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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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逮捕羁押权比较研究

第一节 逮捕权的比较法考察

一、逮捕的性质

在国外,逮捕是短时间的人身监禁。在未决羁押适用之前,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往往已经对嫌疑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种措施就是逮捕或者拘留。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逮捕制度只能带来短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即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其实施的作用也主要是便于侦查的进行、预防可预见的危险以及作为羁押的前置性措施。为了产生这些作用,在德国,逮捕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暂时逮捕,其主要是为了便于侦查的进行和预防可预见的危险;另一种是羁押之逮捕,即在法官发布羁押命令之后进行的逮捕,这种逮捕实际上就是羁押的一部分,作为羁押的保障措施。对逮捕的审查,因类型不同而不同。对于暂时逮捕,采用的是事后审查,暂时逮捕后应立即或最迟次日送至法院,由法官进行审查;而羁押之逮捕则采用事前审查,必须由法官发布逮捕令状才可实施。

在英国,逮捕分为无证逮捕与有证逮捕。无证逮捕可由任何人实施,但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其必须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已实施、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一项可逮捕罪行,而逮捕的作用也正是在于增强侦查的力度。因此,在英国,无证逮捕的主要作用是保证侦查的效率性,是一种侦查保障措施。在无证逮捕之后,伴随着侦查进程,侦查机关必须持续不断地对拘留是否得当进行审查。可见逮捕制度不仅是对侦查的保障,同样也是对侦查进程的监督。无证逮捕的最长期限为96小时,它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且对逮捕的审查也会有法院的参与,即在36小时之内,被拘押人必须被释放或者被指控,除非治安法院已签发了进一步的拘留令。如果说无证逮捕是为了保障侦查,有证逮捕则是为了确保被告人到庭。有证逮捕的令状由法官签发,捕后应立即被带到令状中所指定的治安法院,然后治安法官以保释将他释放或还押候审。由于只是为了确保被告人到庭,只要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这一点,原则上不会予以逮捕。

美国的逮捕制度与英国大致相同,同样分为无证逮捕与有证逮捕。有证逮捕即持有逮捕证。逮捕证是由法官或法院具有相对权力的人签署的一份文件。无证逮捕是有证逮捕的一种例外,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察才可以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将嫌疑犯逮捕。考虑采取无证逮捕的理由在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紧迫性。警察可对重罪嫌疑人进行无证逮捕,但是对于轻罪嫌疑人,除非犯罪行为发生时警察在场,否则只能依据令状实施逮捕。美国的有证逮捕与英国不同,相比于英国有证逮捕主要用来确保被告人到庭,美国的有证逮捕更像是侦查程序的启动:在逮捕证签发之前必须有控告书以证明一个具有正常警觉的人相信被逮捕的人是犯罪嫌疑人。不管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其适用的理由均为具有“正当理由”认为被逮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两者均只能带来短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通常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会由法官或治安法官进行“初次聆讯”。

在法国,逮捕令是指向公共力量发出的查找命令所指的人并将其解送至指定的看守所接收与关押的命令。逮捕令可以对存在重大的或者相互吻合的线索看来确属作为正犯与共犯参与了实行犯罪的人发出。可见,刑事诉讼中的逮捕的实施主要是为了有利于侦查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进一步犯罪,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只能持续很短的时间。

在日本,人身保全是强制措施,人身保全的方法有拘留(拘留的日文原文是“逮捕”)和逮捕(逮捕的日文原文是“勾留”)。[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58页。拘留是短时间的羁押,分为普通拘留、现行犯拘留以及紧急拘留三种;逮捕是较长时间的关押,分为起诉前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和起诉后成为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在拘留中,第一种是有证拘留,后两种是无证拘留。在日本,拘留制度也区分了紧急情况下的拘留与一般拘留,其作用主要是便于侦查以及预防可预见的危险。因此,除非是在紧急情况下,否则必须对拘留进行前置审查。具体而言,在普通拘留的情况下,法官在接到拘留的请求后,对拘留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后,签发拘留证,拘留只能带来极短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对其的程序要求并没有羁押那么高。而现行犯拘留以及紧急拘留则可以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实施,但前者必须针对现行犯,后者必须是侦查官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嫌疑人实施了严重犯罪。而且,这两种拘留措施也有事后审查的制度:现行犯拘留后,必须马上将其扭送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向法院申请令状;紧急拘留后,也必须及时向法官请求签发令状,在没有签发令状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从这点来看,日本与英美法系国家如出一辙。

我国台湾地区并没有与大陆地区逮捕制度相类似的制度,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必须以羁押的形式由法官作出决定,而短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称为拘提与逮捕。在我国台湾地区,拘提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拘束被告人之自由,强制其到一定场所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处分,其目的在于保全证据或保证刑罚之执行。有权作出拘提的机关和个人,在侦查中为检察官,在审判中为审判长或“受命推事”,他们可分别签发拘票。不同于大陆的逮捕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拘提就是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的一种制度,其只能造成极短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拘提之后,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必要者,应自拘提之时起24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逮捕之后,同样应自逮捕之时起24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否则应立即将被告释放。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逮捕也是一种短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对象主要是现行犯以及犯有可逮捕罪的嫌疑人。“可逮捕罪”指的是“法例上有固定刑罚的犯罪或者根据法律可判处监禁12个月以上的犯罪,亦包括企图犯该罪行”。逮捕制度体系同样是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相结合:对于无证逮捕,不管是现行犯逮捕还是警察无证逮捕,都无需事前审查;而对于有证逮捕,则需要事前审查,由特定权力机关发出令状。香港的逮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较短,非警察人员进行现行犯逮捕后,应迅速将被捕人移交警察人员,警察人员无论是否持有手令,拘捕后,均须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员或处长授权承办的警务人员处理。被捕人受扣留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8小时。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强制到案措施为拘留,其刑事诉讼中未将拘留列入“强制措施”,但实质上也是一种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同于我国内地的拘留与逮捕,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十分短暂,只是作为一种保障诉讼进程的措施,其拘留措施分为现行犯拘留和非现行犯拘留:前者不需要进行事前审查,任何人均可针对现行犯为之,相当于内地的扭送;而后者必须由法官签发令状,在符合羁押的情况下也可由检察官签发令状,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司法警察当局也有权主动命令拘留。从这一点看,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和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大同小异,也取决于拘留作为强制措施的目的。

二、逮捕的实施主体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暂时逮捕和逮捕两个不同的概念。“暂时逮捕”,是指在无法官签发逮捕令的情况下的紧急逮捕。德国法学家克劳思·罗科信(Claus Roxin)指出:“在紧急情况,纵无法官之书面之逮捕命令,检察官、警察人员或一般人在必要时,均得径行逮捕。⋯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暂时逮捕之类型:一是为确保行为人之在场及辨别身份所为之现行犯之逮捕;二是由检察官或警察人员为确认人别身份所为之逮捕;三是为确保逮捕之进行,而由检警机关所为之逮捕。”[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302页。所谓“逮捕”,是指在法官发布羁押命令之后进行的逮捕,这种逮捕为检察官之任务,其乃由辅助机关或警察协助之。[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页。

在英国,逮捕的执行权主要根据情况赋给警察或任何公民。“无令状逮捕的主要权力见《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4条,该条款规定一名警官可以逮捕任何人,只要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已实施、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一项可逮捕罪行。此条款并没有给公民个人如此广泛的权力,公民个人只能在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正在实施可逮捕的罪行时才能实施逮捕”。[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美国的逮捕分为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在有证逮捕中,逮捕证可以向辖区内的任何治安警察签发并由其执行。在某些州,一个经过适当指定的人也可以执行逮捕证。”程味秋、杨宇冠:《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搜查》,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而在无证逮捕中,“警察可对重罪进行无证逮捕,但是对于轻罪,除非犯罪行为发生时警察在场,否则只能依据令状实施逮捕”。[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公民进行无证逮捕的情况限制在重罪实际上已经发生并且公民有合理根据相信被捕人实施了该重罪。有些州也允许公民对一些犯有轻罪的嫌疑人进行无证逮捕,通常是在妨碍治安的情况下实施。”程味秋、杨宇冠:《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搜查》,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在法国,实施逮捕的主体是任何人。法国法学家贝尔纳 · 布洛克(Bernard Bouloc)指出:“对于现行犯罪人,警察可以直接将其抓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抓捕犯罪行为人是警察的权利与责任。⋯ ⋯《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在发生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案件时,任何人都有权抓捕犯罪行为人。”[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版,第235页。

在日本,拘留是短时间的羁押,分普通拘留、现行犯拘留以及紧急拘留三种:(1)依拘留证的拘留由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执行;(2)现行犯拘留,任何人都可以在无拘留证的情况下拘留现行犯;(3)紧急拘留,侦查官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嫌疑人犯有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3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的罪行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但无法紧急向法官请求签发拘留证时,在告知理由后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57页。

我国台湾地区拘提的实施主体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但其只有执行权,没有签发拘票权。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另根据台湾地区所谓的“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任何人对现行犯(包括准现行犯)均有权直接逮捕,但一般人民逮捕现行犯后,应立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处理。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后,应立即接送检察官。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8页。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针对现行犯或嫌疑犯,警察及其他任何人都可不用手令(逮捕令)而直接逮捕之。警察有权实行无证逮捕的对象范围更宽一些,根据《警队条例》第50条的规定,警务人员无论是否目击任何人犯罪,都可以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行使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页。

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针对现行犯拘留,任何人均可为之,但须立即送交司法当局或警察机关处理。针对非现行犯拘留,必须有法官或检察官签发令状,由刑事警察执行。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170页。

三、对逮捕的审查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对于暂时逮捕,检察官、警察人员或一般人在必要时,均得径行逮捕,无需审查。其中的私人暂时逮捕,罗科信教授认为:“由私人所逮捕之人犯依例将被带至最近的警察局,并且在该警局对之做首次之讯问;对于逮捕,由法官审查后发布羁押命令方可执行,其审查主体是羁押法官;而对于普通逮捕,是在法官发布羁押命令之后进行的逮捕。”[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在英国,关于逮捕的审查有两种类型,分别是对无证逮捕的事后审查和对有证逮捕的事前审查。对于无证逮捕的事后审查,《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指控前羁押的期限:(1)羁押官英国所谓的羁押官是指必须有警佐以上警衔且与侦查无关的警察,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决定准许不指控拘留后的六小时内,须有一名审查官考虑继续拘留被拘押人是否适当;⋯ ⋯(2)在第一次审查进行后的九小时内,必须进行第二次审查。在此之后的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九小时;⋯ ⋯(3)二十四小时内,被拘押人必须被释放或者被指控,除非警长批准对他继续进行不指控拘留;⋯ ⋯(4)自相应时间起三十六小时之内,被拘押人必须被释放或者被指控,除非治安法院已签发一份进一步拘留令状。[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当然,除了无令状逮捕的审查外,有令状的逮捕需要事前审查,“收到宣誓的控告书的治安法官签发逮捕令状,逮捕控告书中列明的人”。[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被指控者在逮捕后应立即被带到令状中所指的治安法院,然后治安法官以保释将他释放或还押候审。”[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在美国,“有证逮捕必须根据一个由具有适当权力的司法机构签发的逮捕证进行。在逮捕证签发之前必须有控告书以证明一个具有正常警觉的人相信被逮捕的人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控告书可以由被害人或者由警察制作,然后提交给治安法官,以表明有进行逮捕的适当理由,即提出事实表明犯罪已经发生和嫌疑人对该犯罪应负责任。治安法官根据控告书和所附的文件确定是否存在指控嫌疑人的适当理由,如果存在,他将签署逮捕证”。程味秋、杨宇冠:《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搜查》,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在法国,贝尔纳·布洛克教授认为:“原则上,只要存在重大的、相互吻合的线索可以证明对某人实行审查是正确的,司法警察就应当将嫌疑人送交共和国检察官。”[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在任何案件中,临时羁押均应以附有法律理由和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决定的事实的命令为之。此项命令应口头通知被羁押人,还应将完整的文本交给他,并在诉讼档案中注明。”张剑锋:《逮捕制度新论》,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66页。

在日本,只有有证拘留才有前置的审查程序。依拘留证的拘留,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指出:“拘留证的请求权人是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 ⋯法官在接到拘留证的请求后,对拘留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后,签发拘留证(第199条第2款)。在必要时,法官可以听取拘留证请求人的陈述,要求其提交有关文书和其他物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页。

我国台湾地区拘提之有权机关或个人,在侦查中为检察官,在审判中属于审判长或受命推事,并分别由他们签发拘票。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可见,针对拘提的审查由检察官或审判法官进行,而拘提之后24小时内,若需羁押,必须申请“法院”审查。而针对现行犯的逮捕,则无事前审查,并且也只存在极短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无证逮捕无事前审查制度,仅规定非警察人员在实行逮捕后,应迅速将被捕人连同查获的财物移交警察人员;而警务人员无论是否持有手令,在拘捕任何人后,均须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员或处长授权承办的警务人员处理。而针对有证逮捕,则需要进行一定的审查。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对现行犯拘留无需审查,任何人均可为之,但须立即送交司法当局或警察机关处理;对于非现行犯,即不属于现行犯范围的人采取的拘留,其程序比现行犯拘留严格。一般情况下,非现行犯拘留必须由法官签发命令状。在符合羁押条件的情况下,拘留也可由检察官签发令状,只有在一些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刑事警察当局才有权主动命令拘留。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可见,对于非现行犯拘留,大部分都需要经过审查,该审查由检察官或法官进行。

四、逮捕的理由

在德国的暂时逮捕中,“不问何人均得为现行犯之逮捕,当犯罪人在犯罪实施中被发觉或实施后实时被发觉而被追缉者、行为人无法立即确认时(为确认人别身份之现行犯之逮捕)、有逃跑之虞时(为确保其在场所之现行犯之逮捕)。”[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存在有检察官及警察人所实施的为了确认人别身份所为之官方之逮捕⋯ ⋯如果具备羁押命令之要件(亦即有急迫的犯罪嫌疑及成立羁押之理由时)及有迟疑的危险时,⋯ ⋯检察官及所有警察人员均有权实施为确保羁押而为之逮捕。”[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英国的逮捕分为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其中无证逮捕的理由主要在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以及保证侦查的效率性。约翰·斯普莱克(John Sprack)教授指出:“《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4条规定,一名警官可以逮捕任何人,只要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已实施、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一项可逮捕罪行。⋯ ⋯可逮捕罪行指可判处五年或以上监禁的罪行。在逮捕后,羁押官以及审查官会审查逮捕的必要性。”[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其理由是:“为获取或保全与被拘押人被逮捕的罪行有关的证据,或者通过讯问他而获得此类证据。”[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而有证逮捕则主要为确保被告人到庭,约翰·斯普莱克教授认为:“治安法官可能签发逮捕令状但背书指令被告人在被捕后应被保释释放,条件是他有责任于背书中指定的日期到治安法院出庭。⋯ ⋯一般的原则是,当传票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时,就不应当发布逮捕令状。”[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在美国,逮捕的理由是“合理根据”。美国法学家约书亚·德雷斯勒与艾伦·C.迈克尔斯认为:“所有的羁押性逮捕都必须具有合理根据。不具有合理根据的逮捕,违背了第四修正案因而构成了对人身的不合理扣押。”[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满足“合理根据”的要求,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仅仅根据执法官员亲身感知的事实及其相关情形或者根据他所掌握的合理可靠的信息,就足以保证具有合理谨慎的人相信,就逮捕而言,一项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而且是由被逮捕人实施的⋯ ⋯作为一个理性人法律执法官员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即足够的可靠信息——并形成了以下合理信念:(就逮捕而言)被逮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

在法国,逮捕措施主要是为了有利于侦查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进一步犯罪。“在法国,在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中,如果所犯的是现行轻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于或高于一年监禁,或者所犯的是其他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两年监禁,而且司法管制的义务不足以起到保障审判或者安全所需,并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保全证据或物件痕迹,或者防止其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或者防止被审查人与共犯之间进行串供的唯一办法;保护被指控人、终止犯罪行为或防止其再犯,保证为维持社会秩序不致受罪行的干扰所必需的措施;遇有某些法定情况,即使被审查人自愿遵守司法管制的义务,也可以宣布对其临时羁押。”张剑锋:《逮捕制度新论》,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67页。

在日本,不同的拘留方式对应着不同的拘留理由。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指出:“(1)普通拘留的第一个要件是‘拘留的理由’,即‘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这是有相当嫌疑性。请求拘留证时,必须提供表示拘留理由的资料(《刑事诉讼规则》第143条)。第二个要件是‘拘留的必要性’(第199条第2款但书)。即使有拘留的理由,如果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境遇、情节轻重及状态等各种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没有可能逃跑或销毁证据的,驳回拘留证请求(《刑事诉讼规则》第143条之3)。第三个是对一些轻微犯罪也可以拘留,但仅限定在犯罪嫌疑人居所不定(第198条第1款)或者经侦查机关传唤而不到案的情况(第199条但书)。权衡考虑犯罪的轻重、限制自由的不利,只有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才能拘留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2)现行犯拘留,任何人都可以在无拘留证的情况下拘留现行犯。(3)紧急拘留,侦查官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嫌疑人犯有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3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的罪行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但无法紧急向法官请求签发拘留证时,在告知理由后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57页。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提理由包括以下几点。(1)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2)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径行拘提:(a)无一定之住、居所;(b)逃亡或有事实足认有逃亡之虞者;(c)有事实足以认为有湮没、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d)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罪行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受刑人尚未羁押而传唤不到者和通缉犯,也可适用拘提。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167页。逮捕的对象主要为现行犯和通缉犯。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逮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犯有可逮捕罪的嫌疑人。所谓“可逮捕罪”指的是“法例上有固定刑罚的犯罪或者根据法律可判处监禁12个月以上的犯罪,亦包括企图犯该罪行”。具体包括:(1)有理由怀疑犯有可逮捕罪的人;(2)出售、交付犯罪所得的人;(3)持有犯罪所得的人。警务人员无论其是否目击任何人犯罪,都可以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行使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其拘捕的对象主要是:(1)嫌疑人犯有由法律明文规定应判处刑罚的罪行,或首次定罪时可被判处监禁的罪行;(2)嫌疑人的姓名不能确定或其所报姓名的真实性有疑问或所报的地址不确定,等等。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页。在香港,逮捕还适用于如下情况:凡已提出公诉书控告任何人犯罪,而被控人正不在羁留中,如被控人不到案对该公诉书作出答辩,则不论其是否获准保释,法庭仍可发出拘捕他的手令,将其逮捕归案。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页。

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拘留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包括:(1)最迟在48小时内将被拘留提交简易审判,或交由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或对其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2)确保其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3)确保就缺席审判时所宣告的有罪判决作出通知;(4)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

五、逮捕的期限

德国刑事诉讼中,不管是逮捕还是暂时逮捕,罗科信教授认为:“应立即或最迟于次日将之解送于最近之区法院。”[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307页。

英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期限分为无证逮捕与有证逮捕。英国无证逮捕的最长期限为九十六小时,约翰·斯普莱克教授指出:“《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指控前羁押的期限,(1)羁押官决定准许不指控拘留后的六小时内,须有一名审查官考虑继续拘留被拘押人是否适当;⋯ ⋯(2)在第一次审查进行后的九小时内,必须进行第二次审查。在此之后的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九小时;⋯ ⋯(3)二十四小时内,被拘押人必须被释放或者被指控,除非警长批准对他继续进行不指控拘留;⋯ ⋯(4)自相应时间起三十六小时之内,被拘押人必须被释放或者被指控,除非治安法院已签发一份进一步拘留令状。⋯ ⋯(5)被拘押人可以被不指控拘留的最长期间为自相应时间起九十六小时。”[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而有证逮捕,约翰·斯普莱克教授认为:“逮捕后应立即被带到令状中所指的治安法院。然后治安法官以保释将他释放或还押候审。”[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在美国,逮捕同样只能带来短暂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美国法学家约书亚·德雷斯勒(Joshua Dmssler)与艾伦· C.迈克尔斯(Allen C.Michaels)指出,法官或治安法官前的聆讯给被拘押人提供了第一次获释的机会,这经常被称为“初次聆讯”⋯ ⋯初次聆讯应当“无不必要延误地”举行,通常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除非是周末。[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在法国,逮捕只能带来短时间的羁押。

在日本,拘留只能产生极短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指出以下几点。(1)依拘留证的拘留。⋯ ⋯拘留之后的程序是,司法巡查在执行拘留后必须将被拘留者移送给司法警察员,接收移送的司法警察员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认为有必要留置时,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之时起48小时内连同书证及物证一起移送给检察官(第203条)。⋯ ⋯检察官接收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之后,需要做下述工作:⋯ ⋯认为有必要留置时,在24小时以内向法官请求逮捕犯罪嫌疑人。这一时间的限制为,从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后起,不得超过72小时。(2)现行犯拘留。⋯ ⋯拘留现行犯后必须马上将其扭送侦查机关(第214条)。其后的程序,与依拘留证执行拘留的情况相同(216条)。(3)紧急拘留。⋯ ⋯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及时向法官请求签发拘留证。⋯ ⋯在没有签发拘留证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第210条)。其后的程序和依拘留证的拘留相同(第211条)。[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57页。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逮捕的期限很短,只有24小时,其后要么羁押要么取保要么限制住居。根据其所谓的“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官在侦查中经讯问后,认为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之时起24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 ⋯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逮捕到场,应即时讯问。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逮捕之时起24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逮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较短,非警察人员对现行犯逮捕后,应迅速将被捕人移交警察人员,警察人员无论是否持有手令,拘捕后,均须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员或处长授权承办的警务人员处理。被捕人受扣留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8小时。

我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拘留只是一种强制到案的措施,只能短时间限制被控人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