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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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早期宪政中的奴隶制问题

1787年制宪会议在奴隶制问题上的妥协

1860年,美国联邦的南北区域因奴隶制问题面临了国家分裂的危机,但危机的种子在制宪时期就早已埋下了。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究竟对奴隶制是支持还是反对,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到底是想阻止还是鼓励奴隶制在美国的生长,一直是美国宪法史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如前所述,宪法原文中并未使用“奴隶制”或“奴隶”这样的字眼,在凡是涉及“奴隶”或“奴隶制”的地方,宪法使用的是其他的隐晦语言。譬如,在涉及南部的奴隶人口时,宪法文本使用了类如“所有其他人口”(all other Persons)、“服劳役的人”(Person held to Service or La-bour)或“目前在某些州内存在的类似的人口”(such Persons as any of the States now existing)之类的词语。有的宪法史学者认为,制宪者们选择使用这些词是颇有用意的,因为至少有相当部分的制宪会议代表不愿在作为基本法的宪法中承认奴隶制的合法性(legality),更不愿意因承认其合法性而赋予奴隶制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正当性(constitutionali-ty)。之所以将奴隶人口称之为“人”(person)而不将他们定义为“财产”(property)也说明制宪者们不愿也不敢完全无视奴隶的人性。所以,尽管联邦宪法中含有关于奴隶制的妥协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原始宪法支持奴隶制在美国永久性地存在下去。这些学者甚至认为,妥协条款不过是一种缓兵之计,它们的最终结果是在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废除奴隶制。譬如,宪法中的“海外贩奴贸易条款”(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在联邦宪法实施的20年内,南部蓄奴州可继续直接从海外进口非洲奴隶,而国会不得立法禁止这种贸易。看起来,该条款将从海外进口奴隶的贸易视为一种合法行为,但20年的期限限定也可被理解为制宪会议代表希望利用宪法最终杜绝这项贸易(的确,国会最终通过法律,从1808年1月1日起终止了从海外进口奴隶的贸易)。此外,宪法中的“逃奴条款”(联邦宪法第四条第二款)允许奴隶主追捕和重新拥有逃跑的奴隶,并要求自由州(非蓄奴州)尊重蓄奴州的类似法律(即不得将逃奴当成自由人来对待)。这一条款看上去似乎也是一种对奴隶制合法性的认可和支持。但有历史学家指出,制宪会议做出这样的妥协实属无奈,因为奴隶在当时被认为是财产,受到州法的保护,而联邦宪法(原文)则承诺,联邦政府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并要求各州相互尊重他州公民的权利,故自由州必须尊重蓄奴州维护奴隶制的州法。但与此同时,“逃奴条款”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自由州必须帮助蓄奴州追捕逃奴,从而给逃奴通过逃入自由州而获得自由留下了并非完全是想象的法律空间。[238]此条款同时间接地表明,奴隶制是一种地方性或区域性的实践,并不具备适用于全国的普遍性。

另一些宪法史学家则认为,联邦宪法实际上是为奴隶制提供了宪法意义上的保护。他们指出,宪法中直接而明确地涉及奴隶制或奴隶的条款有五条,间接涉及的则多达十多项条款,其中最重大和最直接的关于奴隶制的妥协有三条,即所谓“五分之三条款”“逃奴条款”和“海外贩奴贸易条款”。他们认为,无论这些条款在遣词造句上如何地慎重和隐晦,它们都承认了奴隶制在美国体制中的事实上的合法性。如“五分之三条款”允许南部蓄奴州将奴隶计算在州总人口内,从而使南部获得了在国会中较大的政治代表权,这本身就表现了美国宪法中的非民主性。宪法准允南部奴隶主自由前往自由州去追捕逃奴,更是对《独立宣言》所宣示的天赋人权理念的公然亵渎。此外,宪法还规定,在各州发生叛乱时,联邦政府有责任帮助各州平定内部的叛乱,这意味着,当奴隶们举行反抗压迫的群体暴动或大量逃离种植园时,将遭到联邦政府的镇压和捕获,或者说,联邦政府(包括军队)可在必要时维护奴隶制的旧秩序。这些宪法史学者认为,所有类似的妥协条款成为了奴隶制在宪法实施后肆无忌惮地发展的法理基础,而正是因为这些条款的存在,美国内战才成为美国历史上不可避免的悲剧。所以,他们更倾向于赞同著名的激进废奴主义运动的领袖威廉·劳埃德·加里森的说法:1787年的美国宪法是“一部与死亡签订的契约”(a covenant with death)。[239]

多数宪法史学者认为,在建立联邦时,要铲除奴隶制是不可想象的。联邦宪法本来并没有打算、也不可能建立起一个乌托邦式的人间天堂。制宪的过程不过是一个不同的有产阶级和利益群体通过协商进行利益交换和妥协的过程,所以制宪者必须承认奴隶制的存在,在宪法中尽量予以现实的默认,然后通过其他的限制性措施来推动这种与美国立国原则相违背的体制逐步走向衰亡,而当时反对奴隶制的任何过激行动只会破坏创建联邦的基础。历史学家唐·费伦巴克尔(Don Fe-hrenbacher)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在处理奴隶制的问题上,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实际上是制定了两个联邦宪法,一个是他们自己马上可以使用的,另一个则是留给他们的后代去处理的。换言之,制宪者们在奴隶制问题上只做出了解决当前危机的妥协,而把最终解决这一难题的责任留给了后人,希望他们能有足够的智慧和机会来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个问题。[240]

联邦政府的摇摆政策

然而,制宪会议对奴隶制问题的模棱两可的处理给新生的联邦政府带来极大的困惑,并导致了早期的联邦政府在相关政策上的左右摇摆。1789—1791年第一届国会期间,来自北部的教友会教徒们曾率先向国会递交请愿信,要求废除美国国内的奴隶制。在南部的反对下,国会通过决议,称只有蓄奴州自身才有权作释放奴隶的决定。1789年,国会重新通过了由邦联国会在1787年制定的《西北土地法令》。这条法令在美国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提供关于在俄亥俄河以北、纽约州以西的“西北领土”(领土面积覆盖今日的俄亥俄、伊利诺伊、印第安纳、密歇根和威斯康星5州)上组建新州的规定,这些规定将成为新州组建和加入联邦的标准程序。在该法令的第6条中,国会规定在西北领土上成立的新州将不得实行奴隶制,但允许奴隶主到该地区去追捕逃奴。对于反对奴隶制的人士来说,这项限制性的规定表明联邦政府决心要遏制奴隶制在新获取的联邦领土上的发展、并最终废除奴隶制。但对其他人来说,该法令允许逃奴法适用于西北领土则表明联邦政府无意废除对奴隶制的容忍。[241]与此同时,弗吉尼亚和北卡罗来纳决定将原属于两州西部的土地交由联邦政府管理,但它们提出了一个先决条件,即联邦政府不得在这块俄亥俄河以南的领土上禁止奴隶制的实施,国会接受了这一条件。1793年,国会制定了联邦第一个《逃奴法》,其中规定,当奴隶逃至外州时,奴隶主及其代理人有权在外州将其追捕和缉拿,并只需在当地的任何联邦或州法院出具证明逃奴身份和归属的文件后即可将逃奴带回本州。[242]《逃奴法》是对宪法中“逃奴条款”原则的具体实施,南部对此十分欢迎。1801年,联邦政府在事先选取的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交界之处建立哥伦比亚特区,设立新的美国联邦首都。在向国会转让土地时,弗吉尼亚和马里兰两州要求联邦政府不得改变已在该地区实施的奴隶制,国会接受了这一条件。自此,从建立的第一天起,首都华盛顿就开始实行奴隶制,直到内战期间该地区的奴隶制被国会废除为止。同年通过的另一项法律规定,凡逃入哥伦比亚特区的奴隶,被抓获后,将被送还其主人。[243]

尽管有包括麦迪逊在内的许多制宪领袖人物的强烈反对,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还是允许从海外进口非洲奴隶的贸易在宪法实施后20年内继续进行,这使得需要奴隶劳力的南部腹地各州(尤其是佐治亚和南卡罗来纳两州)有机会构建一个足够大的、能自身繁殖的奴隶人口基础。1807年,在当任总统杰斐逊的敦促下,国会通过法律,禁止各州继续参与贩卖非洲奴隶的国际贸易。[244]1818年,针对南部奴隶主无视联邦法继续从事奴隶走私的活动,国会又通过法律,对走私奴隶者处以重罚。

在这一时期,联邦政府在打击国际奴隶贩卖贸易方面表现出坚决的态度,这一态度在联邦最高法院对1823年安特罗普案和1841年阿米斯达特号案的审理中得以体现。[245]

安特罗普号是一艘西班牙籍的船只,在公海上被海盗劫持,用来装运从其他船上抢来的非洲奴隶。该船被美国联邦缉私船截获后,船上载有的280名非洲奴隶被带到佐治亚州的萨凡纳城听候处置。包括西班牙人和美国公民在内的船主纷纷前来,要求索回这些在他们看来属于他们财产的非洲奴隶。此案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最早的关于奴隶制的案件之一。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他在判决中援引自然法的原则宣布:人人都有“获取自己劳动成果的自然权利”,没有任何人可以剥夺这种权利,因此,从道德哲学的观点来看,贩卖黑奴“是违反自然法的”,奴隶制是不能被接受的。但马歇尔同时又声称,奴隶制和国际奴隶贸易是历史形成的结果,所有欧洲殖民大国都曾参与过贩卖奴隶的国际贸易,虽然英美两国已通过法律禁止本国公民继续从事这种贸易,但西班牙等国则仍然容忍这种贸易的进行,因此美国不能代他国立法,法官必须在历史的遗留与现实可行的原则之间“寻找解决的办法”。[246]

依据这种思路,马歇尔法院将安特罗普号上的非洲奴隶进行了区别对待。他将约30名奴隶归还给了西班牙籍的船主,理由是当该船被截获时这些非洲人已经为西班牙籍的公民所拥有,因而这些奴隶已经成为他们主人的财产。对剩余的、为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奴隶,马歇尔宣布将以“非法猎取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言外之意,美国已经禁止本国公民从事国际贩奴贸易,由此获得的奴隶应被视为非法物品。获得释放的奴隶最终未能在美国居留,而是被美国非洲殖民协会(American Colonization Society)安置到该协会在北非的殖民地(今利比里亚)上。这项判决虽然宣示了反对奴隶制的道德原则,但只将此原则运用于当时已经明令禁止的国际贩奴贸易,并不涉及美国国内的奴隶制或州际间的贩奴贸易。与此同时,马歇尔也非常用心地强调了对奴隶制形成历史的尊重,避免刺激南部奴隶主势力或引起他们的恐慌。

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阿米斯达特号案一案的审理中的态度更为强硬,但也基本上遵循了马歇尔在安特罗普案中建立的原则。[247]阿米斯达特号也是一艘西班牙籍货船,1839年为两名西班牙籍的奴隶主雇佣来运载从古巴奴隶市场买来的56名走私奴隶。当船行至公海时,船上的奴隶发动了一场武装暴动,杀死了船主和船上的白人水手,并将两名奴隶主擒获关押。暴动的奴隶原打算驾船返回非洲,但在夜间航行中迷失了方向,误入美国水域,在纽约海湾的长岛附近被美国海岸警卫队截获,被带到康涅狄格的联邦法院进行审理。

此事立刻引起北部废奴主义者的重视,他们积极活动,希望以此为突破口,迫使联邦法院从司法角度做出一个否定奴隶制合法性的判决先例。审理开始后,两名西班牙人要求美国按1795年美西海事协定将关押的奴隶作为他们的财产予以退还,并按国际法将奴隶们的暴动视为海盗行为,严惩杀死船长的奴隶。为非洲奴隶担任辩护的废奴主义者律师(其中也包括前总统约翰·昆西·亚当斯)则认为,船上的奴隶是在国际贩奴贸易被禁止后贩运到古巴的,所以,他们的法律身份不是奴隶,而应是自由人;奴隶的暴动不是海盗行动,而是一种争取自由、反抗劫持的自卫行动。废奴主义派的律师还指出,美国已在1807年通过法律,否定了国际贩奴贸易的合法性,将奴隶退还给西班牙人,等于违背先前的承诺,承认国际贩奴贸易的合法性。他们因此要求联邦法院将船上的所有奴隶予以无罪释放。[248]此案也引起了联邦政府的重视,总统马丁·范布伦及国务卿极力向最高法院施加影响,要求将奴隶迅速退还给西班牙人以了结此事,避免外交上的麻烦。但最高法院最后以西班牙人出示的拥有奴隶的证明有诈为由,驳回了他们对归还奴隶的要求。

大法官斯托利在判词中对法院判决的理由做了说明。他说,根据美国与西班牙的海事协定,双方应为各自遇险的船只和公民提供援助,如果阿米斯达特号上的非洲人是西班牙船主合法拥有的财产,美国应照章办事,将他们退还,但“这些黑人并不是西班牙人的合法财产……他们是非洲的居民,被非法地从非洲劫持到古巴,(他们的被劫持和贩卖)是违反了西班牙关于取消奴隶贸易的法律和条约的行为”,所以,船上的非洲人“不是奴隶,而是被劫持的非洲人,即便根据西班牙的法律,他们也是自由的”。最高法院宣布,虽然奴隶们争取自由的方式也许是“令人感到恐怖的”(dreadful),但他们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249]与安特罗普案的判决一样,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避免涉及美国国内的奴隶制的合法性问题。

领土扩张与密苏里妥协

尽管在国际贩奴贸易问题上,联邦政府(尤其是最高法院)采取了比较坚决的态度,但在处理国内奴隶制的问题时却陷入极大的困境。随着南北经济体系的分离式发展和联邦领土不断向西扩张,这种困境也就变得愈加明显和严重。在联邦的早期阶段,南北双方和联邦政府对奴隶制问题的处理基本上沿用制宪会议的妥协方式。因蓄奴州和自由州在国会中的代表权旗鼓相当,双方对奴隶制问题也都相当敏感,所以并不轻易触碰这个问题,甚至采取尽量回避的做法。遇到因奴隶制问题引起的宪政危机时,国会采取的作法也是不断妥协和推迟危机。“1820年密苏里妥协”(The Missouri Compromise of 1820)就是南北双方在奴隶制问题上的第一次重大妥协。

1789年,联邦宪法生效时,联邦内13个州中有7个州(宾夕法尼亚、新泽西、康涅狄格、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纽约和罗得岛)已经宣布废除或即将宣布废除本州内的奴隶制,另外6个州(特拉华、佐治亚、马里兰、南卡罗来纳、弗吉尼亚和北卡罗来纳)则继续保留了奴隶制。废奴州位于北部,其地理和经济环境不适合奴隶制的发展,而由美国革命所带来的对自由的新认知也在北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得奴隶制难以继续维持下去,这些州因而成为美国历史上的“自由州”(free states)。继续保持奴隶制的州被称为蓄奴州(slave states或slavehold-ing states),它们大部分位于南部,以奴隶劳力为基础的种植园经济是这些州的重要经济命脉。1793年,耶鲁大学毕业生伊莱·惠特尼在北卡罗来纳发明了轧棉机,原来由奴隶人工操作的棉花脱籽工作由机器代替,棉花生产的效率迅速提高。轧棉机的广泛使用,使种植棉花成为利润丰厚的产业,推动了南部棉花种植园经济的迅速发展,奴隶制因而也加速蔓延。自由州与蓄奴州以宾夕法尼亚和马里兰两州交界的梅森·狄克逊地理线为界,逐渐发展成为两种不同经济形态的区域。由于各州在参议院的席位相等,双方在联邦立法机构中的政治力量可谓旗鼓相当。

如前所述,联邦初期,联邦政府对奴隶制是否可在新获得的联邦领土上实施这一问题并无统一的规定。1787年制定的《西北土地法令》规定,联邦西北领土上组建的新州不得实行奴隶制,但国会在1789年制定的《西南土地法令》却没有对西南领土上组建的新州做同样的限制,实际上默许其实行奴隶制。这种双重标准政策实施后带来的结果是:在西北和西南领土上组建的新州加入联邦后,大致按照原始的自由劳动制与奴隶制的地理分界,分别成为了自由州和蓄奴州。

从1791年至1819年,共有9个新州分别在西北和西南领土上得以组建并加入了联邦,其中的佛蒙特、俄亥俄、印第安纳和伊利诺伊4个州是作为自由州加入联邦的,而肯塔基、田纳西、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和阿拉巴马5个州是作为蓄奴州加入联邦的。到1819年时,联邦内共有22个州,自由州和蓄奴州的数量正好相等(同为11个州),双方在参议院的代表权是同等的。国会在组建和接受这些新州时也没有就奴隶制问题发生特别的争执。但在1819年2月,当位于路易斯安那购买领土上的密苏里要求以蓄奴州的身份加入联邦时,奴隶制问题便成为南北双方争执的一个重大难题,导致了一场宪政危机。

如第三章所提到的,路易斯安那领土是杰斐逊政府在1803年从法国买下的领土,面积相当于当时的美国领土。在1819年以前,这片领土上只有路易斯安那州在1812年得以组建,因该州位于南部腹地,其蓄奴州的地位并没有引起争论。路易斯安那州建立后,原来的路易斯安那领土改名为密苏里领土。作为该领土上组建的第一个新州以及其位于南北之间的地理位置,密苏里的“身份”问题——即该州应为奴隶州还是自由州——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奴隶制在整个尚未建州的路易斯安那领土上的宪法地位问题。南北双方都看到,密苏里领土(即原路易斯安那领土北部的主要部分)面积广大,将会有较多的新州在其上建立,对改变自由州和奴隶州在国会中政治力量的对比和均衡无疑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当时在国会的力量对比中,北部因人口增长较快、人口总数较多,因而在众议院内拥有较多的代表席位。1819年,北部各州的人口总数为5 152 000人,在众议院有105个席位,南部人口为4 485 000人,在众议院的席位总数为85席。在这种情况下,南北双方在参议院的相等代表权便成为保持南北政治力量平衡的唯一有效机制,密苏里无论是作为自由州还是蓄奴州加入联邦,都将打破这个平衡。

为了防止路易斯安那领土变成奴隶制盛行的天下,同时也是为了给北部各州争取向西部输送自由移民的机会,北部国会议员要求密苏里承诺,加入联邦后要逐步废除奴隶制。1819年2月,来自纽约的众议员詹姆斯·塔尔梅奇提出,国会在接受密苏里的同时需增加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即密苏里在加入联邦后,不得再接受新的奴隶人口,而且“所有在密苏里加入联邦后出生在该州的奴隶在年满25岁时将获得自由”。[250]但这一条件遭到参议院里南部势力的坚决反对。塔尔梅奇的提案在众议院经过激烈的辩论后以微弱的多数得以通过,但在南北势力相当的参议院遭到了封杀,未能变成法律。

国会的辩论始终未正面涉及奴隶制的道德问题和奴隶的权利问题,而是集中在奴隶制对南北政治和经济的影响上。北部反对密苏里作为奴隶州加入联邦是因为奴隶州的实际政治代表权大于自由州,因为根据宪法中的“五分之三条款”的规定,60%的南部奴隶人口将被计入南部的总人口作为分配众议院席位的基数。在塔尔梅奇提案失败后,北部议员又在两院讨论阿肯色领土(位于原路易斯安那领土的南部)和密苏里加入联邦案时数度提出禁止奴隶制的问题,均因南部议员的反对未能通过。此时,位于联邦最北部的缅因地区提出加入联邦。缅因原属于马萨诸塞州的一部分,但在地理上却因新罕布什尔州的间隔而与马萨诸塞分离,自成一体。

缅因的要求为解决南北在密苏里问题上的僵局提供了转机。1820年3月,南北双方终于达成了妥协:国会同意缅因从马萨诸塞分离出来并以自由州的身份加入联邦;与此同时,国会接受密苏里以蓄奴州的身份加入联邦,以继续保持自由州和奴隶州在参议院投票权的平衡;为了防止类似的危机再次发生,国会决定以北纬36°30′为界对余下的路易斯安那领土进行划分,此线以北的领土,除密苏里外,一律禁止实行奴隶制,但允许《逃奴法》的实施。[251]这就是后来著名的“1820年密苏里妥协”。这项妥协并没有根本解决危机,而只是权宜之计。事实上,密苏里妥协将南北之间关于奴隶制问题的争论大大地政治化了,并将之变成了一个宪政问题。自此奴隶制问题始终是一个威胁联邦团结的危险问题。

南北各州在逃奴问题上的较量

与此同时,奴隶制在州与州之间的法律相互承认方面也引起了诸多困难,尤其是关于归还逃奴的问题。因基本经济形式和社会结构不同,南北两地的法律也有很大的差异,在对待黑人的权利方面更是如此。南部法律基本上是一个种族压迫、种族控制的武器。许多州规定,除非一个黑人能证明他是自由的,否则他就会被认定是奴隶。南部法律对奴隶主的奴隶拥有权尤其给予重要保护,这种保护可以延伸到在奴隶逃跑后奴隶主有权不经任何法律程序就捕捉逃奴。

北部自由州的法律却认定所有人都首先是自由人,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每个人的自由和基本权利,包括一个人在遭到他人拘留时法院有权向拘留人询问拘留原因。在对待南部人进入北部追捕逃奴的问题上,一些北部州的法律要求奴隶主在自由州内捕捉到逃奴后不能随意带离,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由当地的陪审团出面审理和决定。有的北部州法院还会动用人身保护令状特权来保护逃奴的自由。同时北部各州也强调各州有权对本州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进行规定,意即州可以对那些逃到本州并已经在本州以自由人的身份居住了相当一段时间的逃奴提供必要的保护,尤其是在奴隶主不能出示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宾夕法尼亚州的《人身自由法》(Personal Liberty Law)正是这类法律的突出代表。该法规定,凡是到宾州追捕逃奴的奴隶主及受雇者必须向州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并对以“欺骗和虚假方式”诱捕该州黑人居民并强行将其带出本州或导致其被买卖的人处以500—2000美元的现金罚款或7—21年的监禁。[252]

类似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南北州法在奴隶制问题上的冲突。一些经常出现的法律问题包括:南部各州的财产保护法(或奴隶制保护法)在外州是否还有效?一个逃亡奴隶在本州内可被主人任意捕获,那如果他逃到了外州(尤其是自由州)时,他的主人是否也有权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就拘捕他?逃奴是否可以顺应自由州的法律而成为自由人?这些问题实际上自联邦一创建便出现了,但在1790年至1830年间,南北各州大都通过协商或治外法权的方式来处理这类问题。北部各州通常以主权邦的身份变相承认南部州的法律,在允许逃奴临时居住于本州的同时,也积极配合南部捕捉逃奴。而南部有的州也把长期居住在北部的逃奴视为获得了自然解放,不予过度的追究。

1830年之后,随着北部反对奴隶制运动的高涨,北部各州开始将原来协助追捕逃奴的权力变成保护逃奴的权力,以此来支持废奴主张,打击奴隶制。根据1793年联邦《逃奴法》,联邦和州法院同时具备审查逃奴身份和奴隶主证明的责任和权力。因此北部对归还逃奴的程序作了许多不利于南部奴隶主的规定,如规定逃奴在被捕后,需由陪审团来听审,逃奴本人也要出庭作证,低等法院不能处理逃奴案件等。有些州干脆在可能的情况下宣布逃奴为自由人,如在1836年的马萨诸塞诉艾威斯案的宣判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将一名从路易斯安那州逃来的奴隶宣布为自由人,理由是该州并不存在奴隶制。[253]

要强调的是,在19世纪上半叶,虽然国会通过了《逃奴法》,但因为州主权因素的干扰,在审理涉及逃奴的案件中,全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性的原则,各州都是从美国法或英国法的先例中寻找于己有利的案例原则。马萨诸塞州法院对艾威斯案的判决遵循的是1772年英国法院审理的桑门塞特诉斯图尔特案建立的原则。桑门塞特原是牙买加的一个奴隶,1769年他被主人带到英国后,寻机逃跑,但后来被抓回。在废奴主义人士的帮助下,他向英国法院申诉,要求获得自由。英国法院大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在审理此案时,宣布桑门塞特是自由的,理由是奴隶制在英国是非法的,既然英国没有奴隶制,桑门塞特的奴隶身份在英国就失去了法律的效力。曼斯菲尔德还宣称,任何一个自由社会都不应有奴隶制,奴隶制的存在必须要有实证法的支持等。[254]这个案件和曼斯菲尔德的判决虽然来自英国,但此刻却为北部的废奴运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普利格诉宾夕法尼亚州案

北部各州的做法显然给奴隶主索回逃奴增加了许多麻烦和困难,引起了南部的强烈不满。与此同时,随着棉花生产逐渐成为南部经济的主要支柱,奴隶的价值也开始提高,南部奴隶主要求追回逃奴的呼声也就更加强烈。有的奴隶主甚至不顾自由州的法律,强行到自由州捕捉逃奴,并不经任何法律程序擅自将逃奴带回。自由州和奴隶州之间为逃奴问题发生的纠葛逐渐增多。为解决州法之间的矛盾,1841年,马里兰和宾夕法尼亚两州决定设计一个“试验案件”(test case),希望从联邦最高法院获得一个解决这一问题的权威意见。这个试验案例就是1842年的普利格诉宾夕法尼亚州案。[255]

爱德华·普利格是马里兰州的职业逃奴追捕人,他进入宾州捕捉到逃奴,故意不遵守宾州的法律程序(如向法官出示证明文件),便将逃奴带回马里兰州。然后他再回到宾州自首,宾州法院以违反宾州的《人身自由法》判他有罪。普利格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托利代表最高法院多数派在判词中指出,宾州要求普利格出示过多证明的法律是违宪的,因为逮捕逃奴的权力是奴隶主财产权利的一部分,属于公民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的一种,无需经过州或联邦的法律即可享有。斯托利尤其指出,根据联邦宪法中的逃奴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节),奴隶主有多次捕捉自己所拥有的逃奴的权力,在该条款隐含的权力下,奴隶主可不必遵守1793年《逃奴法》的规定而再次捕捉逃奴。这样的解释无疑是说,拥有奴隶财产是美国公民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宾州法律对奴隶主追回自己失去的财产制造障碍,等于剥夺了公民的财产权,因而是违宪的。

此外,斯托利还指出,逃奴涉及州际间的商业问题,管理这种事务的权力属于国会,州无权通过法律来管理这类问题。但他同时强调,虽然州政府可以帮助联邦政府实施《逃奴法》,但联邦政府无权强迫州来帮助实施这项法律;在不违背《逃奴法》的前提下,州有权针对捕捉逃奴的程序做出规定。他强调,最高法院对《逃奴法》的支持不应被理解为对州主权的干涉,对于州主权范围内的逃奴事务,“各州有完全的权力来管理”。[256]

斯托利的判词引起了许多争论。首席大法官坦尼认为斯托利的意见实际上是禁止州政府官员干预逃奴问题,从而减弱了《逃奴法》应有的效力。[257]而斯托利本人在这个案子中,更多地是考虑法律实施的程序问题。他在私下督促国会制定更为可行的法律来实施宪法的逃奴条款,1850年国会通过的《逃奴法》则吸收了他的建议。普利格一案的决定被认为是南部奴隶主势力的法律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