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
一 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命题,它作为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国家权力意志的体现,反映的是国家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评价。因此,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完整理解和准确设定,是科学构建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36]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及实现决定着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向,也与刑事诉讼主体、职能结构等紧密相关,因而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37]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38]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诉讼法律时,赖以为基的任何重大理论问题,如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刑事诉讼构造的安排等,都需要以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和判断作为逻辑原点。[39]
1.关于“刑事诉讼目的”概念的新观点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以往的主要观点包括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统治者按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它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促进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直接目的则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和保障公民人权的统一。[40]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是以观念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41]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理想结果。[42]
2000年以来,学界提出了关于刑事诉讼目的概念的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刑事诉讼的目的与控辩审中某一方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追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43]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根据各种刑事诉讼主体的客观需要及其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知,所预先设计的,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而实现的、理想的诉讼结果。刑事诉讼目的既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又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基点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刑事诉讼目的的表现形式是主观的,客观条件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设立起制约作用,国家权力在主动开始和推动刑事诉讼进行方面处于一种积极状态。[44]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根据各种刑事诉讼主体的客观需要及其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知所预先设计的,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而实现的理想的诉讼结果。它可以区分为浅层目的与深层目的。浅层目的包括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法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直接目的是公正地实施刑法和公正地保障人权。深层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实现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45]第四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是指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刑事诉讼的目的起着统摄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作用,规范着各个诉讼参与者的刑事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基础理论之一。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决定着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的特征。[46]刑事诉讼目的是统治者按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和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2.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不同观点
在1978年之前,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奉行的是一切为了并服从于惩罚犯罪的一元目的观。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们权利意识的萌发促使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此片面的诉讼目的观进行反思,逐步确立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双重目的论。2000年以来,学界从不同角度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双重目的论,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新观点,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开辟了新视野。
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政治概念。统一说主张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作为直接目的,统一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但是所谓根本目的其实是一个政治概念。用一个政治概念使原本相互冲突的两种需求之间实现一种观念上的统一,这历来就是我国学界一个惯用的思维方式。该思维方式与法治精神完全背道而驰。它不仅混淆了法律与政治的界限,更有甚者,它将法律置于政治之下,受政治制约,而不是相反。因此,刑事诉讼目的在立法过程中的贯彻应当遵循法治原则。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方面存在双重缺失。[47]
有学者指出,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中,促进实体真实的发现具有普遍意义,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通过刑事诉讼发现真实进而实现国家刑罚权,却不能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后果。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强调的是对国家公权力恣意及对侵犯公民权利可能性的防范,其在诉讼理念上就直接体现为人权保障目的观的确立。在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充分享有与国家权力的恰当行使同等重要。人权保障目的观的确立,就使得完善诉讼中的公民权利保障与救济体系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的现实要求和评价标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被追诉人为核心关切。科学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仅仅满足于在纸面上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宣告,还必须加强诉讼参与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健全与完善,使得那些权利被不当侵犯、自由被错误剥夺的公民能够切实获得救济和纠正的机会。[48]
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的历史表明,过分关注控制犯罪或者单纯追求人权保障,都会带来难以克服的弊端,甚至会出现与立法期望目标完全相反的结果。立法上过分重视控制犯罪,往往导致实践中不择手段地侦破案件和追求高效率地定罪,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而且易于造成无辜者被定罪,真正的罪犯得不到追究,社会秩序难以实现。反之,如果片面强调人权保障,许多犯罪人因程序瑕疵而被释放,不仅被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社会秩序得不到维护,而且还会带来私自报复等现象,由此也会导致刑事程序追求的人权保障目标难以在最终意义上得到实现。因此,在刑事诉讼制度、程序的设计上,应追求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两者兼顾,不能偏废。[49]
有学者认为,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诸多缺陷,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与刑事诉讼动态发展的特点及不确定性相矛盾;混淆了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是“重结果、轻过程”的“工具论”观念的体现;抹杀了现代国家刑事司法分权的原则;强化了刑事诉讼的国家本位倾向,直接抑制了“辩护”这一刑事诉讼的重要主题。因此,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发现真实,保障人权”[50]。
有学者提出,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审视,刑事诉讼不仅仅是将刑罚规定适用于犯罪行为的机械的自动的过程,还应通过诉讼的过程以当时的社会状况和“犯罪的个性”为背景,实现面向犯罪防止和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实质性的诉讼的刑事政策机能。因此,应该超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二元论,以恢复社会和谐为旨归的犯罪治理思想为指针,进一步整合诉讼目标,使诉讼目的更加合理化,进而增强诉讼程序在保障法和平性方面的功能。[51]
有学者主张,应当抛弃犯罪控制的旧观念,而将人权保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唯一或主要的目的。鉴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严重侵犯人权的现状,与其空洞地讲平衡,还不如干脆就以人权保障为目标进行制度设计,以期尽快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化。[52]
对此,有学者指出,将人权保障作为唯一或主要目的的观点,究其本意其实也仅仅是主张在当前现实情况之下,应当将人权保障作为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来对待。只不过人权保障的期待过于急迫,导致其在文字表述上有矫枉过正之嫌。平衡说失之肤浅,而这种观点则表现出片面的深刻。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方面存在双重缺失。刑事诉讼各目的之间的平衡是就法律制度的整体而言的,在各个具体制度的设置上,往往难以兼顾。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学者抽象出来的概念,原本仅仅用于理论研究,但是其作用也仅限于此,一旦法律出台,接下来便是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适用。在这个过程中,刑事诉讼目的就不应当再作为依据,只有法律的各项具体规定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因为,一方面,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如何平衡,并无确定性的公式可以计算,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而价值判断恰恰是应当通过立法过程中的多方论证来完成的,司法应当尽量避免陷入价值判断的泥潭。另一方面,立法对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平衡的追求,是在追求一种制度的实质合理性,但是,司法则仅仅能在法治相对完备的基础上,实现一种形式的合理性。这一点在我国尤其需要充分重视。只有让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整个法律体制才能良性运转。[53]
有学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架构中广泛存在的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制度与实践,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构成了挑战。回应挑战的途径是将纠纷解决提升为刑事诉讼目的。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基础,存在于现行刑事诉讼中加害人/被害人的结构性主线和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对所有刑事诉讼利益相关者处境的改善之中。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纠纷解决应当通过正当程序予以实现,并在原则上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基础。[54]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保障人权的任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人权,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其中,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保障人权的重心所在。当然,我们强调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并非忽视其惩罚犯罪的价值和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转化,当两者处于并重的平衡关系时,就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两者偏重偏轻时,就会引发某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传统,这在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任务及具体制度程序中仍多处保留其阴影,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司法不公的负面影响。[55]
二 刑事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由于受到一般法律价值理论的影响,最初多数学者将刑事诉讼价值概括为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率;还有学者认为,自由与安全是刑事诉讼的两大法律价值。这种研究并没有突破一般法律价值理论的格局,缺乏对刑事诉讼价值的富有针对性的探讨。在陈瑞华对刑事诉讼价值所进行的三个层面的区分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内在价值问题,内在价值就是程序本身的伦理价值,即程序正义。陈瑞华将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概括为“程序的参与性”,围绕这一核心要求,还存在着七个方面的程序正义要求:即程序的中立性要求;程序的对等性要求;程序的合理性要求;程序的自治性要求;程序的及时性要求;程序的终结性要求;程序的人道性要求。[56]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理论(独立价值)的提出,反映出人们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崭新的高度,它使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界逐渐摆脱了程序工具主义的束缚,克服了长期以来实务界“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念。有关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研究,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发展空间。目前,刑事诉讼价值理论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命题。有学者指出,要构建一部较为完善的刑事程序法,立法部门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例如,要考虑法律程序背后的价值理念问题,对于诸如“程序的正义性”、“程序的工具性”、“程序的经济性”、“程序的和谐性”乃至“程序的诊疗性”予以兼顾,并加以适当的协调。又如,要考虑诸多基本原则的贯彻问题,将诸如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禁止双重危险、有效辩护等基本原则,落实到具体的程序设计之中。再如,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如刑讯逼供、冤假错案、证人出庭作证、超期羁押等,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这些因素都在过去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讨论。[57]
1.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
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以往的主要观点包括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其内容包括秩序、公正和效益。[58]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其内容包括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59]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中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标准,作为一种过程价值,刑事诉讼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是包含着诉讼的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与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相比,经济效益价值则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也就是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60]
2000年以来,学界提出了关于刑事诉讼目的概念的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综合上述的工具价值和伦理价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是其外在价值的基础和前提,外在价值是其内在价值的表现。[61]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或者利益集团赋予的能够满足其特定需要的刑事诉讼的利益属性。该利益属性具有规范性、主观性、演进性、二元性、层次性及对立性的特点。[62]
2.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不同观点
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不同观点,早期的代表性观点是公正、效率和效益说:按照公正价值的要求,审判应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和本质反映;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辩解权利,还允许辩护人提前介入;实行检审分离;设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诉讼效率简单地说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单位时间内的办案量,而一般不用单位时间内的维护人权量来计算,其理论根据就在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现实任务并非是完全相同的。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并提高办案效率,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应当是惩罚犯罪,维护人权的行动主要通过准确地惩罚犯罪来进行。如果在刑事诉讼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把保护无辜、维护人权单独作为一项与惩罚犯罪等量齐观的任务,不仅有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客观现实,更主要的是易造成司法人员过分的谨小慎微,从而降低诉讼效率,使公安司法机关难以完成保卫社会的使命。诉讼效益的内含主要指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取得最大的收益。就刑事诉讼而言,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取得的收益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维护了刑法的尊严,为社会提供了安全感,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被害者受侵害的权益,且通过自由刑或生命刑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达到一定程度的一般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保护无辜,保障人权。[63]
2000年以来提出如下新观点:第一种观点,秩序、公正和效益说。该说认为,秩序、公正和效益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内容。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核心地位。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秩序价值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是通过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即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所破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不得因此而导致无序状态。刑事诉讼的效益在狭义上一般称为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量,即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从广义上讲,诉讼效益还包括其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生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而这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64]第二种观点,程序正义说。该说认为,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弥补了诉讼参与人的被动与不利,保障其享有公正的诉讼待遇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施予充分、积极的影响;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兼顾了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更有助于从心理上解决争议。程序正义迫使国家专门机关在追求惩罚犯罪、实现实体真实的同时,必须遵守程序规则,否则对程序规则的违反将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停滞、诉讼结论的排除(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正义具有明显的独立性。[65]
3.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价值权衡
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一个利益分配、利益冲突、利益衡量的过程。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之路,即是一部价值权衡的曲折史。刑事诉讼价值权衡,就是由裁判者依据一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衡量与选择活动。当前,随着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以及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进程,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价值权衡上面临一系列深刻变革:利益形态逐步从封闭走向开放;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倾向;普遍寻求价值权衡的方法论规制。中国刑事诉讼法可确立综合式利益衡平模式,融合静态位阶方法和动态衡平方法。同时,作为保障,需要克服部门利益化、职业利益化的褊狭心态,完善刑事诉讼法立法艺术,培植刑事诉讼法权感,力求利益均衡化、最大化。[66]
三 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理论研究中,目的与价值的联系与区别问题,也引起一些研究者的关注。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联系在于:刑事诉讼目的的产生是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认识、评价和选择的结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两者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目的是人们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和终点,刑事诉讼价值是人们价值认知的对象。刑事诉讼目的追求的程序公正是人们的主观目标,刑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是其本质的内在规定。[67]还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重要理论问题,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根据各种刑事诉讼主体的客观需要及其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知所预先设计的、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而实现的理想的诉讼结果。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联系在于:刑事诉讼目的的产生是人们对刑事诉讼的价值进行认知、评价、选择的结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两者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目的具有主观性,刑事诉讼价值具有客观性;刑事诉讼目的是人们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和终点,刑事诉讼价值是人们价值认知的对象;刑事诉讼目的追求的程序公正是人的主观目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是其内在的本质规定。要弄清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联系,应当从刑事诉讼目的产生和实现的动态过程来考察。刑事诉讼目的的产生是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认知、评价、选择的结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这是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最基本的联系。[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