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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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moral right),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认为,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收回作品权。《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将著作人身权定义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该公约实际上规定了著作人身权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权利。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至4项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

▶ 2.1 发表权

发表权(right of publication)是指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表述为,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的“公之于众”是指作者自行或者经其同意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并且也不要求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如文字作品的出版、音乐作品的演奏、电影作品的放映等,至于公众是否知悉其内容,则在所不问。“公之于众”的“众”是指一定数量的不特定人,如果仅仅是在特定的人中公开,如在家庭或朋友聚会场合朗诵新诗;朋友之间发送电子邮件;为征询意见而在与作品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传阅等,则不构成发表。

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一旦作者本人或委托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就意味着发表权行使完毕,此后对该作品的再行传播则不属于发表权的行使了。

由于发表权与著作权中的各项经济权利密切相关,理论界对发表权的性质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发表权仅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另一种则认为发表权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事实上,当作品完成后,作者必须决定是否以某种方式利用作品,即决定行使哪种经济权利,如决定出版、展览或改编等。在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将作品公之于众,因而与著作财产权截然分开的发表权是不存在的。作者在第一次行使著作财产权的时候,往往也就同时行使了发表权。正是基于这种关系,多数国家并未将发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载入法律。即使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发表权作了规定,也只是对发表权作了类似于著作财产权的规定。例如,规定发表权的保护期限,规定未发表的作品转让时不得限制受让方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等。就发表权的意义而言,其本身是在强调只有作者自己才能决定是否发表,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的权利,并无直接的经济内容,因此一般认为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作者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完成50年内未发表的,发表权不受保护;作者为自然人的,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在作者死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则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一是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未发表的作品,二是作者将其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

如果作品涉及其他人的权利,则发表权会受到相应的限制。例如,摄影作品可能涉及他人的肖像权;披露自己以往感情经历的自传可能涉及相关人员的隐私权等。当发表作品有可能涉及他人权利的,则必须要征得他人的同意。

▶ 2.2 署名权

署名权(right of authorship)是指作者享有的表明身份,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伯尔尼公约》将署名权界定为“昭示作者与作品关系,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内容包括: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并有权阻止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署名的方式既包括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化名或假名,也包括不署名。就作品而言,通过署名即可对作者的身份给予确认。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不署名并不意味着对署名权的放弃,而是署名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只要作者愿意,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恢复其署名。第二,部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署名权归属具有不一致性,如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署名权仍归作者享有。

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既不得转让或继承,也不存在放弃的问题。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当作者死亡之后,其署名权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由国家相关的行政管理机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因作品署名顺序而发生的纠纷,其处理原则一般是: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的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可以按照创作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或者作品的排列,或者作者的姓氏笔画等标准来确定署名的顺序。

▶ 2.3 修改权

修改权(right of alteration)是指作者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所谓修改是指对作品的内容、文字等进行改动、修饰、润色或增删等工作以提高和完善原作品的做法。作品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思想和情感,作者是作品发表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承受者,无论毁誉都是作者自己的事情。他人任意改动作者作品的行为极有可能破坏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改变作品的原意,从而对作者的名誉、声望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作品的内容只能由作者自己决定是否加以修正完善或改变。

修改权包括作者有权自己修改作品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的,则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即使是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修改的,也不能歪曲或篡改作品。修改作品可以是对已发表作品的修改,也可以是对未发表作品的修改。此外,在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作者的修改权还会受到下述条件的限制:

第一,当美术作品的原件售出以后,如果著作权人要想修改作品,则应当征得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同意。

第二,在作者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作者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而无须特别授权。不过,这种改动不得歪曲或篡改原作品。

第三,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或删节,但是对于作品内容的修改,则必须要经过作者的同意。

第四,图书出版者根据自己的工作惯例或通行规范对作者书稿所进行的修订、更改或纠正错误等工作,应被视为出版编辑权限范围内的职责行为,而不应被视为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经作者与出版者的合同约定,出版者可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删节。

作者死亡后,其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来维护;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修改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来维护。

▶ 2.4 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right of integrity)是指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不被歪曲或篡改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将其界定为“作者享有反对任何人对其作品进行的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行为的权利”,较之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多了“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条件。

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同意或授权,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和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即使在得到作者同意或授权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也应当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

从一定角度上看,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似乎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禁止他人未经同意擅自修改作品自然能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不过,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容上还是比修改权更进了一步,它不仅禁止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而且还禁止他人在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进行歪曲性的改变。例如,将宗教音乐用于商业性广告中;未经许可对文字作品作大量删改等,均属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不过,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作品的,则被视为著作权人已经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由于电影作品是综合艺术作品,因此,这种改动有时会比较显著,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善意可以构成侵权指控的抗辩理由。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掌握的标准是这种改动不得造成歪曲或篡改原作品的结果。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死亡后,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