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观点汇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事案例(198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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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诉讼时效

100回赎时效】【房屋典期届满因不可抗力超过契约规定期限的时间,应予扣除】

在1987年11月台湾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前,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应视为不可抗力。房屋典期届满,出典人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回赎的,超过契约规定期限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李金连等诉柯杰生案,法案例(1993)1-30)

被上诉人李金连、李娜萍所主张回赎的典当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规定,超过了回赎期限,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房屋典期届满,出典人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回赎的,超过契约规定期限的时间,应于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本案讼争的房屋,在1987年11月台湾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前,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这种情况,应视为不可抗力,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依上述规定,出典人主张回赎典当房屋的限期并未超过。同时,出典人由于同一原因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台湾省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后,房屋出典的继承人、本案被上诉人李金连、李娜萍即办理了有关公证手续,委托了全权诉讼代理人,于1989年向人民法院提出回赎出典房屋的请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台湾与菲律宾两地虽可来往,但上诉人未提出出典人与承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何联系,或出典人有条件回赎出典房屋而不回赎的证据。上诉人是承典人柯伯行的继承人之一,并长期居住、管理讼争的房屋,由其参加本案诉讼,是不违背法律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愿将典金增至人民币六千元,应予准许。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6日判决:被上诉人李金连、李娜萍给付上诉人柯杰生典金人民币六千元;维持原审准予李金连、李娜萍回赎出典房屋的判决。(李金连、李娜萍诉柯杰生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1993年第1期第30页)

101证券虚假陈述】【从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在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没有作出和公布虚假陈述前,投资人无从提起诉讼。因此,为保证公平,应从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民法通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陈丽华等诉大庆联谊公司等案,法案例(2005)11-30)

尽管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的《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于1999年4月21日披露,尽管在原审诉讼中部分被上诉人也称其于该日知道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但是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在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没有作出和公布前,投资人无从提起诉讼。所以,如果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投资人提起的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投资人是不公平的。原判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大庆联谊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2005年第11期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