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3 21世纪初第二次修法:顺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需要,将知识产权制度融入国家创新体系
21世纪初第二次修法,主要涉及以下三部法律。
3.1.3.1 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正)
《专利法》第一次修订以后,国际和国内的局势有了新的发展。一方面,从国际形势来看,随着TRIPS协议的正式签署,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专利制度领域已经取得了国际协调的重大进展。1994年,我国正式加入《专利合作条约》(PCT)。此外,1995年加入《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1996年加入《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我国加入和批准这些专利国际公约表明,我国专利法需要顺应国际形势新的变化,特别是需要进一步缩小与TRIPS的差距。另一方面,从国内形势来看,《专利法》1992年的修正是针对中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所作的系列修改,但这一转型的历史性转变时期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于科技创新和专利制度有了更深层次的需求。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在2000年对《专利法》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专利法》制定之初即借鉴了很多相关国际标准,因此在诞生之初就被国际上认为其是符合现代化要求的专利立法。加之1992年对《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正使相关专利制度更趋完备并克服了先前的一些缺陷,因此2000年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并未涉及整体结构变动,而主要是对部分条款的修改和完善。这次修改的一项重要目标是将专利工作与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基础相结合,促进科技创新。“创新”二字的突出体现了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的转变,因为进入21世纪,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向已经不再是过去向发达国家科技领域的单纯跟风学习,而开始逐步转变为自主创新,并通过科学技术转化为实际应用,将我国的经济结构带到更高层次的发展水平。因此,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将专利制度融入了国家科技创新体系,其最终目的是为科教兴国战略服务。
这次修法,在行政执法方面,除确定了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处理侵权纠纷以及其他纠纷外,还强化了对假冒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力度。具体表现为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范围进一步明确规范,对专利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只能责令停止侵权,不能直接确定赔偿数额,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对假冒专利,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进行罚款。同时,2001年制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扩大了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行政调解的范围。
这次修法对专利司法保护的力度有所加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其一,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专利侵权行为只能责令停止侵权和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不能对赔偿数额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的调解的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其二,加强了对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约束,赋予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三,2000年《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增设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诉前禁令的权利。[8]
总之,此次专利法修订,不仅顺应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需要,而且更加突出了我国《专利法》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立法宗旨,进一步适应了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3.1.3.2 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
《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既实现了与TRIPS协议的接轨,适应了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也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保护的内容,强化了对商标权的保护。[9]
2001年《商标法》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把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查处权,第55条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权和扣押权。其二,提高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行政机关的约束上,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决权,所有商评委作出的决定都有可能接受司法的最终审查,同时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于权利人的救济上,为了与TRIPS协议接轨,给予权利人更充分及时的救济,避免损失的扩大,在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了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同时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也更加有利于权利人。
从2001年《商标法》修改内容来看,对商标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力度都有所提升,但是相比较而言,对商标的司法保护提升的空间与增强的力度都要更大,修法在权力配置上,更加突出了对商标的司法保护。
3.1.3.3 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
《著作权法》实施十年以来,虽然在国内取得了瞩目的成就,但随着国家之间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著作权制度国际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著作权规则的脱轨始终是制约我国文化输出和文化软实力提升的重要因素。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主要是针对与TRIPS协议不相符合的条款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正,同时为了适应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新需求,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一步实现了我国立法与国际公约的有机衔接,标志着我国著作权立法保护水平进入一个全新的高度。[10]
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是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回应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新要求而对著作权法进行的修正,因而对于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变化不大,主要变化具体体现在第四十七条,该条款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出版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出版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赋予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和相关材料、工具、设备等的权力,对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则没有赋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权力,突出了对公共利益的行政保护,同时尊重了著作权的私权性质。
这次修法对于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明显提高,这是21世纪初知识产权法律修正的一个共性特征,因而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同样有体现,主要是赋予了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与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权利。具体规定体现在2001年《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但同时附加相关条件,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必须提供相应担保。
2001年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进行了修正,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把2001年《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关于著作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相关内容融入进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权及司法保护的诉前禁令、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等内容被写进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