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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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正是政府决策的重要责任

促进社会公正应当成为我国各级政府施政的主要理念。公共政策作为政府实施公共管理的有效手段和方式,一直以来就是政府实现社会管理的有效工具。政府应该通过具体的政策措施来推动社会公正的实现,更好地服务于人类美好生活的目的。没有良好的政府政策,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就难以实现。近年来,因房屋拆迁、城管粗暴执法、劳资纠纷、司法不公等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时有发生,这些群体性事件涉及面广,对社会的秩序和稳定造成严重影响。认真审视这些群体性事件,就会发现触发这类事件的诱因和导火索虽然各不相同,但其根源则大同小异,即一些地方基层政府的违法行为或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导致了一些个体利益或者群体利益受到损害,面对现实不满而诉诸极端手段,酿成了严重的社会事件。一个以民主和正义为根本价值诉求的现代社会,改革发展的根本出发点一定是坚持以人为本及维护社会公正。如果政府政策执行出现严重偏差,基本的执法和司法不能公正地维护群众最基本的权利和尊严的时候,一些群体性事件不可避免,最终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长期稳定。从当前改革的现实境遇来看,我们最希望和稀缺的恰恰是科学合理的体制安排和系统高效的制度设计。在某种意义上说,现行的一些制度弱化、制度失效正成为制约中国社会快速发展和长期稳定的最大瓶颈。在当前的社会形态下,我们应以社会公正的价值理念来推进这些体制的转型和制度的创新,以更为优良的制度体系和程序标准来规范个体的利益诉求表达,约束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

实现社会公正的关键是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发挥法制对实现社会公正的保障作用。法律与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依托,普通民众对社会公正与否的感受很大一部分也是从法律或司法是否公正得来的。从理论上讲,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但在目前的条件下,民众不可能全部参与立法,只能由选出的代表来酝酿、提议、通过具体法律。由于代表自身知识、视野等方面的局限,不可能预见和预设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因而法律本身也只能是一个不断完善的体系。完全体现民意而又完备、系统的法律体系只是一种理论假设,我们对之只能是无限接近而永远无法达到完美。对公正之法的接近,一是需要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二是要遵循严格的制定、修改法律的程序,三是要有一批对民众负责而不是只对利益集团负责的法律专家。

加强社会主义公正社会的法制建设有两个层次,一是加强立法。加强立法不仅是要促进法律的体系化、完备化,而且所立之法要充分体现人们的意志与利益,即立良法;二是加强司法,即公正司法。立法公正的核心是有法可依,并且是要有反映社会各个阶层、各个方面、各个地域、各利害相关人的利益诉求,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要求的良法和善法可依。正如亚里士多德指出的,所谓法治就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要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就必须把公平或正义看作制定法律的根本准则,因为,正义是立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着立法的本质属性,“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2]只有依据正义原则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才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法律是否合适、是否切合社会实际需要,对于能否实现社会公正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从立法的主体上看,法律必须是人民意志的体现。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3]从立法的内容上而言,立法应当反映社会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当立法者在立法中将私人利益塞进法律中时,就明显背离了社会公正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节制的、片面的……私人利益也并不因为人们把它抬上了立法者的宝座就能立法。”[4]从以上意义上讲,尽可能排除私人利益的干扰,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就成为体现公正的“良法”成立的基础。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进程及社会公正的不断完善,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现在的30多年时间里,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是,由于立法体制尚待完善,使我国的一些立法特别是一些地方性法规内容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我国社会公正的实现。因此,为了矫正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立法机关必须改变片面追求立法数量的观念,要格外强调立法的质量意识,尽可能避免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立法上的先天缺陷,制定出一系列合乎公正规则的、真正体现民意的必要的法律、法规,通过行政、法律和经济等各种制度性措施,规范人们的行为,为参与市场竞争的利益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加强社会主义公正社会建设必须强化司法公正。在现代社会,司法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使得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很大程度上需要司法公正来体现。因而,仅仅有了良好的法律,而无法做到司法公正,实现公平和正义也是一句空话。“社会正义是人类高度政治文明的体现,没有正义,也就没有公民的真正的自由和权利。……而要求得正义的实现,除了要有合理的政治社会制度和法律之外,还要有依法进行公平裁决的社会仲裁机构,即法院。西方国家的法院本身就称作公正的法院或正义法院。”[5]可以这样说,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与制度设计,是为公正而存在的;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公正与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意。”[6]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7]因此,作为适用法律与执行法律的司法机构,应立足于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共同需要的基础之上,以实现社会公正为最高准则,承担起维护社会公正的社会责任。当然,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必须以一个国家的法治现实为依托,受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影响和制约。“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再好也是需要人去贯彻、执行、监督乃至发展的,没有真正懂法、富有正义感和敬业精神的强大而独立的执法队伍和真正懂得法律、尊重法律、自觉受法律制约的行政首长,也就谈不上真正的法治。”[8]因此,我们要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独立,严格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从而真正确保“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都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他的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9]。总之,司法公正以法律形式体现了司法对公正的永恒追求,实现司法公正是为了回应社会公众的期望,以达成社会秩序、社会协调和社会整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本质内容之一,促进共同富裕是各级政府的重要执政方向。实现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目标和要求,而社会公平则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基础上实现共同富裕的基本前提。1978年以来,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过程中,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效率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公平却没有得到合理和有效的兼顾,社会不公问题的积累正在逐步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突出问题,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平成了中国社会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的重要任务。在现阶段,要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既要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提高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又要通过宏观调控,在二次分配中维护社会公平;既要鼓励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又要防止两极分化、贫富悬殊;既要保护发达地区、优势产业和先富群体的发展活力,又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欠发达地区以及弱势群体。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政府与市场需要在各自的功能上有相应的调整和区分,充分发挥市场在提高效率方面的潜力和政府在实现公平方面的优势,使两者得到有机的结合,实现公平和效率两者之间的有机统一。当前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要在加快经济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综合利用各种手段,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要求的公正机制,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政府的政策目标要明确体现公正诉求。各级政府必须充分发挥职能优势,积极解决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问题,进而推动社会公正的发展进程。政府应该积极转变职能,加强社会平衡职能和社会服务职能。政府在促进社会公正进程中的主要职能包括:以立法和行政等形式,对区域之间、产业之间、部门之间、人群之间过大的收入差距和利益分化作出平衡发展规划;制定社会资源和价值导向性政策,如区域发展政策、城乡发展政策、产业保护政策、社会福利政策、保险政策、救济政策、最低工资水平的确定和维持、特殊群体的保护政策等,以平衡社会利益;以司法形式调节社会矛盾、缓解和消除社会冲突;以意识形态的形式(包括文化和道德等手段)协调社会利益分配,缓和社会矛盾冲突;建立和维护政治性的和社会性的参政议政组织,使各个社会群体可以有效表达利益诉求,并从事社会沟通、协调和监督等活动,调节和消除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政府是整个社会运转的核心力量,政府的施政观念就体现着执政党的政治理念和原则,积极推动社会公正的实现是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重要基础。唯有实现了政府权力的最佳运作状态,也就为实现社会公正提供了权力保障,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伦理关怀,真正消除了社会排斥,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