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具有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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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具有实践性

近几年来,有一些学者提倡用法治指数、司法透明指数、电子政务发展指数等来衡量法治实现程度,并希望通过法治评估的方式推动法治进步。有人将这些学者称为“中国法治实践学派”。我认为,法治实践学派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从实践的角度衡量法治的实现程度,确实是一种创新,中国法治的实践也需要更多的学者参与。

美国当代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法律并非一个自给自足的演绎体系,而是一种实践理性活动。法治贵在实施,重在实践。法治的实践性首先源于法治概念本身。“治”有双重含义,一是治理,即依法治理,这是一个依据法律治国理政的过程,这个过程当然是一种实践;二是依法治理的状态和结果。古人讲,法者,治之端也。这其实强调的是一种治理结果。无论从哪个层面,法治都指向实践而不是抽象地停留在理念层面。

自罗马法以来,随着法制的发展,人类社会逐渐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学理论,这些理论在不同历史时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世纪后期,罗马法复兴后,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一起,构成了三大运动,共同推动了整个西方文明的发展。在我国,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就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依法治国的理论,虽然和现在依法治国的价值与目的并不相同,但在依法治理方面存在诸多共性,对于今天社会主义法治也不无借鉴意义。当下,法学理论已逐渐形成了逻辑自洽的完备体系,对立法和司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无论法学理论如何发展,法治终归是社会生活的产物,是人类经验的反映,只能从实践中来,并在与实践的互动中逐渐发展。法治不能单纯从书本、理论出发,更不能将西方的理论照搬到我国的实践中来。法治道路必须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与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不断总结我国的法治成功经验,发展具有中国实际的、中国特色的法治理念,指导法治实践。

今天,强调法治具有实践性,至少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是法治道路的选择必须经受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中探索正确方向。虽然法治的理念具有一些共性,但每个国家法治道路的选择都有所不同。《慎子》云:“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法律本身也是一种文化,法治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离开了其他文化要素存在的土壤,法治文化不能独存。因此,培育法治文化,需要认真对待传统文化,并从本国法治实践中汲取营养。例如,中国古代曾经产生了御史监察制度、观察廉访制度、籍贯回避制度、职务回避制度、同级制衡制度、士绅监督制度、大案会审制、公堂问审制度以及文武相制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对我国今天的法治建设也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有的国家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移植西方的法治,虽然不乏成功的范例,但也同样有很多失败的案例,非洲、南美的发展过程就是例证。20世纪以来,拉美许多国家在宪法上照搬美国,在民法上照搬法国,但社会治理和经济发展并不成功。“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法治不能脱离本国的文化和国情基础。鸦片战争以来近二百年的历史表明,完全照搬西方的制度、规则是不成功的,不可能真正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要建设富强繁荣、安居乐业的现代国家,中国只能选择自己的发展模式,走适合自己国情的道路。法治建设同样如此,必须扎根于本国的实践方能基础牢固,并有切实的贡献。任何成熟、积极的法治体系,都是由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的,都是在这个国家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我们说法治具有实践性,是强调立法必须在重视实践、重视法律实际运用效果的基础上展开,使书本上的法变为真正意义上的实践中的法,使“纸面上的法”真正落实为“行动中的法”,以切实推进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二是良法应当是社会生活的产物,是人类生活经验的反映。法律应当植根于一国的大地上,反映一国的基本国情和文化传统。虽然法律具有可借鉴性,但如果他国的法律未能经受本国实践的检验,则未必能为本国立法所采纳。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甚至认为,法律规则的设计可能会受气候等因素的影响。耶林认为,法学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国界限制的学问,一个国家的法律只能源于本国实践,也只能用于本国实践。具体而言,法治必须从我国的实践中来,并服务于中国的实践。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为中国的法治提出了任务,也确立了方向,同时提供了生动鲜活的实践资源。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也应当注意法治的实践性特点,相关的法律规则设计应当根植于生活,来源于实践,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不仅有旺盛的生命力,而且能够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可适用性。同时,实践也是评估立法质量的最佳标准。只有贴近实践、能够作用于实践的立法,才是高质量的立法。法律制定出来并不是一种高高挂起的宣言或口号,而是要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只有在实践中运行良好的法律才是真正的良法。

三是法律应当从“纸面上的法”变为“行动中的法”。古代的法家历来强调,法律一经制定,必须严格执行,禁止官员随意篡改法律或者“释法就私”“以私害法”。“不以私害法,则治。”如果有法不守,法制松弛,社会将更无秩序。这些经验在今天仍然具有借鉴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点就在于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严格执法。明代张居正曾指出:“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治的实践性体现在一个个具体、鲜活的个案之中。只有人民群众从个案中感受到法治的温暖、法治对弱者的关爱、法治对权力的制约,才能确立对法治的信心。如果正义不能在个案中得到体现,则无论如何强调普法的重要性,都难以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及人们的崇法、尊法的法治观念。美国的法治建立在司法的强大权威上,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则是靠法官的公正裁判日积月累建立起来的,也是和一个个杰出法官如马歇尔、杰克逊、布兰代斯等联系在一起的——这些法官充满正气、论理细致周到,从而能够使人们心服口服地遵从。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的生命在于实施,依法治国的功效在于实践”是对这一观念的精当概括。

四是法治应当成为一种社会生活方式。法治归根到底必须回归到社会实践中,并作用于社会主体的行为。法治的实践层面是衡量立法质量、法律实施状况的重要标准,因此,其对衡量法治实现程度、推进法治建设进程具有更为基础性的意义。法治应当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应当体现在生活的点点滴滴中。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治观念是行为实践的重要指导,但观念上对法治的追求并不等于实践中的法治实现,关键在于如何将抽象的法治观念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法治实践。法律的实践品格决定了一个国家是否具有法治及质量如何。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250多部法律,但据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李林教授的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登载的3000多万件裁判中,其中被援引的法律大概只有50多部,这表明,大约只有五分之一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其他的不少法律并没有运用到实务中。虽然一些法律因其性质本身不宜进入司法领域,但确实应当承认,有些法律与实践仍存在脱节现象,甚至一旦制定出来便已经被实践甩在后面了。这就是说,我们在评价法律的实效性时,就不能仅看法律的规则设计是否合理,还应当看其实际实施效果,如果法律规则不能从“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则即使制定了,也会沦为具文。还要看到,法治的实现是一个动态的成长过程,是随着具体事务上的法治实践不断提升的。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离不开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教育,但必须认识到的是,虽然普法很重要,但活生生的法治实践是更好的普法方式。法治建设过程并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是我们每天在生活中能够切身感知和体会的,法治的进步是能够为人们感知和衡量的。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几乎都有法治的身影。从高屋建瓴的理论和立法活动,到打工者的经历、企业家成长的故事,从一个个具体的公正的司法裁判,到人们日常生活中对法律规则的自觉遵守,无不表明法治具有亲历性,人们对法律的感知,比任何书本上的理论说教更有说服力。因此,最好的普法莫过于以活生生的案例,以我们身边的法治故事来诠释法律。法治的故事就是法治的实践,真正讲好这些法治的故事,才是最好的普法方式。

法治的实践性还体现在人们对法律的遵守中。商鞅徙木立信,使有法必行、有令必遵的观念深入人心。法治要真正得到人们的遵守,还要求人们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将法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将自律和他律结合起来,将他律的规则转化为人们的行为习惯。真正以守法为荣、以违法为耻,按照法律规则行事,使法成为人们的行动准则和行为指南,成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据统计,近几年来,每年行政纠纷的信访达400万至600万件,而行政诉讼只有不到10万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人民群众普遍存在的“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只有百姓遇事都找法并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法治才能够实现。如果百姓心中想的仍然是法不责众、关系大于法、人情大于法、权力大于法,则法治的口号喊得再响亮也是无法实现的。

强调法治具有实践性,并不意味着要否定法学理论研究的意义。法学理论研究对法治实践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强调法治的实践性不仅不能否定法学理论研究的意义,反而应当更加重视法学理论研究,以期更好地总结实践,解释实践,寻找不足,并在实践中总结规律,完善理论。当然,法治的实践性反对空洞的理论研究。脱离实践的空洞研究对法治建设进程并无太大帮助。法治的实践性意味着我们对法治的研究不能坐而论道,做纯粹经院式的研究,而应当走出象牙塔,走出书斋,到实践中去,总结提炼实践经验并用于理论思考,发展出真正具有普遍性与生命力的法学理论。但如果将法学理论研究仅仅理解为法学思想家和法学家作品中,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法学理论研究的真正意义,则并不妥当。法学理论研究实际上也是源于实践,并最终指导实践。

法治不能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理论概括,也不是一种简单的价值表达,其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社会实践的生活状态。只有在社会实践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细节上践行法治的精神,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伟大实践,需要全方位推进,我们需要重视法治理论,更应当关注法治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