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公司法学(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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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独资企业(enterprise of sole proprietorship),也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独资所有制企业、个体企业等,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不取得法人资格,法律上不要求有注册资本,业主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我国于1999年颁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称之为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定义为依照该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独资企业,是企业形式中最简单并最古老的一种形式。应该说,它产生于人类社会的第一次分工时期。原始社会末期,伴随着农业文明的出现,人类在为维持生存而需要满足物质生活的多方面需要,某些专业性的体现个人技能的产品生产开始出现,劳动的协作有了新的意义:某些人从集体的围猎和集体的耕作中分离出来,以其某方面的技能去专事生产单一的产品,并把它用作交换,个人以此为生的事业便是最原始的独资企业。这一简单的商品生产和商业服务的形态经久不衰,在商业文明极度发展的今天仍然繁荣昌盛。如果某人决定由其单独投资(individual investment)开办一个企业,如一家理发店,此人便是该理发店的业主,他有权决定这个理发店的所有业务,并对其成败负全部责任;全部的财产及盈利归他个人所有,他也要承担全部的亏损;当企业资产比经营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要少,即使倾家荡产,业主也要以他的其他个人财产负责偿还理发店所欠之债务,该理发店所欠的债务,实质上是业主的个人债务。

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

(1)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仅为一个自然人,这同合伙企业要有两个以上的人联合投资形成区别;已经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单独投资设立企业的,无论其设立的是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还是全资子公司(法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因该设立者是法人而非自然人,所设的分公司、子公司在法律上均不是独资企业。同理,由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以及在我国由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均不是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由一个境外的自然人或者公司来我国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也不是独资企业。

(2)业主对企业事务有绝对的控制与支配权,他就企业事务作出个人决定时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去征求别人的意见,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去经营所开办的企业。

(3)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企业经营中以企业之名义(或者说以商号名义)所获得的利润归业主个人所有。

(4)企业虽然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并以企业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和开展经营活动,甚至以企业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它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只是自然人个人进行商业活动的特殊形态。传统商法上,并不将这种从事商业经营之企业视为经济组织,而直接赋予其业主商自然人的地位,经商业登记而取得。

(5)业主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或者企业存续期间未能清偿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业主须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6)在市场经济发展较规范的国家和地区,独资企业本身不是单独的纳税主体,独资企业之经营和收入可看做是业主的经营和收入,由业主个人缴纳各种税收。就所得税而言,因业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个人所得税之税率往往较公司所得税税率低,因而独资企业的税负稍轻,且不存在同一笔收入两次征税的问题。

我国自2001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改为由业主缴纳个人所得税。

(7)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企业随业主的去世而结束,虽然企业的财产及运营由另外的人继承,但从法律上讲,原来的企业已经消亡了。同样的道理,原业主如将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原企业也就消亡了,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但是,鉴于工商管理的便捷,我国2000年1月13日由国家工商局颁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二、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独资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就其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讲,比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更容易和宽松。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必须为一个自然人,就资本的拥有关系看,不存在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之间的联合;就投资主体的形态讲,任何法人组织或其分支机构不可以成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国家也不是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也就是说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均不是独资企业,所谓“国有独资企业”的说法是错误的。依据民法之一般规定,投资于独资企业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此外,由于我国现行的企业法律体制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区别规定,故境外的自然人单独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有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无法人资格的为外商独资企业,在法律没有实现并轨的情况下,外商独资企业应首先适用《外资企业法》并参照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

(2)要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由于独资企业的业主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企业名称中不可以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在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商业登记法律中,“公司”(company)可使用于独资企业的商号中,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独资商号的,应在税务局属下的企业登记署办理注册登记,独资企业的登记证书上可将独资商业登记为“××××××公司”,同时注明“组织形式”为“sole propri-etorship”,但其法律禁止在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使用“有限”和“有限责任”等字样。由此可见,在英美有关市场主体立法的框架内,“公司”二字与投资人的责任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它仅仅是商业投资活动所采用的一种通用行号而已。在我国,依据《公司法》规定和一般的实践,即使是尚未改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名称中使用了“公司”二字的,一定是有法人资格且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故在登记时,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可以使用“公司”二字,以体现企业名称与其责任形式的一致性。独资企业一般来讲是中小企业,千百年来这种企业在连绵的人类社会生活中就使用的商号和其经营之行业间建立了恒久的行号称谓联系,如经营旅客住宿的行业往往选用“旅店”“客栈”“饭店”等,经营餐饮业的称为“饭馆”“酒家”“茶社”等,经营产品制造业的叫“厂”等,所谓独资企业的名称与其从事的行业相符合正是如此。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在独资企业体制下,投资人得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该经营资金不是注册资本,只是经营的条件,而不具有对债权人给以担保的效力。因此,从理论上说,法律并没有对独资企业的设立给定最低的投资数额标准,但投资人必须申报其向所设独资企业投资的资金的数额,投资人只需投资1元钱即可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机关不得拒绝登记。这样的制度安排与境外的独资商业的营业登记相比,是基本一致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满足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

三、独资企业的设立登记

设立独资企业,须经企业登记。企业自注册登记并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独资企业可先成立并进行营业,而于成立后1个月内完成登记,登记时以及每年换取牌证时只缴纳1150元港币即可继续营业。我国内地则不然,只有经先登记成立,才可进行营业。

独资企业登记成立时,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者业主须提交下列文件:

(1)由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登记申请书上要记载的主要事项有:①企业名称;②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位置;③投资人的投资额、投资方式;④企业的经营范围;⑤业主的姓名与住所;⑥企业经营期限;⑦业主的签字及业主聘用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签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记载明确。

(2)业主的个人身份证明。

(3)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国家工商总局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业主委托他人代理办理企业登记事宜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此外,独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有关政府机构审批的,应于登记申请时提交批准文件。

经登记机关作法律审核和形式审核,对符合条件规定的独资企业即予以登记,并发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于当日成立。独资企业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第二节 独资企业的性质与一人公司

独资企业,严格来讲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商业领域中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尽管独资企业可以有字号或商号,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并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这的确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和私人资本家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这种自然人被称为商个人或商自然人、商自然人主体等。由此,可以说,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

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这是因为:第一,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决策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于业主一人手中,业主可以凭借他个人的权利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而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这种制度安排满足了一些自雇就业者和初创投资者对生活方式选择的需要。然而,它使得企业的财产与业主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清界限,如果允许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结果是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得不到保障。为着交易的迅速达成及安全,债权人也只能在与独资企业往来时要求业主提供个人担保或设定财产抵押,否则,会大大降低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独资企业正常的商业活动的开展。为了使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国家设定独资企业的法律形式并强制性地规定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对此,各国制度概莫能外。第二,从法人团体存在的实质来看,它体现个人与团体在财产关系上的分离。在独资企业中,投资人投资于企业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分开,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且处于单一所有权之支配之下,也就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独资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这种主体和财产的混同,构成了独资企业的法律平台,将权利设置其上的业主对企业的全部行为予以个人的信用担保。

需要指出的是,在近数十年来西方资本主义的某些国家,立法或判例逐步确立了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位。如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的公司。当公司只有一人时该人取名为“一人股东”,一人股东行使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该《法律》第36-1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的情况下,不适用《民法典》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第1844-5条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该法第36-2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尚保留有股东不得少于7人的限制。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上,公司是一种社会团体,单个的自然人不可能注册为团体,一人公司的出现,对公司法的理论进行了修正,在体制上造成原来在独资企业中负无限责任的投资者在一人公司中只负有限责任的局面。这种情况反映了资本主义国家经济高度发展的某些要求,并且由于其商事法律和商事的传统相当发达和久远,债权人与一人公司发生交易时,还会寻求其他的债权保障方式,不至于大规模出现一人股东通过一人公司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状况。我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当时市场经济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商事传统有待培养,在商事主体的立法上多数法律专家主张从最规范的原点定位开始,否则,不切实际地跨越阶段势必带来经济秩序的混乱。简言之,我国1993年《公司法》未规定承认一人公司。但在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国家允许外国的个人到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由此可见,我国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当一个境外的自然人独立来我国投资,其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是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故在我国注册的外资企业中,事实上有较多的一人公司。这种情况,是我国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一种特殊政策的体现,在我国确立经济发展为根本国策的背景下,急需国外资金的投入以提升经济发展的规模和品级,过分拘泥于传统公司法有关公司得由数位成员合意组成的规定显然会对吸收外资的国家政策的贯彻形成障碍,在法律形式上作出变通处理是很恰当的。2005年10月,我国修订的《公司法》正式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允许一人公司合法存在,其范围有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和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两种,股份有限公司尚不允许成立为一人公司。

就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比较而言,一人公司的最大特点在于个人投资人只对企业以投资额负责,股东的风险大大降低了。但既然是公司,就会有资本金的要求,如德国公司法对这类公司有注册资本最低需2.5万欧元的规定,这对投资者也是一种条件的限制。如果所经营的事业规模不大,需要资金也不多,风险不大或是能得以有效控制,投资者就没有必要兴办一人公司,而乐意选择独资企业。独资企业较一人公司来讲,商业信誉好,灵活,政府干预和管制少,税负轻且税收关系简单。鉴于此,独资企业作为最小规模的一种企业形式,适应了人类社会生活的多层次需求而成为商业长青之树,延续至今,即使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还有相当的发展规模。从法律的层面上看,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共同点有两方面:一是这两种类型的企业的投资者均为一个主体,公司企业全资控有另一个公司的情况虽不同于自然人但也属于一人公司范畴;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上有特别规定,不属于一人公司。二是它们都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它们的不同点有四方面:一是从法律主体上看,独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则相反,一经设立便具有法人资格;并且,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只能是一名自然人,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一名自然人,也可以是一家公司。二是从财产关系上看,独资企业没有注册资本,没有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的财产,一人公司按公司法要求得有注册资本,公司独立拥有财产。三是从责任形式上看,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四是从税收征纳体制上看,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业主应当将各种收入包括来自于独资企业的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人公司则是独立的纳税主体,股东的股利收入要接受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次征收。

第三节 独资企业主的权利与企业管理

一、独资企业投资业者的资格限制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6条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限制采用了概括的表述,并无列举。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下列人员不得举办独资企业: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这种规定主要是国家本着政企分开和廉政的原则,限制政府公务人员以及负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人员经商办企业,防止他们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并对政府的正常工作和公信力带来损害。限制的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等。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无法辨别事物的真伪,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无法预防经营中的各种风险,根本上不具备经营商业的能力,这种人国外通常称为禁治产人。

(3)依据破产法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其公权利遭法院褫夺期间,尚未复权时不得申请举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这种人也是国外法律上的禁治产人。我国破产法只适用于法人企业而不适用于自然人,因此没有法律依据确定在商业活动中彻底失败的个人其经济活动的行为能力的限制标准,但是《公司法》第146条第5项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自然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这种情形就目前而言不可以引申到独资企业的设立方面。这里,笔者不是讲法律层面的问题,仅是从法理、情理角度讲的。

二、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独资企业业主对企业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对企业资产及运营收益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完全的决策权、指挥权、管理权;有权销售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商业性服务;有权依据国家《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申请获得政府对中小企业的各种优惠鼓励措施的资助;有将其全部营业及财产转让、赠送、以遗嘱方式处分的权利;有为扩大其经营规模而收购、并入其他企业的权利和设置分支机构的权利;有权以独资企业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司法救济。

独资企业业主的义务主要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为企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按期缴纳税收;保障职工利益;遵守国家安全生产制度;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等。

三、独资企业的运营管理

独资企业的业主可以自任企业厂长、经理,管理企业的各项业务,也可以聘任其他的人员管理企业事务。投资人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的,要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受委托的人应当忠实地履行其职责,勤勉谨慎,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和运营指挥工作。

独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因失职而致企业财产、利益损失的,要接受业主之处罚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下述行动是法律所特别禁止的:(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接受贿赂;(2)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5)擅自以企业名义或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进行与其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业主同意与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8)泄露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独资企业业主对于受聘管理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有监督权,在其有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或其他不轨行为时可解除其职务,停止聘用。受聘管理人正常履行职责所带来的效益归业主个人,如造成损失则要由业主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对受托人或其他被聘用人员的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 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

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它不同于财产的转让。单纯的财产转让不涉及转让方对外负债连同发生移转的事实。通常的情况下,商号往往是指企业名称中表明企业个性的最重要的文字集合,一个公司企业的商号可以被公司转让于他人而公司可以继续独立存在,继续进行其原来的营业。并且,公司企业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转让商号或是转让公司的股权,均不涉及投资者所负担的责任形式的变化,除非发生公司合并的情况,或者个人以合并方式购买公司企业的情况。但是,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状态下,商号与商号名义下的企业浑然成为一体,商号的债务在根本上是属于业主的个人债务;商号甚至可能是业主个人的姓名,业主将其拥有的商号转让,必然意味着对经营的产业一体转让,意味着业主会退出原有产业领域的经营。业主如果只转让商号名义下的部分权益,可能使独资企业演变为合伙企业,但商号的转让只会是整个企业的整体出让。

企业的转让不仅涉及商号、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而且还涉及债权、债务。

就商号、无形资产而言,主要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作价的问题,协商不成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业机构评估作价。

对于转让人即原独资企业的业主来讲,其明示的义务是在接受受让人支付的价金时,应将企业整体交付给受让人,包括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移转该商号名下的各类财产,交接企业的财务账目和公章文件、营业执照,使受让人获得能够有效利用这些财产进行营业活动的条件。此外,有相当规模的独资企业的转让人,还应当承担一项义务,即在转让行为发生后的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不得继续从事与转让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商业。如日本《商法》第25条规定:“在已经转让营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另外的意思表示时,转让人在20年内不得在同一市、镇、村从事相同的营业。”转让人的另一项义务是对转让企业的技术秘密和营业秘密予以保守并不能另行转让,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的约定。受让人的义务主要是支付价金和承担企业转让契约中设定的其他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的商号转让时涉及商号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问题,一般来讲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商号转让不能免除原业主的偿债义务;另一种是连同债权债务一起转移。

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和地区往往坚持固有的债权债务特定化的理念,以无限责任之制度原理解析商号债务的归属,认定商号的债务即是原业主的个人债务,各方当事人如不能达成相反的协议,商号转让的行为不影响原商号名义下的债权债务,由原业主享有和承担,就如同商号歇业时一样。这样的规定对于防止转让方非法逃债是有保障作用的。商号转让引发的债务承担人的变化毕竟不同于自然债务的转让,自然债务的转让非经债权人的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05条规定:“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两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这里,“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主要是指营业及商号的整体受让现象。“概括承受”,就是人们常说的“全盘接受”,它包括不对商号作任何的改动,且要对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承诺,债务已对受让人发生效力。不满足前述条件的任何一项,如不是“概括承受”,或不向债权人作明确的承受债务的通知或公告,虽有商号的转让也不致让受让人承担转让前以商号名义发生的债务。为了防止转让人通过商号的出让逃避债务,即使受让人已经同意承受债务的情况下,法律还要求转让人在2年内对原商号的债务与受让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日本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一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法源上属于英美法系,其《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Transfer of Business[Protection of Creditors]Ordinance)第3(1)条规定,不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无任何相反的规定,受让人应该承担转让人经营业务而引起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包括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应该缴纳的税款。当然,该《条例》对受让人承担的债务数额作了不超过业务转让日该等业务的价值总额的限制,同时在承担责任的期限上对受让人作了保护性规定。按照该《条例》第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责任将在下列日期消灭:(1)在业务转让发生日前,转让人和受让人发出不少于1个月但不多于4个月的营业转让通告,该通告的期限在营业转让日以前届满,在营业转让日以后受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2)转让人和受让人发出营业转让通告,但通告的期限在营业转让发生日尚未届满,在通告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3)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营业转让日后才发出通告,在通告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日本《商法》第17条集中规定了针对商号而发生的营业转让的债权债务处理的原则。其第1款规定:“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的商号的场合,对转让人因营业而产生的债务也承担清偿责任。”这种规定的原理在于商事行为受外观主义的约束,债权人和其他之前的交易相对人在未受通知的情形下,没有法律义务去辨认同一商号名义下已经发生的变化。“也承担清偿责任”,当然应该被理解为连带责任。这种基本面上的安排折射出债权人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立法的价值取向。但是,日本商法对受让人也作了保护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免责和时限两个方面:(1)关于免责。日本《商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后立即登记不承担转让人的债务或者及时通知债权人的,可以免除前述义务。(2)时限。日本《商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受让人虽然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转让事实发生之后两年内不向受让人提出权利主张的,责任归于消灭。日本民法规定的债权消灭时效为10年,因此规定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效为两年,实际是比较严厉的。

此外,在营业转让的情形下,在其他三个关键问题上日本商法及司法判例也有清楚的规范:第一,继续使用原企业的商号的标准。按照日本法律的规定理解,商号由核心要素和附加要素构成,核心要素是字号,附加要素包括注册地或营业地、行业、组织形式等。受让人未改变核心要素而只是改变添加要素的,如添加“股份有限公司”或添加经营项目的,属于继续使用原商号;受让人在字号前添加“新”字的,表示非继承关系,则不属于继续使用原商号。第二,受让人没有继续使用原商号的责任归属。受让人为继续使用原商号的,原则上受让人不承担权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但受让人在受让公告中声明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不再此限。第三,由第三人向商号的债务清偿。日本《商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在受让人继续使用商号的情形下,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转让前对原企业所负的债务,若清偿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时,该清偿有效。日本学者富部荣三认为,受让人没有继续使用原商号的场合,即使事实上没有接受债权的转移,一旦作出了概括承受的登记公告,那么基于外观保护,就应认可债务人对受让人清偿的有效性。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目前在实践中只能依靠协议处理。独资企业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业主将企业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债权债务如要发生转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债权的转移,因为不会影响到转让人的债务人的利益,转让不必采取必经债务人同意的形式,而以转让人、受让人共同通知即能生效之方式处理。但债务的转让则会影响到原独资企业债权人之债权的安全保障,若非经该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为防止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其共同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恶性转让行为发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相当于企业解散时的公告和通知债权人之程序,予债权人以知情权,方便其依据具体情况主张权利。比较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关于商号转让时对原商号名义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做法,笔者以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贴近祖国大陆的实际状况,应当借鉴采用,而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一方面程序复杂,不易操作,另一方面对债权人的保护容易形成漏洞,百密有疏。非经法定程序而发生业务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在涉及营业转让的其他问题上,笔者认为日本商法的种种安排对我国安排相关制度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债权人在独资企业财产上设定抵押,不依转让而影响其效力。

独资企业解散的原因及程序,参阅本书“企业解散与清算法律制度”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