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版序言
2013年是我国公司法制历史上很不平凡的一年,年前深圳市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广东省和中央有关领导“壮士断腕”般的直接鼓励推动下,栉风沐雨,大刀阔斧,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度体系劈开一个缺口孤军突进,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年底不得不匆匆完成法律的修订。而这一年,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并无《公司法》修订的任务安排,起因只是源自于经济体制深化改革。
改革需要快刀斩乱麻的坚定态度,需要顶层设计,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公司法》修订也是应然之举,但改革的目标制度选项和措施厘定不取决于单一行政机构的主观臆断,更不应是高层领导心血来潮的指示拍板。我国从上世纪70年代末期起算历经三十多年的稳定发展,社会的利益结构和法治秩序已经获得了国民的基本认同,远不是“凤阳小岗村”土地承包闹革命的时代。减少行政审批是一回事,而动摇公司资本制度是另一回事,因为它主要不是赋予行政部门管控市场投资的手段资源,而是在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划定责任区间的法律界桩,是公司实力的一种带有系列性法律规范维系的公示凭证和股东责任状。仅以需要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为由而将公司资本制度中的最低资本标准和附期限实际缴付要求当做阑尾切除,不顾实际抛弃了这两项制度的积极价值,导致法定资本制度自身的规则合成发生紊乱。深圳的做法在程序上轻侮戏谑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权威,开创了“以下犯上、违法改革”和“生米煮成熟饭逼全国人大就餐”的立法模式;在实体上也具有罔顾我国诚信环境很差的国情,盲目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接轨,结果是瓦解资本制度体系,给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制度缺口,同时也直接鼓励公司投资活动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将恶化交易安全环境。至于改革者所期望的“投资能量释放”很可能是“镜花水月”,因为核心的问题是中小企业持续发展中的融资难,而不是公司设立之初的法定最低启动资本标准。两相比较,结论就是成事不足败事有余。
在党的十八大以前的特殊历史时期,深圳的做法难说不具有官场文化难以明言的政治表演,迎合领导的意向替代理性考量,摘皇榜,抢风头,其中还带有制度走私的明显因素:如抢先制造公司设立条件洼地引流国内金融资源,谋求实行先照后证以卸去工商监管责任并试图转嫁执法累赘和风险。据我来看,深圳底线抢跑的做法,是借改革之名,行毁坏之实,工商机关暗度陈仓避实就虚,加大了债权人关注公司实绩的调查成本和交易风险,重创了我国经济社会的交易秩序安全。
2012年12月15日,因承担国家工商总局的课题,我和另外两三位学界同仁到深圳参会,会议由国家工商总局召集。其间,听取了深圳工商系统负责同志介绍他们即将在2013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安排和制度设计,主要内容是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标准和附期限实缴要求,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当时,我即提出了比较尖锐的质询意见。我的意见是《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地方政府无权作颠覆性的修正,有限公司3万元最低资本金的要求没有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形成障碍,投资人获取有限责任隔离投资风险的利益的条件已经非常之低,中国的公司制度契合中国的现实环境,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是官员腐败、政府滥用权力设立名目繁多的审批制度、社会公德败坏挑战诚信底线、雾霾和土质水质大规模污染等,因此适度降低发展速度、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重建社会信用体系、治理环境污染、帮助中小企业便利融资才是国家的主要攻坚方向,而不是盲目模仿英国、美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的公司资本改制做法,采用伤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手段去刺激投资。深圳的改革创造了一个“认缴制”的华丽名词,但其具体的内容却没有形成系统性的制度体系,没有逻辑化的完整的法律规范结构,在我看来就是官僚机构拍脑门子的心血来潮,所谓“认缴制”在全球四百多年的公司制度历史上属于非自然演进的政府创造的制度怪胎。我记得,当时我把这种改革和重庆的“唱红打黑”作了比较,但我强调这种比较不是在价值观意义上的,是就表面热热闹闹的场面冲动而言的,仍然遭到了当地官员的极大反感和愤慨。但是,我一如既往地坚持自己的学术立场,在后来的若干授课、演讲的场合,继续批评深圳的做法,包括到国家法官学院、国家工商总局的干部培训和一些论坛上的演讲发言。
2013年5月14日,我受邀参加国家工商总局在北京召开的一个小范围的研讨会,讨论国家工商总局准备上报国务院的关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案的事宜。会上。另有两位从事公司法教学科研的大学教师,以及若干其他专业的学者。我在会议上发言的内容是支持深圳工商系统和国家工商总局“先照后证”的安排,同情并支持解脱工商系统长期基于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的法律要求无形中扮演成别的政府部门“公共打手”的负担,借以倒逼其他政府机构废止更多谋求部门权势和利益的审批制度,但对深圳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仍然持有强烈的批评意见,认为其是地方政府对全国人大的公然羞辱和蔑视。我提出国家工商总局对深圳的做法可能带来的国内公司信用危机应当负道义责任。
2013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研讨会上,我发言强调法定资本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公示为债权人提供警示和追责保护,工商系统的登记行为可以不对股东的资本缴付承担实质审查义务,也不需要查处资本抽逃,但注册资本的数额确定和法定期限内的缴付以及不允许抽逃作为投资者享受有限责任庇护的对价,是为公司制企业投资便利和债权人保护的平衡设计,一旦制度安排倾向一味偏袒于投资者而罔顾债权人利益安全,紊乱的经济社会秩序同样会给经济的健康发展形成伤害,债权人视公司为“美女蛇”时商业活动必然受挫,至少会加大调查交易对方资信、落实担保安排、延长周期等交易成本。一些人认为注册资本因为公司造假已经使其价值荡然无存,他们一是没有发现许多债权人通过追索股东出资胜诉了案件并获取利益补偿,二是没有意识到公司或者股东的机会主义意识同样会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法律文件上展示其造假才华。下一步我们还要废掉哪个文件、哪项制度?废掉3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就一定能带来真实的创业投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生出孩子是一回事,养大孩子是另一回事。投资者如果认为3万元的注册资本是个负担,那完全可以选择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小微企业投资,这些企业形态没有最低资本金要求。3万元的实质投资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对价,更是递进展示公司实力的信用阶梯的原点台阶,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越大,就代表其实力越强,而其背后则是法律的强制性压力,其他股东、公司本身、公司的债权人都具有监管和追究的权利安排。深圳的做法是在借助改革的名义,削减工商系统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查处责任,同时掺进“先照后证”的沙子,甩脱政府其他部门公共“清道夫”的职责,是政府机构的一种机会主义表现。
从2013年5月以后,国家工商总局将其提交国务院的改革方案分别征求中央政府各部门的意见,直到2013年10月28日由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废止了有限公司3万元、一人公司10万元、股份公司5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标准,以及两年内完成缴付的要求。国务院的决定来势极其凶猛,对现行有效的公司企业的整体信用平台拆除了支柱,这一事件在我国公司法制历史中是极其巨大的和严重的事件,影响长远。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本来就是公司企业中的富人俱乐部成员,其成立条件就代表其资金实力,最低注册资本从1000万降到500万已经是不小的社会进步,这次被全部废掉,变成一种平民化的企业实体,的的确确是有点“疯狂”。如同民用飞机废除头等舱和经济舱的区别,五星级酒店欢迎任何人入住和吃喝,至于能否结账在所不管。未来,两元钱注册资本的股份有限公司将会出现;注册资本为10亿但按公司章程安排先缴100元,其余部分在50年后缴付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会出现。债权人与这类公司发生交易一旦出现些微的疏忽都将可能招致其带来的惨重损失。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因为取缔了最低资本标准和实缴要求,事实上给债权人利益安全网戳破一个洞,必须打个补丁,跟进新的制度添加,才能达到亡羊补牢的功能。也许有人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已经有了安排,因此不用担心,但是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本来就是公司法自身体系的事项,公司法搞脏了身体让别的法来擦不干净的臀部有点滑稽可笑。很有意思的是,深圳的改制方案中的“先照后证”未被接受,特殊类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标准和实缴制度未作改变,这说明政府其他有话语权的“实权机构”没有同意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而这些机构里没有人对公司体制下保护债权人利益感兴趣或者根本不懂,说明是官本位文化主宰了这次的公司资本制度改变。而且,本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国务院本应是通过一项立法建议,但事实上却复制了深圳地方政府的做法,直接宣布将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标准和实缴要求取消,也是欠缺法治精神的不适当的行政机关越权行为。
国务院关于部署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讯稿中强调要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由于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抓紧依照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各省级政府要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抓紧建设本地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系统的有关领导也信誓旦旦地表示:“对工商部门而言,改革登记制度不是监管职责的弱化,而是对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在营造宽松准入环境的同时,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自律等手段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能。”事实上看,注册资本制度被修订后,工商机关无权就资本的附期限实缴负有任何监管职责,也就无权对其进行监管,工商机关通过此次改制,已经实现了金蝉脱壳的抽身,何以再出这种没有诚信的豪言壮语?从我国政府治理生产安全事故的现象看不可谓不重视,历年来领导人讲“红线”、讲“责任重于泰山”、讲“敬畏生命”、讲“一把手抓安全”等等,不一而足。但是导致几十人丧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年年为继,政府的监管在哪里?从我国宣布酒驾入罪后的违法犯罪情形就可以判断,工商部门的未来行动将不会对公司投资的投机行为产生任何有效的防控作用,如果不能添加跟进的法律制度安排,此次《公司法》修订可能给交易安全带来的社会风险将远比安全生产事故的频率高出几万倍,新的债务危机完全可能毒化经营风险管控体系。国务院提出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要“落地生根”,我不怀疑,确实不再可能倒退到原来的制度轨道,但我坚持认为本次改革产生的是一个有毒的产品,让它生根且不加新的“除草剂”类型的法律规范必然会贻害久远。
为此,我们应谨防资本约束效力减损情形下公司滥设给债权人带来的巨大风险,控制不良交易形成的债务危机在契约经济体系中的交叉感染,如同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三角债危机和皮包公司危机。我于2013年12月3日应约给全国人大法工委领导提交了《关于将我国〈公司法〉修订列入近期立法计划的建议》(具体参见附录四),与学界同仁商榷交流,供读者批评指正。
本书第七版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将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调整,全书的每章甚至每页都有更正,本序言对此作以上说明。
甘培忠
起始于2013年12月9日,完成于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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