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公司法学(第八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章 企业设立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企业设立的概念和条件

一、企业设立的概念和法律效力

企业的设立,也称为企业的开办,是指企业设立人为取得企业生产、经营的资格,依照法定程序所实施的创办企业行为的总称。如果所设立的企业能够取得法人资格,则这种行为也可称为创设法人的行为。

企业设立依各国法例贯彻特定的设立原则。世界上由于法系、人文环境和市场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在企业设立法律制度上各国依循的原则有所不同。历史上和现代社会所出现的设立原则大致有自由设立原则、特许设立原则、准则设立原则、行政许可设立原则等四种。自由设立原则主要是在欧洲中世纪以前存在,我国封建社会也大致如此,设立人要设立一个企业,一般不必报经政府批准。特许设立原则体现国王的王权或议会的权威,即某一特殊企业的设立须经国王或议会的特别许可,如英国于1600年成立的东印度公司即是如此。准则设立原则是适应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阶段的产物,即由政府将企业设立的标准条件用法律予以规定,设立人依法律规定准备条件,尔后在法定的企业注册机关进行注册,政府不做实质性审查即可使企业宣告成立,故这种原则被实际部门称为注册制。行政许可设立原则与自由设立原则相反,是由特许设立原则演绎而来,并成为准则设立原则的补充,指企业的设立不仅要与法律之规定相符,还要经过政府的批准。我国现行企业(含公司)立法对企业设立体现了准则设立和行政许可设立相结合的原则,这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商业文明尚不发达的国情是相符的,但其趋势是准则设立原则越来越占据主导方面。

封建社会时期,企业的组织结构较为简单,士农工商普遍接受礼教教化,社会信用不需要编制复杂的技术程序就可以得到维持,政府重农抑商的政策遏止了企业的大规模组建,围绕企业行为发生的交易数量不大,因此企业的自由设立一方面没有破坏当时的社会结构,另一方面未给正常的商业运作制造风险,政府放任其自生自灭也就不足为怪了。到了资本主义社会阶段,企业的规模作大,创办企业成为人类生活的主流选择,企业的组织结构变得非常复杂,登记确认企业设立和记载投资人的利益,公示企业的资本、投资者等成为交易安全的必要步骤,于是登记制度取代自由设立。

企业设立的程序(步骤)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企业设立人(指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根据自身投资的愿望、条件、风险责任判断、税负、其他客观环境条件等因素,选定所设企业的法律形式,同时签署企业设立协议或发起设立协议。第二,设立人或者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首先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第三,全体设立人依据法律规定准备企业开办的各项条件,包括场地租用、资金筹措、章程起草,经营特别行业需经政府批准的或者拟定的企业经营范围中有需政府批准的项目的(企业设立后其经营范围中增加此类项目的,以企业名义申请批准)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报有关政府机关履行批准手续。第四,政府有关审批机关接到申请后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第五,设立人或者全体设立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持政府批准的文件、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和《企业设立申请书》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六,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企业登记申请文件后一般进行形式审核,特殊情况可能进行实质审核,对企业章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要求进行改正。所有申请文件齐全且无其他问题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调查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15日,《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20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副本,不符合条件者则视具体情况要求设立人补办或否决申请不予核准。第七,由登记的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尔后开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设立是一种民商事行为,通常会产生一定的法律结果。这种法律结果也可以表述为法律效力,具有以下内容:

(1)企业设立应如实填报各种文件,真实如期地缴付出资,如因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企业登记法律规定的,要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甚至会被吊销执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也有同样的规定。上述规定说明,我国企业登记机关开始放弃对企业设立的实质审查,转而进行形式审查,这符合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主管企业登记事务的机构的适当职责,也可以避免登记机关对企业设立插手过多以至于造成行政越权。企业设立过程中,设立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设立行为而发生债务,全体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设立不成功,已收的非设立人的股金要如数并加银行利息退回。

(2)企业设立成功后,企业对企业名称取得专有使用权,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盗用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企业可依法许可与企业存在关联投资业务的其他企业有偿使用其名称中的字号。

(3)企业设立成功,就依法取得了生产经营的资格,企业即可按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商业生产经营和商业服务活动。

(4)符合法人条件的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了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5)企业的商业活动应依法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否则可能会因为董事、高管人员越权的原因或者触犯国家禁止性规定而导致企业行为无效和受到行政处罚。

二、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

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是指不同法律形式、不同行业、不同投资来源、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设立时应具备的共同条件。主要有:

(1)产品或经营成果以及商业服务活动为社会所需要,且为法律所允许。

(2)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企业的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法律主体的标志和符号,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住所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确定企业的空间位置,便于建立企业对外的联系和搭建社会管控网络,如确定企业纳税区域和司法管辖等。一些生产型企业还可能拥有自己的或者租赁使用的生产场地和厂房,以作为进行生产、科研、产品展示、货物储存和销售、提供商业服务的基地,这类企业没有这样的空间便无法正常从事上述活动。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一般来讲,公司企业的投资额称为注册资本,非法人企业的投资称为资金数额,企业如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便不能有效地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也无法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从而使社会经济秩序发生紊乱。

(4)有与生产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5)要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法人企业要有法定代表人,其管理机构要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范性要求;非法人企业要有企业负责人,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等。

(6)有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

(7)有明确、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法人企业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独立申报纳税事宜。非法人企业也须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三、企业设立的特别条件

(一)不同法律形式的企业设立的特别条件

公司企业设立以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因此法律上要求其开办的条件较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要严格。除前述一般条件外,我国《公司法》和2005年、2014年国务院修订颁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要求具备:(1)股东共同签署或者创立大会批准的公司章程。(2)健全的公司管理机构,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财务部门等。(3)股东通过投资协议或章程认缴注册资本并对其认缴行为负责,其中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金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4)公司的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须满足可以用货币评估价值并能够依法转让的条件。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5)公司委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不违反《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1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少为2人,最多为200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7)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且要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核准,要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并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合伙企业,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于2007年、2014年修订颁行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则要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对合伙的目的、经营事业、企业名称、合伙种类、投资数额和方式、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入伙、退伙、纠纷解决等作出约定。

独资企业,在我国《独资企业法》和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颁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没有提出较一般条件更多的其他条件。

(二)特殊行业的企业设立的特别条件

对于一般行业的企业开办,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是交由投资者自由决定,并在注册登记的相关文件中加以体现。对于向特殊行业投资开办企业,政府都安排有审核批准的程序要求。被政府管制的特殊行业的范围各国并不完全一致。在我国,如大型工业企业设立时要选址、征地搞基本建设,要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安排,有污染的企业则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探矿采矿业、空中运输企业、危险品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等不仅要有完整的物质基础条件,而且要经过政府的审核批准;由政府规定市场准入标准并要求审核批准的其他行业有饮食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业、建筑企业、各类金融企业、新闻媒体企业、烟酒生产企业等。因此,特定行业的企业设立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政府管制项目的,应当经过政府批准。

第二节 企业设立审批制度

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市场化取向的纵深发展,传统的企业设立审批制度正经历着简政放权的革新,近年来政府每年都会取消数量不等的企业审批项目,包括对新设企业的审批,以回应市场经济的运行对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虽然在19世纪下半叶对包括股份公司在内的企业设立均已采取准则主义制度,但随后又实施了某些严格的措施以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公司滥设和利用公司从事欺诈,如规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加重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确立大股东和董事的资格及义务,规定董事会秘书,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设立和运行中的信息披露等,学理上称其为严格准则主义。此外,对某些特殊行业的企业设立仍然采取审批控制手段,如火力发电、银行、核电、医药等,在美国供应吗啡类医药产品的企业全国也只有3家,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02年以来共新批博彩公司执照5家,目前合计共有6家,美国政府于2007年最终否决了其中东盟友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商人对美国港口公司的收购要求等。在企业设立体制中,发达国家和地区事实上把彻底贯彻准则主义和维护经济安全(包括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安全)以及有限资源的分配予以结合考量,是有广泛的借鉴意义的。

20世纪90年代,我国相继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准则主义的企业设立制度已在其中有所体现,并且在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2013年再次修订)和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比较彻底地贯彻了准则主义,即一般的公司和合伙企业凭借当事人的意志就可以设立,但在某些特殊行业中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登记前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首先报请政府机关批准;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凡有须报经政府机关批准的项目的,可在设立登记前报经批准,也可在公司、合伙企业成立后申请批准。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都体现了上述精神。从总体上来看,我国企业设立基本上贯彻了注册制,需要审批设立的情况有如下三种:

1.产业管制政策专属审批

在现代社会经济体系中,某些行业的企业一经设立,单个的企业就会拥有浩大的资本和现金流量,它们占有重要的经济资源,与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国民的生活保障息息相关。政府关注这类企业的经营状况,同时为了确保新设企业的质量,合理分配垄断性经济资源,保障政府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现,通过审批来掌控这些行业的经营格局是必要的。对进入这些行业的新设企业的产业管制政策性审批包括中国中央政府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新设金融企业的审批,如2007年3月20日中国银监会批准汇丰、渣打、东亚、花旗四家银行在中国设立的有限公司法人银行,中央政府的证券监管机关、保险业监管机关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类企业的审批,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对新建大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地方政府、中央政府有关部门甚或国务院对电信企业、能源企业、进出口贸易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等。此外,在我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凡向公众发行股份须由国务院证券监管机关审核批准。

2.特殊行业经营资格确认审批

现代社会中,千千万万个企业设立后生产的产品品种或提供的商业服务项目不断细化,许多行业中企业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涉及公共安全的保障和公众利益的维护,政府不仅对这类行业的经营活动制定出严格的标准,而且对进入到这类行业的企业的资格予以审查,以把不合格的经营者封堵在市场中特殊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者门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为了提高企业设立的效率,把企业的商业登记与企业经营管制行业的行政许可分别处理,即所设企业如果不涉及政府特别监管和特别准许的,可先行由投资者组建企业并完成登记,设立后的企业如其经营的内容需经政府部门许可的,则由企业向政府申请获取经营牌照。无论是在国外发达国家还是在我国,不需要政府专审许可的行业,企业一经设立即可开展经营活动。我国目前的企业设立制度将需由政府专审许可的项目的申请审批程序设置在企业登记以前,这种做法使得某些企业的设立时间会延长,时间的拖延往往是由履行审批职责的政府机关低效率运行所致,而不在于登记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危险化工产品、对环境存在重大影响的产品、涉及人身健康的医药保健产品、汽车生产、锅炉生产、烟酒类产品、计量器具产品、民用航空服务、律师会计师服务、旅游服务、进出口商检服务、印章制作服务、典当业、民用建筑、房地产开发等企业设立的申请依法履行审批职责。新设企业拟从事的经营业务如包含有前述项目的,须在企业申请登记前先行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总的来看,目前实行的特殊行业经营资格确认审批制度尚不完善,在深化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有必要进一步简化程序,减少审批的项目,转变政府职能,以方便投资者设立企业,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基于我国控制碳排放的经济发展模式的确立,我国政府时下推行产业结构调整,对于以前设立的各种高污染的五小工业企业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施行强制关闭,对于一些食品生产企业严重违法使用添加剂的予以严厉处罚直至关闭,对婴幼儿奶粉按药品标准实行管治等,同样体现了政府对这些特殊行业企业的强行监管。

3.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项审批

目前,我国还保留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度,凡在我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除按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以外,都需经过商务部门审批;但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港澳居民在境内投资个体工商户,依据国务院规定以及地方政府的安排,已经突破了政府审批的制度藩篱,进入到同等国民待遇的境地。作者以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之前建立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遍的审批制度已经丧失意义,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调整:对鼓励类的项目应改为备案制度;限制类的项目保留审批制;基于产业结构调整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政策,对任何工业制造业项目的环境审核和重大投资项目投资审核,适用内外一致的审核制度;对可能关涉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跨国并购涉嫌垄断的审查,当然予以保留,但也要考虑建立适当的程序规则。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外资企业法》等作了修改,将原来一揽子的审批制度改为有条件的备案管理制度,相关内容详见本书第九章第一节。

第三节 企业设立登记

企业设立登记是指由设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依法向企业注册机关提出申请,注册机关进行形式审查无误后记载申请内容、确认企业设立、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企业设立登记是企业登记的一种,企业登记还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其中,最主要的企业登记是企业设立登记。

一、企业登记机关及权限管辖

企业登记须在国家企业注册机关进行。各国企业登记机关有所不同,有的以法院为登记机关,如波兰、德国、法国等。德国《商法典》第8条规定:“商业登记由法院履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应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报,从而登记入商业登记簿。”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商业登记活动都在德国地方法院进行,地方法院就成了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根据法国1984年《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第4条的规定,商事及公司登记簿由各商事法院或大审法院的商事书记官掌握,并由院长或专门委派的法官监督。有的在政府注册官署或其专设的附属机关进行登记,如美国、日本、意大利和中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在美国企业设立登记事宜由各州州务卿秘书处负责,日本由政府的法务省负责企业的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我国香港地区则由税务局下设的公司注册处负责,我国台湾地区制定有专门的《商业登记法》,其规定,商业登记的申请,由商业负责人向营业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为之。主管机关在台湾地区是指“经济部”“建设厅”和“县(市)政府”。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台湾地区的企业登记制度区分营业登记和公司法人登记,《商业登记法》所规定的登记仅仅包括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类,公司登记则依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非公司的法人组织的设立登记在法院进行,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登记机关是“经济部”和各地方的“建设厅”,公司经登记即可有效设立而不必再到法院重复作法人的设立登记。设立公司的登记行为同时产生法人设立和公司获得从事商业活动资格两种法律结果。意大利实行民商合一的制度,其《民法典》规定了企业登记的事项,企业设立登记虽在政府机关进行,但得由法院派员进行监督。第三种情况是民间登记制度,即由非官方的专门的注册中心或商会负责企业设立登记。瑞士的《债务法》《商事注册条例》规定,各州都应设立专门性的商事注册机构,包括州的中心注册机构和各区的单独注册机构。荷兰《商事注册法》规定,商事注册由当地商会负责,并由商会负责保留注册文件。在我国,企业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上级企业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登记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企业登记工作。

我国关于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颁布,2014年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发布,2005年和2014年修订)、《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发布,2007年和2014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发布,2014年修订)以及其他的有关行政规章。依据前述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企业登记职权,在其系统内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我国登记机关的具体职责划分范围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登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其他应当由其登记的公司和大型国有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本辖区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和省级国有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等。省级工商局主管省内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级(地区)、县级工商局负责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负责登记的其他各类企业、公司,以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企业。但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于它们的规模不大,一律在县或县级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企业登记无论是设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均应在同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企业迁移或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需要在入迁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企业设立登记

(一)企业设立登记的概念和意义

企业设立登记,即由企业的设立人自己或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作法律审查和形式审查后予以注册,并向登记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企业设立人在企业申请登记的行为中也称为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是独资企业业主,合伙企业的设立人是全体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是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人是董事会。企业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对企业设立申请登记注册,是公共权力机关和商业社会对企业设立事实的法律认可和公示宣告。

企业设立登记的意义在于:

第一,企业设立登记,可以从法律上确认企业设立的事实,尤其是能够确认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的法人资格的事实。

在我国,目前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没有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和营业登记,因而企业设立时取得法人资格和取得营业资格产生于同一登记行为和同一时间,也以同一种法律文件加以表现。按照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理解,凡依私法(现代的商事法律包括商业登记法律已经无法完全归属于私法之范畴,其中许多法律规范体现了公法的强制性、行政机关介入的广泛性,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处罚违规行为、维护社会信用等公法的内在价值的渗透已经改变了商事法律的传统内涵)之规定产生之法人,不管其设立的目的是否为经商,其应经登记成立;凡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从事商业为常业的,应经登记而为之。因此,法人企业登记中创建法人和获准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实质上是同时发生的两项登记。提出这一问题,笔者并非主张将公司企业的法人设立登记和营业登记分别进行,而是强调应当厘清这两种不同的登记结果,并在制度安排上加以适当区分,如给新设的公司企业同时颁发《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种证书,以使工商机关对特定的企业法人作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罚时,仅是对该企业法人强制停止其经营活动的处罚,而不影响其法人资格的继续存在,在该企业法人纠正了违规行为后仍有机会恢复其营业活动,这在制度上会留有便利的通道。只有企业法人严重违法时,政府机关才有权通过严格的程序对其实施行政解散,同时撤销两个证书,迫使企业进行清算。企业设立一经登记,即告合法成立,取得了从事生产经营和商业服务活动的资格。未经登记或申请登记未获准,不得以企业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因此,设立登记是一种权利取得的过程和结果,在现代社会是人们进行商业营利活动的基本前提和首要条件。

第二,通过登记,可以确认企业的注册管辖地,进而确认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以及通常以企业为被告时的司法管辖。我国法律规定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企业的住所。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是一致的。

第三,通过企业设立登记,将企业的投资关系确定下来,以便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将企业的法律形式明确地记载并予以公示,从而为确定投资人的责任范围提供依据。通过对企业资产、营业范围、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分支机构、企业名称等内容的确认记载,便于让企业的交易对方了解到较为详尽的资料,以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提供公示性资讯。

第四,通过登记,可以使国家掌握、了解企业的行业和区域分布及其他经济资料,便于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经济政策,合理安排生产力布局,对重要资源进行分配,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可持续发展;同时可以使国家对企业的微观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经济活动的秩序。

第五,通过登记,可以对非法经营活动进行制止和打击(如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依法保护登记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企业设立登记的种类

企业设立登记根据是否需要进行筹建工作和是否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两项标准,划分为筹建登记、开业登记、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四种情况。其中后三种情况在内容上有交叉,故我们把企业设立登记分筹建登记和开业登记两种情况来介绍。

1.筹建登记

筹建登记主要是针对需进行基本建设的工业性项目规定的。超大型的工业企业从选址建设到生产产品往往需要数年时间,一般需要筹建期。在筹建过程中,企业尚未成立,为设立企业需进行集中的大量的商业采购、施工组织和管理、大额债权债务的清结、大额资金流的支配与管理、各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甚至可能向股东分配建业利息,种种活动既不能以未设立之企业的名义进行,也不宜以投资者个人或群体的名义进行,通过筹建登记建立起代表全体投资者的临时机构安排筹建事宜是适当的。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需要进行筹建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一般来讲,需要进行筹建的企业,应由其创办人、筹建组织和受委托的发起人、投资人申请办理筹建登记。大中型工业建设项目,应在计划开工前持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工商局办理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投资规模很小的项目,或投资数额虽大但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可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进行筹建活动,一般应设立筹建委员会或其他筹建机构,筹建申请登记文件应由筹建负责人签署,同时,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筹建的文件副本。登记的事项主要有:筹建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项目、投资总额、建筑面积、设计生产能力、筹建项目批准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筹建项目主管单位等。筹建申请一经获准登记,即可领取《筹建许可证》,刻制所需要的图章,开立银行账号,进行筹建工作。目前,我国工业企业需进行筹建登记的,由地方工商局按个案方式处理,全国并无明确的规范要求。

按照国务院《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设立外商投资的银行业营业机构,应当由符合资质条件的设立人先行申请为期6个月(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的筹建期。《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申请筹建的期限是1年,必要时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但是,该两个《条例》并未规定进行筹建登记,实践中的做法是以拟设机构名称后缀括弧“筹”字的形式安排,包括进行筹建工作和向政府机关提交报文。我国《保险法》也有关于筹建活动的规定。

2.开业登记

开业登记是指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企业生产经营资格和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形式审查加以确认登记的行为。开业登记依企业是否取得法人资格而区分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两种。在创办企业的过程中,是否使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主要取决于下列三方面的因素:第一,创办人的主观愿望,即创办人对企业法律形式的选择;第二,创办的企业的实体条件是否符合法人企业的标准,是一种客观现实与法定条件的比照反映;第三,企业登记注册机关的法律审核和形式审核意见。这样来看,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由创办人创设出来的,而设立登记则是上述行为的一种公示记录,也即核实认可,登记机关的登记本身并不具备创设任何类型企业的功能。

依据现行立法,企业开业登记获准后,符合法人条件的企业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谋求获取商业利润。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是合伙企业的,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设立分支机构的,则领取《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设立分支机构的,领取《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公司法人条件的,可直接依据《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合伙企业条件的,分别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设立登记程序

依据我国关于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设立登记的程序是:

1.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和各类民、商事主体的标志符号,不允许混同。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是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按专项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为防止企业名称发生混淆并提高企业注册的效率,许多国家和地区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最先规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法规是1988年12月1日起实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其第25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2)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3)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当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能混同,因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前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1991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要求适用于开办国内企业,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只是规定国内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提交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申请经核准后,颁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保留的企业名称期限为1年,有筹建期的,保留到筹建期满。保留期内,不得以此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997年11月19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和2014年修订)中对合伙企业名称登记没有作出针对性规定,2000年1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但对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我国现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当依循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管理的专项规定办理。2005年、2014年国务院修订后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对公司名称预先核准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提交的文件有:(1)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对申请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作了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同内容的补充规定,预先核准的合伙企业名称的保留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由上可见,我国首先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尔后对国内企业以特殊规定的方式适用,到1994年后,对所有企业实行名称预先核准制度。

关于企业名称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是,是否允许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使用“公司”一词,由于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故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可能限制“有限合伙”“有限责任”等字样,虽然“有限责任合伙”用“特殊的普通合伙”所替代。按照英美国家的商业法例,“公司”一词可以为任何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使用,但合伙型商业不可以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文件禁止“公司”一词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以防止发生严重的企业类型识别混乱。

2.办理审批手续

由于开办企业经营的范围和项目中某些内容涉及国家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需要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如金融、期货、信托、保险、证券、基金、烟草酒类、医药、石油、工程施工和装修、天然气、煤气、电力、出租汽车、出版印刷、食品加工、爆炸物、房地产等,要在企业登记设立前办理政府许可批准手续。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企业设立人应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名义申请办理有关的政府审批事宜,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文件或证书。此外,由外商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全外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还应当经各级政府的商务部门批准。这些批准手续属登记前置审批程序。

3.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是企业成立的决定性行为,登记确立即告企业成立。

(1)申请人资格。开办不同类型企业的申请人是不同的。一般来讲,登记申请人无论是机构或是个人,均为申请登记企业的创办人或称为设立人、发起人,或是创立大会产生的董事会。申请人并非是在程序意义上负责亲自向企业登记机关签署并递交申请文件的人,而是企业的创办人,是在未来企业中享有实体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投资者,设立企业是出于他们的愿望,企业因登记而成立,全部的法律结果归属于全体申请人,而不是归属于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因此申请人当属于公司设立人地位的程序性延伸。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是董事会,是一种便宜的安排,因为股东人数较多且公司的创立大会已经成立了董事会机构。申请设立有限公司的,应由全体股东为申请人,股东较多时可共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作为申请人的董事会可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具体申请事宜;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公司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开办非公司企业的申请人情况有:申请创办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即为该企业的业主;申请创办合伙企业,则申请人为全体合伙人,合伙人较多时可由他们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办理具体的申办事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企业设立审批阶段,可由中外双方委托中方呈报审批文件,但在设立登记阶段得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

企业成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申请。异地成立分支机构,则由该企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2)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申请登记时,不同种类的企业应提交不同的文件。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文件有9种: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②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③公司章程;④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⑧公司住所证明;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此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存在需批准才可经营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90日才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需向公司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当然章程可以约定履行出资的时间。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所设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和实缴要求的,应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申请时提交的文件有9种: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②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③公司章程;④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⑧公司住所证明;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此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存在需批准才可经营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同样不得超过90日。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和验资证明;公司设立时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形成出资的,需向公司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当然章程可以约定履行出资的时间。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所设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和实缴要求的,应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提交的文件有:①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②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③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④合伙协议;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⑥经营场所证明;⑦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或者合伙企业经营的内容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交批准的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身份证明及委派书。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全体合伙人评估作价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评估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颁发的各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

申请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应提交的文件有:①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②投资人身份证明;③企业住所证明;④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业务或者拟设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存在须经政府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政府机关的批准文件。依据我国现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如下的事项:①企业的名称和住所;②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③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④经营范围和方式;⑤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情况的特殊说明。

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有:①业主个人或个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营业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范围中如有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③属于个体合伙的,提交个人合伙的协议;④业主的户籍证明文件(包括身份、住所);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人条件的须提交下列文件:①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②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批准证书;③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④中外投资者合法开业的证明(外方投资者为个人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⑤投资者的资信证明;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所设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实缴要求的,应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其他公司则不需要;⑦董事会名单及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聘用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⑧经营范围中有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⑨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⑩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按照国务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①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②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③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及隶属企业执照副本;④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场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4.登记机关受理并进行登记

按照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司登记,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当面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文件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可否登记,按以下规程处理:第一,申请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当面提交申请文件且受理的,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二,对申请人以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且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三,对以电子通讯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文件材料原件,当面提交的,当场决定登记;以信函提交的,收到信函文件材料后予以登记;第四,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原件的,不予登记。对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程序,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比照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登记机关对给予登记注册的企业的下述情况应记录在册:企业法人名称或企业名称;企业法律形式;住所及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包括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姓名、个人身份材料及签字;企业经济性质(限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企业经营期限与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对于合伙企业,还应当记载合伙企业类型、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出资评估方式等。对于一人公司,应注明是法人独资或自然人独资。同时,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置备保管公司企业的组织章程或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现代社会是一个资讯社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任何人,有权借助公司登记机关的社会性服务以获取交易对方公司的必要公开信息,以协助其研判公司的资信实力,确定是否交易或者为其避免风险提供决策资讯。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做好该类社会服务工作。

企业登记机关在受理并登记企业设立申请后,分别核发经营执照: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在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领取证照时,办理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签字备案手续,在有关的证照上编定注册号,并记入登记档案。对其中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即行发布公告。公告应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公告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法人代表、企业类别或公司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一人公司是法人独资还是自然人独资的加注说明、注册号等。

企业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各类《营业执照》是非法人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分公司或其他营业性经济组织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之日成立。企业或营业单位凭借上述证照即可开立账户,刻制公章,办理税务登记,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虽不能直接进行经营活动,但可凭借《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开立银行账号,刻制公章,从事非直接营利性的业务活动。企业办理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四节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一、企业名称及其组成

企业名称,也称为厂商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符号。企业名称在法律上有三层含义:第一,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保持唯一性,且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以使社会公众和商界能明确、清晰地在所处位置、产业特点、商业信誉、品牌影响力、资产实力等诸方面把该企业与别的企业区分开,帮助他们选择产品或是进行商业往来,也为国家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第二,企业名称登记后,企业对其名称享有的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企业名称从事各类活动;第三,企业名称具有身份属性和财产权利属性,企业可许可他人有偿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企业名称一般来讲,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字号(或是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冠以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是企业开办人为企业选择的表达某种特定意蕴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词语或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的文字结构,如“同仁堂”“全聚德”“方正”“辉望”等。字号被注册登记后,成为企业名称中最显著的个性化标志符号,与专利、商标并列而成为企业知识产权的一类载体和权利形态。行业或是经营特点往往反映该企业从事经营的主营行业和经营的方式方法,如“电视机制造”“动力机械”“棉纺”“研究”“开发”“洗染”“编织”等。组织形式则是指企业法律形式和行号(“行号”一词,是本书作者给非公司传统企业缀号的称谓,内容包括“局”“所”“铺子”“楼”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厂”“店”“事务所”“肆”等。所在区划名称包括省(直辖市)、市(州)、县(市辖区)名。合伙企业的名称中,还应当缀以合伙类型。

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一般规定

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法规主要有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及国家工商局同年发布的《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1991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发布并于2005年和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发布并于2007年、2014年分别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局发布并于2014年修订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并于2014年修订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等几个法律文件。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个别的规定。从一般角度来看,我国企业名称管理制度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核准或驳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以中央至地方的行政级别区划为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局专属核定管辖;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除全国性公司、国家级大型进出口企业和企业集团及其他全国性企业(上述四种企业名称前可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外商投资企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外,企业名称前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市、县的名称;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区域中可使用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注册;企业名称中不得出现以下文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和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和数字,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文字;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受理在先的原则核定,两个以上企业因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企业不得以未经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不能擅自转让或出租企业名称,不能盗用别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

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特殊规定

企业名称中如使用“总”字,则须有三个以上的分支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使用所从属企业的字号;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使用总机构的名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词语,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在其名称中使用“有限”外)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股份有限”等字样。同时,鉴于我国在企业改革的进程中,所设计的企业法制制度的基本结构与大陆法系之法律制度相一致,故将“公司”二字规定只能用于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名称中,且该类企业无论其法律形态是依据公司法所设的公司,还是依据其他企业立法所设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公司的法人企业,投资者均只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为防止发生企业名称中文字使用不当造成责任形式混乱之局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发文规定除“分公司”之外,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可以使用“公司”二字。从英美法系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情况看,有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公司”二字,仅是类似于“厂”“中心”“事务所”等词语的对商业经营体的一种通用的概括性称谓,本书作者对其起名为“行号”。一个企业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公司”二字而不一定缀以“有限”“有限责任”“股份有限”“无限”“LTD”“INC”“UNLIMITED”等限定术语,当然成立。因此,境外英美法系区域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能够在其名称中使用“公司”二字的。境内外商事制度的这种细微差别,实质上并不影响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可以不必追求趋同。

设立企业应当先行向公司登记注册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用来接受股东等的投资(如以实物资产投资时可过户)和向政府报请批准公司设立等,但不准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中国企业的名称与外国企业的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原则以及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的管理规定处理。

在企业分立或合并时,企业名称可以转让,且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核准。

近年来,在企业名称侵权案中常常发生企业的商号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或者反向为之,注册之商标的文字部分被他人登记之企业名称中选定为商号。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注册,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独立专用权,而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后只在特定行政区域内受到保护。从企业取得商标的成本和选定商号的成本比较,保护的重点应放在商标方面是无可非议的,然而这两种为商业活动须臾不可无的知识产权载体在早期产生纠纷是难以避免的,例外情况是其中一种先行取得并达到驰名的水平。司法实践中,所贯彻的纠纷处理原则有注册在先、驰名优先、反对恶意抢注等。在个别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也有各自维持的情况。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对于驰名商号被他人抢注商标的情况,商号之专用权人当然可以反向申请撤销商标注册。为了防止他人通过抢注商标的方式侵犯企业的商号专用权的情况发生,许多大型企业选择同时将商号注册为商标的方式。一旦发生侵权的现象,则除了采取申请撤销商标注册的方式保护本企业利益外,还可以提起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以获取救济。

第五节 设立企业的法律责任

设立企业是一种法律行为。在企业设立的过程中,不仅会产生创办人、企业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也会产生创办人、企业与社会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此外,创办人与企业之间也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且是在创办企业过程中发生的,不仅具有其特点,而且也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节主要讨论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几种法律责任。

一、审批、登记机关的行政责任

设立企业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创办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企业、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许可的由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正常行使的一项民事权利,国家承认并保护这项权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对企业设立行为进行政府审批,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保障宏观调控措施的贯彻,保障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生产力布局的合理安排;对企业设立行为予以登记注册,可以使企业法人的创设有秩序地进行,以便明确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使经济秩序得到顺利运行。当然,政府行使企业设立审批和企业设立登记的权力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企业的设立人依法设立企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审批机关和注册机关就应当依法批准和注册登记,不予批准和不予登记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责任追究。企业设立人就审批机关和注册机关所作的违法决定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批准和核准,并要求违法机关赔偿其损失。

审批机关、注册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申请滥用权力,违法批准和注册的,通过行政监察机关及政府上级部门予以纠正,并对有过错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企业、设立人违反企业设立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

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设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这表明我国政府通过企业登记行为对企业的市场准入实施必要的监管,某些行业则通过企业设立审批制度加以控制。政府有足够的理由期望进入市场的企业能够符合法定的条件,投资者能够心怀善意发展事业,从而构建出市场经济主体产生的健康通道。为此,无论是《公司法》,还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及各登记法规,均对企业或投资者在设立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条款。企业登记机关处罚的行为对象主要有以下方面:(1)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2)办理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隐瞒主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3)公司违反会计法律制度,另立会计账簿,或者在会计账簿上作虚假记载的行为;(4)公司企业不依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行为;(5)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减资、清算行为时,不依法通知债权人或者公告的;(6)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7)公司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伪造财产清单、编造资产负债表的行为,或者私自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8)其他损害社会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对上述行为,法律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调查处罚,处罚的方式根据企业、投资者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科以责令改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直至撤销企业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等。个别情节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设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分配

企业的设立,存在一些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节点,它们的表现形式的差别足以影响到我们对相关事实的定位判断。概括起来看,这些节点分为两大类:一是用谁的名义开展设立活动,其间发生的交易结果如何转移并确定最终归属;二是设立企业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这一正一反的两种后果对先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会有什么样的对接与磨合的路径。在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立法结构存在多元性,有关企业设立的程序性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表述各异,而投资者在设立企业时也有根据具体交易的名义选择的便宜安排,因此企业设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分配的分析过程就无法表现得非常直观和清晰,个别问题的把握在学界和实务部门存有争议。企业的创办在其实质层面看,是设立人为获取企业成立事实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以一旦企业设立失败,无论设立行为是以设立人名义、筹建机构名义还是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的名义,所有因设立企业而发生的民事行为的责任全部当然归于设立人,设立人为数人时得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如果设立的企业是非法人的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设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基于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制度原理,都可归于设立人全体和个人,因此没有实质性差别。据此,我们以下要讨论的问题是在法人企业即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况下,以不同的设立主体的名义进行的企业创办行为产生的债务关系该如何在设立人和新设公司间作出分配。

公司企业设立期间的债务主要有行政事务性经费支出、筹建合约债务以及其他债项包括侵权行为引发的债务等。这部分债务中的行政事务性费用需要设立人先行垫付,大额债务可能形成合同项下的远期债务,侵权之债的发生几率较小且确定数额要假以时日,因此在公司企业设立成功后,设立人垫付的费用可否转由公司企业回返以及其他大额债务在设立人和公司企业之间如何分配应当予以明确。

(一)公司企业设立成功,以设立人名义开展设立行为的责任承担

设立人以自己单独或者全体联合的名义设立企业,其责任主体自然是设立人本人或全体。但是,基于以下的理由和实践中情形可能会发生债务转移和债务人范围扩大到企业的状况:一是设立人不愿意继续负担设立企业形成的巨额债务期望由企业承继;二是债权人对设立人的偿付能力缺乏信心希望追加企业成为连带债务人,或者退而求其次希望企业单独承担设立债务;三是企业决策机构决议不承担设立债务,特别是企业决策机构认为设立人在企业设立名义下实施了利己的行为或者认为设立人的侵权行为与企业设立无关,但设立行为中的主要利益已由企业获得或者设立中的企业的名义被设立人混合使用;四是经企业、设立人、债权人三方协商同意将原由设立人承担的债务转为设立成功的企业承担;五是企业、设立人、债权人三方同意设立人和企业对设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则上来讲,凡是经三方同意的任何安排均是合法有效的。在三方不能协商一致处理设立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以下规则对待:第一,以设立人名义开展企业设立行为所形成的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直接转为设立后企业的债务,借以防止设立人将高额债务向低能公司转嫁的图谋实现。第二,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假借设立企业的理由为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可以转为企业承担或者增加企业为连带债务人。第三,企业实际享有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主要利益或者享有设立人所签合同的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在设立后对设立人的设立行为予以认可的,在相关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关于增加企业为债务人的请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公布并决定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第四,设立人在创办企业过程中因职务行为所发生的侵权后果,企业和其他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企业设立成功,以筹建机构的名义产生的债务责任的承担

设立企业时首先进行筹建活动在我国现实的企业设立制度中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新设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在经过筹建登记并领取《筹建许可证》后以筹建企业名义开展基本建设等活动,被筹建的企业尚未成立,并未取得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颁布之前,当时的法人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非公司企业。在1993年之后,新设的法人企业均须采用标准的公司形态,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并未规定筹建程序,因此筹建制度渐次成为一种无人问津的法律遗迹,大型公司的设立即使需要基本建设,也可在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直接进行。二是国务院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规定了设立外资、合资的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时,得以设立企业名称后缀“(筹)”的名义提出申请,开展规定期限(商业银行为6个月,保险公司为1年)的筹建活动。筹建机构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关系,它一方面是设立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组建的非法人临时机构,执行设立人的意志,支配设立人投入的资财,是设立人的代理团体;另一方面是未来企业的前身,筹建期间的活动事实上是以未来企业的名义展开的。基于这种事实关系,在企业创办成功后,对于设立阶段的债务应当由设立人和新设企业连带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是代理行为的责任归属、投资者在企业创设过程中不能以有限责任隔离其债务负担,以及企业债务的继承性。

(三)公司企业设立成功,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的名义产生的债务责任的承担

公司企业设立时,须先行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许可设立人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设立活动,前文提到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筹建企业名称实际也是由政府其他机关预先核准名称安排用来开展设立活动的情形。按照企业债务继承的基本法理,公司企业设立成功,其设立期间以预先核准的名称开展的设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当然由设立后的企业负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本问题在基本面上的解答。

但是,实践中如果存在另外两种情形,可能会导致债权人选择向设立人追索债务:一是设立公司的资本偏小,致使其无力承担设立期间的债务,如侵权类债务,而股东在缴付了资本后,因为有限责任的保护不会受连带责任牵连;二是设立人对外宣称设立公司会是巨额注册资本,以设立公司预先核准名称对外签署大额合同,先期获得债权人巨额履约利益,而后又注册资本额很小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期望完全被架空。这后一种情形,对债权人而言,有选择以合同欺诈之理由主张对设立人提起刑事指控的可能,但仅有这种选择权是不够的,刑事指控一旦失败,会把债权人逼进权利维护的沼泽地带,同样因为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偏重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这样两种情形下,债权人仍然有权向设立人主张债权。

四、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地位及责任负担

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发起人因负有认购公司股份的义务,故在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从发起人动议发起公司到公司成立要有一定的期限,在此期间,要有必要的筹建活动,要花费一笔公司开办的费用。公司设立成功,即经核准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设立费用可转由公司负担,一般包括公司章程及认股书的制作费、股票印制费、广告费、通讯费、验资费、雇佣人员工资、房屋租金等,如要进行筹建活动还会发生数额较大的工程建设费用。公司的股金全部发行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召集举行由股份认购人组成的公司创立大会。公司创立大会的职责之一便是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设立费用合理的,由公司承担,有关债务由公司负责支付;设立费用支付明显不合适或超额的部分,公司创立大会可决议拒绝承担,由发起人自行负担,并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特定公司的发起人在此数量区间内由发起人确定。发起人集体是未成立公司的执行机关,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需要订立一个合伙式发起合同。发起人除了通常为了公司成立应承担办理各种证件、许可手续及准备材料等运作任务外,就资金方面应承担以下责任:(1)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全部资本;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发起人认购的公司股份额应当不少于公司股本金额的35%;(2)发起人中有人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在公司成立前后被发现其用以充抵股款的财产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评估价值的,该项出资的发起人应当负责补足,其他发起人负连带补偿责任;(3)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4)公开募股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发起人负退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责任;(5)发起行为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发起人应承担相关行政、刑事责任。

股份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在企业设立阶段所付的开办费经股东大会审核后核转为企业成本,所欠付的债务应转为公司债务。这是因为发起人集体在此阶段是未设立公司的代表机关,所发生的债务是因创办公司而为,公司是最大的受益人,经公司创立大会认可则转为公司的债务。如果公司创立大会决议认为某部分费用和债务属于不合理开支,公司可以选择首先对该种费用和债务予以承担,然后由公司向发起人请求予以补偿;如果公司的创立大会决议拒绝先行承担,则由发起人自行负担。但是,这种法律规则的确立不能够影响到公司设立中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债权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与债权人发生的交易是发起人代表公司所为,有权就设立中债务针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此外,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发起人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企业设立中提供验资服务的机构的法律责任

企业设立中,一些专业性的机构履行法律许可的职责,其服务行为同样以营利为目的,它们就是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和验证机构。因为,设立人可能以非货币的其他财产向公司类企业进行投资,而这类投资的商业价值需要评估,有无真正投资到位需要确认包括验证确认,设立人投资完成后需要验资以获取验资报告作为证明投资者投资到位的必要文件,因此企业设立中必须依赖上述机构的服务。虽然,2013年年底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实缴要求和强制验资要求,但仍保留了一部分法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要求,验资是必需的步骤,另外一些公司投资者为了证明投资到位,仍可自主决定聘用验资机构对其投资进行验资。这类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一般会经过国家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考试持有专业服务资格证书,凭借其智慧、知识和经验向社会提供商业服务,其出具的报告往往为公众和社会各类资信需求者利用,因此法律对他们提出了更高的诚信和谨慎标准。这类机构有各种资产评估机构如土地、房产、机器设备、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7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也作了相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