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代社会中的诚信观
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观及其人际关系等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相当程度上丰富、发展了传统诚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普遍诚信观。普遍诚信客观上要求在全社会树立普遍诚信观念,这就要求人们诚信的行为在范围上由亲缘扩展向陌生社会主体,因为现代社会人际交往主要是社会的交往而不是亲缘地域的交往;在时效上,必须着眼于长远,追求终身诚信;在教育理念上,以人为本,立足于人的全面发展,着眼于人的未来,培养高尚情操和诚信美德,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信守对自己、对他人和对社会的责任,加强诚信自律觉悟,不断修炼内在德性;在教育环节上,个人、家庭、学校、社会环环相扣,尤其要重点抓好学校教育,培育诚信美德;在社会环境上,要积极营造社会诚信氛围,进行正确引导,树立正确诚信观,让诚实守信真正成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等一切道德的基础和根本,规范人们的道德行为。
第二,诚信法制观。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契约信用是以法律保障为基础的,所以要求在全社会进行诚信法制观教育,强化公民诚信法制观念。诚信原则在中西方法制发展史上一直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总论》第一卷第一篇《正义与法律》就强调,“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中国的《唐律》及其《义疏》专设《诈伪律》一篇条,对伪造和欺骗等罪行作出了规定。瑞士《民法典年》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规范均将诚信作为基本原则,如《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言行一致,表里如一,讲究信誉,说到做到,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实事求是,不能弄虚作假、哄蒙诈骗,对自己作出的承诺必须恪守信用,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要善意地进行民事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利益。如果违背了这一原则,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者对该民事主体的一系列不利后果,而受到处罚和制裁。《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社会,诚信是法治得以有序运行的道德基础。因为法律本身必须是诚信的,它必须内含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精神或原则。可见,在法治社会里,诚信既是道德规范、道德理念,又是法律约束、法律原则。因此,诚信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更应从法律角度出发,使人们充分认识到违背这一原则将不仅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这一严重后果,从而起到警戒教育作用。
第三,诚信至上观。既然现代诚信是一种能够间接创造经济价值的美德,作为经营主体,应该树立诚信至上的价值观,按照诚信的原则从事经济活动,获得社会的广泛赞誉,建立良好的信誉,才能在未来给经济主体带来更大的收益,才能真正实现著名经济学家科斯所说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利润实现最大化,才能真正使恪守信用的双方取得双赢的效果。作为一个普通主体,诚信,也是实现自己人生价值的无形的潜在资本。一个人拥有了诚信,就会赢得更多的朋友,更多的合作者,更多的机会,才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