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法律监督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原则就是对这条规定的概括。这项原则或这条规定,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监督主要应当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广义的法律监督,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监督,而且还包括诸如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及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其他活动。广义的法律监督与检察或检察权的含义是相同的,它应包括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拥有的各种职权。
本节所讲的法律监督原则,亦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的法律监督,应当是指狭义的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实行法律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主要有:
(1)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监督。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监督。如《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3)对执行的监督。如《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向有违法情况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有违法情况的机关接到纠正违法的意见的通知后,应当立即纠正或者立即说明情况和理由。法律要求在向有违法情况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时,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并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审查批准手续。
实行法律监督原则,要注意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区分,特别是与互相制约的区分。法律监督原则与互相制约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互相制约只存在于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在处理同一案件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的过程中。而法律监督原则,则不仅存在于处理同一案件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过程中,而且存在于程序上并不发生相互联系和转换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2)互相制约是双向的,即人民检察院应当而且能够制约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也应当和能够制约人民检察院。而法律监督原则却是单向的,即只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反过来,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则不能对人民检察院也实行法律监督。
(3)制约和监督的结果也往往不同。互相制约的结果往往取决于有最终决定权的一方,特别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只能取决于有权作出最终决定的一方。监督则不然,监督的结果,一般是接受监督的一方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纠正,或者说明情况和理由。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条原则。实行这项原则,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等,均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