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绩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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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历史发展

3.1 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文本考察

3.1.1 20世纪80年代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科技进步

1978年,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改革开放政策。为了真正实现改革开放,我国不仅要在政治、经济等方面有所调整,还需在法律和权利保护方面跟上世界主要国家的脚步。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在改革开放政策提出同年,国家领导人做出了在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批示。在国际形势的要求和相关政策的支持和指引下,我国开始引入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并开始积极筹划和建立全面性的知识产权制度。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模式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并随着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实施而得以正式确立。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上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政府计划在经济领域的作用十分强大。根据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政策与法律之间辩证关系,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受经济基础与政府政策的影响不可小觑,因而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力配置中,行政保护的地位非常重要。1982年,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首先颁布了《商标法》,次年开始正式施行,并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的保护与利用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1984年,《专利法》出台,次年又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这对我国的专利保护和专利制度的建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通过国内法的出台和对国际条约的加入,我国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逐步达到现代化程度。1990年,我国又颁布了《著作权法》,次年颁发《著作权法实施细则》,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正式建立。此后,我国又相继加入多项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等。随着国内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法律的先后颁布及对国际公约的加入,20世纪80年代,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模式初步建立,这既是经济与社会发展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的现实诉求,也是加入国际组织的具体要求。下面分别介绍三部知识产权法律。

3.1.1.1 1984年《专利法》

尽管专利制度曾一度难以被长期处于计划经济影响下的国人所认识和接受,但专利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包括在保护发明成果,激励创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方面的重要作用是其他机制所不可替代的,因此经过反复的讨论和宣传,专利制度逐渐获得了国内民众的认同。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现代专利制度的正式建立。《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平衡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正如《专利法》第一条规定所述,《专利法》旨在保护专利权,鼓励创新,推动发明的转化应用,促进科技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1984年我国《专利法》的制定与实施对于中国的法学理论、司法实践、社会观念、价值取向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为科技成果商品化、科技商品产业化、科技产业国际化从理论到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1]但是1984年颁布《专利法》是由政府主导的制度“舶来”过程,是决策者依据我国具体情况,在借鉴发达国家专利制度和国际专利条约的基础上制定的。这种由政府推动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完全符合制度的内在需求,所以这种移植过来的制度从一开始就埋下了“修订”的种子。[2]

第一部专利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为明显的特征是奠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保护模式,具体法律规定体现在1984年《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专利局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实行行政裁决一裁终局制;对专利局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专利法》的第六十条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专利的司法保护诉讼时效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侵犯专利权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国外主要是提供司法保护,我国1984年《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行为,除规定予以司法保护外,还给予了行政保护。这是因为,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当时我国司法保护力量不够,由政府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有时比法院更有效,故在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为我国专利保护“双轨制”模式的构建提供了法律理据,它既符合现实国情又具有国际化的特点,同时适应了专利制度国际化的发展趋势。[3]

3.1.1.2 1982年《商标法》

20世纪80年代初对于我国而言是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发生重大变革并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的一段重要时期,在此期间,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标制度的建立成为一种顺应时代的客观需求,而建立一部周全、适合的商标法则是整个商标法律制度建设的起点和基础。在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环境要求基础上,总结和确立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所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使商品经济能够通过商标制度的完善在现代经济中获得更大程度的发展。当然,对商标权利的保护和商标功能的发挥,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相应法律制度的要求体现。

1982年《商标法》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明确了“双轨制”的构建保护模式,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被侵权人既可选择行政保护,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寻求司法保护。1982《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为被侵权人寻求商标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律理据。同时,明确了保护主体的相关权限:责令停止侵权、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如果当事人不服商标局所作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审,对此有权作出终局决定的主体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作出后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4]此外,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即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1982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的,可以在规定期限(收到通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后制定的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注册商标侵权案件时享有权力和职能包括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服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保护,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实行行政保护“一裁终局制”,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行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行“双轨制”保护模式既考虑了当时情况下我国商标司法保护的实际情况,也增强了对商标保护的实效性。

3.1.1.3 1990年《著作权法》

随着20世纪80年代商标和专利法律制度的相继建立,知识产权领域的另一项制度——著作权保护制度也亟待从探索的呼声中转变为现实。1990年,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上终于通过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著作权法》。这部《著作权法》的出台,既是顺应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的时代潮流,又符合了这一时期国内民众对于著作权保护的需求,因此,它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从其立法宗旨上看,该部《著作权法》对于激励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创作,促进作品传播、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国际文化交流等具有深远的影响和意义。

1990年《著作权法》关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同样采用了“双轨制”,既有行政保护,也有司法保护。在某种程度上,这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内在逻辑统一性,也切合了当时我国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实际情况,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切实的保障。1990年《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对著作权侵权行政保护主体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明确的规定,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第四十七、第四十八、第四十九、第五十条对著作权侵权的调解、仲裁及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对接与互补进行了具体的规定,[5]有效地贯彻了“双轨制”保护模式。

1991年我国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的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就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行政保护、调解、仲裁、起诉予以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双轨制”保护模式的特点对不同保护方式的互补与对接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与著作权立法结构基本一致。1993年9月我国又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知识产权保护也进行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一、第二十九条对于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予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规定。至此,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保护模式已初步确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渐趋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