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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奖

对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鉴定体制机制上的缝隙和漏洞的思考

——学习习近平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有感

纪委监察局 罗景一

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是中介机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之一。但在现实中,少数素质不高、职业道德差的经济鉴证人员有时却为了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真相,事务所隐瞒发现问题,出具不实鉴证报告,与委托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鉴证报告做出虚假的鉴定。有的中介评估机构与国有资产管理者、购买意向人互相勾结,出具资产评估的经济鉴定意见,压低国有资产评估价出售私营企业,有的高估私营企业资产价格出售给国有企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在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经济类渎职案件中,一般要以资产流失的结果为要件。结果有时以中介机构经济鉴定意见为定性处理依据。如果中介机构经济鉴定意见是虚假的,将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鉴定为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此鉴定为定性处理依据,则不能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而放纵了违纪违法行为,还放纵了中介机构继续作出虚假的经济鉴定意见行为,在更大程度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对鉴定意见,在办案过程中,是采纳还是不采纳,是否要鉴别,如何鉴别,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

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项改革措施都要体现惩治和预防腐败要求。改革是一个破旧立新的过程,如果不注意配套和衔接,不注意时序和步骤,也容易产生体制机制上的缝隙和漏洞,为一些人提供寻租、搞腐败的机会。当前,全面深化各领域改革,必须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同防范腐败同步考虑、同步部署、同步实施,保障改革健康顺利推进。

一、对鉴定意见的认识及其局限性

通过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我体会到,中介评估机构出具虚假经济鉴定意见,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是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鉴定机制上的缝隙和漏洞问题。我们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讲话精神,出台具体配套措施,完善经济鉴定意见,堵塞漏洞。

提出措施,首先,要深化我们对鉴定意见的认识。《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明确了,鉴定结论是证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可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是纪检监察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助纪检监察人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被广泛地使用,鉴定意见对帮助执法者查明事实方面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历史的经验表明,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在认定案件事实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鉴定结论的使用方面也是十分慎重的,因为鉴定意见具有以下局限性。

(1)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

(2)经济鉴证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承担经济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是趋利的,其与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营利性。正因为此,有的社会中介机构受利益驱动,为了能承揽业务,按照客户要求出具不符合实际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

(3)需鉴定的案件或纠纷本身就非常复杂、具有较大的争议性,事后欲通过有限的资料来识别该经济交易或行为的真实性,经常受到客观或人们认识水平的局限,难以发现当时的事实真相。

(4)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问题。科学大体可以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被我们一向所信任的自然科学有时并不能对法庭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提供明确的答案。与自然科学相比,社会科学的不确定性更加突出。

(5)由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等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人工鉴定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错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能说明鉴定人地位的重要性,并不能代表其所作出结论的权威性。

(6)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用科学手段对相关人、物进行鉴定后得出的主观看法,容易受到价值观、所处环境和历史经验等方面的影响。

鉴定就是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特定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质上也就是专家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强调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属性,以此提醒大家,不要把它当做权威性的结论、直接采纳为证据,而要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视同仁,依法进行认证。

二、审查鉴定意见的措施

“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都主张法官的权威,而排斥法官之外的‘科学’权威。这种态度促使各国都较为重视鉴定结论的‘准入性’,即重视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所谓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用以说明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的资格。而英美法系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叫容许性,即证据材料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交法庭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影响重大,甚至可以说是整个鉴定制度的基石,因此需要认真分析影响其证据能力的因素。

美国著名法官威格莫曾有明确论述:“我们采用的仅仅是一种概括性的原则,即只要法庭被告知目前在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下已完全能作出判断,该专家的证言就是多余的,并应当被排除在外。”这一论断符合我们的一般认识,即只有针对当事人和纪检监察机关、法官都无法全面、科学认知的事项才需要借助专门的鉴定。如果法官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负担,将本属于纪检监察机关、法官依职责认定、推理的事项提交鉴定,或者当事人恶意利用鉴定来拖延诉讼,这就造成了不公正,这样的鉴定意见就是缺乏证据能力的。

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让鉴定意见真正发挥支撑事实的作用,审查与鉴定意见相关事项的措施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列举了几个审查鉴定意见的措施。

1.审查鉴定人的回避范畴

由于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各国对于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现实中,我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因素,即鉴定人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虽然我们应当信任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科研态度,但是涉及私人利益之时,人总会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想要靠其自觉克制是不大现实的。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存在瑕疵:当事人自己找人鉴定。通常情况下,受当事人委托的人为当事人的利益考虑,鉴定意见必然偏向对其当事人有利的方面。

案件查办等相关人员在关注鉴定者主体身份及回避范畴等问题时,还需将鉴定者的“三性”(中立性、专业性和选择性)特点融入到鉴定结论的采用环节上,予以重点考虑。

(1)鉴定者的中立性 “当金钱可以奴役科学的时候,鉴定结论也必然会按照雇主的要求来‘量身定做’”。因此大致来说,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断定办案单位和委托的鉴定机构比当事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更具有中立性。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产生的不同鉴定意见,则要看收费与鉴定成本的比例。

(2)鉴定者的专业性 在专业细化的当代社会,没有人可以说自己是所从事研究领域内所有分支的专家。因此,越是接近分支研究领域的鉴定人,越有资格被视为真正的专家,其鉴定意见也就越应当被采信。英国法律规定:“在结论报告中所指出专家资格的详细情况,应当和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相称……如果案件需求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则专家为了有资格提供高度专业化的证据,他们应该具有相应的特别训练和(或)特别知识。”

(3)鉴定者的选择性 鉴定所依据的专业知识优于职业经验。当一些问题并无通说时,就要看重经验积累,但也要符合逻辑。同时我们可以深入考察鉴定人平素的学术观点和惯用的研究方法。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他的鉴定不合理,有悖于平素观点和做法,那么其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要大打折扣了。鉴定人对普通经验层面的事实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无须专门知识和技能即可作出判断的事实,不应成为鉴定对象。

2.审查检材的可靠性

鉴定材料是展开鉴定的必要前提,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关键取决于检材的客观可靠性。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书的审查内容包括委托鉴定的材料。但迄今为止,对如何审查检材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检材,鉴定人和办案人员常常疏于审查,实际上似乎也难以审查其真实性。因此,一旦依据该检材作出了鉴定书,检材的真实性就被默认了。

3.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

客观上讲,鉴定必须由鉴定人去操作,完成后出具书面报告,而不是鉴定机构实施。因此鉴定意见应当有具体鉴定人的签名,一方面促使其更加清醒地意识到自己所担负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便于采用鉴定意见的办案机关对鉴定人进行监督。而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只能表明鉴定人所属机构,进而表明其鉴定资格和身份。仅有鉴定机构盖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的鉴定意见,可以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能力。

4.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在确认了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还要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大小。所谓证明力,就是证据对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作用,表明证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所具有的价值。目前,在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比较《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表明立法者意识到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的不同之处,并试图通过这一方式表达出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据属性,其实质应该是对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借鉴。但从实际操作效果来看,这一看似简单有效的规定却经常误导法官和办案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是优势证据,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并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偏信。在充分认识到以上所罗列的鉴定意见具有的弊端基础上,我们需要从观念上改变,深刻认识到鉴定结论的言词证据的本质,重视对其进行鉴别。

(2)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之间,证明力大小的比较 目前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办案人员面对不同机构作出的多个鉴定结论,如何判断其证明力大小。由于对鉴定程序启动并无严格限制,而鉴定机构的设置又不尽合理,实践中出现了对一个事项有三四个甚至更多鉴定意见的情况。往往这些鉴定意见观点又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我国大多数法官、办案人员倾向于以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或鉴定人的资质来确定证明力的大小。一般而言,隶属于司法机关的鉴定部门更容易被法官、办案人员认为其所作鉴定科学、公正,而民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则容易受到质疑。同一级别的专业鉴定机构提出不同意见,以审理案件的单位指定的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诚如学者所言,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之间进行证明力大小的“量”的比较,“既是一个逻辑问题,又是一个经验问题”。仅仅依据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资历来定优劣,实非上策。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因素众多,需要一一剖析。

在运用以上方法做好鉴定意见的审核工作同时,也高度重视鉴定意见的效力。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类型,一旦其他证据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被动地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对鉴定人主体身份、鉴定程序、鉴定检材、鉴定意见形式等关键项目的审查,确保鉴定结论能真实地反映相关行为,有效地杜绝低评低卖或高评高买事件的发生,坚决防止出现权力和金钱相结合,堵塞一切有可能出现的腐败漏洞,方能使改革健康顺利推进。