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观点汇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事案例(198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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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责任

61拖锚航行】【船舶损坏铺设的过江电缆,船舶所有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船舶在江中拖锚航行,损坏铺设的过江电缆,船舶所有人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上海供电局诉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案,法案例(1986)1-28)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通过审理认为,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损坏原告敷设的“南浦383”号过江电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上海港港章》第三十七条在水线附近上下一百米禁止抛锚的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1986年第1期第28页)

62反映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违法生产问题,并无不当】

产品未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的,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关系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违法生产产品问题,并无不当。(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案,法案例(1988)1-41)

但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销售量下降,并非纯系被告诽谤其产品所致,也有质量、宣传不够等方面的因素,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其损失。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未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生产,并大量投放市场销售,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无不当。(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88年第1期第41页)

63口头挂失】【口头挂失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同意电话挂失后,应当履行保管挂失人的存款不被冒领的义务。受理口头挂失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银行规章,未向其他工作人员交代并离开工作岗位,致使挂失款被冒领,是有过错的。在口头挂失有效期内存款被冒领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福君诉徐水县工商银行案,法案例(1991)1-43)

徐水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收入,包括储蓄,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原告周福君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他在被告处的活期存款是储蓄的一种。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储户将存款折丢失,“如储户当时因特殊情况,只能口头或函电挂失时,必须查实确有存款后,在账页摘要栏内红字注明‘ ×年×月×日口头或函电挂失’字样,并专夹保管,同时通知申请人当日或次日前来办理正式挂失手续,逾期自行作废。”周福君发现存款折丢失后,立即用电话挂失,且当时存款确未被他人冒领,符合上述规定。周福君家距金融服务所10余公里,电话挂失时已是下午4点,无法赶至被告处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应属特殊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王铁权在接到周福君的电话挂失后,违反银行规章,即未在账页摘要栏内用红字注明“口头挂失”字样,专夹保管,第二天又未向其他工作人员交代上述情况而擅离工作岗位,致使周福君的挂失款被他人冒领。即使被告认为周福君的存款不适用口头或函电挂失的规定,但银行工作人员既已同意电话挂失,就应按约定履行保管好周福君的存款不被他人冒领的义务。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由于过错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福君诉徐水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1991年第1期第43页)

64管理不善】【电话机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电话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电话所有人实际占有、控制下的电话机,被第三人用他人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由电话所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利用该电话机给他人造成损害,亦应由电话所有人先赔偿他人的损失,再向第三人追偿。(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黄花印刷社案,法案例(1996)1-27)

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黄花印刷社的电话机始终在其实际占有、控制下,被他人用原告敬修堂公司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利用被告实际控制的电话机给原告造成损害,亦应由被告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再向第三人追偿。(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黄花印刷社承担电话费纠纷案,1996年第1期第27页)

65延误投递】【快递延误投递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运人接受客户所需投递的标书后,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其送达指定地点。但承运人未按行业惯例于接受当天送往机场报关,以致标书在当地滞留两天半,属于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案,法案例(1996)1-30)

被告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振华有限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被告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1996年第1期第30页)

66相应责任】【多种原因形成的损害,行为人只能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是由包括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内的多种原因造成的,侵权人只能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案,法案例(1997)3-103)

被告海运公司在登州浅滩长期、大量采砂,是造成原告西庄村因海蚀加剧遭受损失的原因之一。海运公司在取得《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前的采砂行为,是对西庄村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海运公司在取得《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后的采砂行为,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西庄村遭受的损害,是自然侵蚀、岸边取砂和登州浅滩消退等多种原因形成的,海运公司只能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庄村主张由海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浅滩采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997年第3期第103页)

67正当行使权利】【向有关组织和领导反映意见,且所反映的意见并未在社会上散发的,是正当行使公民权利】

被侵权后,受害人向有关组织和领导反映意见,且所反映的意见并未在社会上散发的,是正当行使公民权利,不构成对被反映人名誉权的侵害。(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等案,法案例(1998)1-33)

李林因其父的名誉被侵害而受到精神损害,要求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赔偿费,理应支持,但所诉赔偿数额过高,故酌情予以判处。李林在《科》文发表后,向有关组织和领导反映意见,且所反映的意见并未在社会上散发,是正当行使公民权利,其行为不构成对何建明名誉权的侵害。何建明反诉李林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8年第1期第33页)

68历史人物】【对历史人物作出不公正评价,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报告文学中对著名历史人物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面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著名历史人物的公正评价,同时也给其子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出版人未尽审查职责,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等案,法案例(1998)1-33)

上诉人何建明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何建明在其撰写的《科》文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面对李四光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科》文的发表,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李四光的公正评价。何建明的行为已损害了李四光的名誉,同时也给李四光之女、被上诉人李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何建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新生界》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主办的《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8年第1期第33页)

69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人应勤勉而谨慎地巡查,保障公路安全通行】

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高速公路管理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人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人虽然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若不能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不能使公路达到安全通行的目的,发生事故损害的,应承担疏于巡查的责任。(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案,法案例(2000)1-27)

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高速公路管理处能够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这样的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0年第1期第27页)

70交通事故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免除公路管理人责任的依据】

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车辆及其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免除高速公路管理人未清除公路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案,法案例(2000)1-27)

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此事故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0年第1期第27页)

71先行赔偿】【在有过错的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机动车主起诉高速公路管理人先行赔偿,是合法的】

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人先行赔偿。高速公路管理人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案,法案例(2000)1-27)

对成为路上障碍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0年第1期第27页)

72夫妻间的损害赔偿】【夫妻一方无个人财产,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人身损害,造成损害方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并无个人财产的,不存在对该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石权诉邓国芬案,法案例(2000)2-67)

上诉人石权与被上诉人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邓国芬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砍伤石权,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石权与邓国芬对财产并无约定,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邓国芬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案,2000年第2期第67页)

73电话被盗打】【电话被盗打造成的损失由电信部门负担】

电信部门负责电信线路的保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根据与客户签订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及时维护好线路,以便为客户提供良好的通讯服务。

电话所有人及其同住家属在电话费用产生期间均无使用电话的条件,且在其住宅外的电话线路设备上发现有撬压痕迹的,视为电话被盗打。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电信公司负担,电信公司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南海市邮电局诉崔立新案,法案例(2000)2-68)

电信线路的保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由电信部门承担。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与客户签订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及时维护好线路,以便为客户提供良好的通讯服务。

现已查明,本案争执的电话费,主要是号码为5931121的电话在11月8日、9日与国外6个不同号码的声讯台通话29次花费的,其中9日的14次通话,有几次对方的电话号码与8日的电话号码相同,从通话时间的连续性及电话号码相同看,8、9两日与国外的通话,是一人所为。5931121电话与国外通话期间,该电话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崔立新及其同住家属均在单位工作或在校就读,没有在家使用电话的条件。又查明,在通往崔立新家的电话线路设备上有撬压痕迹,故应确认为被他人盗打电话。

由于是在上诉人崔立新家户外的电话线路设备上发现了他人盗打电话留下的痕迹,这些设备属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所有和管理范围,因此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南海市邮电局负担;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后,南海市邮电局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南海市邮电局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与国外的通话是崔立新所为的情况下,请求崔立新支付与国外通话的电话费和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立新除交纳该月自己应交纳的电话费以外,有权拒绝南海市邮电局让其交付盗打电话产生费用的请求。崔立新上诉请求南海市邮电局为其恢复通讯服务有理,应予支持。(南海市邮电局诉崔立新欠付电话费纠纷案,2000年第2期第68页)

74企业的电话号码】【企业因电话号码被修改遭受的产品销售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

侵权人利用当地电信部门修改电话号簿之际,将原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的住宅电话号码与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登载在企业名下,用以获取信息谋利的,应承担将该号码归企业使用的责任。第三人同意将其电话号码、传呼号码登载在企业名下的,该号码也应归企业使用。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

对于企业因电话号码被修改遭受的产品销售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等案,法案例(2000)6-207)

电话号码“8857757”,是被告周成福在担任原告取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的住宅电话号码。这个电话号码是此次铁岭电话号簿发行前,应当由取暖设备厂提出修改的号码。由于周成福的侵权行为,使取暖设备厂丧失了修改的机会。周成福保留这个电话号码与更改其他电话号码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企图以此来获取信息。因此,将这个电话号码和周成福使用的手机号码“1394907670”归取暖设备厂使用,是周成福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取暖设备厂的这一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除此以外,对取暖设备厂因铁岭电话号簿广告内容被修改后遭受的产品销售损失,周成福还应赔偿。取暖设备厂虽然要求周成福按该厂的经营亏损额进行赔偿,但不能排除该经营亏损额中因企业管理不善、市场行情或者产品质量等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只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取暖设备厂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让周成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

在本案中,第三人曹亚军、周永昌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电话号码“8857848”和传呼号码“129-7559523”是他们私人合法使用的号码。曹亚军、周永昌作为被告周成福的子女,是想为周成福销售锅炉提供帮助才同意将这两个号码刊登在铁岭电话号簿上的。如果将这两个号码继续留给曹亚军、周永昌使用,则二人将很难处理通过这两个号码给原告取暖设备厂传来的业务信息。若把这些信息按原来的约定传达给周成福,就构成与周成福共同对取暖设备厂的侵权。若不给周成福传达,则这些信息就成了对二人的电话骚扰。因此这两个号码由取暖设备厂使用,符合各方合法权益。这样处理虽然会给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曹亚军、周永昌带来损失,但这个私人损失无法与即将产生的社会效益相比。况且曹亚军、周永昌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是周成福实施侵权行为的必然结果,可以请求周成福承担。(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铁岭市电信局侵害名称权纠纷案,2000年第6期第207页)

75欺诈】【没有证据证明再授权人是与无独家经销权的人共同实施欺诈的,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明知自己不是产品在特定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却仍经过第三人授权他人为该地区产品的唯一总经销商,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虽未获得书面授权但已被明确为特定地区代理的第三人对他人实施再授权,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与无独家经销权的人共同实施欺诈的,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等案,法案例(2000)6-210)

原审被告ADI公司明知自己不是PAGE-4W打印机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无法将唯一总经销权授予他人,却经过隆源公司授权诺贝公司为唯一总经销商,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这是导致四方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ADI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隆源公司在未获得ADI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即对诺贝公司实施再授权,对造成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但是,隆源公司是在ADI公司明确授权其为中国地区代理的情况下实施再授权行为的,没有证据证明隆源公司是与ADI公司共同欺诈诺贝公司,因此一审判决隆源公司与ADI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当纠正。隆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2000年第6期第210页)

76持抢劫的信用卡消费】【信用卡被抢后透支消费的,受害人仍应返还透支款】

犯罪分子持抢来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在商家进行透支消费,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可向商家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返还透支款的责任。(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案,法案例(2001)5-166)

上诉人梁国治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同时被抢,犯罪分子持梁国治的信用卡和身份证进行透支消费,侵害的是梁国治的利益。梁国治如果认为兰州亚欧商场对犯罪分子的持卡消费负有责任,应当自行向亚欧商场主张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本案合并审理。梁国治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返还透支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2001年第5期第166页)

77转让电话号码】【移动电话公司不能以用户欠交通话费为由,将已被用户有偿购买的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

入网费和通话费是为不同的交易目的而设定的两种不同的费用。用户欠交通话费用,移动电话公司有权采取禁用户通话即停机的手段,并向用户催交所欠通话费和加收的滞纳金,但不得将已被用户有偿占用的移动电话频道无偿收购,甚至转让给他人使用。

停机三个月后即有权将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移动电话公司将用户有偿购买的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案,法案例(2001)6-210)

入网费和通话费是为不同的交易目的而设定的两种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在用户欠交通话费用的情况下,移动电话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采取禁用户通话(即停机)的手段,也有权向用户催交所欠通话费和加收的滞纳金,但是不能以用户欠交通话费为由,利用自己控制移动电话频道的便利,将已被用户有偿占用的频道无偿收购,甚至再转让给他人使用。

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洪分明在一审时的反诉及二审的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洪分明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已经使用一段时间,现行的移动电话入网费已经降至每个1020元,电讯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按现行价格给洪分明退还入网费,而电讯公司若按此价格退还入网费,就能保证洪分明享有使用两个移动电话号码的权利。因此电讯公司的这一表示,应予准许。(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2001年第6期第210页)

78【MBA学位】【在招生过程的不同情况下分别使用EMBA、MBA字样,不构成欺诈】

完成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EMBA)全部课程获得的学位是工商管理硕士(MBA)学位,不是EMBA学位。

为了说明学员的性质或者获得的学位,获准开设MBA课程的教育机构在招生过程的不同情况下分别使用EMBA、MBA字样,不构成欺诈。教育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教学合同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案,法案例(2002)2-63)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MBA)是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而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EMBA)则是指行政管理人员取得这一学位的途径,并非一种学位。完成EMBA全部课程的行政管理人员,获得的是MBA学位,不是EM-BA学位。

被上诉人轻工大经国家轻工业局批准,与金门大学合作开设工商管理硕士(MBA)课程。在具体执行中,确定招收高级管理人员学习这一课程,这一行为符合国家教委《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要求,是合法的。轻工大根据双方签订的教学合同向上诉人成路收取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成路上诉主张轻工大被批准开办的是MBA学位班,因此开办EMBA学位班是非法的,以EMBA学位班的名义收费是乱收费。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轻工大整个招生过程中,确实既使用过EMBA,也使用过MBA字样。这是由于有时需要说明该学员的性质,有时需要说明该班学员能获得的学位。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使用不同的英文字样,不是欺骗。(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2002年第2期第63页)

79责任区别】【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是: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案,法案例(2002)4-141)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2002年第4期第141页)

8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是指机动车在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

既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也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紧急避险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的,是交通肇事中案外人所有的机动车,而紧急避险事故的受害方没有参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中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无关,其与死亡的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所指的情况。(周庆安诉王家元等案,法案例(2002)5-169)

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机动车在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本案既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也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紧急避险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的,是交通肇事中案外人所有的机动车,且肇事机动车一方已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被上诉人周庆安是紧急避险事故的受害方,没有参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中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无关,不属于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的情况,因此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2年第5期第169页)

81审查义务】【以真实历史事件和人物为背景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方有义务审查核实其真实性】

出版方对其出版的作品负有审稿的义务,应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在出版以真实事件和人物为背景的文学作品时,应注意审查有关描写是否真实,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未作审查因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出版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案,法案例(2002)6-196)

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对小说《祸祟》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权负有不履行审查义务的责任。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负有审稿的义务,应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在出版文学作品时,对涉及真实事件和人物的,应注意审查有关描写是否真实,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小说《祸祟》的内容是以真实历史事件和人物为背景的,这不同于内容完全虚构的文学作品,小说中“彭家珍”这个人物是真实的,杂志社有义务核实有关描写的真实性,有义务审查小说中涉及彭家珍的描写内容不侵害其合法权利。彭家珍烈士作为辛亥革命历史上的知名人物,其经历不是难以核实的,但杂志社却没有对有关描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使本来可以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在审查中发现,应对严重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作品的出版,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2002年第6期第196页)

82补救措施】【在发现侵权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可不再履行相关义务】

出版方获悉其出版的作品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后,及时向受害人及其亲属说明情况,登报致歉,并采取了有关销毁有侵权内容的出版物等措施,有效停止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义务。(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案,法案例(2002)6-196)

被告杂志社在得知小说《祸祟》造成了对彭家珍名誉的侵害后,及时向彭家珍亲属说明情况,登报致歉并在最近的一期《中国故事》杂志登载了缅怀彭家珍烈士的专稿,还采取了有关销毁有侵权内容的杂志等措施,有效停止了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权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义务。原告彭家惠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考虑,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治疗等其他损失因无法证实是杂志社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予支持。(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2002年第6期第196页)

83诽谤】【引用其他评论文章中的原话,不构成诽谤】

诽谤是指为了毁坏他人名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文章引用其他评论文章中的原话,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不构成诽谤。(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案,法案例(2003)2-33)

诽谤是指为了毁坏他人名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经查,“钟文”和“编者按”中,凡涉及原告余一中之处,均引用余一中评论文章中的原话,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因此,《新闻出版报》社的行为不构成诽谤。(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2003年第2期第33页)

84侮辱】【表达与他人相反的观点,但无损害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言辞,不构成侮辱】

侮辱是指公然损害或诋毁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行为。只是表达与他人相反的观点,并无损害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言辞的,不构成侮辱。(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案,法案例(2003)2-33)

侮辱是指公然损害或诋毁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行为。“钟文”和“编者按”中,除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和同名电视连续剧表达了与原告余一中相反的观点外,并无损害余一中人格或者名誉的言辞。因此,《新闻出版报》社的行为也不构成侮辱。(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2003年第2期第33页)

8学术批评】【对文学作品的评论或批评,是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

对一部作品的社会价值进行评价,每个人均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对文学作品发表评论或批评,是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但该学术批评的观点是否正确,应当允许争论甚至辩驳。发表学术批评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案,法案例(2003)2-33)

引起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不是文学剧本的编校质量问题,而是应该如何评价《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的社会价值。对一部作品的社会价值进行评价,每个人均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原告余一中作为外国文学专业的学者,公开发表对外国文学作品的评论或批评,是其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但是,余一中公开发表的观点是否正确,也应该允许他人争论甚至辩驳。社会科学是在争论、辨论中发展的。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只要双方的争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2003年第2期第33页)

86责任独立】【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相对独立、互不排斥的】

责任人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互不排斥的。行政机关不能因责任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排除其他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向其主张民事债权的可能性。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主张民事债权。(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法案例(2003)5-33)

对于涉案事故,SEKWANG公司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互不排斥的。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因申请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排除其他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向申请人主张民事债权的可能性;同样,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主张民事债权。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也已经声明保留向SEKWANG公司提出民事索赔的权利。海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不同于决定责任人最终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审理。因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将以何种主体身份向责任人主张何种性质的实体权利,以及责任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影响SEKWANG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的成立。(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2003年第5期第33页)

87相应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未能合理配置安全防范设施发生犯罪行为导致客户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按规定应在营业场所内安装电视监控、紧急报警、联防警铃、探测报警、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未能合理配置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的值班保安人员又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保安义务,营业场所内发生犯罪行为导致客户人身损害的,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犯罪分子被缉拿归案后,商业银行可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犯罪分子追偿。(吴成礼等诉官渡建行等案,法案例(2004)12-28)

中国建设银行在《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安全防护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要求,建设银行应当在营业场所内安装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预防不法侵害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相应的指挥控制系统。官渡建行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该行在营业厅内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还有紧急报警、联防警铃、探测报警、无线通讯等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官渡建行虽然在营业厅内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作案人在营业厅内来回走动,窥视被害人吴艳红填写存单,并且违反规定进入“一米线”时,这些明显反常行为始终未引起值班保安人员的高度警惕。以至在作案人开始抢夺钱袋并开枪伤人时,保安人员不能及时制止犯罪或给被害人以必要的帮助。官渡建行未能合理配置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的值班保安人员又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保安义务,在吴艳红死亡事件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待作案人缉拿归案后,官渡建行可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作案人追偿。(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第12期第28页)

88合理限度责任】【责任大小应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

法律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义务,与完全不履行义务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只有让责任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吴成礼等诉官渡建行等案,法案例(2004)12-28)

法律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在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在什么范围内确定被告官渡建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官渡建行虽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充分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该行毕竟设置了录像监控系统,也安排了值班保安人员,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其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这种情形相适应,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只有让赔偿义务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原告吴成礼等人失去亲人后,不仅遭受了沉重的精神刺激,更无端损失了巨额财产,且两名幼子不能在母亲的抚养下成长也已成事实,有权要求官渡建行根据其过错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等方面先行补偿。(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第12期第28页)

89合同双重义务】【保障商业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安全,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附随义务】

金融企业法人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附随义务。(吴成礼等诉官渡建行等案,法案例(2004)12-28)

上诉人官渡建行是以人民币存取、结算为主要经营内容的金融企业法人,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潜在着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官渡建行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金融企业法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在与银行长期合作中对银行产生的希望。(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第12期第28页)

90安保责任】【商业银行保安人员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商业银行负责】

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的单位与接受安全服务的组织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并已向接受安全服务的组织派出符合条件的保安人员的,视为履行了保安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管理和安排派驻保安人员的工作,是接受安全服务的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保安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接受安全服务组织的行为。

到银行工作的保安人员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承担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并非源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其承担的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一部分交给保安人员去完成,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应视为商业银行的行为。保安人员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商业银行负责。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的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吴成礼等诉官渡建行等案,法案例(2004)12-28)

被告五华保安公司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并已向官渡建行派出符合条件的保安人员,履行了保安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管理和安排派驻保安人员的工作,是官渡建行的权利与义务,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应视为官渡建行的行为。因保安人员履职不当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官渡建行承担,五华保安公司不负连带责任。五原告诉请判令五华保安公司连带赔偿因吴艳红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到银行工作的保安人员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承担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却并非源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是源于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其承担的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一部分交给保安人员去完成,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自然应视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自然由商业银行负责。五华保安公司与此次侵权事件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第12期第28页)

91自助银行】【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盗窃卡内资金的犯罪活动得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应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商业银行无自助银行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犯罪分子在商业银行自助银行安装盗码器,借记卡持有人由于无法识别该装置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及资金被盗窃的,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顾骏诉上海交行案,法案例(2005)4-40)

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2004年第4期第40页)

92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融机构将行为人开除后未收缴其工作证,管理上存在漏洞,致使行为人仍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持加盖金融机构业务专用章的文件揽储,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案,法公字(2004)第11-11号)

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2004】民二终字第34号,2004年第11期第11页)

93政府专项工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由设立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责任】

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设立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案,法公字(2005)第3-27号)

关于本溪市政府答辩称其没有与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欠款债务的问题,因集中供热工程系政府设立的专项工程,其立项、机构组建、资金来源等均由本溪市政府决定和实施,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本溪市政府设立的筹建处与化建公司签订,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筹建处,而筹建处作为本溪市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由本溪市政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承担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溪市政府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4】民一终字第98号,2005年第3期第27页)

94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除能证明没有过错外,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案,法案例(2006)11-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不承担责任。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被告古南都酒店在对南京市玄武门22号楼房进行装修时,为美观需要,根据地方政府关于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在该楼房外墙壁的靠窗户处,修建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上,认识到窗外的平台并非阳台。考虑到窗户虽然不是人行通道,但为了避免不了解内情的人翻越窗户到达不具备承重能力的平台上,古南都酒店还将窗户加装了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使人不能从窗户进出。客观上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窗户到达平台的可能。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承租该房屋作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后,保留了窗上加装的限位器。钱进是基于自己对平台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以自己携带的螺丝刀,擅自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越窗户到达窗外平台,以至坠楼身亡。无论是被告江苏展览馆还是古南都酒店,都已用事实证明,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对钱进的坠楼死亡没有过错。无论是被告信泰证券公司还是信泰证券营业部,也都以事实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钱进的坠楼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消除207室窗外平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不是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是钱进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进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已经给窗户安装了限位器的情形下,要求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还要预料室内人员会用工具拧开限位器翻越窗户,从而还要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发出危险警示,已经超出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第11期第41页)

95合理限度责任】【从事具有损害他人危险的活动的民事主体,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民事主体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危险的,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不履行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倩诉奥士达公司案,法案例(2007)7-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7年第7期第38页)

96不可抗力】【组织人员在台风过境处工作发生事故的,不属于不可抗力】

明知台风即将登陆,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人员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仍然组织人员工作,致使因台风袭击发生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罗倩诉奥士达公司案,法案例(2007)7-38)

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号(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7年第7期第38页)

97盗用、假冒姓名】【擅自使用他人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信用卡,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在拣到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失主,也未征得失主同意,擅自使用该身份证并以失主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导致该人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增大其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实际导致其名誉受损的,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王春生诉张开峰等案,法案例(2008)10-45)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开峰在拣到原告王春生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是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从结果看,张开峰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春生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春生的信用污点,增大王春生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春生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春生的名誉受到损害,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开峰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2008年第10期第45页)

98相应民事责任】【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贷款人在签订和履行巨额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存在疏漏的,对贷款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案,法公字(2009)第11-30号)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2009年第11期第30页)

99承担相应责任】【商户应核对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持信用卡消费,银联卡的特约商户应当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未作审核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商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蔡红辉诉金才来案,法案例(2010)12-42)

原告蔡红辉按照其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码。发卡银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原告姓名的拼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是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被告金才来作为业主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时,应当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本案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的信用卡至被告处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也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的威胁之下透露了密码,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2010年第12期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