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审核
在签约前除对主体进行审核外,还务必对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查核。这些相关材料虽然是合同的配套附件,但在相当一部分合同中,它们是必不可少的前置条件,只有有了这些附件,才能使主体合同合法生效。因此,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尤为重要。附件种类因时、因势、因事、因人名目各不相同,下面就对最常见、最简单的法人委托书、遗书、分书三种不同类别附件做一些剖析,以利于我们日常把握运用。
一、法人委托书
我们知道多数企业并非厂长、经理、董事长亲自签订合同,而是通过供销人员或通过网络、信函、电传等手段来实现签约目的。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凡与非法人代表签订的购销、加工、承揽、联营等合同,按法律规定都应提交签订合同的合法有效的法人委托书,这也是签约的基本道理与常识。在签约前,合同主体双方或多方都应认真在委托书上把好四个真实性要点:
(1)委托书的事项是否在其证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不能背离和超越国家和职能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防出现无效合同;
(2)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信息是否与其身份证或工作证一致,以防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无效合同;
(3)委托书的有效期不能过期失效,以防签订欺诈合同;
(4)委托单位或法人印章及法人代表的签字是否完整和统一,以防张冠李戴、混淆是非,签订虚假合同。
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书,再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才能与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因此,这种代理关系是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代理人未取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擅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那么被代理人既可承担责任,也可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要有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补的口头或书面委托书及相关证件,但在现实中往往是不愿承担责任者为多数,从而造成与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有的损失。下面举个实例供参考。
前些年,浙江省龙游县某国有粮油公司(法人企业)下设有几个粮食经营购销分站(非法人),其下属收购点的购销员王某在订购粮食时,发现市场上的草籽相当便宜,购销差价大,利润非常可观,于是,王某就独自将购粮食的数万元预付款,移用作购买草籽的预付款,与中介方签订了草籽购销合同。中介方按合同规定发货,货到龙游后,中介方向该粮油公司要求付清50%的货款。该粮油公司总经理对要款的中介方说:“我公司从未委托供销人员订购草籽,再说我们也没有经营种子的资格,你方收到过我公司委托签订购买草籽合同的委托书吗?谁和你签订合同,你找谁去,我公司拒付此款,并不负法律责任。我们还要向擅自与你签订合同的供销人员追回预付款……”总经理的话使要款人恍然大悟,原来自己把关不严、审查不细,签订了一份代理人无法人委托书的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效合同。后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王某见公司不承担购买草籽合同的法律责任,在事实面前向公司做了检查,同时费尽心思也没能销完草籽。最后,王某变卖了家财和房屋,才弥补了数万元的草籽亏损。这就是供方未对法人委托书内容进行审核,需方盲目行事而产生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无效合同的教训。
二、遗书
遗书的主体是直接的当事人,但遗书是一种当事人的书面化的物质和精神遗留方式,除相关材料和附件的存在外,没有可替代主体存在,所以我们把它当作特殊的材料来看待。从文书的格式和内容看,遗书没有统一的模式,没有规范的合同文本,是自然人上下代之间,亲戚、朋友、同事、聘用人与被聘用人之间,自然人与国家、集体、社团之间,为了使生前的资产和财物在死后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简单法律文书。遗书有单方意志的体现形式,也有经双方或多方同意、签字立约的形式,看似简单容易,但如果写得不好,也常会产生问题和纠纷。
下面以单方意志形式的遗书为例来做些分析。写遗书的一般以年迈之人为主,因受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等因素的影响,所立的遗书常常会有失误和欠完整的情况发生,这就容易引起晚辈或继承人之间及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在现实中,有的老人将自己的遗产通过订立遗书的办法,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单位,而由于文本欠规范,订立程序存在漏洞,从而造成法定继承人要求追回遗产而与受赠遗产的人对簿公堂。
如何在这种简单的法律文书中,尽量地表述清楚,不出差错,减少纠纷?笔者认为,应从清楚、完整、稳重三方面去把握。
(1)清楚。无论是遗书还是遗嘱,关键是要把问题交代清楚。有些立遗书的人在年迈或患病或有急事之时匆匆立下遗书,可能一时难以把事情交代清楚,只是三言两语断句,含糊其事歇笔。对于这样不清楚的遗书,受继承方就必须在接受遗书时或听遗嘱时,把基本问题审查清楚,有疑问立即当着当事人和旁证人的面,提出来讲清楚,最好立书成据;对有些疑问较大、含糊不清的还必须由在场人和关系人讨论而定;对有些特别规定的权利义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立受双方都应该弄明白说清楚。
(2)完整。遗书或遗嘱是一种较为简单的文书,是以体现单方意思为主的合同形式,但同样也要求立书人有一个完整的表述。遗书中应有标的、因果详情、事件过程、权利义务,立遗书的目的、时间、地点,立受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生效方式,在场人,立书人与接受人之间的关系,公证单位,以及与其相配套的所有证件和附件的名称文号,等等。
(3)稳重。遗书和遗嘱一般都是行为人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所订立的一种事先预备的文书,要在立书人死后才生效。所以,它是一种生效前预制好的文书。有的人预制得较早,有的人写了一次又一次,不断变化更换,有的人在临终时才立下遗嘱。不管是早期预写还是临终嘱咐,都要有稳重意识。对早期预写的遗书,应该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来对遗书内容和条文进行思索;既要清楚、完整地表述,又要考虑移交后能顺利执行,避免产生纠纷。以遗嘱方式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遗产更要慎重,因为它跨越了法定的第一、第二继承的界限。像此类情况,移交人、接受人最好事先能以平常的心态和移交人的法定继承人进行协商通气,并在遗书上签字同意,或去公证处依法公证,这才是最稳重的办法。特别应引起重视的是请人代书的遗嘱,订立这类遗嘱更要稳重应对,下面举几个实例供参考。
2014年4月26日《中国剪报》第8版刊登了《代书遗嘱无效四典型案例》一文,现摘录如下:
代书遗嘱由于并非遗嘱人自己书写,法律规定了比自书遗嘱更为严格的生效条件,不但要求内容明确和形式具体合法,还要求至少有个见证人,因此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所立遗嘱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从该院以往审理的有关代书遗嘱纠纷案件的情况看,有一大半的案件最终被确认遗嘱无效。
典型一:代书人找不着
王重与前妻生有王春和王文两个子女,后与现任妻子李君生下女儿王广。2008年王重病重住院期间,由王广在打印店打印了一份遗嘱,内容是将王重名下的两套房屋全部归王广继承。王广专门请来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王重在立遗嘱人处签了名字,见证人在遗嘱的见证人处签了名字。
王重去世后,三子女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王春和王文将王广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遗嘱属于他人代为打印,应该为代书遗嘱。虽然此代书遗嘱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但是代书人即打印者为打印店工作人员,法庭经调查发现该店员不知其踪,且不在立遗嘱的现场,无法确定代书人的身份。最终,法院判决该代书遗嘱无效,王重的三个子女与李君平均分配其遗产。
典型二:没有见证人
北京人王钢去世后,其大女儿持父亲的代书遗嘱,将自己的四个弟弟妹妹起诉到法院,要求独自继承王钢的房产。王钢的其他四子女大为吃惊,认为父亲不可能立这样的遗嘱。原来,王钢老人因积劳成疾瘫痪在床,其生活由五个子女轮流照顾。据其他四个子女称,大姐沉迷于炒股,不怎么来照看父亲,是由他们照看老人到去世的。
法院认为,王钢大女儿所持的遗嘱的主文及日期为他人代写,王钢仅在遗嘱下方签名。遗嘱中也没有执笔人签名,王钢大女儿所称的代书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此外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由此,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由法定继承人分割王钢的遗产。
典型三:利害关系人见证
韩老先生一直和女儿韩女士一起生活,儿子韩先生时常来探望。韩老先生去世后,两个子女为了房产打官司。韩女士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代书遗嘱,是由韩老先生的女婿陈先生代写的,明确韩老先生名下的房产归他的女儿,下方有韩老先生的签名。韩老先生的妹妹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名,遗嘱上还写上了日期。
然而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代书遗嘱虽有两个见证人,但其中一位见证人即代书人是被继承人的丈夫,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所以,虽然其他方面都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该代书遗嘱仍然无效。
典型四:见证人事后签字
刘老先生育有三女一子,平时自己一个人住,直到病重后,由儿子照顾自己。因为老人存款问题,姐弟四人起了纠纷。之后,刘老先生考虑用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房产。于是,他请来好友老张,由老张代写了一份遗嘱:刘老先生名下的房产由儿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刘老先生和老张都在遗嘱上签了字。事后,刘老先生又找来老王和老李当见证人,请他们在遗嘱上签了字。
刘老先生去世后,四个子女打起了官司。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刘老先生的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书写,代书人和刘老先生都签了名字,也有两个见证人签字,可是从遗嘱的形成过程看,两位“见证人”是在遗嘱形成后补签的,并非当场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因此,此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是无效的。
代书遗嘱由于为他人所代写,极易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思。因此,法律规定了更为苛刻的有效条件,在立代书遗嘱时必须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见证人不少于两位,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非继承人、受遗嘱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二是由一人代书,代书人最好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且最好是见证人之一。三是代书遗嘱写完后,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签名,并且注明日期。如果有条件,最好现场录像。(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三、分书
分书是指国家、集体、单位、企业、个人之间为分割财权、产权、股权、山权、林权、地权、界权以及无形资产,约定其归属、占有或管理使用内容的有效法律文书。它牵涉的范围广,形式多样,从而产生的纠纷和官司也较多,通过分析和解剖众多的案件,我们可以发现纠纷最易产生、发案率最高的是农村家庭房屋及财产类分书。据此,我们以农家“分书”为例展开分析。
1.分书成立的基本条件
家庭分书是日常普遍存在的,但在形成及书写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其内容合法和具有操作性两个条件,否则会引发日后的纠纷或成废纸一张。2014年12月2日《中国剪报》第8版刊登了一篇题为《家庭协议书看上去很美》的文章,对这类问题做了现实的回答,现摘录如下。
为了规避将来可能产生的矛盾纠纷,眼下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以事前协商,订立家庭协议书的形式来安排房产、钱款、赡养等家庭重大问题。不过,由于许多人对法律一知半解,又缺乏专业人士的从旁指导,旨在“未雨绸缪”的家庭协议书往往到了最后却成为一张废纸。
一、老人还活着,如何“放弃”遗产?
上海市民顾老伯与老伴丁阿婆共有三子一女,大女儿一家在国外定居,其他子女均住在上海。二儿子顾青曾在东北插队,回沪成家后一直与父母住在一起。考虑到顾青一家三口的经济状况不如其他兄弟姐妹,且常年照料二老生活,顾老伯遂召集子女协商今后自己的遗产分配。经多次商议后,全家人订了一份家庭协议书,约定老夫妻俩的遗产由顾青继承,其他子女自愿放弃遗产继承。
今年4月,丁阿婆去世,小儿子拒绝履行家庭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顾青无奈,请求律师帮助,律师却告知,该协议书中的遗产继承部分无法律效力,小儿子的要求合法。
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指的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会产生遗产,也才会产生继承关系。老人既然还在世,就没有遗产一说,子女又怎么能放弃遗产?律师表示,子女即使做出放弃继承遗产的表示,也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很多家庭协议书中会写明对老人将来的遗产的分配,其实都是无效的。
二、赡养协议“说废就废”?
上海市民张老伯多年前与小儿子因房屋拆迁闹了点矛盾,后一直与大儿子一起生活。两年前张老伯就赡养问题和两个儿子签订了家庭协议,将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给大儿子,今后自己的生活由大儿子及孙子照料,不需要小儿子赡养。
今年年初,张老伯骨折后需要装支架,他以无力承担医药费及后续康复费为由,要求小儿子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小儿子拿着家庭协议书来到社区调委会:“三个人白纸黑字签了名,上面写明了我不拿分文也不养老人,现在这张协议说废就废了?”
律师解释:“《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那无论双方是否曾经对此有过任何形式的约定,赡养人都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之间就父母赡养问题的约定不能对抗国家法律。
律师认为,若涉及重大财产、房屋居住或户籍问题,签家庭协议书还是很有必要的,这样一旦情况发生变化,就有据可依。订立家庭协议有两个原则:①协议的内容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悖,违背法律法规的协议是无效的;②协议的内容要有可操作性,家庭协议书应写得简洁明了,对于吃不准的条款不妨先咨询一下法律相关人士。
2.分书的法律关系有效性
写好分书不仅要求分清各种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确保各关系的形成过程和内容合法,从而确保分书的合法有效,减少日后纠纷和矛盾的出现。2009年2月10日《衢州日报》第9版刊登了一则财产纠纷案例,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
汪某在外漂泊了10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2007年8月他回到家中,但身患重病,即将离开人世,由于他欠下了一大笔医疗费,为解决欠下的医疗费及去世后办丧事的费用问题,汪家召开家庭会议,并请来村干部作证人。汪家人协商决定,将汪某在10多年前分家分得的地基上的三间房屋作价3万元卖给汪家小妹,用于支付汪某的有关开支。为此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其余几个兄妹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村委会同意盖章。去年汪某去世后,汪某大哥认为汪某分到的那间平屋是以自己的名义申建的,并且该房屋旁边的一块地基也同属自己,与小妹产生了纠纷。
法院受理此事后,进行了案情分析。汪某离家后,汪家母亲搬进了汪某分到的平房居住,还在边上盖了一间厨房。后来汪某大哥出了一部分材料,他朋友刘某出工出料,在该房子西面的空地上建造了一间平房,该平房一直由刘某租用,租金由汪母收取。汪某大哥认为:厨房是母亲造的,他出材料建造了两间平房,应该分享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另外,汪某和小妹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经他同意,属无效合同。
法院认为:“分书”作为民间的习惯和风俗,虽没进行产权登记,但其内容也受法律保护。当初分家时汪某大哥对“分书”并没有异议,其中写明的房屋和地基应归汪某所有,那间平屋虽是汪某大哥与刘某建造的,但汪家母亲一直代收租金,这证明他们事实上均承认是汪某的财产。汪某处理自己的财产,村集体也同意转让,转让行为发生在本村村民之间,符合农村土地转让的有关条件,应认定该房屋的转让行为合法。最后,法院认定汪家的“分书”有法律效力,三间房子归小妹所有。
我们知道,分书,特别是关于农村集体的田、山、房、厂、林等权利的归属、分割的分书遗留纠纷较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立分书人文化水平的高低、法制观念的强弱、考虑问题的粗细都存在着联系。在分书书写的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今天我们把这些问题提出来,也不过是供大家参考而已,但从现实上看,要写好一份合情、合理、合法的分书也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它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界限、多个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这就必须多做些社会调查,多看些现实和历史资料,多想些可能发生的问题,瞻前顾后,左右分析,上下推敲,只有这样才能使分书成为合法生效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