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企业法律形式
第一节 企业法律形式的概念
企业法律形式(legal form of enterprise),是指企业依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形式。企业法律形式决定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企业的法律地位,表彰企业的信用基础,决定投资人的风险责任范围并决定国家的企业立法体系。企业法律形式的不同,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企业的一种分类,但它在企业法学的研究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而需要专章介绍。
企业法律形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企业法律形式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对于投资者来讲,其在一国进行直接投资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形式中进行选择,但不能够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比如,外国投资者来我国投资办企业,法律所规定的企业形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全外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框架内,可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全外资企业的框架内,投资者可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非法人企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如两合公司,投资者是不可以创办的。
(2)企业法律形式是可以发展变化的。实践是法律的先驱创造者,某种投资实践一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律上可能会形成一种新的方式。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这种形式,就是在法律尚无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在我国广东地区首先由中外投资者通过协议创办,而后作为一种有效利用外资的方式被地方政府确认,并进而推广至全国的。1979年,我国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资企业是股权式的,不允许参加合资的各方提前回收投资。但这一时期,来自我国香港地区的许多投资者却提出了提前回收投资的要求。我国地方政府为了拓宽吸引外资的渠道,为改革开放创造经验与范例,吸引先进的技术和管理制度,许可了外方投资者的要求,于是中外合作企业的方式便在广东普遍发展。当时国家并无关于这种投资形式的法律,但中央政府对广东省在对外开放的政策创立方面有授权,因此从法理上讲,广东省确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模式得到了中央政府的授权认可。经过若干年的发展,中外合作的企业形式在全国迅速推广,直到1988年国家始得颁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到1995年9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并入商务部)才发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有限合伙企业也是如此。我国1997年颁行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普通的合伙企业,未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新世纪以来,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有限合伙企业讨论甚多,允许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呼声此起彼伏,2006年8月27日修订颁行的《合伙企业法》终于规定了该种企业模式。从另一个角度看,一些相对古老的企业形式又因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而被淘汰,如股份两合公司,许多年前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投资领域是一种重要方式,如今由于投资者不愿选择而相继被各国或地区废除,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已在公司法中将其予以取缔。
(3)决定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法律提供了不同的投资人关系制度和企业的决策、控制、运营、监管等制度,以保障各类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利益期望和企业自身的健康运行。如公司企业有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合伙企业有全体合伙人委任的执行合伙人等。不同的企业机构承担不同的职责,共同作用以使企业得以经营,从而使投资者的利益追求步入现实的进程。
(4)企业法律形式表彰企业的信用基础,决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投资人的风险责任范围。在市场经济体制内,不同形态的企业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构造出了差别很大的投资人与企业、投资人与投资人、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类型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以其名义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的责任迥然有别。由此,企业法律形式直接对外宣示出企业的信用基础。不同形式的企业,不仅在制度设计的各个方面,哪怕仅仅从企业的名称中,就可以宣示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界限,而且依据一国的基本经济法律可以断定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
(5)企业法律形式决定企业立法的体系和结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涉及市场主体的立法在各国普遍以企业法律形式进行,因为只有它才具有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完备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我国过去的企业立法不以此为标准,至今面临着改革与完善的艰巨任务。但可喜的是,我国企业体制改革已经找到了这一规范立法的方向,《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经颁布,且《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进行了重大的修订,《公司法》于2013年再次作出了重大修订。依据企业法律形式立法并不断修订完善,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稳固确立的必要保障,我们已经把这只巨轮推入了稳健和正常运行的航道。
第二节 几种主要的企业法律形式
投资兴办企业,作为人类谋生和积聚财富、建立事业的手段和方式,从典型意义上讲是由自然人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虽然在现代社会甚或古代社会也有较大规模的官办企业(如中国古代的官办水利和官办陶瓷工场等),以及现代的国有企业与企业兴办的企业(包括大量的由机构投资者持股的公司企业),但企业法律形式主要是基于自然人投资是单独进行或是联合进行而规定的,这不仅源于制度演进的传统因袭,而且强调人类社会利益的最终归属是自然人而非各种机构。在投资形成的社会关系中,机构的责任和权利无异于自然人,是可以被包容和同质融合的。
一、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独资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中最简单和最古老的形式。这种企业在一些发达国家被称为独资所有制(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如果某人决定要开办一个这样的企业,如一家餐馆,此人就对该餐馆的成败负全部责任,全部的盈利(profits)归他个人所有,他也要承担全部的亏损(losses),即使是倾家荡产,业主也得将餐馆的负债予以清偿,此谓无限责任。在企业法、公司法上所说的无限责任,一定是针对投资者对其所投资企业对外债务的承担形式而言的。这里存在由三种利益相关主体围绕企业组织形式搭建的基本法律关系:一是投资者与其所办的企业的关系;二是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三是投资者与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当企业无力偿还其债务时,投资者负替代偿还责任的,该投资者的责任就叫无限责任,投资者与企业的债权人之间也就会产生债务清偿法律关系;投资者完全履行了投资义务而没有法定义务替代企业偿还其债务的,该投资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投资者与企业的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企业对其自己的债务是直接债务、自然债务,负有直接的、全部的清偿责任,这种责任与“无限”“有限”的说法无关,投资者对其自己的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也是如此。
独资企业的特点是:(1)投资者仅为一个自然人,这同合伙企业、普通公司有区别(这里讲的普通公司是指由复数成员组成的公司,不包括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2)业主对企业事务有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其作出关于企业的决定时不必征求别人的意见,完全依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所获的利润归他一人所有。(3)从税收方面来说,独资业主一般负税较少,其交税为个人所得税,税率往往低于公司企业的税率,且不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4)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投资人不仅要以他投入企业中的财产为企业清偿债务,而且要以他的其他个人财产为企业清偿债务,风险较大,但企业对外的信用较好。(5)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企业随业主的去世而结束。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企业之财产在整体上可由他人继承,并继续所经营之事业,但从法律上讲,原来的企业消亡了,新的企业产生了,原企业所欠的债务应视为旧业主的个人债务,除非企业之财产有抵押或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债权人不得以该继承发生后的企业之财产为偿债之保证,新企业已经不是原来的企业了。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个人独资企业如被整体转让,是否会产生企业合并的法律后果,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是由原业主承担还是由新业主承担,问题较为复杂,请读者参看本书“独资企业法律制度”一章的内容。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中包含有普通合伙企业(enterprise of partnership)、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和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三种,这三种类型的合伙企业在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均已作规定。这里,作者只对普通合伙企业作介绍,有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质素,请读者阅读本书的第五章和第六章的相关内容。
普通合伙企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直称为合伙或商事合伙,是指由二人以上按照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营业场所、劳务、技能、信誉等)、共同经营、共享权益、共负盈亏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仍被视为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联合经营形式,企业没有独立于合伙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某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已承认合伙商业的法人资格,但并未改变合伙人的负责形式。
民事上的合伙在中外历史上均有古老的渊源。在罗马法中已有简易合伙和普通合伙之区别。单就合伙之关系构成来看,它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因完成一项共同追求的事业而共同工作所形成的合作关系,这种关系所表现的形式为契约(包括口头契约)。由于所要完成的事业的性质、任务量、时间期限以及法律条件的不同,形成的合伙就有许多种类,普通合伙企业只是其中的一种。某些合伙,如证券交易合伙、出版合伙、宗教合伙、科研合伙等,或是不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宗旨,或虽有这种动机但法律上不要求其具备特定的要式条件如注册登记,只是就一项交易形成短期合作,合伙之关系极不稳定,没有长期性,一般视为民事合伙,由民事法律对其关系予以调整;而普通合伙企业则不同,它是合伙中最发达、形式最完备、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又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合伙,其成立必须经注册登记,以签署书面合伙协议为必要条件,合伙协议成立后形成能从事商品生产和商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实体。这类合伙在国外某些大陆法系国家被视为商事合伙,规定由商法加以规范和调整。
就普通合伙企业与其他法律形式的企业相比较,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一般合伙的特征,是独资企业与公司企业所不具备的。它主要包括:(1)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合作参加组建,这同独资企业只有一位自然人投资兴办有区别。(2)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之间在合伙之业务范围内形成法定的相互代理关系,这同公司企业有区别。公司企业的股东并不都有权直接管理企业,通常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的机关管理企业,股东之间也不形成类似于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代理关系。(3)普通合伙企业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协议,它以合伙人之间存有信任关系为基础,这与公司类企业是有区别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多,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有相互信任关系以维系良好之合作,但没有合伙关系那样密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成千上万,根本不要求这种关系,股东之间相互不认识是很正常的。(4)普通合伙企业因以契约为前提,故而国家强制性要求较少,设立的条件较公司企业要宽松,当事人有较多的权利与机会充分协商合伙之条款,形成“合同即法律”的存在与发展的空间。(5)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普通合伙企业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以合伙人在企业中的投资以及企业积累的财产为限,当企业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任一或全体合伙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清偿了全部企业债务的合伙人可要求其他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之比例向其予以补偿。(6)普通合伙企业由于没有法人资格,且合伙人要负连带责任,故法律上并无注册资本的要求,合伙人也可以劳务、技能、社会信誉等方式参与投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7)普通合伙企业虽然可以经债权人提起以破产方式了结业务进行清算,但法律并不免除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法人企业破产时由于法律制度事先设置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屏障而不可能追究投资者的其他责任,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自动消灭;自然人破产,如果该自然人没有重大的欺诈行为,其无力清偿的债务也会灭失,代价只是他的某些公权和生活消费空间会在一定期限如4年内受到法庭的限制。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破产免责制度是完全冲突的。因此,法律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资格,仅仅是因为债权人担心合伙人除在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外无其他财产用来偿还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可以防止个别债权人抢光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的情形发生。
三、公司企业
公司(company, corporation),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一个股东单独投资组建或者特定人数的股东联合投资组建,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公司一经登记成立,便具有法人资格。
在现代企业形式中,公司是最具典型意义的、占有资产最多、经营规模最大的一种企业组织实体。各国因受法律传统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不同,所确立的公司类型也有很大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等,其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又从立法上及学理上区分为股票上市公司和不上市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一词可以为各类营利性组织的名称中采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当不例外;而有限公司中则根据股份发行的范围区分为私人公司、公共公司或者封闭型公司、开放型公司等。
公司的资本和财产与其出资人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而存在,由公司独立支配和运营,其独立性比普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强。此外,公司本身是独立于投资者的另一个民事主体,而独资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在本质意义上则不是。公司的历史距今约有四百年,然而它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为市场经济社会商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形式,对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在聚集资本、分散风险、创造新的商业文明和积累社会财富方面远比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有更多的优势。
概括地讲,公司企业有如下的特征:(1)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公司经合法成立,便在法律上形成了与投资人相区别的另一个民、商事主体,成为民事和商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各类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其章程中确定董事长或者经理为其法定代表人。(2)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传统法理认为由于公司具有社会团体的性质,单个的自然人不具备团体性,因而不宜于一人创办公司,因此坚持这种法律理念的国家和地区不承认一人公司。但是,最近三十多年来,许多国家修订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其股东人数的下限为1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如果一家股份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其股东人数的下限为2人。(3)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股东依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投资,只要符合章程和投资协议的要求,并且股东不存在非法利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公司如发生经营亏损,股东只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无法满足时不得向股东请求。股东的责任是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的业主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则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相比较而言,股东的风险较独资企业的业主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风险要小。(4)公司不得接受以个人信用、名誉、企业商誉、经营管理经验和劳务的投资。投资到位后,有限公司的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也称为股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取得股票。股单和股票均成为特定投资财产的证明文件,是有价证券。当然,股单和股票虽同属有价证券,但它们的流通性却有天壤之别。(5)公司设立、运营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章程,而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则一般不制订企业章程。公司的章程是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宣示其合法存在的基本法律文件,由公司的设立人制订,其主要内容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是无效的(但要注意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企业来讲,通过章程所受的公共意志约束较合伙企业通过合伙协议所受的同类约束更严格。公司往往要向政府机关按期提交反映企业资本、经营业绩、股东变化等各方面情况的各种报表。(6)公司利润的分配原则是依据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协议、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就此依法作出特殊安排。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如合伙协议中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首先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各合伙人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而不论各合伙人出资多寡。个人独资企业则由业主一人独享全部利益。(7)公司企业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也具有破产资格。
第三节 企业法律形式选择
在本章前一节我们讨论了企业的几种法律形式。由于企业法律形式是由法律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者从事商业活动所提供的一种基本途径和方式,因而在创办企业的活动时首先面临着法律形式的选择问题。投资者在法定形式中的选择是有效的,超出法定范围是不可能选择的,更谈不上受法律保护。
每一个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活动时都有不同的客观情况和主观愿望,选择企业法律形式就要根据主观和客观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来进行。通常,影响投资人选择企业法律形式的因素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准备经营事业的性质和规模;(2)参加经营事业的人员的数量、功能分配、责任心和其他素质,以及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状况;(3)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的结构;(4)资本和信用的需求程度;(5)风险的大小;(6)投资利益转让的方便等。如果法律对某种行业规定了最低资本要求,甚或对投资者的身份有限制性标准规定,投资者的选择能力事实上会被压缩。
具体来讲,选择企业法律形式必须对下列因素进行综合的比较把握,以便使投资者根据自身情况和愿望选择最适当的形式进行投资活动。
一、税收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企业创办人首先考虑的因素是税收。在美国有关公司法的书籍中,将这一因素称为决定性的因素。
以美国为例,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由于它具有不同于其组织成员的独立法律人格,因此它是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公司盈利完税后,股东依其股份分得股息和红利,是个人所得,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公司的利润在分到股东手中时,要计征两次所得税,即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不同于公司企业。合伙型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只是在各合伙人之间形成一种契约关系,所以它不是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而独资企业更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对合伙人和独资业主来讲,他们按合伙合同分得利润以及从企业单独取得收入时,只向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进行商业运作的企业则不作为纳税主体承担纳税义务。可见,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利润在分配至投资人手中时,只缴纳一次所得税,即个人所得税。当然,在税收上,公司有一些税收优惠的措施,而个人负税中抵扣的部分给纳税人带来的利益并不是很大。
2000年6月20日,我国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此一来,我国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均不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改由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的税收规定一致,取消了双重征税。而小规模的投资者如选择了个体工商户或个体合伙形式,也只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即缴一次税。按照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者和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为5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人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00元的,税率为5%;超过5000元至1万元的部分,税率为10%;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3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5%。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并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并确定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只适用于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该法确定的法人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2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项目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如从事农、林、渔、牧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该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该法规定的25%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该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国务院对各类企业的税收优惠可另行作出规定。
二、开办费用的大小与程序的繁简
企业开办时,通常会发生一系列的费用。开办费用不得列入企业注册资本金范围内。一般对小额开办费由投资者直接支付,花费数额较大时由公司设立人先期垫付后再经创立大会审核计入公司成本费用。就我国而言,企业开办的费用大小不一,少则几百元,多则上百万元,这当然是投资者在开办企业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对于开办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来讲,由于其经营规模不大,雇工人数不是很多,他所要筹措投入运营的资金不会太多,开办费也相对要少得多,并且开办的手续也很简单。依据现行规定,他只要提供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提供营业场地使用证明、提供非国家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即可直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私营独资企业的开办费用虽然较个体工商户要大一点,但开办的程序却也不甚复杂。合伙企业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协议,协议的制定与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如不是直接冲突则是有效的。合伙企业成立时应提交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明、企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公司企业成立时,则在手续的复杂性上远胜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开办的费用也较大,如果开办股份公司,则程序更为复杂,费用也更大,提交的文件会更多,开办费少则几万元,多则达到上百万元。
三、资本和信用的需求程度
就普遍的情况来看,开办人有足够的资本,并愿意以个人信用为企业信用的基础,而且预计企业规模不会有很大的扩展,采用独资方式较为适宜;如开办人有一定的资本,但尚不足,又不想使未来的事业规模太大,或者扩大规模受客观条件的限制,采用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的形式更为适宜;如需资金额巨大,而且希望所经营的事业规模宏大,采股份有限公司较为适宜。投资人资金不足时,可以联合其他投资者共同创办企业,也可以先办成有限责任公司,待时机成熟后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四、企业的控制和管理方式
一般地讲,投资者对企业的控制权与企业创办的资金来源成负相关关系,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越少,出资人对企业的控制权就越大。因此,投资者如若想直接、最大限度地控制企业,可选用独资企业或者一人公司的形式。在合伙企业和普通有限公司条件下,投资人需要与其他投资人协商处事、共同合作,对企业实施控制和管理。如果购买了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由于股东众多且持股相对分散,小规模投资者对企业的控制权就更弱了。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的承担方式
在独资企业情况下,业主无需和其他人分享利润,其代价是业主一人承担企业的亏损。
在合伙企业形式下,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通过协商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临时协商办理;协商不成功的,按照各合伙人向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比例确定;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利润和亏损由每个合伙人按相等的数额分享和承担。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件下,公司的利润是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和股份种类分享的,但是法律允许有限公司的章程约定另外的分配方式。对公司的亏损,股东个人不承担投资额以外的责任,虽然亏损的事实会影响和减少他们的股息、红利以及出售股票的价格。
六、投资人的责任范围
对企业所负债务,不同企业形式下的投资人所负债务责任界限不同,主要分为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三种。
在独资企业条件下,企业主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负无限责任,其清偿债务的范围不以业主投入企业的财产为限。
在普通合伙企业情况下,合伙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无限责任来看,每个合伙人和独资企业主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对企业债务不仅负无限责任,且要负连带责任,单个的每一位合伙人可能会对企业的全部债务首先予以清偿,尔后由其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在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下,每个合伙人在理论上虽然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要小,但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可能使他承担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的责任,而向其他合伙人的追偿能否实现并不确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承担的责任如同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下,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
七、投资人的权利转让
独资企业主如转让他经营事业的权利,就等于出售企业,如转让一部分权利,可能会形成新的企业类型,如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一般来讲也是可以转让的,但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的权利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基于出资形成的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权。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除非全体合伙人均表同意,且要避开合伙事业的繁忙季节,于特定的时间提前提出。第二种是合伙人对合伙事业的管理权,不得转让。第三种是合伙人从合伙事业中分得的利益,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可由合伙人任意转让处理给第三人,但该第三人无权参与合伙管理,即使该第三人为普通合伙人的债权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依公司章程之规定办理,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自由转让其股份,但须依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办理。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时应按章程办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时可通过证券公司代理在股票交易所转让。
八、企业的存续期限
独资企业的存续期限一般以独资企业主的生命为限。如果业主去世,另有人继承其事业,则应视为一个新的企业。合伙企业从技术意义或法律原理上说,可以因一个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而终结。但事实上,剩余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多种协调方式使合伙企业保留下来。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限一般在企业章程中订明,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章程不订明存续期限,则视为永久存在,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受影响。
上述八项选择因素是相互关联的,投资人在选择企业法律形式时,需依据投资的目的、动机、条件,对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选择出最适宜的企业法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