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基础课系列刑事诉讼法学(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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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节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或者说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无论过去和现在,在解释司法机关的含义时,它首先都是指法院。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案件,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均没有这种权力。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或主要诉讼主体。进行刑事诉讼不能没有法院,不能没有法院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的被告人的审判。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负责主持和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并对案件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享有重要的和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有较多的诉讼义务。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或主要诉讼主体。

依据传统的法学理论,凡是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某种诉讼权利并承担某种诉讼义务的人,都应该是诉讼主体。但是由于他们各自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同案件事实的关系和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同,他们彼此之间也存在明显差异。就是说,有的主体在诉讼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享有更广泛的诉讼权利和承担更多的义务;有的主体则不是这样。有的主体在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辩护职能或者审判职能,有的主体参加诉讼则没有这方面的任务。有的主体同案件事实有直接具体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将产生重要影响;有的主体同案件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关系。另外,无论从狭义的刑事诉讼还是广义的刑事诉讼的角度讲,有些主体都是不可缺少的;有些主体则不一定。正是鉴于上述情况和原因,所以对刑事诉讼的主体还可以再作进一步的划分,即有的可以称为主要主体,有的可以称为非主要主体。比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自诉人和被告人等应该是主要刑事诉讼主体,证人、鉴定人等则应属于非主要刑事诉讼主体。

我国人民法院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统,即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则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人民法院分别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在进行诉讼活动中,也是监督关系,而非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那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和裁定驳回自诉;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有权审理和裁判一切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有权决定法庭开庭的时间、地点;有权决定法庭辩论的开始和终结;有权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有权决定是否调取新的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有权决定宣告判决的地点和方式;有权裁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也有权重判或轻判;有权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也有权决定维持已生效的裁判,等等。

但是必须注意,法院的上述诉讼权利必须严格依法行使,绝不允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同时还应明确,法院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一般地说也都是它应尽的职责,应尽的义务。作为代表国家专门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进行调查,决定再审等等,这既是它的权利,也是它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所以,当客观实际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行使某项诉讼权利时,它必须行使,绝不能放弃。如果应该做而未做,应该行使的权利而未行使,这是失职的表现,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受到追究。人民法院在对待诉讼权利问题上的这一特点,显然是有别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另外,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利益。对于事实和法律,对于人民的利益,人民法院只有服从的义务,而绝无违背的权利。

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还必须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比如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人可以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等等,人民法院都有义务给予切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