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苑耕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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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

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关于国家、居民、领土的国际法制度;国际人权法;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外交关系和领事法;条约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国际组织法;国际争端的解决;武装冲突法。

一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和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国家领土完整不受侵犯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人民自决原则、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使用武力和威胁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诚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等。中缅、中印共同倡导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概括和反映了上述原则,在许多双边的和一般的国际文件中都有规定,也被认为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 国家、居民和领土的国际法制度

1.国家。国际法上的国家有四个要素:居民、领土、政府和主权,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享有充分的主权,法律地位平等,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和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国家有独立、平等、自卫、管辖等基本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其形式主要有道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等。国家行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国家责任的形式可表现为限制国家主权等。

2.居民。居民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一个人依国籍而同其国籍国建立法律联系,受该国的法律管辖,享有和承担该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国人同时服从居住国的属地管辖权和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各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主要有三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差别待遇。

3.领土。领土由领陆(包括领水的底土)、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和领空组成。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上空,直至外层空层的下沿。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的管辖区域,但不是一国的领土。领土处于一国的主权之下,是国家行使最高权力的空间范围,其他国家不得侵犯一国的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属地管辖权;在行使其属地管辖权时,应尊重他国的属人管辖权。

三 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人权条约,主要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在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中起了奠基作用。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所有人,不分性别、种族、肤色、宗教、语言、国籍、社会出身,等等,都有权平等地、不受歧视地享有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保证其领土范围内和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享有这些权利;在他们的人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得到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济。国际人权法禁止种族灭绝、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施行酷刑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它们被认为是刑事犯罪,缔约国有义务予以惩罚。人权被认为是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涉。

四 海洋法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洋法规则进行了全面编纂,并有很大发展。现行的海域制度主要有:1)领海,是沿海国主权之下的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12海里。沿海国对领海内的-切人和事均有管辖权。外国所有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但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国军用船舶通过中国领海,须事先通知或得到批准。2)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200海里。是沿海国的管辖海域,沿海国对其中的一切自然资源和经济性开发享有主权权利,对其中的人工岛屿等设施的建造和使用、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3)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350海里。窄大陆架国家大陆架宽度不到200海里的,扩展到200海里。沿海国对大陆架及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其他国家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4)公海,是国家管辖海域以外的海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实行公海自由原则,所有国家在这里都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和科学研究等自由。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和船上事项受船旗国专属管辖。5)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和资源的勘探、开发活动,国家和自然人、法人可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的方式参与“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

五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是分别调整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国家间关系的法律。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之间的界限至今在法律上尚未明确。

空气空间分为国家领土(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和国家领土以外陆地和水域上的空气空间。前者称为领空,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处于国家主权之下;后者称为公空,对所有国家开放,不属任何国家所有和管辖。同劫机行为作斗争是航空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劫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犯罪发生地国、犯罪分子所在地国均有管辖权。对劫机犯罪实行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外层空间是指领空和公空以外的空间,包括所有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只能用于和平目的,应为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而利用。

六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是关于国与国之间外交和领事关系的建立,外交代表和领事及其机构的设立和派遣,外交代表和领事的等级,他们及其机构的特权和豁免,以及对接受国的义务的国际法。

使、领馆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有:悬挂派遣国的国旗和国徽;馆舍和档案;文件不可侵犯;自由通讯、免纳一切捐税等。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有:人身、寓所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免纳捐税等。使、领馆和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七 条约法

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对缔约国有约束力。条约必须遵守是条约法的基本原则,各当事国有义务善意履行条约规定。

缔结条约,一般经过谈判、签署、批准和交换(存)批准书等程序。生效的方式由缔约方自行决定,可自签字、批准、交换批准书,或之后若干天起生效。有违反国内法有关规定,存在事实或情势错误、有欺诈、强迫行为、与强行法规则抵触等情况,条约自始无效。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一条约时,有权在不违背条约宗旨和目的的条件下,对条约的某一或某些条款提出保留或发表解释性声明。

八 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的适用领域,包括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环境的保护,海洋环境的保护,水环境和水资源的保护,生物资源的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的保护,南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危险废物污染的防治等。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但是,联合国大会以及联合国主持下的国际会议通过的许多宣言、决议、宪章,如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等,在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上也起了很大作用。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2)各国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3)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4)国际合作原则;(5)资源共享共管原则;(6)兼顾各国利益和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原则;(7)禁止转移污染原则等。

九 国际经济法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和内容,国内学者有两种大相径庭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和超越一国范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它的主体,与一般所称的国际法的主体不同,除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以外,还包括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和国家、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而不调整国家与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其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领域。

十 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是关于防止和惩罚国际犯罪的法律。目前,被国际法认定为国际犯罪,因而应当受到惩罚的罪行有:侵略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贩卖人口罪、劫持人质罪、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贩卖毒品或精神药品罪、伪造货币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等。凡犯有这些罪行的个人都应承担个人责任。在国家犯有侵略罪情况下,参与策划、准备、实行侵略的个人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国际刑法的实施方式,分由国家的国内法庭对被控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进行审判和由国际上设立的刑事司法机构进行审判两种,而以国内法庭审判为主,国际司法机构审判起补充作用。

十一 国际组织法

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指两个以上国家为了某种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创设的各种机构,即狭义上的国际组织,政府间组织。国际组织的成员主要是国家,在有些情况下,也有非主权国家的其他实体参加,成员分完全成员、准成员、部分成员、联系成员和观察员,他们各自享有与其资格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其范围大小,主要由各该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加以规定。国际组织的机构和官员,享有相似于外交机构和使节的特权与豁免。

十二 国际争议法

当代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要求各个国家使用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各种争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方法包括:谈判、协商、调查、斡旋、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等。当一国遭到外来武力攻击时,受到攻击的国家有单独的和集体的自卫权。在这种情况下,当需要使用武力时,应立即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

十三 武装冲突法

当代国际法在原则上禁止一国对另一国发动战争,只是承认在三种情况下使用武力合法:(1)当一国受到武力攻击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2)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断定存在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情况下,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3)殖民地人民为反对殖民统治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应遵守武装冲突法,主要体现为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体系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

(原载《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