持有调取文件的人,由他转交给法院。
4.如果被法院调取证据的人根本不可能提交证据或者不可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则该人必须在收到法院调取证据的裁定和(或)调取文件之日起的5日内将此情况通知法院,并说明不能提交所调取证据的原因。
5.如果不将根本不可能提交证据或不可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事宜通知法院或者由于法院认为没有正当原因而不履行提交法院所调取证据的义务,则对被调取证据的人应依照本法典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的程序和数额科处诉讼罚金。
6.科处诉讼罚金不免除被调取证据的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义务。
第64条 免于证明的根据
1.法庭认为属于公认的情况,不需要证明。
2.对以前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或者仲裁法院审结的案件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情况,不再进行证明,在法院审理这些情况所涉及的案件参加人或者有关的一类人参加的行政案件时,对上述情况不得再提出异议。
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判决、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其他裁决以及法院对行政违法案件的裁决,如果是对人作出的,在法院审理关于该人行为的行政法律后果的行政案件时,则只有在是否发生过一定的行为或该行为是否由该人实施的问题上才具有强制力。
第65条 双方当事人承认的情况免于证明
1.双方当事人由于在法庭或庭外达成协议而均承认的情况,以及一方当事人承认而另一方当事人据以提出请求或者抗辩的情况,法院作为不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接受。
2.双方当事人就事实情况达成的协议,应该以当事人书面形式的声明予以证明。
3.一方当事人对情况的承认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叙述。双方当事人就情况达成协议或一方对情况表示承认,以及一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对情况的承认,均应记入审判庭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签字。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情况达成协议的声明,以及一方以书面形式对情况的承认,均应附于行政案卷。
4.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承认的或证明的情况被法院所接受,则这些情况不需要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审查。
5.如果法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情况达成协议或一方承认情况是为了掩盖真实情况,或者是在欺骗、暴力威胁、善意误解影响下达到的,则法院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一方当事人的承认,对此应作出裁定,而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情况还需要进行证明。
第66条 法院委托
1.如果依照本法典第63条规定的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法院不能取得属于其他法院管辖区域内的证据,则法院有权向相关法院或下级法院发出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委托(以下称法院委托),对此应作出裁定。
2.在法院委托的裁定中应简短地叙述所审理行政案件的内容,指出关于双方当事人、他们的住所地或所在地、应该查明的情况、执行法院委托的法院必须搜集的证据。裁定书的副本最迟应在裁定作出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送交接受委托的法院。
3.法院委托的裁定对于执行法院委托的法院具有强制力,该法院应该在收到裁定书副本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完成委托事宜。
4.在履行法院委托期间,行政诉讼中止。
第67条 完成法院委托的程序
1.法院应该依照本法典规定的规则在审判庭完成法院委托。应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案件参加人。上述人收到通知而不到庭的,不妨碍开庭,但与法院委托的实质相抵触的情形除外。
2.关于完成法院委托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并应将裁定与笔录和完成法院委托搜集到的证据立即转交给发出委托的法院。如果法院委托由于接受委托的法院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立即完成,则法院应在裁定中予以说明。
3.如果案件参加人、证人或鉴定人分别向完成法院委托的法院进行了解释、提供证言或鉴定结论,又出庭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则他们按一般程序进行解释、提供证言和鉴定结论。
第68条 案件参加人的解释
1.案件参加人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作出关于他们所知悉的对正确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解释。按照法院的提议,案件参加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叙述自己的解释。以书面形式所作出的解释,应附于行政案卷。
2.案件参加人的解释应该与其他证据一道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69条 证人的证言
1.证人的证言是证人以口头形式向法院叙述的关于他所知悉的对正确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信息材料。按照法院的提议,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的证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叙述证言。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应附于行政案卷。
2.如果证人不能指出自己证言的信息来源,则证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不是证据。
3.如果证人的证言是基于他人的说法,则应该对这些人进行询问。
4.证人可以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到庭,也可以由法院主动传唤证人到庭。
5.在要求传唤证人的申请中,案件参加人必须说明证人能够证明哪些对正确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有意义的情况,指出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和他所知悉的传唤证人到庭所必需的其他信息材料。
6.法院可以主动传唤参加过法院正在作为书证审查的文件起草人作为证人,或者参加过制造或改变法院正在作为物证审查的物体的人作为证人。
第70条 书证
1.书证是含有关于对行政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信息材料的文件、合同、证明书、邮件,其他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邮件方式获得的包括通过互联网、视频渠道(在有技术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文件、材料传输)或者以其他能够确定文件真实性的方式获得的用数字、图表记录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书证还包括法院裁决、审判庭笔录、实施具体诉讼行为的笔录及其附件(图表、地图、计划、图纸)。
2.应该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或经过适当方式认证的复印件。如果与行政案件有关的只有文件的一部分,则可以向法院提交经过认证的该部分文件的摘录。
3.如果依照联邦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案件的情况只能用文件的原件证明,以及如果根据法院的要求没有文件原件就不能审理行政案件,或者已经提交的同一份文件的几份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则应该向法院提交文件的原件。
4.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实施具有法院意义的行为的文件,应该符合对该类文件规定的要求。
5.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如果全部或部分是用外文制作的,则应该附具经过适当方式认证的俄文译文。
6.在外国取得的文件,如果不能推翻其真实性并且按规定程序进行了认证,则可以在法院成为书证。
7.在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外国官方文件可以不必经过认证而在法院作为书证。
8.书证应附于行政案卷。依照联邦法律应该保存在其永久保管地或临时保管地的文件,不得附于行政案件材料。
第71条 文件原件的退还
1.行政案件中所有的作为书证的文件原件,在法院审查书证后或终结行政案件审理的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则可以根据提交人的申请退还提交人,但这些文件应该转交他人的情形除外。
2.只有当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文件原件的退还对行政案件的正确审理没有损害时,才可以在文件审查后将文件退还给提交人。
3.如果文件的原件退还给提交人,则行政案卷中应保留经过法院认证的这些文件的复印件。
第72条 物证
1.物证是就外观、性能、所在地或其他特征可能成为确定对行政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物体。
2.对行政案件附具物证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
第73条 物证的保管
1.物证应在法院保管,但联邦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可以运送到法院的物证,在其所在地保管或在法院指定的地方保管。法院应该进行勘验和详细描述,必要时还应加封。在勘验过程中可以对物证进行照相、制作物证勘验录像。法院和物证的保管人应采取措施保管物证状态不发生改变。
3.物证保管费用依照本法典第十章规定的规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摊。
第74条 书证和物证的就地审查和勘验
1.书证和物证如果不可能或者难于运送到法院,则应在其所在地或法院指定的其他地方进行审查和勘验。关于就地审查和勘验证据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
2.证据审查和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应通知案件参加人及其代理人。如果已经将书证和物证审查和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案件参加人及其代理人,则他们不到庭不妨碍审查和勘验的进行。
3.必要时,在书证和物证审查和勘验的时候还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
4.就地审查和勘验书证和物证的结果应依照本法典第205条和第206条规定的程序记入笔录。笔录应附具在勘验时制作的计划、图表、图纸、计算书、文件复印件以及勘验时制作的录音和录像载体、书证和物证的照片以及书面形式的鉴定人的结论、专家的说明。
5.易损坏物证的审查和勘验应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立即在其所在地进行。
第75条 法院所占有物证的处分
1.法院所占有的物证,如果物证不应该移交给他人,则根据提交人的申请在法院进行审查和勘验后予以返还。如果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对法院正确审查和解决行政案件没有损害,则物证也可以返还给提交人。
2.法院有权保存物证,直至终结行政案件审理的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
3.依照联邦法律不得为个人所有或占有的物证,应上交给相应的组织。
4.对物证的处分,法院应作出裁定,对裁定可以提出申诉。
第76条 录音和录像
1.提交电子载体或其他载体上的录音和(或)录像或者申请调取录音或录像的个人或组织,必须指出何人何时在何种条件下进行了录制。
2.录音和录像的载体应在法院保管。法院应采取措施保证它们处于不改变的状态。
3.在特殊情况下,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后,录音和录像的载体可以返还给提交的个人或组织。在向上述个人或组织返还录音和录像载体时,行政案卷中应保存复制品。
4.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可以向他们提交录音和录像的复制品,费用由他们负担。
5.关于返还录音、录像载体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对裁定可以提出申诉。
第77条 指定鉴定
1.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产生需要专业知识的问题,法院应指定鉴定。鉴定可以委托鉴定机构、一名或几名鉴定人进行。
2.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指定鉴定或者主动指定鉴定。如果法律规定必须进行鉴定,或者鉴定的进行对于审查固定证据的申请是必须的,或者需要进行补充鉴定或重复鉴定,或者为了查明行政案件的情况和提交的证据而必须进行鉴定,则法院主动指定鉴定。
3.案件参加人有权向法院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鉴定解决的最后问题清单及其内容由法院作出裁定。法院驳回案件参加人提出的问题时,应该在指定鉴定的裁定中说明理由。
4.案件参加人有权:
(1)申请在具体某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聘请他们建议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2)说明需要鉴定的问题;
(3)了解法院关于指定鉴定的裁定;
(4)申请向鉴定人提出补充问题;
(5)向鉴定人作出解释;
(6)了解鉴定结论或关于不可能提出结论的报告;
(7)申请进行补充鉴定、重复鉴定、综合鉴定或者集体鉴定。
5.如果当事人逃避参加鉴定,不提交鉴定必须的文件和材料以及根据行政案件的情况没有该方当事人参加便不可能进行鉴定,法院根据是哪一方当事人逃避参加鉴定,以及鉴定对该方具有什么意义,有权认定鉴定应查明的事实已经得到了确定或者已经被推翻。
6.在进行鉴定期间,行政诉讼中止。
第78条 指定鉴定裁定书的内容
1.关于指定鉴定或者驳回鉴定申请的事宜,法院均应作出裁定。
2.指定鉴定裁定书应该指出:
(1)指定鉴定的根据;
(2)应该进行鉴定的鉴定人的姓名或鉴定机构的名称;
(3)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
(4)提供给鉴定人掌握的文件和材料;
(5)在鉴定时处理文件和材料的特殊条件,如果这种条件是必需的;
(6)应该进行鉴定和向法院提交相关结论的期限。
3.如果驳回案件参加人所提出的某个问题,则在指定鉴定的裁定书中应该指出驳回该问题的理由。
4.如果鉴定是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指定的,而该参加人又不免除缴纳鉴定费,则指定鉴定的裁定书中还应指出,该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法典第109条规定的账户汇入应该支付给鉴定人的金额,金额由当事人与鉴定人的协议决定。
5.在指定鉴定的裁定中,法院应向鉴定人说明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应负的刑事责任以及在本法典第40条第12款规定的情况下科处诉讼罚金。
第79条 进行鉴定的程序
1.鉴定由作为国家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鉴定人根据该机构领导人的委托进行,或者由法院委托的个别鉴定人进行。
2.鉴定可以在审判庭进行,如果鉴定的性质要求,或者不可能或者难于将鉴定的文件或材料送到审判庭进行鉴定,鉴定也可以在审判庭外进行。
3.进行鉴定时,案件参加人可以在场,但他们在场会妨碍鉴定进行的情形除外。鉴定人举行会议或制作结论时,案件参加人不得在场。
第80条 集体鉴定
1.集体鉴定至少由两个以上具有某一领域专业知识的鉴定人进行。关于鉴定的集体性质,法院应作出裁定。
2.如果根据鉴定的结果,鉴定人的意见相同,则鉴定人制作统一的鉴定结论。如果发生意见分歧,则不同意其他一位或几位鉴定人意见的鉴定人就产生分歧意见的一个或几个问题提出其单独的鉴定结论。
第81条 综合鉴定
1.在确定行政案件的相关情况时,如果产生了需要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才能进行鉴定的问题,或者需要同一知识领域不同门类的知识才能进行鉴定的问题,则法院指定综合鉴定。
2.综合鉴定应委托几名鉴定人进行。
3.参加综合鉴定的鉴定人结论应该指出每个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内容和鉴定量,每个鉴定人确定了何种事实,得出何种结论。参加综合鉴定的每个鉴定人均应在表述他所进行的鉴定的那部分鉴定结论上签字并对该部分承担责任。
4.负责评价所得出的鉴定结果和形成结论的鉴定人提交共同的结论。不参加形成共同结论的或不同意共同结论的鉴定人,仅在他所作鉴定的那部分结论上签字并对该部分承担责任。
第82条 鉴定结论
1.根据进行的鉴定及其结果,鉴定人(集体鉴定人)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字,但本法典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如果鉴定是在审判庭进行的,则鉴定人提供口头结论。
2.鉴定结论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1)进行鉴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进行鉴定的根据;
(3)接受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信息材料(姓名、文化程度、专业、工龄、学位和学衔、职务);
(4)说明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事项;
(5)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
(6)向鉴定人提供的鉴定客体和行政案件材料;
(7)鉴定时在场人员的信息材料;
(8)鉴定的描述和鉴定结果,并指出所使用的方法;
(9)对向鉴定人所提出问题的结论和结论的依据;
(10)其他必要的信息材料。
3.说明鉴定结论的文件和材料应附于鉴定结论,为鉴定结论的一部分。
4.如果在进行鉴定时,鉴定人确认了对他所提问题以外的情况,而他又认为对于行政案件的正确审理具有意义,则鉴定人有权在鉴定结论中提出关于这些情况的结论意见。
5.鉴定结论应在审判庭宣读,与行政案件的其他证据一起进行审查。
6.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主动,可以传唤鉴定人(包括参加集体鉴定的鉴定人)出庭。
7.在宣读鉴定结论后,鉴定人可以就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并应该回答案件参加人和法庭的补充问题。鉴定人对补充问题的回答应记入审判庭笔录。
8.鉴定结论对于法院不具有强制力,法院应按照本法典第54条规定的规则进行评价。法院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该在判决或裁定中说明理由。
第83条 补充鉴定和重复鉴定
1.如果鉴定结论被法院认为不充分或不明确,法院可以指定补充鉴定,补充鉴定可以委托同一鉴定人或者另外的鉴定人进行。
2.如果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产生怀疑,或者在鉴定结论中存在矛盾,法院可以就相同问题指定重复鉴定,重复鉴定应委托另外的鉴定人进行。
3.在法院指定补充鉴定或重复鉴定的裁定中,应该说明不同意原鉴定结论的理由。
第84条 证据的评价
1.法庭根据自己基于全面、充分、客观和直接审查行政案件中现有证据的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评价。
2.任何证据对法庭都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
3.法庭单独评价每一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真实性,以及将它们综合在一起评价其是否充分和相互联系。
4.如果根据证据审查结果,法庭得出结论认为证据所包含的信息材料符合实际,则证据被认为是真实的。
5.法庭在评价文件和其他书证时,必须考虑其他证据确认该文件或其他书证确实出自被授权提交该类书证的机关,确系由具有签字权的人员签字,包含该类证据不可分割的形式要件。
6.在评价文件或其他书证的复印件时,法庭应查明在文件复印时是否发生过较之原件的内容改变,借助于何种技术手段进行复印,复印是否保证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用什么方法保管了文件的复印件。
7.如果原件遗失或者未向法庭提交文件或其他书证的原件,而案件参加人提交的该文件的复印件相互之间不完全一致,又不可能借助于其他证据证明文件原件的内容,则法庭不得仅根据文件或其他书证的复印件认为情况已经被证明。
8.法院必须在自己的判决中反映证据评价的结果,判决应叙述根据哪些证据说明法院结论的理由,哪些证据被法庭推翻,以及一些证据优于另一些证据的根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