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特征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以下四个特征。
2.1.2.1 保护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多层级性
“多元性”是指不同的知识产权行政主体分别管理和保护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多层级性”是指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主体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地方又分为省、市、县(区)等若干个层次,不仅不同类别的知识产权在地方机构的设置上差别很大,中央和地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构设置上的不一致,且处于同一层级但主管部门不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也存在权限差异,甚至出现重叠和交叉的现象。目前,在国家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全国专利和集成电路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管商标注册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国家版权局主管版权工作。此外,海关、农业、林业等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内的知识产权予以行政保护。因此,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主体呈现出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
2.1.2.2 保护方式具有法定性和主动性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过程的运行方式具有法定性,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和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权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作为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的职能活动,作为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也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必须明确职责范围,严格依法办事,这是其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前提。与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保护具有被动性不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进行保护;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则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相关执法措施。
2.1.2.3 保护手段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
由于历史和社会因素,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自身的特色,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除了依法可以对知识产权予以确认和授权外,还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手段依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同时,每种手段可以采取不同的措施,即每种执法手段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例如,针对一个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收侵权复制品、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甚至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措施,并且行政执法措施一经做出,即可付诸实施。综合运用多种高效的执法手段,能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为权利人提供比较全面的保护。除了上述单方面、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方式之外,行政管理机关在现阶段还应突出注重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参与、行政检查等引导和服务的行政行为方式,以契合建设服务型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
2.1.2.4 保护效果具有低成本性和高效性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优势在于保护效果上的低成本和高效性。行政保护手段由于措施比较迅速、直接、有力,程序相对简单,能比较快速地处理侵权违法事件,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便指出:“在处理侵权纠纷过程中,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往往在现场送达请求书的同时,就对案件事实进行及时的调查,查实必要的证据,进行迅速查处。这一做法一方面节省了调查取证的时间,缩短了案件处理的周期;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客观地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避免侵权行为人隐匿、转移侵权证据,从而确保案件的处理过程相对顺利。在许多案件中,经过现场调查,侵权行为人都能承认侵权,并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7]《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四十二条第2款规定了执法的低成本和效率的原则,“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休止的拖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程式化的司法保护相比,能够大大节省交易成本,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有助于及时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